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概念之阐析
程民科
(廊坊广播电视大学 廊坊 065000)
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现代社会民主法制观念的进一步深化,人们的维权意识空前提高,动辄以某某人侵犯了自己的什么权,提起维权之诉,如四川省广汉市陶女士因车祸撞伤嘴唇,使其无法与家人享受亲吻的愉悦,于是将被告推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其“亲吻权” 受到的损失;或者我们会经常听到这样的话:“我连交朋友的权利都没有了吗?我连自己控制温度的权利都没有了吗?”等等。可见,在当今社会中,权利一词的使用差不多被泛化到滥用的程度。本文试图从“权利”的概念入手,廓清部分概念之间的区别,还其内涵以本来面目,也为我国法制文化的建设提供一些思考。
关键词:权利 法律权利 道德权利 自由
一、词源考证
“权利”是晚近出现的一个外来词,在拉丁文为jus,在法语为droit,在英语称为right,在德语为Recht,均含有正义、直道之意。据西方学者考证,“直至中世纪临近结束之时,在任何古代的或中世纪的语言里,都没有可以用我们的词语‘权利’来准确翻译的词语。”(迈金太尔:《美德论》)在大约一千四百年以前,这一概念在希伯来语、希腊语、拉丁语、古典阿拉伯语或中世纪阿拉伯语中缺少任何表现手段,且不说在英语或晚至19世纪中叶的日语中。 然而。梅因、庞德、哈特等人的研究表明,希腊思想家虽然没有直接议论权利问题,但他们从伦理学、政治学的角度探讨过人们互相冲突或重迭的主张之间,什么是正
当的或正义的,以及在特定场合可适用的正义标准或正当行为,这已触及到了权利问题的症结。在罗马法中,也没有确定的权利概念。但罗马人却以法律来支持凡是正当的事情,这就在观念和技术上都把问题引到权利概念上来了, 正如梅因所说:“概括的权利这个用语不是古典的,但法律学有这个观念,应该完全归功于罗马法。” 在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首次解析性地把“jus” 理解为正当要求,并从自然法理念的角度把人的某些正当要求称之为“天然权利”。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各种利益化、个量化,权利观念逐渐成为普遍的社会意识。在中国,“权利”一词在古代汉语里很早就有了,但大体上是消极的或贬义的,如,所谓“接之于声色、权利、忿怒、患险而观其能无离守也”;[1]“或尚仁义,或务权利”[2]。这种语义上的权利不是一个可以用来构造法律关系的法学概念。中国古代法律语言里也没有像英文“权利”、“义务”那样的词汇。19世纪中期,当美国学者丁韪良先生(W.A.P.Martin)和他的中国助手们把维顿(Wheaton)的《万国律例》(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翻译成中文时,他们选择了“权利”这个古词来对译英文“rights”,并说服朝廷接受它。从此以后,“权利”在中国逐渐成了一个褒义的、至少是中性的词,并且被广泛使用。我们在此要考察的,就是后来的、或所谓现代意义上的“权利”一词的涵义。“权利”一词在古汉语中也曾出现过,可见所谓“权利”问题自古就受到法学家和思想家的重视。“人群共处,各有主张,涉及不同利益,不免发生冲突。为维护社会生活,自须定其分际,法律乃于一定要件之下,就其认为合理正当者,赋予个人某种力量,以享受其利益。” 权利的概念遂应运而生。自此以后,法学家们从未间断对权利的界说和阐释。可以说,在法学领域,几乎没有别的词语能够象“权利”那样引起一代又一代法学家的普遍兴趣、劳神和沉思。这种普遍兴趣、劳神和沉思,既说明了权利问题的重要性,也说明了权利释义的复杂性,还预示着权利释义的多样性。
二、“权利”的概念
什么是权利或曰权利的本质是什么?由于在界说权利时所选择的参照系不同,亦即权
利定义中的核心范畴或指称范畴的不同,法学家们对权利的本质问题的回答也颇不一致。各家学说,林林总总,莫衷一是。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资格说” “能力说”“可能性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和“法力说”。在这些观点当中,笔者赞同自由说,认为所谓权利就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法律赋予社会主体行为或不行为的自由的限度。对于这个概念,我们应该从以下三点去把握:第一、权利的本质是自由。第二、权利与法律紧密相连,未经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是权利。“我们说权利这个词的时候,是我们自己给它赋予特定的含义,而不是权利与人的规定之外”。它与法律规范的存在有关,诸如法律上所有权及债权这样的概念,在写进法条之前,仅是作为“欠债还钱”这样的习惯或道德长期存在,如果债务人长期不还钱,债权人的权利还是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这时候说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实际意义。所以,权利就是法律权利的代名词,在法律权力之外,并不存在其他权利。正如边沁所说:“权利是法律的产物,而且只是法律的产物,没有法律就没有权利,没有与法律相反对的权利,没有先于法律存在的权利。”第三、权利是具体的历史,是一种价值范畴和关系范畴。法定权利乃是以符合一定意志倾向的社会规范之要求为存在前提。因此并不是任何利益要求或道义要求都能成为权利,权利是人的利益要求或道义要求与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统一,是人的个体意志得到了社会的整体意志的许可或承认。它是主客观的统一,这种统一就表现为人的行为自由或自由行为。即人们自觉地意识到或认识到了自身的正当利益,就要采取或表现为被社会所允许的一种积极主动的行动去获取它。
三、权利的自由本质
权利意味着法律赋予权利人一种以自身意志进行选择和行动的自由。在通常情况下,一项权力就是一项自由,权利人可以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某项权利,不受外来的干预或胁迫。比如,某人享有选举权,就意味着该人有选举与不选举的自由以及选谁的自由。如果某人被迫主张或放弃某项权利,那就不是享有权利,而是履行义务。正是在此意义上,权力的行为模式也可以做这样的表述:你可做某种行为,也可以不做某种行为,做与不做
是你的自由。
从权利的结构要素上,一般认为,权利由利益、行为自由和意志三要素构成。利益是权力的基础、目标和内容。它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如人格权中的人格利益。权力的第二个要素是行为自由。他是权利存在的形式和载体,包括相互联系的五个方面,即可以做一定的行为,可以不做一定行为,可以要求他人做一定行为,可以要求他人不作出一定行为,受到不法侵害可以作出请求保护的行为。法之为权利既包括对行为自由的质的规定(既允许什么样的行为自由),又包括对行为自由的量的规定的(即允许有多大的行为自由)。法规定人们的权利,既是对人们行为自由的资格、能力、可能性的认可,又是对这种行为自由的性状和限度的界定。所以法赋予人们以权利并不意味着承认人们行为的绝对自由。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法所体现的社会必然性就是对自由的限定,即不得影响与危害他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和利益,否则行为自由就会走向反面而丧失自由。因此权利必然与义务紧紧相联,义务乃是行为自由的负值形态,是从相反的方面对行为自由的认定。履行义务,即遵循社会必然性而行为,它所维护的就不仅是行为人自身的利益,而且是他人、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自身的长远利益。正因为这样,所以义务也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权利也可以理解为尽相关义务的能力,二者都以利益为基础,以行为自由为存在形式和载体,只不过表现形态和价值倾向不同而已[3]。第三,意志要素。它揭示了权利的主观意志性特征,权利必须符合一定的价值标准,符合包含一定价值倾向的社会规,体现了人的利益要求或道义要求与社会价值的统一。如康德所说:“权利就是这样的条件的总和:在此类条件下,一个人的行动意志(willkür)与他人以一条自由的普遍法则为根据的行动意志能够协调并存”。在利益、行为和意志三要素中,行为和自由具有统一性,统一的基础是自由,自由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自由意志,表现为行为主体的自我选择,自由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自由。二者都以利益为驱动机制,即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由此观之,在权利的三要素中,自由为贯穿其本质的最核心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
四、权利与“道德权利”、”习惯权利”
首先,道德权利、习惯权利是什么、是否存在?有学者认为道德权利存在,认为“道德权利指的就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依据道德所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道德主体有权作为或不作为,作何种行为,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必要时借助于一定的道德评价形式(如社会)协助实行一定的道德权益。”“道德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途径只是通过的力量和内心的自省”。事实上,一个不道德的行为受到的谴责和一个不法行为受到法律制裁虽然形似,但其实质相去甚远。尤其在现代道德价值多元化的形势下,权利的道德保护力量过于弱小,几近于无。所以我们必须强调民主法制条件下公民权利的法律保护措施。不能让道德的魔力蒙蔽了我们的眼睛 [4] 。就该论述而言,作者是借用对权利的研究方法来研究道德要求或道德主张,最后冠以道德权利这样的名称,所以,我们不如称之为道德要求或道德主张,或许更明确。而且,前文已经述及权利的一个很重要的特性在于法定性,凡称得上“权利”的东西都应该是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的,如休谟所言,“权利和法律权利是同一个东西”。“道德权利”、“习惯权利”这样的概念很容易混淆视听,因为道德习惯和法律毕竟是两个层面的东西,是对社会进行的两套系统,不宜混同。
其次,权利、道德要求两个概念之间有密切的联系。权利合法性更深层的原因是根源于道德的支撑,即法律是一个经过价值筛选的法律,而法律的正当性只有上升为价值理解才能成立,法律权利的正当性同样源自于道德主张。道德对法律权利逻辑上的优先性在今天更多地意味着法律对道德冲突的价值选择,一个法律问题经常面临着诸多的道德争论,并都有其各自正当的理由作为根据,“德性的运用总是需要接受有关社会和道德生活的某些特征的某种先前的论点,并依据这些论点对德性进行界说和解释”。法律遵守道德的逻辑,从评价体系的性上讲,法律同样对其不能构成强制,只是它们共享了同一倾向的评价态度。道德在自身评价上的正义表达与法律的合法性表达共享了同一种评价的语义交
集,这说明道德判断与法律判断在相互重合的范围内表达了一致的看法。
最后,自由是一个大范畴,它容纳了权利义务、道德要求、习惯主张等等诸多的行为、理念和价值。自由是中性的,本身没有道德评价上的意义,好比一个大舞台,各种正当或不正当的、正义或非正义的道德、价值、权力或义务都在自由这个硕大的天宇里做不规则的运动或碰撞。凡是符合主流社会价值规范的道德、习俗被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用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没有上升为法律的一些道德或习惯只能是一个一个的“自由权项”[5]。继续存在与自由这个天空中。所以,像“交友的权利”、“调温度的权利、”“开玩笑的权利”、“同居的权利”等等都是个体的自由,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
小结:当我们把权利的概念廓清之后,我们会避免因为语言的混用而导致的概念模糊,使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摆脱不必要的困境,也提醒立法者积极探索,将生活中一些道德要求及时上升为法律,以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利。
参考文献:
[1] 《荀子•君道》。
[2] 西汉桓宽《盐铁论·杂论篇》
[3]文正邦,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 \",《中国法学》1991年第2期发表,获西南学院1992年颁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其全文收入《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
[4]李建华,周蓉。道德权利与公民道德建设
[5] 哈耶克 自由秩序原理
作者简介:程民科,男,1979年生,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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