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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关税”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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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关税”的法律分析

内容摘要:碳关税是对进口到本国的外国高能耗产品征收的环境税。由于该措施将直接影响进口产品的价格,故须符合WTO的相关规定。本文从碳关税出台的背景出发,阐述其概念和性质,并结合WTO解决环境贸易争端的实践,分析碳关税与WTO环境规则的关系,说明其不符合WTO相关规定。本文还就我国应如何应对碳关税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碳关税 WTO环境规则 法律分析 贸易争端

世界贸易组织自成立以来,贸易和环境问题就已经被捆绑在了一起。《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WTO协议》)序言中提到了WTO的基本宗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效力最高的文件,该条体现了WTO在建立之初的时候,已经将环保问题作为国际经贸发展中无可回避的重要方面。在发达国家利益的引导下,WTO还建立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和《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议),进一步将相关的环保措施设置为国际经贸竞赛的重要筹码。

在世贸组织的众多法律文件中,与环境有关的具体原则和规则(以下统称了“环境规则”)主要涉及以下条款和协议:性原则,即上述《WTO协议》的序言部分;一般例外规则,即GATT1994第20条(b)项和(g)项;TBT协议和SPS 协议的相关内容。本文讨论的碳关税主要涉及是一般例外规则。

碳关税的由来、概念和性质

(一)碳关税的由来

多年以来,人们逐渐意识到全球气候恶化和环境突变带来的不利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是在世界工业文明的进程中,各国排放出大量的温室气体所致。基于此,上个世纪末国际社会已经开始了以专门的国际法对各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进行约束。随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协议》和《京都议定书》的签订,当前的国际贸易已经不单单是货物、技术和服务的交换,更是一场环境技术、经济结构等诸多方面的综合竞赛。

2009年6月美国众议院通过了《清洁能源安全法案》,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其被视为美国拒绝加入《京都议定书》后,在温室气体减排问题上重大的转变,美国开始为国内生产的温室气体设定减排目标。但该法案更重要的目的

是抛出“碳关税”,即拟从2020年开始对进口到美国的工业产品就其生产过程所排出的温室气体量征收环境税。

(二)碳关税的概念和性质

1.概念。碳关税,是指对未采取相应温室气体减排措施的国家的能源密集型和碳密集型产品征收二氧化碳排放税。碳关税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关税,还可能是国内税费、配额、许可证等,故常被称为“边境碳调整”。本质上,碳关税是为了均衡各国的减排成本,对特定国家进口产品采取的单边贸易手段(李晓玲、陈雨松,2010)。

2.碳关税的性质。碳关税会对进口货物的价格有所影响,就应该符合WTO相关规则。

首先,碳关税针对的是产品的生产过程,而不是产品本身。而WTO认定只要属于“同类产品”,成员方就须遵循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原则,对其课以不得高于对国内和第三国“同类产品”征收的国内税。那么产品生产过程的差异能否可以被认为是区分产品类别的标准之一呢?目前,认定进口产品是否为“同类产品”的依据主要有:产品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喜好和习惯;产品的属性;产品的关税分类。我们很难推知产品的生产过程所排出的温室气体量和以上几个方面有必然的内在联系。所以,碳关税的征收必将导致产品“同类不同税”的歧视待遇,直接违反对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原则。

其次,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第766-768节规定,按照出口国是否参与了美国作为缔约方的减排协定等标准确定是否对某一国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以迫使其他国家参与国际气候谈判或者承诺高水平的减排标准。这将导致不同WTO成员的同类产品在进口到美国时享受不同的待遇,直接违反了最惠国待遇。

再次,碳关税虽然名义上是以国内碳税征收为前提,但是美国的《清洁能源安全法案》却将大多数初始排放额免费派发给国内产业,而要求外国产品强制购买配额,有违国民待遇原则。

两起与环境有关的WTO贸易争端

汽油标准案:委内瑞拉和巴西起诉美国:美国1993年修改后的《清洁空气法》颁布的新“汽油规则”,对1990年经营6个月以上的国内炼油商一律适用企业单独基准,而进口商则必须适用法定基准。原告认为这项措施违反了WTO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且不符合GATT第20条的环保例外。经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查,认定美国的该项措施符合GATT第20条(g)项的范畴,但不符合GATT第20条引言,裁定美国败诉。本案的意义在于:对“可用尽的自然资源”

进行宽泛解释,认为“洁净的空气”属于 “可用尽的天然资源”;在对GATT第20条的理解上开创了“两步走”模式,即首先分析该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所列出的例外情况,进而分析该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引言的要求。

海虾和海龟案:美国修正《濒危物种法》,要求其他国家在捕虾过程中采用“海龟逃生装置”该技术,从而禁止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进口虾及虾制品。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仍以不符合GATT第20条引言裁定美国败诉。该案的意义:把产品与产品生产过程联系起来。认为“如果某一产品因其生产过程而与‘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即使该生产过程对产品的最终特性或性能毫无影响,但基于该生产过程标准而采取的贸易措施本身仍然能够获得GATT第20条(g)项的支持”。由此可见,WTO开始不绝对禁止为保护环境而使用基于生产过程的贸易手段(梁丹妮,2010)。

碳关税与WTO环境规则的关系

在世贸组织的法律文件中,除了SPS和TBT协议外,与环境有关的具体原则和规则(“环境规则”)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性原则

《WTO协议》序言申明了WTO要在遵循共同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寻求既能保护环境又能促进贸易自由化的措施。碳关税是以环保为目的的贸易调整方式,通过其征收,彰显本国在国内已经通过碳税征收实现节能减排的环保姿态;也迫使外国要不断改进自身工业产品的生产方式和工艺手段。基于碳关税的作用与环保和可持续发展目标的表面一致,因此总体上应被视为一纸契合WTO宗旨的原则。

(二)一般性例外规则

GATT1994第20条规定:“本协定不得解释为禁止成员方采取或者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或者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此处主要是(b)、(g)项:“(b)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采取的措施;(g)与保护可耗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国内生活或消费一同实施”。在汽油标准案中,WTO 上诉机构认为,分析一项措施是否符合GATT1994 第20条应当分为两个步骤:首先分析该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所列出的例外情况,进而分析该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引言的要求。

1.关于(b)项。碳关税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清洁空气,但该种措施还需要符合所谓的“必需的措施”的要求。从DSB在韩国牛肉案的实践来看,必需的

措施需要符合以下条件: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性;对国际贸易的性影响;不存在合理的可替代的措施(梁丹妮,2010)。笔者认为,DSB对环保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认定上,态度越来越宽松,因此证明“必需”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其他可替代的对自由贸易损害程度更小的措施。实际上,考虑对大气环境的保护,可采取贸易的手段还有:禁止进口;征收惩罚性关税;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等。禁止进口措施是对自由贸易的完全否定,破坏程度最大;征收惩罚性关税,需证明成员方的有违WTO协定(发展中国家生产高能耗产品是由于没有先进的环保技术所致,不能当然的认为是对WTO的违反);而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需要证明高能耗产品的价格不合理以及在环保技术上的不作为变相形成了对高能耗出口产品的补贴,在这点的证明上还存在困难。综合看来,碳关税的征收是具有“必需”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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