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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内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内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贯彻国务院安全生产的会议精神,根据我院6月28日安全生产会议要求,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医务人员和广大患者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维护医院稳定秩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科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一、 总务科防火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消防安全工作的根本目标是及时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杜绝各类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 科室主任为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成立消防安全应急小组并任组长。组织科室人员学习消防法律、法规、遵循消防安全规定,掌握我科消防安全情况,使其懂得我科的火灾危险性、懂得火灾预防措施、懂灭火方法、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报警。经常性开展防火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 科室防火检查定期不定期组织,查麻痹思想,查组织落实,差制度执行、查火灾隐患,做到防患于未然。坚持边查边改,实行火灾隐患的立销案制度,凡接到火险隐患通知,各班组消防安全责任人要本着“三定”(定人、定时、定措施)原则积极整改,如不认真采取预防措施发生问题的要逐级追查责任。 四、 经常性组织重点部位工作人员进行灭火演练,熟练掌握各种灭火设备、器材的使用,熟悉本科及班组的水源和安全通道位置。对应急预案小组、各岗位防火责任人每年组织进行专门的消防知识培训。利用院报、网站、宣传栏大力宣传各类消防法律、法规安全知识。

五、 各班组成员及巡逻人员应了解消防设备器材的放置位置,在执勤或交接-班时要查看重点防火部位的防火情况,以便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理不安全因素。凡是涉及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的,必须提前告知总务科,并向消防部门报批。 六、 高低压配电室、锅炉房操作间要加强管理,固定专人负责,操作时必须有人监护。操作间禁止堆放杂物及易燃易爆物品。用电线路和设备必须由专业电工负责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施标准,发热的部位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物或易爆物上,不得私自设置临时用电线路和设备。不得使用液化气、酒精炉等灶具,一旦发现将予以通报批评。

七、 我科各部门发生或接到突发安全事故后,应立即切断电源,使用自备灭火器控制火势,关掉所有进气阀门,防止火势蔓延,尽一切力量集中撤出贵重设备及资料。并在10分钟内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公安110、消防119、卫生120等相关部门报案请求援助。

八、 科负责人、班组长指导现场员工离开危险区域,保护好科室贵重物品,维护现场秩序,做好事故现场保护工作,并向总务科提交突发事故有关材料,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九、组织员工参与救火,利用一切救火设备救火。对缓报、瞒报、延误有效抢救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予以纪律处分或视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5-06-06 21:25 | #2楼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高度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形势进行消防安全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高层建筑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六条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高层建筑户外广告设置、审查高层建筑景观照明设置方案时,应当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景观照明不得妨碍消防排烟、灭火救援和人员逃生。

第八条 国土房管、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义务。

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者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管理等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条 消防安全管理者和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管理者),应当确定具体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的人员,并组织其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或者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工作。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在建筑保修期内依法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费用外,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占高层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发生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或者不及时维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

第十四条 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管理者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利用楼宇电视、社区电子屏、固定宣传栏等设施普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灭火逃生技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或者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不得占用避难间。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内部装修或者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管理者。管理者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施工单位书面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按照相关标准对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消防车取水口等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高层建筑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高层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妨碍高层建筑消防水源使用,不得占用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应当在客房内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居住在高层建筑内的居民应当学习高层建筑火灾应对知识,自备灭火器、防烟面具、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有专人值班,每班值班人数不少于2人。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酒店、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设施进行一次检查、清洗或者保养,并做好记录,保留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举报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举报的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高层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消防设施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检测报告和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高层建筑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或者操作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妨碍高层建筑消防水源使用或者占用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未在客房内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每日设24小时专人值班或者每班值班人数少于2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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