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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哈贝马斯的规范与价值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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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哈贝马斯的规范与价值问题

作者:李薇薇

来源:《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01期

摘要:哈贝马斯从性质、问题域和形态等三个方面严格区分了规范与价值:首先,在性质上,价值是目的性的、逐级的,具有相对约束力和竞争性,而规范是义务性的、二元的,具有绝对约束力和融贯性。其次,它们与不同的问题联系在一起。价值与善、好和生活方式联系在一起,而规范与正义、对和社会形态联系在一起。最后,在形态上,价值只具有观念形态,而规范不仅具有观念形态,而且通过建制化成为制度。哈贝马斯对规范与价值的过度区分有二分法之嫌,受到了普特南等哲学家的批判。哈贝马斯在这一问题上的困境表明,规范与价值问题的研究在哲学基础上不仅需要语言学的转向,而且需要价值论的转向。 关键词:价值;语言学转向;价值论转向 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12)

规范与价值问题关涉到政治哲学中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的争论,关涉到伦理学中责任理论与善理论的争论,关涉到法哲学中法律规范的基础问题,关涉到价值冲突问题的调节参看哈贝马斯的有关著作:关于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论,可参看《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七章;关于伦理学中的义务论与善理论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论,可参看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中的Morality and Ethical Life篇;关于法哲学中的法律规范与价值的论述,可参看《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六章第二节;关于价值冲突与规范问题,可参看《后民族结构》中的附录一。。对横跨多个领域的哈贝马斯在规范与价值问题上的观点、得失和哲学基础的探讨有利于争论和问题的解决。 一

哈贝马斯非常强调规范与价值在性质上的不同:“规范和价值的区别首先在于它们所指向的行动一个是义务性的,一个是目的性的;其次在于它们的有效性主张的编码一个是二元的,一个是逐级的;第三在于它们的约束力一个是绝对的,一个是相对的;第四在于它们各自内部的连贯性所必须满足的标准是各不相同的。”[1]依据哈贝马斯的区分,规范是对所有人来说依据义务而必须遵守的准则,价值是对特定的个人或集体来说值得追求的某种善(好)。行动是受规范支配还是受价值支配造成了不同的行动取向。从规范出发,所采取的行动是同等地对“所有人”的“好”的行动,是被命令作什么;从价值出发,所采取的行动是对“我”或“我们”“最好”的行动,是被建议作什么。规范与价值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普遍有效性。规范是对所有人的好,所以具有普遍有效性,而价值只是对一些人的好,因此不具有普遍有效性,由此规范对行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人们可以依据某些价值生活而不依据另一些价值生活,但都必须遵守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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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认为,规范与价值和不同的问题联系在一起。规范是对所有人的好,这种好不同于对一些人的好而成为对的问题,规范是做对的事情的命令。规范涉及所有人的视角,这是正义的视角,正义是个人的价值体系中的一种价值,它必须和其他价值相比较,它不一定在任何时候都优先于其他的价值。但在涉及到所有人的视角时,正义就必须优先于其他价值,正义不成为一种价值,而是一种义务,这其实是道德问题,道德是一种被普遍遵循的调节共同生活的规范。价值是针对一些人的好,针对一些人的好的价值判断关涉的是善的生活问题,也就是伦理问题。哈贝马斯认为伦理问题不同于道德问题:“举凡涉及到美好生活或没有虚度的生活概念的问题,都称作‘伦理问题’。至于某事(物)‘对于所有人来讲是否都同样为善’,则是属于‘道德观念’;伦理问题显然不能由‘道德观念’来加以裁决;要想对伦理问题做出不偏不倚的评价,倒是应当立足于价值判断,应当依靠一切群体的自我理解和未来的生活设计,也就是,应当视他们共有的‘善的观念’来加以判定。”[2]伦理问题是与生活方式相关的,伦理问题的问法是:什么对我(我们)来说是好的生活方式?依据善的观念,我或我们作出价值判断以解决伦理问题。因此,规范和价值与不同的问题相联系,规范与对、正义和道德问题联系在一起,而价值与好、善和伦理问题联系在一起。

哈贝马斯认为,规范与价值还具有形态上的不同。在生活世界中,文化层面的价值和社会层面的规范作为理解的认同都是观念形态。为了避免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需要观念形态的规范得以制度化,形成法律规范,从而使人类对正义的追求不仅是观念的,而且还有建制的向度,以此可以保证正义的观念能够成为现实。价值只是作为一种观念形态,而规范不仅作为一种观念形态,而且通过建制化的行动成为现实的法律制度。双重形态的规范与一种形态的价值之间的区分,也使规范具有与价值不同的作用。规范具有的法律制度形态使规范具有更强的约束力,能够在现实中发挥更强的作用。

哈贝马斯在规范与价值之间作出区分具有一定意义。第一,强调规范不是建立在某种价值体系的基础上,不能依据某种价值体系确立规范。如果按照某种价值体系确立规范,那就是把某种生活方式强加到所有人的头上,那么,这种规范就是不合理的规范。在多元价值共存的条件下,规范并不奠基于某种价值体系之上,而是通过主体间商谈和程序确立。

第二,通过规范保证人们选择价值体系的自主性。在后形而上学条件下,承认价值体系的多元化,正如没有限制也就没有自由一样,正是为了保证人们选择价值体系的自由,必须要有规范来加以制约,使不同的价值体系之间的冲突能够得到合理解决,使不同的生活方式平等共存。

第三,通过规范与价值在形态上的区分,突出了规范制度上的力量,可以通过法律规范的纽带作用把生活世界与系统联结起来而不会造成生活世界的殖民化,可以解决生活世界和系统中的价值冲突。研究哈贝马斯的日本专家中冈成文提出了一个问题:“像基督教、伊斯兰教的原教旨主义那样,否定文化的多样性,固执于狭隘的价值观,能否就断言为‘反动’?”[3]那么,依照哈贝马斯的价值与规范划分理论的回答是,如果基督教和伊斯兰教的原教旨主义者固执于自己的价值观而不违反规范,那就不是反动的,而如果干涉了别人的价值观,产生了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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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并且引起了实践上的不良后果而违反了规范,那就是反动的,必须用制度化的规范来加以制约。 二

哈贝马斯的规范与价值问题也引起了其他一些哲学家的注意,如当代著名美国哲学家希拉里·普特南(Hilary Putnam)对哈贝马斯关于规范与价值问题在他的《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一书中专门用一章进行评论。因此,哈贝马斯在规范与价值问题上的得失可以通过普特南的评论而进一步思考。

首先,普特南指出哈贝马斯在规范与价值之间作出区分有一定的理由。第一,规范与价值的区分使规范的约束力得以被强调。普特南认为,哈贝马斯的规范形成主要是通过交往行动,当然对于哈贝马斯来说,他的交往行动所形成的普遍规范并不是唯一有效的规范,但是对于哈贝马斯来说,归根到底只有一种有约束力的普遍规范,即交往行动的规范。交往行动通过主体间形成而又作用于主体间所形成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具有普遍的强有力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是任何价值观念体系都不具有的。

第二,通过规范与价值的区分保持多元价值,而又不会造成权威主义。普特南引证了哈贝马斯的话:“我们需要一些定言命令,但不需要太多。”[4]143这里的定言命令指的是规范。我们需要规范,但又不需要太多的规范,以免对多元价值造成过多的约束。一方面,我们必须要有规范,因为必须对一些行为进行谴责,如对于拷打和种族灭绝的行径;另一方面,我们又要对一些我们认为不好的行为与不受到规范制约的绝对错误的行为作出区分,以免造成权威主义。权威主义制定出太多的规范,会造成对人们的价值选择自由的过多干涉。 普特南认为作出某种区分是无害的,而作出形而上学的二分法就是有害的。二分法(dichotomies)与区分(distinctions)不同。区分总有它的适用范围,但如果作出把二者截然分开的二分法就会出现形而上学的妖魔。哈贝马斯对规范的处理是康德式的,而康德式的观点是规范与价值分离的二分法。在康德的理论中,理性通过形式强加到它所发现的内容上,实践理性只有一条法则,就是我们应当把我们的规范当作普遍法则加以选择。这里的形式是规范,而内容是价值,价值是因为形式的普遍化而强加给我们的。而我们可以反驳康德的是,事实上规范本身包含价值术语,特别是在“混杂的伦理语词”中,如“善良”、“冷酷”等等。例如,我们现在有一个规范是“应当用善意对待人”,那么这条规范实际上包含着价值术语,我们用这条规范来表达的是我们要避免冷酷,避免傲慢,避免羞辱他人,必须有这样的价值词汇,才能形成这样的规范。如果有一种应当的规范,那么必须要有价值词汇。康德式的理论只有一些规范的词汇,而把价值词汇作为自然的心理冲动,如果试着把规范加到这种自然的心理冲动上,那么我们并没有得到任何好与坏的内容,只是一个空洞的形式。只是说我们“应当用善意对待人”,而其中没有价值设定在里面,人类实在无法按照这样的规范行事,没有“热心”,没有“真心”,没有“真诚”及类似的价值,我们如何去“应当用善意对待人”。对康德的绝对命令一直以来的异议常常就是难以从中推出具体的行为准则,康德式的伦理学是空洞的形式主义,这是自黑格尔以来一直不断重复的指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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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哈贝马斯因其商谈理论与康德理论有所不同,但普特南说哈贝马斯这样做仍然是“最低纲领派的康德式的道德哲学家”[4]145。因为哈贝马斯的商谈论像康德一样是把形式加于内容的,否认价值本身的客观性和普遍有效性,认为通过商谈这种形式就可以找到客观和普遍有效的规范。通过商谈而寻求规范的方式是通过商谈发现哪一种主张具有普遍有效性,最后大家都同意的主张就是真理,这也被称为共识真理论。普特南批判了共识真理论的错误之处:“并无理由相信对一个伦理问题的一种理想的和充分延长的讨论的结果肯定是正确的。”[4]155普特南借用了维特根斯坦的例子说,共同体最终并不同意的判断仍有可能是正确的。如某人是否在“伪造”一种情感?关于某人A是否真正被爱情感动,这种价值冲突是:有人认为A被爱情感动,有人认为A没有被爱情感动。即使共同体通过商谈达成了共识,这个共识也未必就是正确的,因为一种情感价值是不能通过共识来证明其价值的,情感价值是一种已成事实的价值,并不是因为它是通过商谈而达成普遍性的一致。

普特南认为,哈贝马斯对于价值的处理和康德一样是自然主义的。自然主义的解释有一个共同点:或者认为价值判断没有什么客观理性根据;或者认为有根据也只是在相关的文化中或是相对于个人的欲望来说是有根据的;或者认为价值判断有客观的根据,但是却用外在的理由为价值判断找根据,而不是依据价值本身进行理性解释。比如依据进化论的解释,价值判断最终是为“利他主义”服务的,而“利他主义”本身又被单纯地理解成保证群体生存下去的工具。依据功利主义的解释,价值判断是从一个群体或物种或者甚至是许多物种的角度对效用的计算。依据契约论的解释,不能承认任何一种具体的价值观,至多可以预设一种公正性。这些解释都是通过外在的理由给出价值判断的解释,是一种还原论的解释。哈贝马斯对价值的解释也是一种自然主义的解释,认为价值判断本身无法进行客观的理性的解释,而需要用规范来辩护,只有经过规范辩护的价值才具有正当性,这实质上与康德一样是自然主义的解释。哈贝马斯认为通过商谈伦理的规范来为价值的正当性作辩护,而不承认价值本身具有合理性,就是一种自然主义,他只保持一个仅有的极小值——规范,而对于价值持一种相对主义的态度,这是对哈贝马斯本人所反对的实证主义的让步。

普特南认为,哈贝马斯对规范的康德式的处理方式和对价值的自然主义的处理方式的后果是:对于规范本身的客观性和普遍有效性也造成了危害。规范与价值的区分的确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认为价值是相对的,没有任何客观普遍有效性,从而也就对规范的客观性和普遍有效性造成了威胁,规范与价值的二分法是得不偿失。因此,普特南针对哈贝马斯的这个失误提出:“如果哈贝马斯愿意像我正在努力劝说他做的那样限制商谈伦理的主张;具体来说,如果他愿意承认商谈伦理是伦理学的一部分,的确是有价值的和重要的部分,但并不是独立地有效的一部分,并不是伦理学能够拥有的所有‘有效性’的基础(或现代性的基础),那么我相信他就将走上非常正确的道路。”[4]158当然,主张限制商谈伦理学决不是贬低商谈伦理学的重要性,而是说商谈伦理学是伦理学中很重要的一部分,但不是全部,因为只是主张商谈,那么就会要么导致商谈达成的共识并不是真正有理由的,要么导致所制定出来的规范是空洞的。这中间需要一个真正的理性的探究,那就是对价值本身进行理性的探究,看一看价值本身怎样才是具有合理性的价值,规范的确立需要对价值进行理性的探究,然后才能制定出合理性的规范来。而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中同时也包括着这样的可能性:规范的客观普遍有效性在实际上也预设和证明了价值具有客观性和普遍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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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可否认的是,哈贝马斯在规范与价值问题的研究中取得了很大成就。第一,哈贝马斯认为人们不可能找到一个终极的价值体系来解决价值冲突。在形而上学的价值研究中,价值问题与认识问题联系在一起,价值被当作认识中的真理一样去追求,并被认为有一种终极的价值体系,我们只要寻找到这种终极的真理,我们就可以过上一种没有价值冲突的生活。而在后形而上学时代,没有了神灵基础,不可能有终极的价值体系来指导我们的生活,我们必须在不同的情境条件下去寻找具体的价值标准,在程序中去确定正义的实现,我们不再乞求神灵,不再去依靠一个终极的价值体系解决各种问题。

第二,但我们内心还有一种对确定性的寻求,那么哈贝马斯告诉我们,我们还可以在规范中找到这种确定性。价值冲突可以通过规范的途径得以解决,我们的内心价值冲突可以通过道德规范和伦理—生存论选择,主体间的价值冲突可以通过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解决。 第三,在对于规范的确定问题上,哈贝马斯提出的商谈原则和程序主义确立的规范提升了规范制定中的平等性和正义性。在规范的确定中,首先是商谈原则,商谈原则允许每个人都有权利参与进去,保证了规范制定的平等,程序主义保证了程序正义,这两方面都是保证规范正当性的重要方面。

第四,为了解决价值冲突的全球化,哈贝马斯把民族国家内的法律规范扩展到世界范围,对康德的永久和平与世界公民的理想进一步作了发挥,为所有爱好和平的人们所赞同。 但是,哈贝马斯对规范与价值问题研究中却有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的地方。哈贝马斯作出了很多区分,有规范与价值的区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区分,伦理与道德的区分,以及利益冲突与价值冲突的区分。正如普特南认为哈贝马斯在规范与价值之间设定了尖锐的分离,同样,在所有的区分中哈贝马斯都有二分法的倾向。虽然哈贝马斯也讲了它们具有一些联系,但是却没有讲出真正的联系,从而这种二分法使我们无法真正理解区分它们的意义。规范与价值作出区分后,规范的内容到底从何而来?仅仅程序的正义如何保证规范的具体内容的正当性?伦理与道德区分后,伦理生活如何与道德融贯起来?在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中,如何解释两者的相互影响?

在普特南看来,哈贝马斯失误的原因是对规范与价值的二分法,对规范的康德式处理和对价值自然主义的处理,规范是通过程序化的商谈形成的,而把价值看成是相对的和偶然的,没有考虑到价值的客观性和普遍有效性的一面。这当然是正确的,如果进一步分析哈贝马斯规范与价值理论的哲学基础,我们就会发现,哈贝马斯理论失误的重要原因在于他所依赖的语言哲学转向本身的缺陷。哈贝马斯的规范与价值理论的哲学基础是语言哲学。哈贝马斯认为,在多元价值共存的现实条件下,之所以能够达成共识,形成同一的规范,是因为通过语言,在“语言中介里有一种微弱而转瞬即逝的理性同一性”[5]。解决“理解何以可能的问题”的普遍语用学认为语言具有的普遍结构可以达成同一的规范。当然,对语言的重视具有重要意义,语言表达了人的思想,具有重要的作用,不止是我们通常说的工具作用[6]。在哈贝马斯的普遍语用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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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语言的使用具有一种普遍性,只有真诚地表达,真实地表达,正确规范地表达,才能够具有可理解性,才可能达到共识。但是,这些真诚性、真实性以及正确性从何而来?这不可能是从语言的普遍结构的使用中来的,而要追究到我们的社会生活实践,社会生活实践中的真诚、真实与正确都是与我们的价值世界相关的。因此,在哈贝马斯的语言学转向中,既存在合理之处,也有一定的失误:第一,语言在哈贝马斯看来,并不是精神表现的工具和附件,而是承载着普遍有效性的普遍媒介,从而展现人类生活的普遍性。我们从其普遍语用学中可以看到,哈贝马斯认为语言最重要的是其使用,而且是在生活世界中主体间的使用,所以他关注的是语用学,在语言的使用中,语言具有普遍有效性的内涵。普遍有效性表现为:命题的真实性、规范的正确性和主体的真诚性。语言承载着普遍有效性,承载着真理和价值,揭示出了存在,但语言不是普遍有效性本身,不是真理和价值本身,不是存在本身。在马克思看来,“语言是一种实践的、既为别人存在因而也为我自身而存在的、现实的意识”[7]。因此,语言并没有跳出意识范畴,从而语言哲学并没有真正跳出意识哲学的范畴。要确定语言的普遍有效性,制定正确的规范,真理和价值本身以及真理和价值的现实基础仍然需要探讨。第二,通过交往,语言的研究能更好地控制交往中的病态和破坏性的因素,更好地解决人类利益和价值冲突问题,哈贝马斯的普遍语用学的积极意义就在于此。但是,语言要取得理想的商谈的环境,一方面通过语言本身的普遍结构的理解和运用,另一方面却需要价值的积极引导。在哈贝马斯看来,我们却只能通过语言的普遍结构把握生活世界的一般结构,而无法再信赖价值。哈贝马斯的交往中,语言改变扭曲的交往关系有着改造世界的意义,但是要改造世界同时需要有着价值指向的改造世界。

因此,要真正地解决价值冲突与规范问题,不仅需要哲学的语言学转向,而且需要哲学的价值论转向。要确立人类行动的规范,不仅需要以语言为媒介的商谈,而且商谈的内容正是价值,在人类社会实践活动中寻找价值的客观性和普遍有效性的一面,才能保证规范的客观性和普遍有效性。 参考文献:

[1]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136.

[2] 哈贝马斯.包容他者[M].曹卫东,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250.

[3] 中冈成文.哈贝马斯:交往行为[M].王屏,译.石家庄: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87. [4] 普特南.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M].应奇,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06.

[5] 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M].曹卫东,付德根,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140. [6] 刘占虎.范式革新抑或历史超越——评析哈久马斯重建历史唯物主义的逻辑和旨趣[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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