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小侦探旅游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张永信、张文勇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永信、张文勇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张永信、张文勇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 【审理】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39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延军叶卫国赵瑞玲 【审理法官】张延军叶卫国赵瑞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永信;张文勇;刘军厚 【当事人】张永信张文勇刘军厚 【当事人-个人】张永信张文勇刘军厚

【代理律师/律所】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刘广森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刘广森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和同刘广森刘振礼

【代理律所】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

1 / 12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张永信;张文勇 【被告】刘军厚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刘军厚因张永信、张文勇和张永俭合伙经营的光明涂料厂发生火灾,造成其财产被烧毁,向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光明涂料厂、张永信、张文勇、董淑静、张永俭价值299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财产担保。起诉后经评估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813770元。山东省夏津县人民经审理判决张永信、张文勇、张永俭共同连带赔偿刘军厚1088262元,刘军厚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虽然刘军厚起诉时未申请解除超过部分的财产保全,但依法保全的财产仅为处分权,未其合理利用及收益的权利。张永信、张文勇也未对超标地查封提出异议,且受诉对保全的财产未经过评估鉴定,无法预测保全财产价值。保全的财产价值是否超出起诉标的额,受诉未予释明,刘军厚并不当然自知。故,刘军厚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申请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张永信、张文勇主张刘军厚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2 / 12

因刘军厚申请诉前保全而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害,以及申请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执行中为积极采取措施处理保全财产的原因与诉前保全心情行为亦不具有关联性,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若认为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存在超标地查封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执行提出异议。请求变更保全措施,以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张永信、张文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7元,由上诉人张永信、张文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03:14:21

张永信、张文勇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民终3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信。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勇。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和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森,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厚。

3 / 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礼,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永信、张文勇因与被上诉人刘军厚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2020)鲁1427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信、张文勇上诉请求:1.撤销夏津县人民(2020)鲁1427民初62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超额超期保全造成的损失8724.06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超额、超期保全行为有明显过错。夏津县光明涂料厂火灾发生以后,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为299万元,查封了上诉人房地产10套,价值400余万元。案件审理过程,被上诉人损失金额鉴定以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181377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依然保持着原来的保全金额,没有变更,足见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案件进入执行以后,上诉人依据判决赔偿1088262元,两次书面申请解除超标的部分财产,均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同意,一直不能解除或变更,足见被上诉人属于故意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一审认定执行阶段的保全措施与被上诉人无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争议的财产保全措施,均是因为被上诉人申请产生,与其他案件无关。虽然夏津县光明涂料厂失火引发四起案件,但各案件是相互的,刘军厚申请查封上诉人十套房产,均是刘军厚个人申请,与其他案件无关。一审判决以整个火灾事故损失,甚至包含债务纠纷案件合并计算损失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更不能以后期的执行财产的领取情况,倒推刘军厚保全的金额是否超标。三、因被上诉人超标的查封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上诉人经营涂料厂、同时承揽工地工程,从本案查封的工程款可以证实,原告的房产很多也是工程款抵顶而来,需要及时盘活,支付工人工资,进行再生产。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保单贷款手续可以证实,火灾发生前后上诉人资金紧张,一直处于贷款状态。火灾发生后被上诉

4 / 12

人查封了上诉人的所有财产,可以说是寸草不留,致使上诉人不能调动自己的财产,生

产停滞、生产成本骤增。五年以上人民币基准利率为4.65%,民间借贷的利率法律支持18.6%,现在上诉人要求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此损失。执行阶段被上诉人拒绝对上诉人超标的部分财产解除查封,致使上诉人不能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导致损失迟延履行金,数额以判决金额1088262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每日190.45元这些也是上诉人的损失。一边超标的查封上诉人全部财产,致使上诉人丧失还款能力,一边坚持计算高额迟延履行金,显然被告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执行阶段上诉人无任何阻碍执行的行为,因为所有财产(包括债权、房产、汽车、车库等等)全部被查封,失去财产调动能力,才无法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执行过程中,包括配合办理资产评估、拍卖手续上诉人一直配合,并多次要求解除超额部分用于周转还债,均因为被上诉人不同意搁浅。处置了夏津县光明涂料厂资产780000元,然后又划扣了上诉人的债权以后,才部分解除了张永信的回迁房查封措施,张永信立即将两套房产卖给了王超、郭东明,所得房款缴纳至履行判决义务。这是上诉人积极履行判决的表现,不是上诉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若不解除查封手续,上诉人照样不能出卖房产,履行义务。这更是被上诉人超标的查封造成上诉人不能及时履行义务的原因所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依法改判。

刘军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我申请查封上诉人财产属于依法查封,我没有任何过错。1.2012年10月24日,因上诉人等人违章作业,致使光明涂料厂发生火灾,将李昭贤、刘军厚、雷士莲、夏津县宏飞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厂房内财产全部烧毁,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李昭贤起诉要求赔偿火灾损失299万元;刘军厚要求赔偿火灾损失299万元;雷士莲要求赔偿火灾损失2131279元;宏飞包装公司要求赔偿火灾损失50万元,各受害人起诉额度为8161279万元。经评估机构评估李昭贤损失为2600462元、刘军厚

5 / 12

损失为1813770元、雷士莲损失为1371513元、夏津县宏飞包装有限公司损失为111980

元,上诉人共给各受害人造成57725元。因各受害人同时起诉,夏津县人民采用轮候查封,执行时按照判决额度进行分配的原则。查封上诉人的财产大部分为房产和未到期的债权,查封价值不确定,但远远低于个受害人起诉数额,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经山东省夏津县人民作出(2012)夏商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永信、张文勇、张永俭赔偿李昭贤1560277元,承担诉讼费188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411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2012)夏商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刘军厚1088262元,承担诉讼费145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785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2012)夏商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雷士莲6758.6元,承担诉讼费10558.65元,保全费38元,共计690312.2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2012)夏商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夏津县宏飞包装有限公司100782.6元,承担诉讼费2316元,保全费1996元,共计105094.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以上共计判决3487381.85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错误查封。二、查封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查封上诉人的财产大部分为房产,2012年房产价值为2000-3000元左右,而现在房产价值6000元左右,上诉人的财产不存在贬值和损失之说,上诉人要求的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认定,应当适用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一般应具备四个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行为具有违法性;(3)存在损害后果;(4)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和各受害人为保证胜诉后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规定。被上诉人申请保全程序合法,而且在裁定保全后,上诉人亦未申请复议,也未提供财产担保等措施。因此,被上诉人

6 / 12

和各受害人的申请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之下,不具有违法性。根据该案事实和证

据,被上诉人和各受害人的财产保全行为即不存在对象错误,亦不存在金额错误,被上诉人和各受害人申请保全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任何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和各受害人申请诉前保全的行为合法合理,所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永信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超额超期保全造成的损失872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和张永俭合伙经营光明涂料厂。2012年10月24日,涂料厂发生火灾,造成被告家具仓库及其他人的厂房等财产被烧毁。被告向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光明涂料厂、张永信、张文勇、董淑静、张永俭价值299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财产担保。2012年10月25日,一审做出(2012)夏民初保字第177号及177-1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永俭2005A2字第150号房产、原告张永信99A字第30067号房产、张永俭2003A2字第0114号房产、原告张文勇2011A4字第134号房产、张永俭夏房字第某某房产、原告张文勇2002D字第0279号房产、原告张永信2005A2字第100号房产、张永俭2011A2字第021号车库、原告张文勇2011A2字第048号车库、原告张文勇2006A2字第××号房产。同时,其他受害人(五案)也提出诉前保全要求保全本案二原告及张永俭的财产,一审分别作出裁定保全了相关财产。2012年10月26日,刘军厚起诉请求判令光明涂料厂、张永信、张文勇、董淑静、张永俭赔偿损失299万元,经一审委托,德州天和价格评估公司鉴定,认定损失为1813770元,刘军厚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1813770元。2014年5月28日,判决张永信、张文勇和张永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8826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14594元和保全费5000元,未按期履行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案件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该判决于

7 / 12

2014年6月19日生效。同时,其他受害人起诉的案件除一件调解外均作出判决并生效。

张永信、张文勇和张永俭共承担包括赔偿本案在内共计损失和诉讼费用共计35679.30元。2014年6月23日张永信、张文勇向提交解封申请书。2014年6月27日刘军厚申请执行。执行中,一审解除了对2011A2字第048号车库、张永俭2011A2字第021号车库的查封,其他房产予以续查封,2016年5月26日裁定对二原告和张永俭名下房权证号xxx、泉林公司南侧片区回迁安置房(D型安置房)住宅回迁面积131.16平方米房产决定予以拍卖。其他四案原告也均申请强制执行,对五案同时执行,执行期间所采取的部分强制措施是针对五案共同采取的。对执行中张永信、张文勇和张永俭所缴纳的款项及扣划款项存在五申请执行人之间分配和交叉支取的情况,包括扣划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存款、拍卖涂料厂资产及被申请人变卖查封又解封房产所得款项和通知被申请人缴纳等,张永信、张文勇和张永俭足额执行了五案的款项35679.04元,包括赔偿本案被告经济损失和诉讼执行费用1144257元,判决所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仍在执行中。2018年11月18日,张永信向提交材料要求二原告按赔偿款的60%进行赔偿,查封资产中超出部分要求进行赔偿。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申请保全原告财产是否存在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以上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因超额超期保全错误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失,应就被告在申请保全时存在过错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判断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关于被告是否超标的查封问题,

8 / 12

被告以原告经营的涂料厂火灾造成被告财产损失为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按照有关法律

规定提供了相应担保,通过了审查,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为299万元,被告申请诉前保全的标的亦为299万元,在人民没有对案件争议做出最终判断之前,被告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和所受财产损失的预判,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和诉讼请求,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对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和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之间较难实现一致,诉请金额与鉴定意见及裁判结果存在差距较为常见。判断当事人是否超标的保全,应以申请人起诉的数额为判断依据,不应以最终裁判结果为依据。被告为保障其诉求在将来能够得到实现,申请诉前保全标的为299万元,查封原告及张永俭房产八处及车库两处,保全财产不能确定具体价值,实际执行中以上财产存在解除查封和现在仍然没有处理变现的情形,原告不能证明保全财产价值与被告诉请金额存在不合理差距,一审认定被告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财产保全数额以满足其权利实现为目的与限度,没有超标的查封的故意或过失。即使被告在赔偿案件中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80余万元,也不能认定保全财产价值与被告诉请金额存在不合理差距,且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复议,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超标的申请保全的过错。关于执行中的保全等执行措施,根据最高院有关执行规定,诉前或者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保全措施。据此,执行中的保全无需当事人申请,是依靠国家强制力量保障的。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应向被告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但原告没有积极履行义务,致使执行程序启动。执行启动时,原告被保全的财产尚未评估,原告也没有向提供反担保,且根据案件执行中的保全及原告向缴纳部分执行款项等实际情况,原告具有履行生效判决的能力,即使对财产进行保全,原告也可以通过合法程序对保全财产进行处置来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张永信与王超、郭东明的房屋买卖后履行义务即是通过原告张永信变

9 / 12

卖查封又解封的房屋实现的,可见原告具有提供反担保和及时履行的能力,判决未

能得到及时履行的原因在原告,与被告申请诉前保全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确定诉请金额是被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已经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没有损害原告权利的故意或过失。无过错即无责任,被告不负有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即使原告有损失,与被告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其自身不能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导致,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永信、张文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97元,由原告张永信、张文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刘军厚因张永信、张文勇和张永俭合伙经营的光明涂料厂发生火灾,造成其财产被烧毁,向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光明涂料厂、张永信、张文勇、董淑静、张永俭价值299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财产担保。起诉后经评估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813770元。山东省夏津县人民经审理判决张永信、张文勇、张永俭共同连带赔偿刘军厚1088262元,刘军厚于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虽然刘军厚起诉时未申请解除超过部分的财产保全,但依法保全的财产仅为处分权,未其合理利用及收益的权利。张永信、张文勇也未对超标地查封提出异议,

10 / 12

且受诉对保全的财产未经过评估鉴定,无法预测保全财产价值。保全的财产价值是

否超出起诉标的额,受诉未予释明,刘军厚并不当然自知。故,刘军厚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申请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张永信、张文勇主张刘军厚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刘军厚申请诉前保全而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害,以及申请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执行中为积极采取措施处理保全财产的原因与诉前保全心情行为亦不具有关联性,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若认为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存在超标地查封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执行提出异议。请求变更保全措施,以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张永信、张文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7元,由上诉人张永信、张文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叶卫国 审判员 赵瑞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齐凤鸣

员刘彤

11 / 12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2 / 12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xiaozhentang.com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3022495号-4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