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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性犯罪规定中的轻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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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性犯罪规定中的轻与重

作者:陈俊超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4期

摘 要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性犯罪方面的规定主要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嫖宿幼女罪,聚众淫乱罪,强迫卖淫罪等等,对于这些犯罪的规制与惩处,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打击了侵犯他人的违法犯罪分子。但是,我国在性犯罪方面法律法规存在的瑕疵以及轻重失衡却也是不容忽视的事实。本文试就性犯罪中,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中对幼女的不同规定和对犯罪者的不同处断进行对比阐述,以期能够提供若干完善这方面相关规定的有益线索与信息。 关键词 强奸罪 嫖宿幼女罪 立法 作者简介:陈俊超,广西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79-02 一、关于强奸罪的规定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当犯罪对象为幼女时(强奸罪的另一情形即奸淫幼女),不要求犯罪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同时,也不以违背幼女意志为条件,即使幼女同意,也同样构成强奸罪。以上规定可称得上是条理清晰,结构严谨,兼具很强的威慑性。但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发布的《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认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很多法律界的学者认为这是对强奸罪的犯罪者‘开后门’,变向纵容那些针对幼女的犯罪行为人。认为对这样的恶性犯罪不能添加这种减罪性质的‘但书’。

强奸罪的某些认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势必会因这一‘但书’的出台而显得‘畸轻’,因为在上述强奸罪概念的描述中,即使幼女同意也构成强奸罪,也就是说强奸罪业已成立,犯罪客体即幼女性的不可侵犯和身心健康已被侵害,而且不存在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怎么能视后果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呢?犹如人的生命已被剥夺,岂能因受害人没感觉到疼,而认为行凶者无罪呢? 另外,在强奸罪以及其它性犯罪的相关处罚中,在所谓的“犯罪情节”严重或极其严重的情形下,却会出现像没收财产、无期徒刑、死刑这样的重刑。这些重刑对于威慑犯罪分子无疑具有很大的心理震慑作用,但这样“畸重”的规定,在一些情况下同时也是一张对涉案双方的夺命符,因为一方面,从报应的角度来看,犯罪者的确侵犯了女方的人身权益(性的自由、身心健康、名誉),但凭此就要以剥夺犯罪者的生命为对价,不免就显得有些过重了,有酷刑、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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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的倾向,对于这些犯罪人完全可以通过增加其刑期和罚金或没收财产来平衡和救济受害者,当然上述的“情节严重”是不包括强奸行为中伴随有杀人灭口,故意重、伤害等情形的。如果有这些情形的话,便是牵涉进了别的加重因素,不是这个原始意义上的“重”了。另外一方面,我国法律规定这样的重刑,其目的是很明确的,就是为了保护弱势一方(女性)的人身权益,但这样的规定会在一些情况下却会起到相反的效果。试想,一个处在犯罪过程中的强奸犯,如果知道自己的强奸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很重的惩罚,他会不会因惧怕受害人报警而杀人灭口呢!犯罪人存在这样的死无对证的侥幸,是很正常的,但对于涉案的女性来说,这是不是无妄之灾啊。理论上,我们可以做这样无关痛痒的推测,结果如何都无妨,但万一实际生活中的强奸犯真有这么干的,而且还不止一个,那该如何呢?本来是救人的威慑条款,此种情况下却成了本应该得到保护的受害人的夺命符。我们的立法者真的应该反思一下这样的重刑条款存在的合理性,及其效果的损益。 二、关于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会风化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殊对象,不仅特殊在其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且特殊在其为卖淫的幼女。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对非卖淫的幼女实施奸淫的,则构成强奸罪。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该罪的规定,理论界的争议颇多。因为嫖宿幼女罪的受害主体和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情形中的主体实为同一主体,即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那为何对犯罪人的处罚相差千里呢?此处(嫖宿幼女罪)的处罚缘何又“畸轻”了呢?立法者对此疑问的解释为;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是卖淫的,是收取财物的,是明知其卖淫性质的等等。我觉得这样苍白无力的解释,不能成立,也站不住脚。因为仔细对比分析一下就能够看出,在强奸罪中“当犯罪对象为幼女时,不要求犯罪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同时也不以违背幼女意志为条件,即使幼女同意,也构成强奸罪”, 那么“其他手段”可不可以包括给幼女财物,“即使幼女同意”可不可以理解为幼女知道“嫖宿者”给她财物是为了和自己做爱而同意。如果可以的话,为什么不构成强奸罪,而构成嫖宿幼女罪呢?同样的犯罪主体和受害客体,却被硬生生的裂开分成了轻重不一的两个罪,着实令人费解。如果不可以这样理解,请立法者证明为什么不可以。法律中不应该存在这样的模棱两可的条款,因为,这往往就是法律漏洞的所在,另外也会严重影响法律的权威和法律效果的实现。

法律体系内各部门法之间也是相互联系的,嫖宿幼女罪套用民法领域的相关规定也是可以证明其存在是荒谬的,民法通则中根据人的年龄及智力状况,将自然人划分为三类;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除外,以及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自然人。因此,嫖宿幼女罪中的受害人(幼女)不满十四周岁,即幼女应归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超出其行为能力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有待于其法定监护人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从而我们可以看出幼女根本就没有资格从事超出其行为能力方面的“交易”(卖淫),因为幼女根本就没有从事这方面交易的主体资格,缺乏成人层面的认识和辨别能力。我们的立法者在该罪中却无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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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承认了幼女具有从事卖淫的主体资格,能够订立卖淫性质的合同,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承认幼女的法定监护人无须追认幼女的行为就有效力,并且立法者此时推定了幼女的法定监护人都是同意的。因为若不做这样的理解,该罪中幼女为什么是‘卖淫’的呢?“嫖客”又何以能构成嫖宿幼女罪呢?但如果真的按立法者这样的解释,那刑法中其他罪名中的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也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为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那就是说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杀了人也得如同成年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了。

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我国在性犯罪方面存在这样的轻重失衡呢?我觉得的原因很多,也很复杂,但主要的原因还是可以归纳一些的,现从中列举以下几点;第一,我国传统文化的历史包袱沉重,而且相当保守。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在数千年的封建伦理道德中,讲究什么男女收授不亲、男女有别等等。整个社会对女性的贞操看的很重,以至于男人将性看成是一种超越普通生理意义层面的神圣领域和至上的私权,不容侵犯。因此,对于侵犯女性的强奸罪,会很理所当然的激起社会各界一致的愤慨,并将其看成罪大恶极的行为。对强奸犯适用重刑,可谓是代表了社会上的主流价值评判。所以,我国刑法中关于性犯罪方面的规定,顺势而为地保留了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这些重刑的可能性。第二,我国法律的演进和发展受到了外来因素的影响。在全球化的今天,世界范围内的废除死刑和减轻刑罚渐成趋势,并将此视为一国民主和状况的象征。这种情况下,我国立法者也本着少杀、不杀、轻刑的原则,废除了许多适用死刑的犯罪,如;走私贵金属罪,信用证诈骗罪,伪造、出售伪造的专用罪等等。并严格了死刑的适用条件,但性犯罪方面的死刑却没有修改,估计立法者关于这方面的重刑也是有所反思了,想在这方面缓解一下用刑的幅度,因此,嫖宿幼女罪便应运而生。但这样的“轻刑化”未免跨越的步伐有点儿过大,力度有点儿猛,使得一个罪名中存在了两种极端的、方向相反的处罚规定,而且是针对同样的犯罪主体和受害人。这就造成了法律体系内部的不协调和处罚轻重的不平衡,并严重影响了相关法律的运行和效果的实现。第三,我国法律体系内部,各部门法之间的融合不够。刑法是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打击违法犯罪的重要部门法,但仅凭此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其它部门法的配合才行,而各部门法之间应该是相协调的,不应该有如此违反基本原则的冲突。嫖宿幼女罪的规定,不仅要立足于其所在的部门法(刑法)去考量,而且更要着眼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来看,不能因小失大,顾此失彼。 我国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任何人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应该平等的,不应因人而异。而在关于保护幼女的法规方面;在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这两个同一实质的犯罪前,罪犯却有不同的惩罚:同是受害者的幼女,在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这两个同一摧残其身心的犯罪前,却得不到平等的对待和保护。我们的法律还为她们戴上了卖淫的帽子,此法规(嫖宿幼女罪)若不修改或废除,的权威也将受到损害,且不说它与其他法规的不协调。总之,性犯罪处罚的过轻与过重都是不利于维律运行的稳定以及法律效果发挥的,应该立足现实、顺应趋势,去除性犯罪归罪上添加的额外的伦理道德因素,本着惩罚犯罪,救济受害者的原则客观、公正地定罪处罚,不纵容,不偏激。同时也希望我们的立法者能够认真处理和应对性犯罪处断方面存在的畸轻与畸重,因为轻与重之间恰恰就是人心的向背,恰恰就是存在的正义和公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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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飞跃.刑法学.中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焦宏昌.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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