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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放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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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资 放 行 管 理 制 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物资放行的管理,明确和规范放行条的领取、填写要求以及

物资放行手续,杜绝物资放行混乱现象的发生,确保公司物资放行工作正常运行,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放行物资是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日常办公用品、广告宣传用品、

物业维修材料等,公司所有的放行物资必须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总部的放行工作由行政部保安员负责,公司总部物资需经过配套厂大门

的由配套厂保安员负责,配套厂物资需经过总厂大门的由总厂保安员负责。配套厂的物资放行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种物资放行管理,对违反物资放行管理的按本制度处

罚。

第二章 放行条的领取保管及填写要求

第五条 公司总部所有放行条在日常配送中心领取,部门因放行工作需要领取放行

条时,必须经部门主管签名后方可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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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日常配送中心在发放放行条时应做好部门领放行条人员和领取放行条编号的登记,部门领回放行条后应妥善保管,发到本单位属下各职能部门的要做好签名和登记,今后发现有司机或其他与开放行条无关人员携带或私藏整本或单张空白放行条的,根据日常配送中心的发放记录,追究部门主管和放行条保管人的责任,并按第四章第十八条处罚部门主管和放行条保管人。

第七条 放行条应认真填写,保持字迹工整,不得涂涂改改。

第八条 部门放行条由部门主管(负责人)或部门指定的授权人签名或盖章后生效, 部门主管应定期审核本部门物资放行情况,发现授权人不按公司要求填写放行条时,应及时对授权人给予教育、批评或更正。

第九条 部门授权开放行条人员因离职或岗位变动时,部门应及时通知行政部,若需

新增开放行条人员,要将授权书及新增人员的姓名及签名笔迹报行政部。若有违反按第四章第二十一条处罚部门主管(负责人)。

第十条 非部门主管(负责人)或授权人员不得开放行条,若有违反按第四章第十九条处罚当事人。

第十一条 各部门(配套厂)在开物资放行条时,放行条必须注明放行物品的名称,

数量、车牌号码、出厂时间及送往地点,放行条如字迹模糊、潦草、物品名称、数量不祥等时,值班保安员有权要求货主或司机重新办理放行手续。

第十二条 公司总部外的各部门(配套厂)在日常配送中心领取的物资超过5(不含5种)以上时放行条可写明“××物资一批”连同经仓管员签名的领料单同时使用。

第三章 物资出厂(库)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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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物资出厂(库)时,随物资出厂(库)人员必须将放行条交值班保安员,由保安员对携带的物资进行核对,签名有效,货物品种、数量相符,方可放行。

第十四条 非本部门所发出的物品或原材料,部门不得开放行条,若有违反按第四章第二十条处罚开放行条当事人。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提醒相关业务部门的送货人员,凡带进货物中全部或部分不在总厂卸货而重新出厂的,进厂时需向保安员说明,由保安员做好登记,且必须从进厂时的大门出厂,经保安员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进厂时忘记向保安员说明的,必须找出相关的证明后,方可放行。

第十六条 外来施工人员携带自备工具、物料等,在入厂时必须在保安室登记,作业完后在门卫室核对无误后,方可放行。

第十七条 保安队应每天对各门卫室的放行条进行回收并核对,发现有疑问要及时找相关部门查核,每星期一早上将上一星期各门卫室的放行条整理后交回原部门,由各部门负责审核,并将回收的放行条与存根核对,发现有问题应及时向行政部反映。

第四章 违规处罚

第十八条 部门放行条保管不善,经检查发现司机或非开放行条授权人携带或私藏整本或单张空白放行条的,对放行条保管人处300元,并报公司办对部门主管实施绩效考核。

第十九条 非部门主管(负责人)或授权人不得开放行条,违者每发现一次罚款100元,冒充部门主管(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的每次罚款300元,导致公司财产丢失的还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开放行条超越权力(如替别的部门开放行条),每发现一次处200元的罚款,导致公司财产受损的,将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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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部门授权开放行条人员离职或岗位变动未及时通知行政部,将报公司办对部门主管实施绩效考核。造成公司财产受损的,将从重处罚。

每二十二条 授权人把关不严,导致公司放行混乱的,每发现一次处100元的罚款,部门主管(负责人)把关不严的报公司办对部门主管(负责人)实施绩效考核。

第二十三条 私藏物品出厂的作偷窃处理,并对当事人处物资价值2—10倍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由于保安员工作失职,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按《保安员上班纪律管理办法》处罚,若发现有违反本制度行为的,对保安员给予违反本制度罚款30%—50%的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部门授权开放行条的人员名单、签名笔迹、联系电话以及放行权限由各部门报行政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由行政部负责解释,原有规定与本规定有异的以本规定为准。

行政部

2004-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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