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典型催收立法介绍
(一)美国信用管理法律体系
随着信用交易的增长和信用管理行业的发展,征信数据和服务方式方面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些问题,诸如公平授信、正确报告消费者信用状况、诚实放贷等问题,其中特别敏感的是保护消费者隐私权问题。鉴于市场的发展情况,社会各个有关方面都对国会适时出台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提出了强烈要求。于是,在20世纪60年代末期至80年代期间,美国开始制订与信用管理相关的法律,并逐步趋于完善,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框架体系。
一般来讲,美国基本信用管理的相关法律共有17项(Robert Cole, 1998),几乎每一项法律都进行了若干次修改。其中一项被称之为“信用控制法(Credit Control Act)”的法律在80年代被终止使用。其他16项法律是: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 Act)、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公平信用结账法(Fair Credit Billing Act)、诚实租借法(Truth in Lending Act)、信用卡发行法(Credit Card Issuance Act)、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
(Fair Credit and Charge Card Disclosure Act)、电子资金转账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 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and Monetary Control Act)、甘恩-圣哲曼储蓄机构法(Garn-StGermain Depository Institution Act)、银行平等竞争法(Competitive Equality Banking
Act)、房屋抵押公开法(Home Mortgage Disclosure Act)、房屋贷款人保(Home Equity Loan Consumer Protection Act)金融机构改革-恢复-执行法(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form, Recovery, and Enforcement Act)、社区再投资法(Community Reinvestment Act)、信用修复机构法(Credit Repair Organization Act)。上述法案,构成了美国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
美国《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
美国联邦层面于1977年制订了《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简称FDCPA),FDCPA 是典型的行为立法,主要规范债务催收行为,明确了债务、债务收债人的定义,及债务催收过程中收债人应当承担的各项义务、各种禁止行为及其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而对债务催收行业的准入要件并没有涉及。其主要内容:
1、明确该法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债务、第三方催收
(1)FDCPA 债务催收实际上仅适用于对消费者主要因个人、家庭原因引致的债务的催收。此法不适用于对公司债务的催收,或者因商业或者农业用途所产生的债务的催收。
(2)FDCPA 将收债人定义为,为其他人或者机构定期催收或尝试催收消费者债务的任何人,或者是使用他人名义催收本人消费债务的任何人。
从该法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出,它是一项专门针对专业债务催收机构对自然人性质的消费债务进行催收活动而制订的法律,因此,从根本上说该法是为了保护弱势消费者权益。
2、明确收债人的法定义务,强调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尊严
该法对于债务催收的全过程进行监管,对收债人的约束主要表现在三方面:明确了债务催收机构的法定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禁止对消费者进行烦扰和虐待,例如禁止债务催收机构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或其他犯罪手段,造成任何人身、名誉或财产的伤害;二是禁止使用不实、欺诈或误导的陈述或手段,例如债务催收机构与消费者联系时,必须披露自身的身份与催收债务的目的;三是禁止采取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方式收债或试图收债,例如债务催收机构不得在债务人不方便的时间打催收电话,特别是在晚间9时至早晨8时之间。
3、明确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依法授予消费者损害赔偿权利
(1)异议权和要求证明的权利。如果在三十天期限内,消费者对债务的任意部分提出书面质疑,或者要求得到原债权人的姓名和地址,那么收债人必须停止一切收债努力,直
到他/她向消费者邮寄判决或者债务核查的副本,或者原债权人的姓名和地址。
(2)停止交涉的权利。当消费者书面拒绝支付债务,或者要求收债人停止进行进一步沟通,那么,收债人须停止所有进一步的沟通,除了提醒债务人“催收努力已经停止” 。消费者寄出的通知书一旦到达收债人处即视为正式文书。
(3)损害赔偿权利。关于收债人违反 FDCPA 的诉讼,既可以向任意恰当的美国地区联邦起诉,也可以向其它具有司法管辖权的起诉。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消费者可以在一年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催债人违反该法任何条款,导致持续发生的任何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该诉讼的花费及合理的律师费。判定惩罚性赔偿时,必须综合考虑该违规行为的性质、发生频率、持续时间长短以及故意程度。对于集体诉讼,还必须考虑收债人的财力和遭受负面影响的人数。
4、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是 FDCPA 主要的执行机构,行业自律也发挥了较好的作用,次贷危机后的有关投诉不断增加。
5、FDCPA 是消费者保护的“地板”而非“天花板” ,州法强于该法可优先适用。 (二)《银行营运守则》中对第三方债务催收的相关规定
我国也有第三方债务催收市场,银行公会和存款公司公会联合发布的《银行营运守则》中对商业银行雇佣第三方催收公司催收债务也有具体规定。《银行营运守则》由行业协会发布,并得到金融管理局认可。 《营运守则》不是法定守则,但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给个人客户时,要遵守该守则,因为金管局现场检查时会检查对该守则的遵守情况。实践中,商业银行对雇佣第三方公司进行债务催收非常审慎,有的仅仅是阶段性雇佣(比如次贷危机后临时雇佣催收公司) 。有的干脆不雇佣,因为担心如果出一件由于暴力催收导致的恶性事件,银行的声誉风险就非常大,影响监管部门对银行的 CAMEL 评级。
1.对催收公司的要求。(1)催收公司不可做出任何有损其所代表的商业银行的业务、
诚信、声誉或商誉的行为,对客户资料严格保密。 (2)商业银行应在合约内明确催收公司在催收过程中,不得使用恐吓或暴力手段,不得在债务人住所的外墙上张贴海报或涂写字句,不得不断致电骚扰或在不合情理的时间致电债务人,不得骚扰债务人的咨询人、家人及朋友,以追问有关债务人的下落。
2.对商业银行的要求。(1)商业银行如打算聘用催收公司,则应在其信贷安排或信用卡的章则及条款中写明其可聘用第三方公司追讨客户欠款以及是否需要客户承担全部或部分因追讨债务而产生的费用。(2)商业银行应就因第三方公司追讨债务而引致的任何投诉对客户负责,并且不应对催收公司的不当行为推卸责任。(3)商业银行应就打算委托催收公司向客户追讨逾期债务一事,预先向客户发出通知书。(4)商业银行不应同时聘用超过一家催收公司,在同一司法地区内追讨相同的债项。(5)商业银行应要求所聘用的催收公司在追讨债务时,表明其身份及其所代表的机构。
3.商业银行对催收公司的监督管理。(1)商业银行要有适当的制度及程序,挑选催收公司及监督其表现,并定期检查有关的制度及程序。 (2)商业银行应参考市场惯例,定期检讨其聘用催催收公司的费用是否合理。在转嫁任何费用给有关客户前,机构应先评估这种做法是否合理。(3)商业银行应要求催收公司通知客户,他们与客户的所有电话谈话均会录音,录音最少保存 30 日。(4)商业银行应对催收公司进行突击查访,以检查他们的专业水平、规范程度、是否有受过适当训练的员工及是否有足够资源完成委托他们催收的债务。 (5)商业银行要有既定程序处理债务人的投诉,如有需要,应要求催收公司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对所聘用的催收公司的不当行为的投诉,商业银行要存档,并在做出调查后,迅速回复投诉人。
(三)银行业公会制定的《金融机构办理应收债权催收作业委外处理要点》、《金融机构债权催收作业委外最低标准化范例》。
内容如下:
壹、 金融机构遴选受委托机构
1、受委托机构之资格条件 2、受委托机构作业流程控管 3、受委托机构办公处所硬设备 4、受委托机构内部稽核控管 贰、 金融机构债权催收委外作业流程 1、订定委任契约
2、设立申诉窗口及作业流程 3、派案作业流程 4、退件作业流程 5、核帐作业流程 6、稽核作业流程 7、考评
叁、受委托机构作业流程 1、催收人员教育训练 2、催收作业流程
3、申诉案件处理作业流程 4、档案管理作业流程 5、内部稽核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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