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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质量安全警告谈话制度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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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质量安全警告谈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置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质量安全警告谈话(以下简称警告谈话)的对象是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简称谈话对象)。

第三条 警告谈话由负责该医疗机构记录、校验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卫生部可按照需要,对发生重大影响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警告谈话。

第四条 警告谈话应当一事一警告。

警告谈话以个别进行为主,对普遍性问题也可采取会议警告谈话或集体警告谈话。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警告谈话:

(一)医疗机构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 第六条 组织警告谈话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谈话对象接到警告谈话通知后,应当依照规定和要求接受警告谈话,不得借口拖延;接受警告谈话时,应当如实陈述事件通过及调查处置情况,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

第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以下要求开展警告谈话工作:

(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及讨论分析,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进行归因分析,提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改良建议,做好警告谈话计划安排;

(二)提前5个工作日将警告谈话时间、地址及拟警告谈话的主要内容通知谈话对象,并要求谈话对象准备书面说明材料;

(三)卫生行政部门警告谈话人员(以下简称谈话人)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为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参与警告谈话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医疗质量安全警告谈话记录表》(附件),做好谈话记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谈话资料应存档保管。

第九条 警告谈话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介绍参加警告谈话的工作人员;

(二)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相关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严重性和危害性;

(三)听取谈话对象对有关问题的解释说明、已经采取的整改办法及其效果;

(四)对进一步增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具体要求,明确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五)现场填写《医疗质量安全警告谈话记录表》并签字。

第十条 警告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应当当即组织落实整改意见,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办法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辖区卫生系统内通报警告谈话的对象和主要内容,并在警告谈话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当将辖区内警告谈话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卫生部。

第十二条 谈话对象无端不参加警告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且3年内不得受理其医疗机构品级评审和各项评优申请。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经警告谈话后未及时进行整改或整改办法不到位的,负责警告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催促更正。

第十四条 负责警告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及时进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更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

附件

医疗质量安全警告谈话记录表

单位和姓名 谈 话 对 象 存在的 主要问题 谈话人 姓名 单位职务 职务 谈话 时间 谈话 地点 谈话记录 谈话人签名: 谈话对象签名: 整改落实 情况记录 结论意见 备注

记录人: 时 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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