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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世轻世重”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3期

王巧玲 杨 平 董章兰

论刑罚“世轻世重”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刑罚“世轻世重”的由来

西周在灭商以前,周文王为了达到灭商的目的,针对商王殷纣的杀戮无辜,采取了一系列笼络人心的,施仁行善,以德服人,声威甚重。史载:“西伯阴行善,诸侯皆来决平。”①

正是凭借“有德”及诸侯的拥戴,周人兴兵伐纣,最终得天下。所以,周人在总结商朝灭亡、周朝胜利的经验教训后,明确地提出了“明德慎罚”的刑法思想。所谓“明德”,就是尚德,提倡德教,“慎罚”,就是对刑罚的适用采取审慎的态度。西周统治者提倡“明德慎罚”,并不是要削弱刑罚,更不是要放弃刑罚,而是为了更有效地使用刑罚。所以,西周统治者在提出“明德慎罚”的同时,又提出“世轻世重”的刑罚原则。《尚书

吕刑》曰:“轻重诸罪有权,刑罚世轻世

重。”这里的“世”,指的是时代的盛衰、治乱之形势,即统治者要衡量各种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然后再根据各个时期的政治需要判处不同的刑罚,乱世用重典,治世用轻典。到了战国末期,朴素唯物主义者荀况对“世轻世重”解释说:“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故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故重,犯乱之罪故轻也,书曰`刑罚世轻世重’,此之谓也。”②荀况主张“刑必称罪”,反对重罪轻判,因为“罪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③。他认为刑与罪相称,则国家安定,刑与罪不相称;则国家混乱,国家混乱是由于重罪轻判。至此,“世轻世重”的含义至少有两个:一是统治者应根据社会的不同时期的不同需要,采用轻重不同的刑罚;二是罪刑应相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

二、刑罚“世轻世重”的历史意义

“世轻世重”的刑罚原则,对周初动荡局势的稳定起了相当大的作用,以致“成康之际,天下安宁,刑错四十余年不用”④。这虽有夸张的成份,但也说明西周有一个较长时期的安定局面,从而使社会生产力得到了发展,推动了社会的进步。因此,《周礼秋官》把刑罚“世轻世重”当作治邦的成功经验记录下来:“大司冠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这种根据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情况采用轻重不同刑罚,以及不把刑法看作是一成不变而是用发展变化的眼光看待刑法的思想,是符合历史发展规律的,具有进步性。正因为如此,刑罚“世轻世重”被以后的许多统治者所借鉴,作为治民的基本经验和信条,取得了很好的治理效果。历史上有名的唐太宗的贞观66

之治和明太祖的重典之治就是两例。唐太宗在位时,有一名叫段冲元的青年,写书攻击唐太宗。那时候,触犯皇上是死罪,唐太宗却宽恕了他。据史载,唐太宗贞观十九年,天下大治,路不拾遗,行旅不赉粮,岁决囚二十九人。⑤这被认为是历史上用轻典的一例。明太祖建国之初,社会矛盾尖锐,政局不稳。明太祖审时度势,确定以“治乱世用重典”为治国宗旨。所以,他用重典严惩贪官污吏,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官交结,加重对危害朝政稳定行为的惩罚等。这些重刑措施对于缓和阶段矛盾,加强集权,稳定政局起了相当重要的作用。晚年,他对建文帝说:“我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⑥唐太宗和明太祖都是根据各自不同的国情,采取了认为对自己统治有利的相应刑罚。

三、刑罚“世轻世重”的现实意义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刑罚“世轻世重”自然也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从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出发,为适应形势的需要而采用“世轻世重”的刑罚手段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历史发展到今天,我们同样应根据不同的形势采用不同轻重的刑罚。

首先,我们应该批判地继承“世轻世重”的刑罚观念。

刑罚“世轻世重”被历代统治者称作为行之有效的治国之道,但我们不能完全赞同。这是因为,第一,不同的社会制度其“世轻世重”的阶级含义不同。历史上的任何剥削阶级社会,无论他们用轻典还是用重典,都是由剥削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决定的,都是人民群众反抗的工具,我们不能沿用剥削阶级的治国之道。第二,尽管剥削阶级在适用“世轻世重”时也主张罪刑相称,但实际上仍然是统治阶级随心所欲地用刑,而我们不能搞法外用刑。“”的历史教训告诫我们一定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否则会混乱不堪。因此,我们所说的“轻”与“重”,都是指在法定刑范围之内的轻与重。第三,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改造犯罪分子。然而预防和减少犯罪的措施更主要是通过本身的不断完善、通过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通过全社会各领域和部门的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措施来实现。刑罚虽然有一定威慑力,但这种威慑力是有限的,它只是用以维护社会稳定的次要手段,国家的安定与否不取决于刑罚的轻重。荀况的“刑称罪则治,不称罪则乱,故治则刑重,乱则刑轻”观点有一定道理,但过于夸大了刑罚的作用。

其次,应根据形势的需要,采取刑罚“世轻世重”。

我们不赞成将“世轻世重”作为治国之道,不等于完全否定它。新中国成立后,国家曾多次根据每个时期敌对斗争的形势和社会治安情况的需要,采取适应形势的相应刑罚。例如,建国初期,针对一小撮反分子妄图复辟,勾结恶霸、匪徒和反会道门头子等残余势力进行的反破坏活动的实际情况,我们进行了依法从严惩治反的活动。1952年前后,针对一些不法资本家乘抗美援朝和发展经济之机,大肆进行行贿受贿、盗窃国家经济情报、倒卖金银、扰乱金融、盗窃国家财产的行为,我们开展了“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三反”运动和“反行贿、反偷税漏税、反盗窃国家财产、反偷工减料、反盗窃国家经济情报”的“五反”运动。1982年,国家又根据当时的形势需要,展开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的活动等,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我国目前的形势又需要采取“世轻世重”的刑罚原则。一方面,我国社会正处在新旧转轨时期,一些人乘机大肆进行贪污、行贿受贿、走私贩毒、偷税漏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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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进行不正当竞争等活动,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危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针对这种情况,我们有必要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加大打击力,从重处罚。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刑罚畸轻畸重、刑不称罪的现象。刑罚畸轻畸生就是一种显失公正的处罚,这既不能为社会所接受,也达不到预期的社会效果,反而会使某些不法分子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报着侥幸的心理去钻法律的空子。而某些被判重刑的人认为自己倒霉,赶在风头上,并不认罪服法。刑罚畸轻畸重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某些法定刑本身存在着畸轻畸重的现象。1991年9月4日《全国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第一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条规定“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再如,1991年9月4日《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规定:“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二、强迫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5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像上述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对合罪,虽然其社会危害性有差异,但其法定刑却相差甚大。组织他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犯罪,而卖淫者和嫖娼者仅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不构成犯罪,其定性与处罚相差甚大。对于这些法定刑存在的问题,国家立法机关应根据形势的需要,及时修改刑罚,使之刑罪相称,消除不良的环境。刑罚畸轻畸重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有些犯罪没有按其危害程度处以刑罪相称的刑罚。要改变这种现象,就要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杜绝办人情案、关系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一等,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此外,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司法机关的活动,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总之,我国目前的形势需要灵活地运用刑罚,对那些严重影响改革开放深入进行的犯罪和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要从重处罚,对于普通公民个人的犯罪要根据情况适当从轻处罚,刑法中刑罪不相称的条文应根据形势及早地修改,以发挥刑罚的威慑力,从而保证改革大业的顺利进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稳定的治安环境。

注:①④《史记②③《荀子⑤《新唐书⑥《明史

周本纪》。正论》。食货志》。刑法志》。

(责任编辑 李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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