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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水银废电池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法规名称】 含水银废电池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09-10 【正 文】

含水银废电池回收清除处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十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含水银电池,其种类如左:

一水银电池。

二氧化银电池。

三碱锰电池。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干电池。

第 3 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含水银废电池:指经使用后废弃之含水银电池。

二含水银电池制造业:指制造含水银电池之事业。

三含水银电池输入业:指输入含水银电池或输入装配有含水银电池物品之事业。

四含水银电池贩卖业:指贩卖含水银电池或贩卖装配有含水银电池物品之事业。

五押金:指为回收含水银之废电池,向消费者预先收取,于回收后退还之费用。

六回收率:指含水银电池制造业、输入业、贩卖业每年回收之含水银废电池总量,与其制造、输入、贩卖总量扣除输出总量之百分比。

第 4 条

主管机关得视实际情况,指定含水银电池制造业、输入业或贩卖业 (以下简称含水银电池业) ,检具左列文件向省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并由省 (市) 主管机关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申请书。

二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工厂登记证。

三输入业之进口厂商登记卡影本。

四负责人身分证影本。

五产销或营运计划书。

六含水银废电池回收清除处理计划书。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 5 条

含水银电池业应自行或委讬公、民营之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依左列方式执行含水银废电池之回收工作:

一自设区域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二以押金方式回收。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回收方式。

第 6 条

含水银电池业回收之含水银废电池,应自行或委讬公、民营废弃物清除

处理机构清除、处理,每六个月向省 (市) 主管机关申报营业量、输出量、回收量及处理量,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7 条

含水银电池业每年应达成之回收率,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8 条

含水银废电池之贮存、处理方法及其设施,准用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相关规定。

第 9 条

含水银电池业为执行回收清除、处理工作,得联合成立回收清除处理基金,基金收取标准,由相关业者自行订定,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10 条

主管机关得成立含水银废电池回收清除处理监督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委员聘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

前项委员由主管机关聘请有关机关代表、专家、学者、社会公正人士组成,均为无给职。但得酌给车马费。

第 11 条

含水银废电池回收清除处理监督委员会职掌如左:

一含水银废电池回收清除处理基金运用之监督。

二对含水银电池业回收清除处理计划之建议。

三含水银废电池回收清除处理之监督。

四对回收率及有关数据之评估。

五押金收取标准之评估。

六对主管机关执行本办法之建议。

第 12 条

主管机关依第四条规定指定之含水银电池业,于指定前已设立者,应自指定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第四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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