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开发标准
1.1 GB/T 8566-2007信息技术 软件生存周期过程
GB/T 8566标准为软件生存周期过程建立了一个公共框架,可供软件产业界参考。它包括在含有软件的系统、独立软件产品和软件服务的获取期间以及在软件产品的获取、供应、开发、运行和维护的公共软件过程体系结构。该标准也提供了为管理和改进过程的必要的支持过程、任务和活动,以及组织过程、任务和活动。软件包括固件的软件部分。 1.部分术语定义
软件生存周期是指软件从构思开始至软件退役为止的软件发生、发展直至软件退役(死亡)的整个生存周期。为开发高水平、高质量的软件(特别是大型软件),软件的开发和维护,需要由过程来控制和管理。
使用周境:用户、任务、设备(硬件、软件和资料)以及产品使用的物理和社会环境。
GB/T8566结构
5 生存周期基本过程5.1 获取过程5.2 供应过程5.3 开发过程5.4 运作过程5.5 维护过程6 生存周期支持过程6.1 文档编制过程6.2 配置管理过程6.3 质量保证过程6.4 验证过程6.5 确认过程6.6 联合评审过程6.7 审核过程6.8 问题解决过程6.9 易用性过程7.7 领域工程管理过程7.3 改进过程7.4 人力资源过程7.5 资产管理过程7.6 重用大纲管理过程7 生存周期组织过程7.1 管理过程7.2 基础设施过程 2.1 生存周期基本过程
生存周期基本过程包括5个过程: a)获取过程——为需方而定义的活动; b)供应过程——为供方而定义的活动; c)开发过程——为开发方而定义的活动; d)运作过程——为操作方而定义的活动;
e)维护过程——为维护方而定义的活动。也就是对软件的修改进行管理,使它保持合适的运行状态。该过程包括软件产品的迁移和退役。
2.2 生存周期支持过程
生存周期支持过程包括9个过程。支持过程以明确的目的作为构成整体所必须的部分支持其他过程(主要是基本过程)。有助于软件项目的成功和提高质量。支持过程按照其他过程的需要采用和执行。支持过程有:
a) 文档编制过程——为记录生存周期过程所产生的信息而定义的活动; b) 配置管理过程——定义配置管理活动;
c) 质量保证过程——为客观地保证软件产品和过程符合规定的需求以及已建立的计划而定义的活动。联合评审、审核、验证和确认可以作为质量保证技术使用;
d) 验证过程——根据软件项目需求,按不同深度(为需方、供方或某独立方)验证软件产品而定义的活动; e) 确认过程——(为需方、供方或某独立方)确认软件项目的软件产品而定义的活动;
f) 联合评审过程——为评价一项活动的状态和产品而定义的活动。该过程可由任何两方应用,其中一方(评审方)以联合讨论会的形式评审另一方(被评审方);
g) 审核过程——为判定符合需求、计划和合同而定义的活动。该过程可由任何两方应用,其中一方(审核方)审核另一方(被审核方)的软件产品或活动。
h) 问题解决过程——为分析和解决问题(包括不合格)而定义的活动,不论问题的性质或来源如何,它们都是在实施开发、运作、维护或其他过程期间暴露出来的;
i) 易用性过程——为易用性专业人员而定义的活动。 2.3 生存周期组织过程
生存周期组织过程包括7个过程:
a) 管理过程——为生存周期过程中的管理包括项目管理而定义的基本活动; b) 基础设施过程——为建立生存周期过程基础设施而定义的基本活动;
c) 改进过程——为某一组织(即需方,供方,开发方,操作方,维护方,或另一过程的管理者)建立、测量、控制和改进其生存周期过程而定义需要执行的基本活动;
d) 人力资源过程——为给组织或项目拥有技能和知识的员工而定义的活动; e) 资产管理过程——为组织的资产管理者而定义的活动; f) 重用大纲管理过程——为组织的重用大纲主管而定义的活动;
g) 领域工程管理过程——为领域模型、领域体系结构的确定及该领域资产的开发和维护而定义的活动。
三类过程的关系
•基本过程是针对不同的使用者而规定获取、开发、维护软件需要开展的活动及任务; •支持过程是规定为支持实施基本过程而需要开展的活动及任务;
•组织过程是规定为支持实施基本过程和支持过程而在组织层面而需要开展的活动及任务。
2.4 过程与组织
2.4.3 开发方与开发过程
开发过程包括开发方的活动和任务。开发过程的活动是:(1)过程实施;(2)系统需求分析;(3)系统结构设计;(4)软件需求分析;(5)软件结构设计;(6)软件详细设计;(7)软件编码和测试;(8)软件集成;(9)软件合格性测试;(10)系统集成;(11)系统合格性测试;(12)软件安装;(13)软件验收支持。
开发方按照管理过程在项目级上管理本条中具体说明的开发过程。按照基础设施过程建立该过程的基础设施;按照剪裁过程为该项目剪裁本过程;按照改进过程和培训过程在组织级上管理本过程。当开发者是所开发的软件产品的供方时,开发者要执行供应过程。
1.2 GB/T 15853-1995 软件支持环境
本标准规定了软件支持环境的基本要求,软件开发支持环境的内容及实现方法,以及对软件生存期支持部门软件支持能力的具体要求。本标准适用于软件支持环境的设计、建立、管理和评价。
3.2 任务委托单位指定的资源——由任务委托单位向承办单位指明,要在所开发的软件支持环境中包含并使用的资源。
3.4 宿主机系统——为研制用于一个或多个目标机系统的软件而需要的硬件设备、系统软件、支持软件及规程。一个宿主机系统另外还可能包括:
a. 目标机系统的一些基本部件; b. 目标机系统的变型、模拟或仿真; c. 供开发或支持某些运行软件和支持软件用的专用软件或专用设备。
3.6 软件支持环境——一个宿主机系统,加上其他有关的设备和规程而构成。它能对目标机系统的软件提供全面的支持,包括:
性能评价、系统与软件生成、开发与修改测试、模拟与仿真、培训、软件集成、配置管理、以及软件的运行分配。 软件支持环境又可分为如下两种类型:
3.6.1 软件开发支持环境——由软件承办单位确定、并经任务委托单位认可的资源,用于支持合同项目中的软件需求。
3.6.2 软件生存期支持环境——由软件生存期支持部门使用的(属于任务委托单位的)资源,用于为指定的目标机系统提供整个生存期内的软件支持。
3.8 目标机系统——作为运行系统一部分的计算机硬件、软件以及规程。
4.1 软件支持环境
承办单位必须规定、实现并集成全部软件及有关项目,以用于开发和支持按合同应交付的软件。承办单位还必须确定应推荐给软件生存期支持部门的全部软件,以便支持按合同交付的软件在整个生存期内正常运行。此外,还必须向软件生存期支持部门提供一些方法,以保证其有能力执行对按合同交付的软件的支持。必须在承办的软件项目末开工前,先将所提供的方法报送任务委托单位审批。
5.1 软件开发支持环境
承办单位必须实现一个开发用的软件支持环境,以便为开发和支持按合同交付的软件提供服务。承办单位必须对提供软件开发支持环境的有关问题进行描述,该环境要能提供所需的支持服务,而且要同软件生存期支持环境完全兼容。承办单位必须说明如何保证软件生存期支持环境中所要求的支持能力。承办单位必须在所建议的软件开发支持环境实现方法取得任务委托单位的认可后,才能在合同规定的软件项目中使用。 5.1.1 实现软件开发支持环境的基础
对合同规定的所有软件的开发,都是在宿主机系统中驻留有广泛的支持软件这样一个环境中进行的。 5.1.2 软件开发支持环境的确定
除任务委托单位另有规定外,承办单位可以建议使用软件生存期支持部门的资源,或承办单位内部的软件开发资源,或者采用这两者的组合。承办单位在建议使用商品软件或自行开发的软件时,必须认真考虑有关问题,包括:所需费用的分析,长期依赖于间接承办单位及厂商的风险,以及软件版本的更新等。必须说明同软件生存期支持环境的界面,并使软件开发支持环境同任务委托单位规定的运行需求和支持需求相一致。所建议的软件开发支持环境一经批准,承办单位对它的任何修改,都必须得到任务委托单位的认可。
5.1.3 软件开发支持环境的内容
软件开发支持环境应提供一组确定的用户/系统界面、一组软件支持工具、以及一个中心库(该中心库既用于存储软件,也用于存储在合同规定的软件的开发阶段及整个生存期内用到的所有信息)。此外,还必须做到,所有软件可用源码形式存储,也可用宿主机或特定目标机编译过的形式存储。软件开发支持环境还必须提供一种管理语言,由它提供对用户和中心库信息的接口。软件支持工具必须包含用于软件开发、测试、保障、维护及配置管理等方面的工具。软件开发支持环境必须具有项目管理、文档管理及释放控制等功能。任务委托单位可以规定软件开发支持环境中用的各种专用数据库、工具、接口及规程。 5.1.4 软件开发支持环境的运行
承办单位必须在软件开发支持环境中建立存取、使用、生成和修改全部软件的规程和控制方法。至少必须规定数据库的使用和控制、软件生成、软件运行、软件配置管理、软件质量评估和软件故障报告等方面的开发要求,这些要求必须在所有软件的开发中付诸实施。
5.2 软件开发支持环境的实施
在任务委托单位批准后,承办单位就可以实施所建议的软件开发支持环境。承办单位必须按以下各条管理任务委托单位提供的软件。
集成要求 承办单位必须保证将任务委托单位提供的软件、商品软件、自行开发的软件及将由承办单位开发的软件正确地集成到软件开发支持环境中,并同软件生存期支持环境兼容。
文档要求 任务委托单位提供的软件、商品软件、自行开发的软件及将由承办单位开发的软件的文档和交付要求,必须按合同的规定完成。
质量保证要求 承办单位必须在软件质量保证计划中,列入必要的规程,以保证所用的任务委托单位提供的软件、商品软件、自行开发的软件及将由承办单位开发的软件满足规定要求,并集成到软件开发支持环境中。
配置管理要求 承办单位必须在软件配置管理计划中,列入必要的规程,以防止这些任务委托单位提供的软件、商品软件、自行开发的软件及将由承办单位开发的软件被越权修改。
软件修改 未经任务委托单位批准,承办单位不得对任务委托单位提供的软件、商品软件、自行开发的软件及将由承办单位开发的软件作任何修改。要作修改时,必须指明这种修改对合同规定的软件,对软件开发支持环境、以及对软件生存期支持环境的影响
验收要求 除任务委托单位已规定的验收标准外,任务委托单位提供的软件、商品软件、自行开发的软件及将由承办单位开发的软件验收,必须以与软件生存期支持环境的兼容性,及是否圆满解决权限问题为依据。
1.3 GB/T 14079-1993 软件维护指南
本标准描述软件维护的内容和类型、维护过程及维护的控制和改进。本标准适用于软件生存周期的运行和维护阶段,主要供软件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使用。
3.4 同级评审——一种质量保证方法,由两个或多个同级程序员互相检查、评估,以确保被检查内容正确,且与软件的其他部分相一致。
4 软件维护的内容与类型
软件维护是在软件产品交付使用之后,为纠正故障,改善性能和其他属性,或使产品适应改变了的环境所进行的修改活动。 4.1 完善性维护——完善性维护是为扩充功能和改善性能而进行修改和扩充,以满足用户变化了的需求。主要内容包括: a. 为扩充或增强功能而作的修改(如扩充解题范围和算法优化); b. 为提高性能而作的修改(如提高精度,节省存储空间等); c. 为便于维护而作的修改(如增加注释,改进易读性)。
4.2 适应性维护——适应性维护是为适应软件运行环境的变化而作的修改,变化的主要内容包括: a. 影响系统的规定、法律和规则的变化;
b. 硬件配置的变化,如机型、终端、打印机等的变化; c. 数据格式或文卷结构的变化;
d. 系统软件的变化,如操作系统、编译系统或实用程序的变化。
4.3 改正性维护——改正性维护是为维持系统操作运行,对在开发过程产生而在测试和验收时没有发现的错误而进行的改正。所必需改正的错误包括:
a. 设计错误; b. 逻辑错误; c. 编码错误; d. 文档错误; e. 数据错误。
5 软件维护过程
软件生存周期中的维护阶段通常起始于软件产品交付给用户、用户验收之时。软件维护与软件开发有许多相同的活动,但也有其独特之处:
a. 维护活动限定在已有系统的框架之内完成,维护人员必须在已有的设计和编码结构的约束下作出修改,一般系统越旧,软件维护越困难和越费时。
b. 通常软件维护阶段的时间比软件开发的时间长得多,但一项具体的软件维护一般比该软件的开发时间短得多。
c. 软件开发必须从无到有产生所有测试数据,而软件维护通常可以使用现有的测试数据进行回归测试。有时还要产生新的数据,对软件修改及修改后的影响进行必要的测试。
6 软件维护的控制和改进
软件维护要由软件维护主管来负责控制和修改系统。
一个系统不仅在开发时要考虑到维护,还要在维护时考虑到将来的维护。 6.1 软件维护的控制
软件系统的可维护性常常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降低。
软件维护的目标是保持系统功能和及时、满意地响应用户的请求。
软件维护的控制是保持一个有秩序的维护过程,所有的维护请求要正式提出、评审,给予一个优先级并安排进度。 6.1.1 确立软件维护的策略
软件维护策略应充分地描述软件维护组织的责任、权利、职能及操作,它应全面地考虑到软件系统和它的环境的任何类型变化。该策略应由软件维护管理机构制定和支持。
软件维护策略必须具体地阐述修改的需要和理由、修改的责任和步骤。规定控制修改软件的过程和步骤,使请求的修改从提议到完成有控制地进行。保证维护策略的贯彻执行,需进行评审和审计。 6.1.2 评审和评价所有修改请求
a. 所有的修改要求应先提出正规的书面请求; b. 评审所有修改请求; c. 分析和评价修改请求的类型和额度; d. 考虑对修改的需要程度和它可预见的使用,所有修改都需有充足的理由;
e. 评价修改,以确保与原来的系统设计和用意不冲突,对每个修改都应该仔细考虑其影响;
f 应特别强调确定所建议的修改是增强还是降低系统的性能; g 仅当修改的效益超过其成本时方可修改。 6.1.5 强制实施文档标准和编码约定
必须贯彻编码约定和文档标准,以对软件维护人员的所有工作进行经常不断的强制性评审和检查。在开始一项新的维护工作之前,应当为更新文档分配足够的时间。 6.2 软件维护的改进
可维护性是对软件进行修改的难易程度。一个系统的可维护性必须放在系统的整个生存周期中加以考虑。在系统最初的设计和开发阶段就应考虑到可维护性。 6.2.1.6编译程序扩展
使用编译程序的非标准特征会严重影响系统的可维护性。如果编译程序更改了,或如果系统必须移至新机器,则以前的编译程序扩展很可能与新的编译程序相冲突。因此最好限制语言的扩展和保留语言基本特征的一致。如果需要使用编译程序扩展,应编制良好文档加以说明。
第二章 文档标准
2.1 GB 16680-1996 软件文档管理指南
本标准是针对文档编制管理而提出的,不涉及软件文档的内容和编排。 三、定义
1.文档——一种数据媒体和其上所记录的数据。它具有永久性并可以由人或机器阅读。通常仅用于描述人工可读的内容。例如,技术文件、设计文件、版本说明文件。
3.文档计划——一个描述文档编制工作方法的管理用文档。该计划主要描述要编制什么类型的文档,这些文档的内容是什么,何时编写,由谁编写,如何编写,以及什么是影响期望结果的可用资源和外界因素。
4.文档等级——对所需文档的一个说明,它指出文档的范围、内容、格式及质量,可以根据项目、费用、预期用途、作用范围或其他因素选择文档等级。
四、软件文档的作用
(一)管理依据;(二)任务之间联系的凭证; (三)质量保证; (四)培训与参考; (五)软件维护支持; (六)历史档案。 (一) 管理依据
开发文档规定若干个检查点和进度表,使管理者可以评定项目的进度,如果开发文档有遗漏,不完善,或内容陈旧,则管理者将失去跟踪和控制项目的重要依据。 (二) 任务之间联系的凭证
大多数软件开发项目通常被划分成若干个任务,并由不同的小组去完成。人员需要的互相联系是通过文档资料的复制、分发和
引用而实现的,因而,任务之间的联系是文档的一个重要功能。 (三) 质量保证
那些负责软件质量保证和评估系统性能的人员需要程序规格说明、测试和评估计划、测试该系统用的各种质量标准以及关于期望系统完成什么功能和系统怎样实现这些功能的清晰说明;必须制订测试计划和测试规程,并报告测试结果;他们还必须说明和评估完全、控制、计算、检验例行程序及其他控制技术。这些文档的提供可满足质量保证人员和审查人员上述工作的需要。 (四) 培训与参考 软件文档使系统管理员、操作员、用户、管理者和其他有关人员了解系统如何工作,以及为了达到他们的各自的目的,如何使用系统。
(五) 软件维护支持 维护人员需要软件系统的详细说明以帮助他们熟悉系统,找出并修正错误,改进系统以适应用户需求的变化或适应系统环境的变化。
(六) 历史档案 软件文档可用作未来项目的一种资源。通常文档记载系统的开发历史,可使有关系统结构的基本思想为以后的项目利用。良好的系统文档有助于把程序移植和转移到各种新的系统环境中。
五、 管理者的作用
管理者严格要求软件开发人员和编制组完成文档编制,并且在策略、标准、规程、资源分配和编制计划方面给予支持。 (一) 管理者对文档工作的责任。管理者要认识到正式或非正式文档都是重要的,还要认识到文档工作必须包括文档计划、编写、修改、形成、分发和维护等各个方面。 (二) 管理者对文档工作的支持。 (三) 管理者的主要职责:
1、建立编制、登记、出版系统文档和软件文档的各种策略; 2、把文档计划作为整个开发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
3、建立确定文档质量、测试质量和评审质量的各种方法的规程; 4、为文档的各个方面确定和准备各种标准和指南;
5、积极支持文档工作以形成在开发工作中自觉编制文档的团队风气;
6、不断检查已建立起来的过程,以保证符合策略和各种规程并遵守有关标准和指南。 通常,项目管理者在项目开发前应决定如下事项:
——要求哪些类型的文档; ——提供多少种文档; ——文档包含的内容; ——达到何种级别的质量水平; ——何时产生何种文档; ——如何保存、维护文档以及如何进行通信。
六、制订文档编制策略
文档策略是由上级(资深)管理者准备并支持下的,对下级开发单位或开发人员提供指导。策略规定主要的方向,不是做什么或如何做的详细说明。
支持有效文档策略的基本条件:
(一) 文档需要覆盖整个软件生存期 在项目早期几个阶段就要求有文档,而且在贯穿软件开发过程中必须是可用的和可维护的。在开发完成后,文档应满足软件的使用、维护、增强、转换或传输。
(二) 文档应是可管理的 指导和控制文档的获得和维护,管理者和发行专家应准备文档产品、进度、可靠性、资源,质量保证和评审规程的详细计划大纲。
(三) 文档应适合于它的读者 针对不同的读者,发行专家应负责设计不同类型的文档。 (四) 文档效应应贯穿到软件的整个开发过程中 文档应指导全部开发过程。 (五) 文档标准应被标识和使用
(六) 应规定支持工具 工具有助于开发和维护软件产品,包括文档。
七、制订文档编制标准和指南 1、选择软件生存期模型
采用哪种模型都无关紧要,只要阶段和相应的文档是清晰定义的、已计划的,并且对于任何具体软件项目是能遵循的。因此,管理者应选择一个软件生存期模型并保证该模型在他们机构内是适用的。 2、规定文档类型和内容 软件文档归入如下三种类别:
1) 开发文档——描述开发过程本身; 2) 产品文档——描述开发过程的产物; 3) 管理文档——记录项目管理的信息。 1) 开发文档
开发文档是描述软件开发过程,包括软件需求、软件设计、软件测试、保证软件质量的一类文档,开发文档也包括软件的详细技术描述(程序逻辑、程序间相互关系、数据格式和存储等)。
开发文档起到如下五种作用:
a) 它们是软件开发过程中包含的所有阶段之间的通信工具,它们记录生成软件需求、设计、编码和测试的详细规定和说明; b) 它们描述开发小组的职责。通过规定软件、主题事项、文档编制、质量保证人员以及包含在开发过程中任何其他事项的角色来定义做直截了当、如何做和何时做;
c) 它们用作检验点而允许管理者评定开发进度。如果开发文档丢失、不完整或过时,管理者将失去跟踪和控制软件项目的一个重要工具;
d) 它们形成了维护人员所要求的基本的软件支持文档。而这些支持文档可作为产品文档的一部分; e) 它们记录软件开发的历史。 基本的开发文档是:
——可行性研究和项目任务书; ——需求规格说明; ——功能规格说明; ——设计规格说明,包括程序和数据规格说明; ——开发计划; ——软件集成和测试计划; ——质量保证计划、标准、进度; ——安全和测试信息。
2) 产品文档
产品文档规定关于软件产品的使用、维护、增强、转换和传输的信息。 产品的文档起到如下三种作用:
a) 为使用和运行软件产品的任何人规定培训和参考信息; b) 使得那些未参加开发本软件的程序员维护它; c) 促进软件产品的市场流通或提高可接受性。
产品文档用于下列类型的读者:
用户 ——他们利用软件输入数据、检索信息和解决问题; 运行者 ——他们在计算机系统上运行软件; 维护人员 ——他们维护、增强或变更软件。 产品文档包括如下内容:
——用于管理者的指南和资料,他们监督软件的使用;
——宣传资料 通告软件产品的可用性并详细说明它的功能、运行环境等; ——一般信息 对任何有兴趣的人描述软件产品。 基本的产品文档包括:
——培训手册; ——参考手册和用户指南; ——软件支持手册; ——产品手册和信息广告。
3) 管理文档
这种文档建立在项目管理信息的基础上,诸如:
——开发过程的每个阶段的进度和进度变更的记录; ——软件变更情况的记录; ——相对于开发的判定记录; ——职责定义。
3、确定文档的质量等级
质量要求的确定取决于可得到的资源、项目的大小和风险,可以对该产品的每个文档的格式及详细程度作出明确的规定。 每个文档的质量必须在文档计划期间就有明确的规定。 文档的质量可以按文档的形式和列出的要求划分为四级:
最低限度文档(1级文档) 1级文档适合开发工作量低于一个人月的开发者自用程序。该文档应包含程序清单、开发记录、测试数据和程序简介。
内部文档(2级文档) 2级文档可用于在精心研究后被认为似乎没有与其他用户共享资源的专用程序。除1级文档提供的信息外,2级文档还包括程序清单内足够的注释以帮助用户安装和使用程序。
工作文档(3级文档) 3级文档适合于由同一单位内若干人联合开发的程序,或可被其他单位使用的程序。
正式文档(4级文档) 4级文档适合那些要正式发行供普遍使用的软件产品。关键性程序或具有重复管理应用性质(如工资计算)的程序需要4级文档。
质量方面需要考虑文档的结构和文档的内容。文档内容可以根据正确性、完整性和明确性来判断。而文档结构由各个组成部分的顺序和总体安排的简单性来测定。
八、文档编制计划
文档计划可以是整个项目计划的一部分或是一个独立的文档。应该编写文档计划并把它分发给全体开发组成员,作为文档重要性的具体依据和管理部门文档工作责任的备忘录。
对于小的、非正式的项目,文档计划可能只有一页纸;对于较大的项目,文档计划可能是一个综合性的正式文档,这样的文档计划应遵循各项严格的标准及正规的评审和批准过程。
编制计划的工作应及早开始,对计划的评审应贯穿项目的全过程。所有与该计划有关的人员都应得到文档计划。 文档计划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 列出应编制文档的目录; 2) 提示编制文档应参考的标准; 3) 指定文档管理员;
4) 提供编制文档所需要的条件,落实文档编写人员、所需经费以及编制工具等;
5) 明确保证文档质量的方法,为了确保文档内容的正确性、合理性,应采取一定的措施,如评审、鉴定等等; 6) 绘制进度表,以图表形式列出在软件生存期各阶段应产生的文档、编制人员、编制日期、完成日期、评审日期等。
2.2 GB/T 8567-2006 计算机软件文档编制规范
本标准主要对软件的开发过程和管理过程应编制的主要文档及其编制的内容、格式规定了基本要求。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软件产品的开发过程和管理过程。软件文档从使用的角度大致可分为用户文档和内部文档(开发文档)两类。
本标准不规定具体的布局和字体。本标准也规定何种信息对文档管理者是可用的、谁做评审和再生产文档。
5.2源材料准备
需方应允许文档管理者访问以下内容:
a)所有有关的规格说明、记录格式、报告布局和文档的准备所需要的任何其他的信息; c)软件的分析员和程序员,以及及时和确切地解答由文档开发人员提出的问题;
不管文档管理者是否是软件的开发者,需方应提供适用的标准、风格和格式指南和其他相关的材料。文档管理者应分发这些材料至需要它的文档开发人员。
保证需方交付给文档管理者的所有材料,当交付时,是完整的和正确的且在交付后保持是最新的。
文档管理者应采取所有有理由的步骤,以保证由需方提供的材料保持在很好的状态,应保证需方要求的信息安全并在文档项目完成后,所有材料返回给需方。
5.3文档计划
文档计划应正式地描述计划的文档的范围和限制,以及重要的文档分析和设计决定。也应规定在文档开发期间实现的过程和控制。文档计划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a)计划的文档的工作名称、目的、范围和限制; b)文档的预定的读者,和使用的目的; c)文档内容的草案表,带有估计的页数和其他媒体的等效细节;
d)交付:打印副本数,是否提供电子副本,磁盘和文件格式(包括软件版本)和在何处交付;
e)版权的拥有者和任何其他所有权; f)适当处,包括每个文档的安全或机密级; g)管理文档开发过程的步骤和控制,包括存储、检索、后备、处理和质量保证(若要求);
h)所用的生产方法、工具和工具版本; i)文档开发人员所在的队伍的结构,可包括队伍选择计划; j)项目依赖; k)所要求的人时和成本; l)项目资源需求,包括需方提供的信息和其他资源;
m)在软件开发期间,软件变更传送信息给文档管理者的方法; p)显示适当的里程碑的时间表。
5.3.2文档计划控制
在正式批准后,文档管理者应控制文档计划和它的发布。文档管理者应保持一份文档计划副本的分发的清单。若以后文档计划变更了(得到文档管理者和需方的同意),文档管理者应保证所有获得文档计划副本的人员得到变更通知。 5.4文档开发 按文档计划规定进行文档开发。通常,在进行文档开发前,要规定文档的格式(风格)。
5.5评审 对于开发文档的评审,由供方组织和实施。而批准由开发组织的上级技术机构实施。更要着重经常性的、非正式的注重实效的评审。
用户文档的评审应由需方实现,包括当需要时与文档管理者讨论。为评审交付的文档应包括从文档管理者来的说明书,说明评审的目的和评审员的职责。
5.5.2文档计划评审 此评审的目的应保证文档计划定义的文档,当完成时,既满足开发过程的需要也满足需方在合同中规定的文档目标。需方同意文档计划,是同意在计划中定义的用户文档的所有可交付的特征。
5.5.3第一个草案评审 文档的第一个草案的评审目的是核查文档的技术正确性和完整性,以保证草案满足文档计划的目标。标点符号、风格和版面应如在文档计划中定义的。
5.5.4第二个草案评审 第二个草案应包括在第一个草案评审中同意的所有变更,且应以尽可能接近最后的形式,包括在文档计划中定义的可交付的内容。此评审的目的是核查在第一个草案中的内容已经正确实现。
5.5.5校样评审 校样应包括在第二个草案评审中同意的所有变更。此评审的目的是核查对第二个草案的评论已正确实现。
6.1 软件生存周期与各种文档的编制
在软件的生存周期中,一般地说,应该产生以下一些基本文档:
a)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b)软件(或项目)开发计划;c)软件需求规格说明;d)接口需求规格说明;e)系统/子系统设计(结构设计)说明;f)软件(结构)设计说明;g)接口设计说明;h)数据库(顶层)设计说明;i)(软件)用户手册;j)操作手册;k)测试计划;1)测试报告;m)软件配置管理计划;n)软件质量保证计划;o)开发进度月报;p)项目开发总结报告;q)软件产品规格说明;r)软件版本说明等。
本标准一般不涉及整个系统开发中的文档编制问题,本标准仅仅是软件开发过程中的文档编制指南。 对于使用文档的人员而言,他们所关心的文件的种类随他们所承担的工作而异。 管理人员 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 项目开发计划 软件配置管理计划 软件质量保证计划 开发进度月报 开发人员 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 项目开发计划 软件需求规格说明 接口需求规格说明 软件(结构)设计说明 维护人员 软件需求规格说明 接口需求规格说明 软件(结构)设计说明 测试报告 用 户 软件产品规格说明 软件版本说明 用户手册 操作手册 项目开发总结报告 接口设计说明书 数据库(顶层)设计说明 测试计划 测试报告
软件生存周期可以分成以下6个阶段:
a)在可行性分析(研究)与计划阶段内,要确定该软件的开发目标和总的要求,要进行可行性分析、投资—收益分析、制订开发计划,并完成可行性分析报告、开发计划等文档。
b)在需求分析阶段内,由系统分析人员对被设计的系统进行系统分析,确定对该软件的各项功能、性能需求和设计约束,确定对文档编制的要求,作为本阶段工作的结果,一般地说软件需求规格说明(也称为:软件需求说明、软件规格说明)、数据要求说明和初步的用户手册应该编写出来。
c)在设计阶段内,系统设计人员和程序设计人员应该在反复理解软件需求的基础上,提出多个设计,分析每个设计能履行的功能并进行相互比较,最后确定一个设计,包括该软件的结构、模块(或CSCI)的划分、功能的分配,以及处理流程。在被设计系统比较复杂的情况下,设计阶段应分解成概要设计阶段和详细设计阶段两个步骤。在一般情况下,应完成的文档包括:结构设计说明、详细设计说明和测试计划初稿。
d)在实现阶段内,要完成源程序的编码、编译(或汇编)和排错调试得到无语法错的程序清单,要开始编写进度日报、周报和月报(是否要有日报或周报,取决于项目的重要性和规模),并且要完成用户手册、操作手册等面向用户的文档的编写工作,还要完成测试计划的编制。
e)在测试阶段:该程序将被全面地测试,已编制的文档将被检查审阅。一般要完成测试分析报告。作为开发工作的结束,所生产的程序、文档以及开发工作本身将逐项被评价,最后写出项目开发总结报告。在整个开发过程中(即前五个阶段中),开发集体要按月编写开发进度月报。
f)在运行和维护阶段,软件将在运行使用中不断地被维护,根据新提出的需求进行必要而且可能的扩充和删改、更新和升级。
2.3 GB/T 9385-1988 计算机软件需求说明编制指南
本指南不提倡把软件需求说明(Software Requirements Specifications,以下简称SRS)划分成等级,避免把它定义成更小的需求子集。它描述了一个SRS所必须的内容和质量。
SRS将完成下列目标: a. 在软件产品完成目标方面为客户和开发者之间建立共同协议创立一个基础。对要实现的软件功能做全面描述,帮助客户判断所规定的软件是否符合他们的要求,或者怎样修改这种软件才能适合他们的要求;
b. 提高开发效率。编制SRS的过程将使客户在设计开始之前周密地思考全部需求,从而减少事后重新设计、重新编码和重新测试的返工活动。在SRS中对各种需求仔细地进行复查,还可以在开发早期发现若干遗漏、错误的理解和不一致性,以便及时加以纠正;
c. 为成本计价和编制计划进度提供基础。SRS提供的对被开发软件产品的描述,是计算机软件产品成本核算的基础,并且可以为各方的要价和付费提供依据。SRS对软件的清晰描述,有助于估计所必须的资源,并用作编制进度的依据;
d. 为确认和验证提供一个基准。任何组织将更有效地编制他们的确认和验证计划。作为开发合同的一部分,SRS还可以提供一个可以度量和遵循的基准(然而,反之则不成立,即任一有关软件的合同都不能作为SRS。因为这种文件几乎不包括详尽的需求说明,并且通常不完全的);
e. 便于移植。有了SRS就便于移值软件产品,以适应新的用户或新的机种。客户也易于移植其软件到其他部门,而开发者同样也易于把软件移植到新的客户;
f.作为不断提高的基础。由于SRS所讨论的是软件产品,而不是开发这个产品的设计。因此SRS是软件产品继续提高的基础。虽然SRS也可能要改变,但是原来的SRS还是软件产品改进的可靠基础。
3 定义
客户(customer)——指个人或单位,他们为产品开发提供资金,通常(但有时也不必)还提出各种需求。文件中的客户和开发者也可能是同一个组织的成员。
用户(user)——指运行系统或者直接与系统发生交互作用的个人或集团。用户和客户通常不是同一些人。 4 编写SRS的背景信息 4.1 SRS的基本要求
SRS是对要完成一定功能、性能的软件产品、程序或一组程序的说明。 对SRS的描述有两项基本要求: a. 必须描述一定的功能、性能;
b. 必须用确定的方法叙述这些功能、性能。 4.2 SRS的环境 ,SRS要满足下列要求: a. SRS必须正确地定义所有的软件需求;
b. 除了设计上的特殊限制之外,SRS中一般不描述任何设计、验证或项目管理细节。
4.3 SRS的特点
4.3.1 无歧义性——当且仅当它对每一个需求只有一种解释时,SRS者是无歧义的。 需求通常是用自然语言编写的,使用自然语言的SRS起草者必须特别注意消除其需求的歧义性。提倡使用形式化需求说明语言。 4.3.2 完整性——如果一个SRS能满足下列要求,则该SRS就是完整的:
a. 包括全部有意义的要求,无论是关系到功能的、性能的、设计约束的,还是关系到属性或外部接口方面的需求; b. 对所有可能出现的输入数据的响应予以定义,要对合法和非合法的输入值的响应做出规定; c. 要符合SRS要求。如果个别章节不适用,则在SRS中要保留章节号;
d. 填写SRS中的全部插图、表、图示标记和参照,并且定义全部术语和度量单位。
4.3.3 可验证性——当且仅当SRS中描述的每一个需求都是可以验证的,该SRS才是可以验证的;当且仅当在某一性能价格比可取的有限处理过程,人或机器能通过该过程检查软件产品能否满足需求时,才称这个需求是可以验证的。 4.3.4 一致性——当且仅当SRS中各个需求的描述是不矛盾时SRS才是一致的。
4.3.5 可修改性——如果一个SRS的结构和风格在需求有必要改变时是易于实现的、完整性的、一致的,那么这个SRS就是可以修改的。可修改性要求SRS具备以下条件:
a. 具有一个有条不紊的易于使用的内容组织,具有目录表,索引和明确的交叉引用表; b. 没有冗余。即同一需求不能在SRS中出现多次。
4.3.6 可追踪性——如果每一个需求的源流是清晰的,在进一步产生和改变文件编制时,可以方便地引证每一个需求,则该SRS就是可追踪的。
4.3.7 运行和维护阶段的可使用性 ,SRS必须满足运行和维护阶段的需要,包括软件最终替换。
5 软件需求
SRS中每一个软件需求是要求开发软件产品的某些基本功能和性能的一个陈述。 5.1 表达软件需求的方法
软件需求可以用若干种方法来表达: a. 通过输入、输出说明; b. 使用代表性的例子; c. 用规范化的模型。 另一种表达需求的方法是模型的方式,这是表达复杂需求的精确和有效方法。 至少可以提出三种可供使用的通用模型:数学型、功能型、计时型。 5.2 软件需求的注释
有关软件产品的所有需求,并不是同等重要的。SRS中每一个需求必须进行注释,以便区别其重要的程度。
5.2.1 稳定性,注释需求的一种方法是使用稳定性量纲。当一个需求在软件预期的生存期间内描述不改变的话,可以认为该需求是稳定的,否则可以认为是易变的。
5.2.2 必要性等级,注释的另一种方法是把需求分成必须保证级、期望级和任选级。
5.3 在表达需求时遇到的共同弊病
SRS的基本点是它必须说明由软件获得的结果,而不是获得这些结果的手段。 编写需求的人必须描述的基本问题是: a. 功能--所设计的软件要做什么;
b. 性能--是指软件功能在执行过程中的速度、可使用性、响应时间、各种软件功能的恢复时间、吞吐能力、精度、频率等等; c. 强加于实现的设计限制--在效果、实现的语言、数据库完整性、资源限制、操作环境等等方面所要求的标准; d. 属性--可移植性、正确性、可维护性及安全性等方面的考虑因素; e. 外部接口--与人、硬件、其他软件和其他硬件的相互关系。
编写需求的人应当避免把设计或项目需求写入SRS之中,应当对说明需求设计约束与规划设计两者有清晰的区别。 5.3.1 在SRS中嵌入了设计
SRS必须描述在什么数据上、为谁完成什么功能、在什么地方、产生什么结果。SRS应把注意力集中在要完成的服务目标上,通常不指定如下的设计项目: a. 把软件划分成若干模块; b. 给每一个模块分配功能; c. 描述模块间的信息流程或者控制流程 d. 选择数据结构。
5.3.2 在SRS中嵌入了一些项目要求 ,SRS应当是描写一个软件产品,而不是描述生产软件产品的过程。项目要求表达客户和开发者之间对于软件生产方面合同性事宜的理解(因此不应当包括在SRS中)例如: a. 成本; b. 交货进度; c. 报表处理; d. 软件开发方法; e. 质量保证; f. 确认和验证的标准; g. 验收过程。
项目需求在另外的文件中描述,在SRS中提供的只是关于软件产品本身的需求。
第三章 管理标准
3.1 GB/T 12505-1990 计算机软件配置管理计划规范
3.7 软件生存周期——是指从软件系统设计对软件系统提出应用需求开始,经过开发,产生出一个满足需求的计算机软件系统,然后投入运行,直至该软件系统退役为止。其间经历系统分析与软件定义、软件开发以及系统的运行与维护等三个阶段。其中软件开发阶段一般又分成需求分析、概要设计、详细设计、编码与单元测试、组装与系统测试以及安装与验收等六个阶段。
3.8 软件开发库——是指在软件生存周期的某一个阶段期间,存放与该阶段软件开发工作有关的计算机可读信息和人工可读信息的库。
3.9 软件受控库——是指在软件生存周期的某一个阶段结束时,存放作为阶段产品而释放的、与软件开发工作有关的计算机可读信息一人工可读信息的库。软件配置管理就是对软件受控库中的各软件项进行管理,因此软件受控库也叫做软件配置管理库。 3.10 软件产品库——是指在软件生存周期的组装与系统测试阶段结束后,存放最终产品而后交付给用户运行或在现场安装的软件的库。
3.11 接口控制——是指描述有关由一个或多个部门提供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置项接口的所有功能特性和物理特性的过程。在实现之前,要确保对这些功能特性和物理特性所建议的修改已经过评审和批准。
3.12 功能基线——是指在系统分析与软件定义阶段结束时,经过正式评审和批准的系统设计规格说明书中对待开发系统的规格说明;或是指经过项目委托单位和项目承办单位双方签字同意的协议书或合同中所规定的对待开发软件系统的规格说明;或是由下级申请经上级同意或直接由上级下达的项目任务书中所规定的对待开发软件系统的规格说明。功能基线是最初批准的功能配置标识。 3.13 指派基线——是指在软件需求分析阶段结束时,经过正式评审和批准的软件需求的规格说明。指派基线是最初批准的指派配置标识。
3.14 产品基线——是指在软件组装与系统测试阶段结束时,经过正式评审的批准的有关所开发的软件产品的全部配置项的规格说明。产品基线是最初批准的产品配置标识。
3.15 软件配置——是指一个软件产品在软件生存周期各个阶段所产生的各种形式(机器可读或人工可读)和各种版本的文档、程序及其数据的集合。该集合中的每一个元素称为该软件产品软件配置中的一个配置项。
3.16 释放——是指在软件生存周期的各个阶段结束时,由该阶段向下阶段提交该阶段产品的过程。它也指将集成与系统测试阶段结束时所获得的最终产品向用户提交的过程。后面这个过程也中做交付(delivery)。
4. 软件配置管理计划编制大纲 4.1 引言
目的,本条必须指明特定的软件配置管理计划的具体目的,还必须描述该计划所针对的软件项目及其所属的各个子项目的名称和用途。
4.2 管理,本章必须描述负责软件配置管理的机构、任务、职责及其有关的接口控制。 4.2.1 机构,本条必须描述在各阶段中负责软件配置管理的机构。
4.2.2 任务,本条必须描述在软件生存周期各个阶段中的配置管理任务以及要进行评审的检查工作,并指出各个阶段的阶段产品应存放在哪一类软件库中(软件开发库、软件受控库或软件产品库)。
4.2.3 职责,本条必须描述与软件配置管理有关的各类机构或成员的职责,并指出这些机构或成员相互之间的关系。 4.2.5 实现 本条应该规定实现软件配置管理计划的主要里程碑。
4.2.6 适用的标准、条例和约定,本条必须指明所适用的软件配置管理标准、条例和约定,并把它们作为本计划要实现的一部分;还必须说明这些标准、条例和约定要实现的程度。
4.3 软件配置管理活动,本章必须描述配置标识、配置控制、配置状态记录与报告以及配置检查与评审等到四方面的软件配置管理活动的需求。
4.3.1 配置标识,本条必须详细说明软件项目的基线。在软件生存周期中,主要有三种基线,它们是功能基线、指派基线和产品基线。
4.3.2 配置控制,本条必须描述在软件生存周期中各个阶段使用的修改批准权限的级别。必须定义对已有配置的修改建议进行处理的方法。
4.3.3 配置状态的记录和报告,本条必须:
A. 指明怎样收集、验证、存储、处理和报告配置项的状态信息; B. 详细说明要定期提供的报告及其分发办法; C. 如果有动态查询,要指出所动态查询的能力;
D. 如果要求记录用户说明的特殊状态时,要描述其实现手段。 4.3.4 配置的检查和评审,本条必须:
A. 定义检查和评审中软件配置管理计划的作用; B. 规定每次检查和评审所包含的配置项;
C. 指出用于标识和解决在检查和评审期间所发现的问题的工作规程。
4.4 工具、技术和方法 本章必须指明为支持特定项目的软件配置管理所使用的软件工具、技术和方法,指明它们的目的,并在开发者所有权的范围内描述其用法。
3.2 GB/T 16260-2002 信息技术 软件产品评价 质量特性及其使用指南
一、质量模型
本部分描述了关于软件产品质量的两部分模型: a)内部质量和外部质量 b)使用质量。 模型的第一部分为内部质量和外部质量,规定了六个特性,它们可进一步细分为子特性。
模型的第二部分规定了四个使用质量的特性。使用质量是面向用户的六个软件产品质量特性的组合效用。 定义的特性适用于每一类软件,包括固件中的计算机程序和数据。 这些度量可应用于说明包括中间产品在内的软件产品质量需求和设计目标。
本部分可使软件产品质量从软件的获取、需求、开发、使用、评价、支持、维护、质量保证和审核相关的不同视面来确定和评价。例如它可以被开发者、需方、质量保证人员和独立评价者,特别是那些对确定和评价软件产品质量负责的人员所使用。
5 质量模型框架
5.1 质量途径
过程影响过程质量依赖过程测度内部测度内部质量属性软件产品影响外部质量属性依赖外部测度软件产品的效用影响使用质量属性依赖使用质量的测度使用周境
软件产品质量可以通过测量内部属性,也可以通过测量外部属性,或者通过测量使用质量的属性来评价,目标就是使产品在指定的使用周境下具有所需的效用。
过程质量有助于提高产品质量,而产品质量又有助于提高使用质量。评价使用质量可以为改进产品提供反馈,而评价产品则可以为改进过程提供反馈。
合适的软件内部属性是获得所需外部行为的先决条件,而适当的外部行为则是获得使用质量的先决条件
软件产品质量需求一般要包括对于内部质量、外部质量和使用质量的评估准则,以满足开发者、维护者、需方以及最终用户的需要。
5.2 产品质量和生存周期
内部质量、外部质量和使用质量的观点在软件生存周期中是变化的。
外部质量需求从外部视角来规定要求的质量级别,包括用户质量要求派生的需求(包括使用质量需求)。外部质量需求用作不同开发阶段的确认目标。
内部质量需求从产品的内部视角来规定要求的质量级别,内部质量需求用来规定中间产品的特性。这些可以包括静态的和动态的模型,其他的文档和源代码。内部质量需求可用作不同开发阶段的确认目标,也可以用于开发期间定义开发策略以及评价和验证的准则。
内部质量是基于内部视角的软件产品特性的总体。内部质量针对内部质量需求被测量和评价。软件产品质量的枝节部分可以在代码实现、评审和测试期间被改进,但是由内部质量表示的软件产品质量的基本性质不会改变,除非进行重新设计。
外部质量是基于外部视角的软件产品特性的总体。即当软件执行时,典型地是在模拟环境中用模拟数据测试时,使用外部度量所测量和评价的质量。
使用质量是基于用户观点的软件产品用于指定的环境和使用周境时的质量。它测量用户在特定环境中能达到其目标的程度,而不是测量软件自身的属性。
5.4 质量模型的使用
软件产品质量宜使用已定义的质量模型来评价。质量模型宜在为软件产品和中间产品设置质量目标时使用。软件产品质量应该按层次分解为一个由特性和子特性所组成的质量模型,该模型可作为与质量相关的问题清单来使用。
对大型软件产品的所有部分,测量其所有内部和外部子特性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为所有可能的用户-任务方案测量使用质量通常也是不切实际的,评价资源需要基于业务目标和产品与设计过程的性质在不同类别的测量间进行分配。
6 外部和内部质量的质量模型
外部和内部质量的质量模型将软件质量属性划分为六个特性(功能性、可靠性、易用性、效率、维护性和可移植性),并进一步细分为若干子特性,这些子特性可用内部或者外部度量来测量。
外部质量和内部质量功能性可靠性易用性效率维护性可移植性适合性准确性互操作性安全保密性依从性成熟性容错性易恢复性易理解性易学性易操作性吸引性依从性时间特性资源利用性易分析性易改变性稳定性易测试性依从性适应性易安装性共存性易替换性依从性依从性依从性 6.1 功能性 当软件在指定条件下使用时,软件产品提供满足明确和隐含要求的功能的能力。(本特性与软件为满足要求要做什么有关,而其他特性则主要与何时满足要求以及如何满足要求有关)
适合性——与规定任务能否提供一组功能以及这组功能的适合程度有关的软件属性 准确性——与能否得到正确或相符的结果或效果有关的软件属性 互操作性互用性——与同其他指定系统进行交互的能力有关的软件属性
安全性——与防止对程序及数据的非授权的故意或意外访问的能力有关的软件属性 依从性——使软件遵循有关的标准约定法规及类似规定的软件属性
6.2 可靠性 在指定条件下使用时,软件产品维持规定的性能级别的能力。 成熟性——与由软件故障引起失效的频度有关的软件属性
容错性——与在软件故障或违反指定接口的情况下维持规定的性能水平的能力有关的软件属性
易恢复性——与在失效发生后重建其性能水平并恢复直接受影响数据的能力以及为达此目的所需的时间和努力有关的软件属性 可靠性的依从性——软件产品遵循与可靠性相关的标准、约定或法规的能力。
6.3 易用性 在指定条件下使用时,软件产品被理解、学习、使用和吸引用户的能力 易理解性——与用户为认识逻辑概念及其应用范围所花的努力有关的软件属性 易学性——与用户为学习软件应用例如运行控制输入输出所花的努力有关的软件属性 易操作性——与用户为操作和运行控制所花努力有关的软件属性 吸引性——软件产品吸引用户的能力。
易用性的依从性——软件产品遵循与易用性相关的标准、约定、风格指南或法规的能力
6.4 效率 在规定条件下,相对于所用资源的数量,软件产品可提供适当性能的能力。 时间特性——与软件执行其功能时响应和处理时间以及吞吐量有关的软件属性 资源特性——与在软件执行其功能时所使用的资源数量及其使用时间有关的软件属性 效率依从性——软件产品遵循与效率相关的标准或约定的能力。
6.5 维护性 软件产品可被修改的能力。修改可能包括纠正、改进或软件对环境、需求和功能规格说明变化的适应。 易分析性——与为诊断缺陷或失效原因及为判定待修改的部分所需努力有关的软件属性 易改变性——与进行修改排除错误或适应环境变化所需努力有关的软件属性 稳定性——与修改所造成的未预料结果的风险有关的软件属性 易测试性——与确认已修改软件所需的努力有关的软件属性
维护性的依从性——软件产品遵循与维护性相关的标准或约定的能力。
6.6 可移植性 软件产品从一种环境迁移到另外一种环境的能力。
适应性——与软件无需采用有别于为该软件准备的活动或手段就可能适应不同的规定环境有关的软件属性 易安装性——与在指定环境下安装软件所需努力有关的软件属性
易替换性——与软件在该软件环境中用来替代指定的其他软件的机会和努力有关的软件属性 共存性——软件产品在公共环境中同与其分享公共资源的其他独立软件共存的能力 遵循性——使软件遵循与可移植性有关的标准或约定的软件属性
7 使用质量的质量模型
使用质量是软件产品使指定用户在特定的使用周境下达到满足有效性、生产率、安全性及满意度要求的特定目标的能力。 使用质量的属性分类为四个特性:有效性,生产率,安全性和满意度。 使用质量有效性生产率安全性满意度 使用质量是基于用户观点的质量。使用质量的获得依赖于取得必需的外部质量,而外部质量的获得则依赖于取得必需的内部质量。
7.1 有效性——软件产品在指定的使用周境下,使用户能达到与准确性和完备性相关的规定目标的能力。 7.2 生产率——软件产品在指定的使用周境下,使用户为达到有效性而消耗适当数量的资源的能力。
7.3 安全性——软件产品在指定使用周境下,达到对人类、业务、软件、财产或环境造成损害的可接受的风险级别的能力。 7.4 满意度——软件产品在指定的使用周境下,使用户满意的能力。
二、信息技术软件产品评价 质量特性及其使用指南
固件——载有在用户环境中不能加以改变的计算机程序及数据的器件,包含在固件中的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归类为软件,载有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电路归类为硬件。
2.软件质量特性
软件质量可用下列特性来评价:
功能性——与一组功能及其指定的性质有关的一组属性。这里的功能是指满足明确或隐含的需求的那些功能 可靠性——与在规定的一段时间和条件下软件维持其性能水平的能力有关的一组属性
易用性——与一组规定或潜在的用户为使用软件所需作的努力和对这样的使用所作的评价有关的一组属性 效率——与在规定的条件下软件的性能水平与所使用资源量之间关系有关的一组属性 维护性——与进行指定的修改所需的努力有关的一组属性
可移植性——与软件可从某一环境转移到另一环境的能力有关的一组属性
3.质量特性使用指南
对于不同的软件,各个质量特性的重要性是不同的。例如可靠性对于任务关键型系统软件是最重要的;效率对于时间关键型的实时系统软件是最重要的;而易使用性对于交互终端用户软件是最重要的。
3.2软件质量的观点 3.2.1用户的观点
用户主要感兴趣的是使用软件的性能和使用软件的效果,用户评价软件对软件内部的各方面或软件是如何开发的情况一无所
知。用户的问题会包括:
——软件是否具有所需求的功能; ——软件的可靠程度如何; ——软件的效率如何; ——软件使用是否方便; ——该软件转移到另一环境是否容易;
3.2.2开发者观点
由于开发者负责生产满足质量需求的软件,故他们对中间产品质量以及最终产品质量都感兴趣。开发者对同样的特性使用不同的度量。同一度量不适用于生存周期的所有阶段,例如考虑效率时用户用响应时间,而开发者在设计规格说明中则必须用路径长度、存取时间和等待时间。
3.2.3 管理者观点
管理者需要从管理的准则,诸如进度拖延或成本超支与质量的提高之间,进行权衡,他希望以有限的成本人力和时间使质量达到优化。
4.评价过程模型
由三个步骤组成:质量需求定义、评价准备和评价过程。这个过程可应用于软件产品每个组成部分的每个合适的生存期阶段。
4.1质量需求定义 第一步骤的目的是根据质量特性和可能的子特性来规定需求。需求表达了环境对被评价软件的要求必须在开发前就被定义。当软件产品分解成若干主要组成部分时,从总的产品需求衍生出来对各个组成部分的需求就可能有所不同。 4.2评价准备 第二步骤的目的是准备好评价基础
与某一特性相关的每个可定量的软件特征和软件与其环境的每个可定量的相互作用均可作为一个度量。度量可以因不同的环境和不同的开发阶段而异。由于根据用户观点所采用的度量是关键的,故开发过程中使用的度量应与用户各自采用的度量相关。 4.3评价过程
评价过程模型的最后步骤又细化为三步即测量、评级和评估。
3.3 GB/T 12504-1990 计算机软件质量保证计划规范
3.8验证——是指确定软件开发周期中的一个给定阶段的产品是否达到在上一阶段确立的需求的过程。 3.9确认——是指在软件开发过程结束时对软件进行评价以确定它是否和软件需求相一致的过程。
4 软件质量保证计划编制大纲
项目承办单位(或软件开发单位)中负责软件质量保证的机构或个人,必须制订一个包括以下各章内容的软件质量保证计划(以下简称计划)。 4.1引言
4.2 管理 必须描述负责软件质量保证的机构、任务及其有关的职责。
4.3文档 必须列出在该软件的开发、验证与确认以及使用与维护等阶段中需要编制的文档,并描述对文档进行评审与检查的准则。 4.3.1基本文档 为了确保软件的实现满足需求,至少需要下列基本文档:
4.3.1.1软件需求规格说明书 必须清楚、准确地描述软件的每一个基本需求(功能、性能、设计约束和属性)和外部界面。必须把每一个需求规定成能够通过预先定义的方法(例如检查、分析、演示或测试等)被客观地验证与确认的形式。 4.3.1.2软件设计说明书 应该包括软件概要设计说明和软件详细设计说明两部分。其概要设计部分必须描述所设计的总体结构、外部接口、各个主要部件的功能与数据结构以及各主要部件之间的接口;必要时还必须对主要部件的每一个部件进行描述。其详细设计部分必须给出每一个基本部件的功能、算法和过程描述。
4.3.1.3软件验证与确认计划 必须描述所采用的验证和确认方法(例如评审、检查、分析、演示或测试等),以用来验
证软件需求规格说明书中的需求是否已由软件设计说明书描述的设计实现;软件设计说明书表达的设计是否已由编码实现。软件验证与确认计划还可用来确认编码的执行是否与软件需求规格说明书中所规定的需求相一致。 4.3.1.4软件验证和确认报告 必须描述软件验证与确认计划的执行结果。
4.3.1.5用户文档 用户文档(例如手册、指南等到)必须指明成功运行该软件所需要的数据、控制命令以及运行条件等;
必须指明所有的出错信息、含义及其修改方法;还必须描述将用户发现的错误或问题通知项目承办单位(或软件开发单)或项目委托单位的方法。
4.3.2 其他文档 除基本文档以外,还应包括下列文档:
——项目实施计划。 ——项目进展报表。 ——项目开发各阶段的评审报表。
4.4标准、条例和约定——必须列出软件开发过程中要用到的标准、条例和约定,并列出监督和保证执行的措施。
4.5评审和检查——必须规定所要进行的技术和管理两方面的评审和检查工作,并编制或引用有关的评审和检查规程以及通过与否的技术准则。至少要进行下列各项评审和检查工作:
软件需求评审; 概要设计评审; 详细设计评审; 功能检查; 物理检查; 综合检查;
管理评审 要对计划的执行情况定期(或按阶段)进行管理评审;这些评审必须由独立于被评审单位的机构或授权的第三方主持进行。
4.6软件配置管理
4.7工具、技术和方法 必须指明用以支持特定软件项目质量保证工作的工具、技术和方法,指出它们的目的,描述它们的用途。 4.8媒体控制 必须指出保护计算机程序物理媒体的方法和设施,以免非法存取、意外损坏或自然老化。 4.9对供货单位的控制 供货单位包括项目承办单位、软件销售单位或软件子开发单位。
4.10记录的收集、维护和保存 必须指明需要保存的软件质量保证活动的记录,并指出用于汇总、保护和维护这些记录的方法和设施,并指明要保存的期限。
3.4 GB/T 14394-1993 计算机软件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管理
本标准规定了软件在其生存周期内如何选择适当的软件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管理要素,并指导软件可靠性和可维护性大纲的制定和实施。 软件可靠性
1.在规定环境下,在规定时间内软件不引起系统失效的概率。 2.在规定的时间周期内所述条件下程序执行所要求的功能的能力。 软件可维护性——与进行规定的修改难易程序有关的一组属性。
软件FRACAS(software failure reporting analysis and corrective action system)软件失效报告、分析和纠正措施系统是一个闭环控制系统,它将软件的失效加以记录、报告,找出失败原因,采取纠正措施。
软件可靠性和可维护性大纲(以下简称大纲)——为保证软件满足规定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要求制订的一套管理文件。
4.1软件生存周期基本过程中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管理要求 4.1.1在获取过程中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管理要求
需方确定需要获取的软件产品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要求,并在制定标书、选择供方过程中加以体现,验收软件产品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是否达到预期要求。
4.1.2在供应过程中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管理要求
供方在投标书中对可靠性和可维护性进行说明以答复需方要求,并反映在可行性报告、合同中,确保在开发过程中,适当处理可靠性和可维护性要求,直到满足要求并交付。
4.1.3在开发过程中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管理要求
开发者负责实施在软件产品的需求分析、设计、编码、集成、测试以及安装和验收等活动中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要求。 4.1.3.1在概念活动中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管理要求
进行软件可行性分析,制定初步的软件开发计划,提出软件可靠性和可维护性分解目标、要求、经费。 4.1.3.2在需求活动中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管理要求
分析和确定软件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的具体设计目标,确保与研制任务书中相应要求和可追踪性,制定实施计划,制定各实
施阶段的基本准则,确定各实施阶段的验证方法。
4.1.3.3在设计活动中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管理要求
进行软件可靠性和可维护性分析和设计,编写相应的设计说明,明确对编码、测试的具体要求,组织评审,并验证可靠性
和可维护性目标的实施和与需求活动中所提相应要求的可追踪性。
4.1.3.4在实现活动中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管理要求
在软件编码过程中依据需求和设计活动中相应的规定实现可靠性和可维护性要求,进行单元测试,做好后续测试准备,评
价代码以验证相应要求的实现。
4.1.3.5在测试活动中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管理要求
在单元和集成测试阶段,验证相应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要求的实现,进行重用软件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管理。 4.1.3.6在安装和验收活动中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管理要求
采取联合评审、审核、软件合格性测试和系统合格性测试等手段对可靠性和可维护性进行最终验证和评定。
4.1.4在运作过程和维护过程中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管理要求
在软件运作过程和维护过程中,应分析和提高软件可靠性:1.制定并实施软件可靠性数据采集规程;2.实施软件FRACAS;3.测量可靠性,分析现场可靠性是否达到要求;4.跟踪用户满意程度;5.用可靠性测量数据指导产品和工程过程的改进。
4.2在软件生存周期基本过程中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度量
在软件生存周期的各个基本过程中,应进行与可靠性和可维护性有关的测量,可靠性测量包括成熟性、容错性、易恢复性、可靠性的依从性测量。可维护性测量包括易分析性、易改变性、稳定性、易测试性、维护性的依从性测量。
5.软件可靠性和可维护性大纲
根据合同或协议书中对软件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的要求编制大纲,大纲的制定和修改应按质量保证的有关标准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和审批,大纲纳入软件开发计划。大纲的实施应由主管机构和软件开发项目各层次负责人分工负责。 5.2大纲应包括的主要活动 5.2.1制定大纲目标
在需求分析阶段,应该建立软件产品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大纲目标。 大纲目标应定量和定性地建立,并说明验证所需的判据和条件。
1.大纲制定和实施所需的组织机构和职责;2.定量、定性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目标;3.各项任务实施进度表;4.可行性和可维护性估计及验证所用的判据;5.软件版本控制及配置管理要求;6.评审计划;7.文件编制要求;8.培训及支持保证计划;9.测试实施。 5.2.2分析运行环境
在可行性研究与计划及需求分析阶段应分析运行环境,并在概要设计和详细设计阶段进行必要的修改,同时要注意运行环境的变化会对软件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的影响。 5.2.3软件可靠性和可维护性要求的可行性论证
在可行性研究与计划阶段,应对软件的可靠性和可维护性要求进行可行性论证,对于合同中提出的软件可靠性和可维护性要求应根据软件符合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能力进行评审和论证。 5.2.4选定或制定规范和准则
在需求分析阶段,应选择适当的软件规范和准则。
5.2.5软件可靠性和可维护性分析
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各个阶段进行有关的软件可靠性和可维护性分析并编写分析报告,应考虑:
1.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目标分配;2.软件使用需求量过载情况;3.程序设计中的实施情况;4.可靠性和可维护性预测;5.故障模式、影响及危害度分析;6.根源分析;7.关键模块分析;8.故障定位和隔离技术的应用;9.测试环境、测试系统、测试用例和测试覆盖情况;10.维护实施简易性。
5.2.6评审 5.2.6.1概念评审
1.可靠性和可维护性要求;2.可靠性和可维护性实现可行性;3.可靠性和可维护性对于软件产品整体的影响和关系;4.可靠性和可维护性对于软件产品相关业务的意义。 5.2.6.2需求评审
1.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目标;2.实施计划;3.验证方法;4.功能降低使用方式下,软件产品最低功能保证的规格说明;5.选用或制定的规范和准则。 5.2.6.3设计评审
1.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目标分配;2.可靠性和可维护性设计方案;3.设计分析,关键成分的时序,估计的运行时间,错误恢复及相关性能要求;4.测试原理、要求、文件和工具。 5.2.6.4测试评审
1.针对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的测试目标;2.测试方法;3.测试用例;4.测试工具;5.测试通过标准;6.测试报告。 5.2.6.5安装和验收评审
1.软件可靠性和可维护性验证和确认方法;2.软件可靠性和可维护性测试;3.验证和确认所要的其它原则。 5.2.6.6软件用户手册评审
1.软件产品可靠性和可维护性对于运行环境的要求;2.软件产品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的管理手段;3.软件产品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的异常处理。
第四章 GB50174-2008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
1 总 则
1.0.2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中的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
1.0.3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的设计应遵循近期建设规模与远期发展规划协调一致的原则。
2 术 语
2.0.2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主要为电子信息设备提供运行环境的场所,可以是一幢建筑物或者建筑物的一部分,包括主机房、辅助区、支持区和行政管理区等。
2.0.3 主机房——主要用于电子信息处理、存储、交换和传输设备的安装和运行的建筑空间。包括服务器机房、网络机房、存储机房等功能区域。
2.0.4 辅助区——用于电子信息设备和软件的安装、调试、维护、运行监控和管理的场所,包括进线间、测试机房、监控中心、备件库、打印室、维修室等区域。
2.0.5 支持区——支持并保障完成信息处理过程和必要的技术作业的场所,包括变配电室、柴油发电机房、UPS 室、电池室、空调机房、动力站房、消防设施用房、消防和安防控制室等。
2.0.6 行政管理区 ——用于日常行政管理及客户对托管设备进行管理的场所,包括工作人员办公室、门厅、值班室、盥洗室、更衣间和用户工作室等。
2.0.11 截止波导通风窗——截止波导与通风口结合为一体的装置,该装置既允许空气流通,又能够衰减一定频率范围内的电磁波。 2.0.17 容错——容错系统是具有两套或两套以上相同配置的系统,在同一时刻,至少有两套系统在工作。按容错系统配置的场地设备,至少能经受住一次严重的突发设备故障或人为操作失误事件而不影响系统的运行。
2.0.25 静态条件——主机房的空调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电子信息设备未安装,室内没有人员的情况。
2.0.26 停机条件——主机房的空调系统和不间断供电电源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电子信息设备处于不工作的情况。
3.1 机房分级
3.1.1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应划分为A 、B 、C三级。 3.1.2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应为A级 1 电子信息系统运行中断将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2 电子信息系统运行中断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3.1.3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应为B级。 1 电子信息系统运行中断将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2 电子信息系统运行中断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 3.1.4 不属于A级或B级的电子信息系统机房为C级。 3.1.5 在异地建立的备份机房,设计时应与原有机房等级相同。
3.1.6 同一个机房内的不同部分可以根据实际需求,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设计。
3.2性能要求
3.2.1 A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的场地设施应按容错系统配置,在电子信息系统运行期间,场地设施不应因操作失误、设备故障、外电源中断、维护和检修而导致电子信息系统运行中断。
3.2.2 B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的场地设施应按冗余要求配置,在系统运行期间,场地设施在冗余能力范围内,不应因设备故障而导致电子信息系统运行中断。
3.2.3 C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的场地设施应按基本需求配置,在场地设施正常运行情况下,应保证电子信息系统运行不中断。
4.1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位置选择
4.1.2 对于多层或高层建筑物内的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在确定主机房的位置时,应对设备运输、管线敷设、雷电感应和结构荷载等问题进行综合考虑和经济比较;采用机房专用空调的主机房,应具备安装室外机的建筑条件。
4.2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组成
4.2.1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一般宜由主机房、辅助区、支持区和行政管理区等功能区组成。
4.2.2 主机房的使用面积应根据电子信息设备的数量、外形尺寸和布置方式确定,并预留今后业务发展需要的使用面积。在电子信息设备外形尺寸不完全掌握的情况下,主机房的使用面积可按下列方法确定:
1当电子信息设备已确定规格时,可按下式计算: A = K∑S (4.2.3-1)
式中 A ― 电子信息系统主机房使用面积(㎡); K ― 系数,取值为5~7;S ― 电子设备的投影面积(㎡)。
2当电子信息设备尚未确定规格时,可按下式计算:A = KN (4.2.3-2)
式中 K ― 单台设备占用面积,可取3.5-5.5(㎡/台);N—计算机主机房内所有设备的总台数。
4.2.3 辅助区的面积宜为主机房面积的0.2~1 倍。
4.2.4 用户工作室可按每人3.5-4㎡计算。硬件及软件人员办公室等有人长期工作的房间,可按每人5~7㎡计算。
4.3 设备布置
4.3.2 产生尘埃及废物的设备应远离对尘埃敏感的设备,并宜布置在有隔断的单独区域内。
4.3.3 当机柜或机架上的设备为前进风/后出风方式冷却时,机柜和机架的布置宜采用面对面和背对背的方式。
4.3.4 主机房内和设备间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用于搬运设备的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5m。
2 面对面布置的机柜或机架正面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2m; 3 背对背布置的机柜或机架背面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lm;
4 当需要在机柜侧面维修测试时,机柜与机柜、机柜与墙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2m。
5 成行排列的机柜,其长度超过6m时,两端应设有出口通道;当两个出口通道之间的距离超过15m时,在两个出口通道之间还应增加出口通道;出口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lm,局部可为0.8m。
5.1 温度、相对湿度及空气含尘浓度
5.1.2 A级和B级主机房的含尘浓度,在静态条件下测试,每升空气中大于或等于0.5μm 的尘粒数应少于18000粒。
5.2 噪声、电磁千扰、振动及静电
5.2.1 有人值守的主机房和辅助区,在电子信息设备停机时,在主操作员位置测量的噪声值应小于65dB(A)。
5.2.2 主机房内无线电干扰场强,在频率为0.15-1000MHz 时,主机房和辅助区内的无线电干扰场强不应大于126dB 。 5.2.3 主机房和辅助区内磁场干扰环境场强不应大于800A/m。
5.2.4 在电子信息设备停机条件下,主机房地板表面垂直及水平向的振动加速度值,不应大于500mm/s2。 5.2.5 主机房和辅助区的绝缘体的静电电位不应大于1KV。
6 建筑与结构
6.1.3 主机房净高应根据机柜高度及通风要求确定,且不宜小于2.6m。 6.1.4 变形缝不应穿过主机房。
6.1.5 主机房和辅助区不应布置在用水区域的垂直下方,不应与振动和电磁干扰源为邻。围护结构的材料应满足保温、隔热、防火、防潮、少产尘等要求。
6.1.6设有技术夹层、技术夹道的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建筑设计应满足风管和管线安装和维护要求。当管线需穿越楼层时,宜设置技术竖井。
6.2 人流、物流及出入口
6.2.1 主机房宜设置单独出入口,当与其它功能用房共用出入口时,应避免人流、物流的交叉。 6.2.2 有人操作区域和无人操作区域宜分开布置。
6.2.3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通道的宽度及门的尺寸应满足设备和材料运输要求,建筑的入口至主机房应设通道,通道净宽不应小于1.5m。
6.2.4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宜设门厅、休息室、值班室和更衣间,更衣间使用面积应按最大班人数的每人1~3㎡计算。
6.3 防火和疏散
6.3.2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6.3.3 当A级或B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位于其它建筑物内时,在主机房和其他部位之间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2h的隔墙,隔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6.3.4 面积大于100㎡的主机房,安全出口应不少于两个,且应分散布置。面积不大于100㎡的主机房,可设置一个安全出口,并可通过其他相邻房间的门进行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且应自动关闭,并应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从机房内开启。 6.3.5 主机房的顶棚、壁板(包括夹芯材料)和隔断应为不燃烧体,且不得采用有机复合材料。
6.4 室内装修
6.4.2 主机房内的装修,应选用气密性好、不起尘、易清洁,符合环保要求、在温、湿度变化作用下变形小、具有表面静电耗散性能的材料。不得使用强吸湿性材料及未经表面改性处理的高分子绝缘材料作为面层。
6.4.3 主机房内墙壁和顶棚应满足使用功能要求,表面应平整、光滑、不起尘、避免眩光、并应减少凹凸面。
6.4.4 主机房地面设计应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当铺设防静电地板时,活动地板的高度应根据电缆布线和空调送风要求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活动地板下空间只作为电缆布线使用时,地板高度不宜小于250mm。活动地板下的地面和四壁装饰,可采用水泥砂浆抹灰。 2.如既作为电缆布线,又作为空调静压箱时,地板高度不宜小于400mm 。 6.4.5当采用轻质构造顶棚做技术夹层时,宜设置检修通道或检修口。
6.4.6 A级、B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的主机房不宜设置外窗。当主机房设有外窗时,应采用双层固定窗,并应有良好的气密性,不间断电源系统的电池室设有外窗时,应避免阳光直射。
6.4.7 当主机房内设有用水设备时,应采取防止水漫溢和渗漏措施。
6.4.8 门窗、墙壁、顶棚、地(楼)面的构造和施工缝隙,均应采取密闭措施。
7 空 气 调 节
7.1.2 与其它功能用房共建于同一建筑内的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宜设置独立的空调系统。 7.1.3 主机房与其它房间的空调参数不同时,宜分别设置空调系统。
7.2负荷计算
7.2.2 机房空调系统夏季的冷负荷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机房内设备的散热; 2 建筑围护结构的传热; 3 通过外窗进入的太阳辐射热; 4 人体散热; 5 照明装置散热; 6 新风负荷; 7 伴随各种散试湿过程产生的潜热。
7.3 气流组织
7.3.2 对机柜高度大于1.8m,设备热密度大、设备发热量大或或热负荷大的主机房,宜采用活动地板下送风、上回风方式。
7.4 系统设计
7.4.1 要求有空调的房间宜集中布置,室内温、湿度要求相近的房间,宜相邻布置。
7.4.2如设置采暖散热器,应设有漏水检测报警装置,并应在管道入口处装切断阀,漏水时应自动切断给水。且宜装温度调节装置。 7.4.3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的风管及管道的保温、消声材料和粘结剂,应选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B1 级材料。冷表面需作隔气、保温处理。
7.4.4 采用活动地板下送风时,活动地板下的空间应考虑线槽及消防管线等所占用的空间。
7.4.5 风管不宜穿过防火墙和变形缝。如必须穿过时,应在穿过防火墙处设防火阀;穿过变形缝处,应在两侧设防火阀。防火阀应既可手动又能自动。
7.4.7 主机房宜维持正压。主机房与其它房间、走廊间的压差不宜小于5Pa,与室外静压差不宜小于10Pa。 7.4.8 空调系统的新风量应取下列二项中的最大值: 1 按工作人员计算,每人40M3/h 。 2 维持室内正压所需风量。
7.4.9 主机房内空调系统用循环机组宜设初或中效两级过滤器。新风系统或全空气系统应设初、中效空气过滤器。也可设置亚高效过滤器。末级过滤装置宜设在正压端。
7.4.11 打印室等易对空气造成二次污染的房间,应采取防止污染物随气流进入其他房间的措施。 7.4.12 分体式空调机的室内机组可安装在靠近主机房的专用空调机房内,也可安装在主机房内。 7.4.13 空调设计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选择采用下列节能措施:
1大型机房空调系统宜采用冷水机组空调系统
2北方地区采用水冷冷水机组的机房,冬季可利用室外冷却塔作为冷源,并应通过热交换器对空调冷冻水进行降温。 3空调系统可采用电制冷与自然冷却相结合的方式。
7.5 设备选择
7.5.3空调系统无备份设备时,单台空调制冷设备的制冷能力应留有15%-20%的余量。
7.5.4选用机房专用空调机时,空调机宜带有通信接口,通信协议应满足机房监控系统的要求,显示屏宜为汉字显示。
8.1 供配电
8.1.4 户外供电线路不宜采用架空方式敷设。当户外供电线路采用具有金属外护套电缆时,在电缆进出建筑物处应将金属外护套接地。
8.1.5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应由专用配电变压器或专用回路供电,变压器宜采用干式变压器。
8.1.7 电子信息设备应由不间断电源系统供电。不间断电源系统应有自动和手动旁路装置。确定不间断电源系统的基本容量时应留有余量,不间断电源系统的基本容量可按下式计算:
E≥1.2P (8.1.7-1)
式中 E—不间断电源系统的基本容量(不包含备份不间断电源系统设备)(KW/KVA)
P—电子信息设备的计算负荷(KW/KVA)。
8.1.8 用于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的动力设备与电子信息设备的不间断电源系统应由不同的回路配电。 8.1.9 电子信息设备的配电应采用专用配电箱(柜),专用配电箱(柜)应靠近用电设备安装。
8.1.10 电子信息设备专用配电箱(柜)宜配备浪涌保护器(SPD)电源监控和报警装置,并提供远程通信接口。当输出端中性线与PE线之间的电位差不能满足设备使用要求时,宜配备隔离变压器。
8.1.11电子信息设备的电源连接点应与其他设备的电源连接点严格区别,并应有明显标识。
8.1.12 A 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应配置后备柴油发电机系统,当市电发生故障时,后备能够柴油发电机能承担全部负荷的需要。 8.1.13 后备柴油发电机的容量应包括UPS的基本容量、空调和制冷设备的基本容量、应急照明及关系到生命安全等需要的负荷容量。
8.1.14 并列运行的发电机,应具备自动和手动并网功能。
8.1.15 柴油发电机周围应设置检修用照明和维修电源,电源宜由不间断电源系统供电。
8.1.16 市电与柴油发电机的切换应采用具有旁路功能的自动转换开关。自动转换开关检修时,不应影响电源的切换。
8.1.17 敷设在隐蔽通风空间的低压配电线路应采用阻燃铜芯电缆,电缆应沿线槽、桥架或局部穿管敷设;当电缆线槽与通信线槽并列或交叉敷设时,配电电缆线槽应敷设在通信线槽的下方。活动地板下作为空调静压箱时,电缆线槽(桥架)的布置不应阻断气流通路。
8.1.18 配电线路的中性线截面积不应小于相线截面积。
8.2 照明
8.2.1 主机房和辅助区一般照明的照度标准值的参考平面为0.75m水平面。 8.2.3 主机房内的主要照明光源应采用高效节能荧光灯,
8.2.4 辅助区宜采用下列措施减少作业面上的光幕反射和反射眩光: 1 视觉作业不宜处在照明光源与眼睛形成的镜面反射角上;
2 宜采用发光表面积大、亮度低、光扩散性能好的灯具; 3 视觉作业环境内应采用低光泽的表面材料。
8.2.5 工作区域内一般照明的照明均匀度不应小于0.7,非工作区域内的一般照明照度值不宜低于工作区域内一般照明照度值的1/3。
8.2.6 主机房和辅助区内应设置备用照明,备用照明的照度值不应低于一般照明照度值10% ;有人值守的房间,备用照明的照度值不应低于一般照明照度值的50%;备用照明可为一般照明的一部分。
8.2.7 主机房通道疏散照明的照度值不低于51x 。其他区域通道疏散照明的照度值不应低于51x。
8.2.8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不应采用0类灯具,当采用I类灯具时,灯具的供电线路应有保护线,保护线应与金属灯具外壳做电气
连接。
8.2.9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的照明线路宜穿钢管暗敷或在吊顶内穿钢管明敷。 8.2.10 技术夹层内应设照明,采用单独支路或专用配电箱(柜)供电。
8.3 静电防护
8.3.1 主机房和辅助区的地板或地面应有静电泄放措施和接地构造,防静电地板或地面的表面电阻或体积电阻应为2.5x104~1.0×109Ω。
8.3.2 主机房和辅助区中不使用防静电地板的房间,可敷设防静电地面,其静电性能应长期稳定。 8.3.3 主机房内的工作台面材料宜采用静电耗散材料。
8.3.4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所有设备可导电金属外壳、各类金属管道、金属线槽、建筑物金属结构等必须进行等电位连接并接地。 8.3.5静电接地的连接线应有足够的机械强度和化学稳定性,宜采用焊接或压接,当采用导电胶与接地导体粘接时,其接触面积不宜小于20cm2。
8.4 接地
8.4.2 保护性接地和功能性接地宜共用一组接地装置,其接地电阻按其中最小值确定;
8.4.3 对功能性接地有特殊要求需单独设置接地线的电子信息设备,接地线及与其它接地线绝缘;接地线与接地线宜同路径敷设。 8.4.4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的电子信息设备应进行等电位联结,并应根据电子信息设备易受干扰的频率及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的等级和规模,确定等电位联结方式,可采用S型、M型或SM混合型。
8.4.6 等电位联结网格应采用截面积不小于25mm2的铜带或裸铜线,并应在防静电活动地板下构成边长为0.6~3m的矩形网格。
9 电 磁 屏 蔽
9.1.1 对涉及国家秘密或企业对商业信息有保密要求的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应设置电磁屏蔽室。 9.1.5 电磁屏蔽室与建筑(结构)墙之间宜预留维修通道或检修口。 9.1.6 电磁屏蔽室的接地宜采用共用接地装置,和单独接地线的形式。
9.2 结构形式
9.2.1 用于保密目的的电磁屏蔽室,其结构形式分为可拆卸式和焊接式。焊接式又可分为自撑式和直贴式。 9.2.2建筑面积小于50㎡,日后需搬迁的电磁屏蔽室,结构形式宜采用可拆卸式。
9.2.3电场屏蔽衰减指标要求大于120dB、建筑面积大于50㎡的屏蔽室,结构形式宜采用自撑式。
9.2.4 电场屏蔽衰减指标要求大于60dB的屏蔽室,结构宜采用直贴式,屏蔽材料可选择镀锌钢板,钢板的厚度根据屏蔽性能指标确定。
9.2.5电场屏蔽衰减指标要求大于25dB的屏蔽室,结构宜采用直贴式,屏蔽材料可选择金属丝网,金属丝网的目数应根据被屏蔽信号的波长确定。
9.3 屏蔽件
9.3.2 屏蔽门可分为旋转式和移动式。一般情况下,宜采用旋转式屏蔽门。当场地受到限制时,可采用移动式屏蔽门。
9.3.3 所有进入电磁屏蔽室的电源线应通过电源滤波器进行处理。电源滤波器的规格、供电方式和数量应根据电磁屏蔽室内设备的用点情况确定。
9.3.4 所有进入电磁屏蔽室的信号线电缆应通过信号滤波器或进行其他屏蔽处理。 9.3.5 进出电磁屏蔽室的网络线宜采用光缆或屏蔽线缆,光缆不应带有金属加强芯。
9.3.6 截止波导通风窗内的波导管宜采用等边六角型,通风窗的截面积应根据室内换气次数进行计算。 9.3.7 非金属材料穿过屏蔽层时应采用波导管,波导管的截面尺寸和长度应满足电磁屏蔽的性能要求。
10 机房布线
10.0.2 承担信息业务的传输介质应采用光缆或六类及以上等级的对绞电缆,传输介质各组成部分的等级应保持一致,并应采用冗余配置。
10.0.3 当主机房内的机柜或机架成行排列或按功能区域划分时,宜在主配线架和机柜之间配置配线列头柜。 10.0.4 A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宜采用电子配线设备对布线系统进行实时智能管理。
10.0.5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采用屏蔽布线系统、光缆布线系统或采取其他相应的防护措施:
1 网络安全保密要求时;
2 安装场地不能满足非屏蔽布线系统与其它系统管线或设备的间距要求时。
10.0.8 缆线采用线槽或桥架敷设时,线槽或桥架的高度不宜大于150mm,线槽或桥架的安装位置应与建筑装饰、电气、空调、消防等专业协调一致。
11 机房监控与安全防范
11.1.3 环境和设备监控系统、安全防范系统可设置在同一个监控中心内,各系统供电电源应可靠,宜采用独立不间断电源系统电源供电,当采用集中不间断电源系统供电时,应单独回路配电。
11.2 环境和设备监控系统
11.2.1 主机房和辅助区内有可能发生水患的部位应设置漏水检测和和报警装置;强制排水设备的运行状态应纳入监控系统;进入主机房的水管应分别加装电动和手动阀门。
11.2.2 机房专用空调、柴油发电机、不间断电源系统等设备自身应配带监控系统,监控的主要参数宜纳入设备监控系统,通信协议应满足设备监控系统的要求。
11.3 安全防范系统
11.3.1 安全防范系统宜由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和出入口控制系统组成,各系统之间应具备联动控制功能。 11.3.2 紧急情况时,出入口控制系统应能受相关系统的联动控制而自动释放电子锁。
11.3.3 室外安装的安全防范系统设备应采取有防雷电保护措施,电源线、信号线应屏蔽电缆,避雷装置和电缆屏蔽层应接地,且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
12 给水排水
12.1.2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安装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空调机和加湿器的房间,地面应设置挡水和排水设施。
12.2 管道敷设
12.2.2 穿越主机房的给水排水管道应暗敷或采取防漏保护的套管。管道穿过主机房墙壁和楼板处应设置套管,管道与套管之间应采取密封措施。
12.2.3 主机房和辅助区设有地漏时,应采用洁净室专用地漏或自闭式地漏,地漏下应加设水封装置,并应采取防止水封损坏和反溢措施。
12.2.4 电子信息机房内的给排水管道及其保温材料均应采用难燃材料。
13 消防
13.1.2 A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的主机房应设置洁净气体灭火系统。B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的主机房以及A级和B级机房中的变配电、不间断电源系统和电池室宜设置洁净气体灭火系统,也可设置高压细水雾灭火系统。
13.1.3 C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可设置高压细水雾灭火系统或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宜采用预作用系统。 13.1.4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13.2 消防设施
13.2.1 采用管网式洁净气体灭火系统或高压细水雾灭火系统的主机房,应同时设置两组独立的火灾灭火探测器,且火灾探测器应与灭火系统联动。
13.2.2 灭火系统控制器应在灭火设备动作之前,联动控制关闭机房内的风门、风阀,停止空调机、排风机,切断非消防电源。 13.2.3 机房内应设置警笛,机房门口上方应设置灭火显示灯,灭火系统的控制箱(柜)应设置在机房外便于操作的地方,且应有
保护装置防止误操作。
13.2.6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设置单独的报警阀组。
13.3 安全措施
13.3.1 凡设置洁净气体灭火系统的主机房,应配置专用空气呼吸器或氧气呼吸器。
GB 50174-2008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条文说明
3·1·2 A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举例:国家气象台;国家级信息中心、计算中心;重要的军事指挥部门;大中城市的机场、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急指挥中心;银行总行;国家和区域电力调度申心等的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和重要的控制室。
3·1·3 B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举例: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三级医院;大中城市的气象台、信息中心、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电力调度中心、交通(铁路、公路、水运)指挥调度中心;国际会议中心;大型博物馆、档案馆、会展中心、国际体育比赛场馆;省部级以上政府办公楼;大型工矿企业等的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和重要的控制室。
4·1·1 A级机房的选址应考虑百年一遇的洪水,不应受百年一遍洪水的影响;B级机房的选址应考虑50年一遍的洪水,不应受50年一遍洪水的影响。其次,机房不宜设置在地下室的最底层。当设置在地下室的最底层时,应采取措施,防止管道泄漏、消防排水等水渍损失。
4·1·2 主机房宜选择在建筑物低层中心部位,并尽量远离建筑物外墙结构柱子(其柱内钢筋作为防雷引下线); 4·2·1 对于受到条件限制,且为一般使用的普通机房时,也可以一室多用。
4·3·3 对于前进风/后出风方式冷却的设备,要求设备的前面为冷区,后面为热区,这样有利于设备散热和节能。当机柜或机架成行布置时,要求机柜或机架采用面对面、背对背的方式。机柜或机架面对面布置形成冷风通道,背对背布置形成热风通道。如果采用其他的布置方式,有可能造成气流短路,不利于设备散热。
6·1·1 A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的抗震设计分类一般按乙类考虑;B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除有特殊要求外,一般按丙级考虑;C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按丙类考虑。
6·2·3 主机房门的尺寸不宜小于1.2m(宽)×2.2m(高)。当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通道的宽度及门的尺寸不能满足设备和材料的运输要求时,应设置设备搬入口。
6·3·4 分散布置的安全出口宜设于机房的两端。 7·3·2 本条推荐了几种活动地板下送风、上回风的情况:
1 热密度大:单台机柜的发热量大于3kW; 2 热负荷大:单位面积的设备发热量大于300W/m2; 3 机柜过高:单台机柜的高度大于1.8m。
对于热密度大、热负荷大的机房,采用下送风,上回风的方式,有利于设备的散热;对于高度超过1.8m的机柜,采用下送风,上回风的方式,可以减少机柜对气流的影响。
7·4·4 主机房内的线缆数量很多,一般采用线槽或桥架敷设,当线槽或桥架敷设在高架活动地板下时,线槽占据了活动地板下的部分空间。当活动地板下作为空调静压箱时,应考虑线槽及消防管线等所占用的空间,空调断面风速应按地板下的有效断面积进行计算。
7·4·5 风管穿过防火墙时,应在防火墙的一侧设置防火阀。
7·4·10 设有新风系统的主机房,应进行风量平衡计算,以保证室内外的差压要求,当差压过大时,应设置排风口,避免造成新凤无法正常进入主机房的情况。
7·4·13 大型机房通常是指面积数千至数万平方米的机房。在这类机房中,安装的设备多、发热量大、空调负荷大,而水冷冷水机组的能效比高,可节约能源,提高空调制冷效果。
8·1·1 A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的供电电源应按一级负荷中特别重要的负荷考虑,除应由两个电源供电(一个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个电源不应同时受到损坏)外,还应配置柴油发电机作为备用电源。B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的供电电源按一级负荷考虑,当不能满足两个电源供电时,应配置备用柴油发电机系统。C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的供电电源应按二级负荷考虑。
8·1·7 为保证电源质量,电子信息设备应由UPS供电。辅助区宜单独设置UPS系统,以避免辅助区的人员误操作而影响主机房电子信息设备的正常运行。
采用具有自动和手动旁路装置的UPS,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在UPS设备发生故障或进行维修时中断电源。
确定UPS容量时需要留有余量,其目的有两个:一是使UPS不超负荷工作,保证供电的可靠性;二是为了以后少量增加电子信息设备时,UPS的容量仍然可以满足使用要求。按照公式E≥1.2P计算出的UPS容量只能满足电子信息设备的基本需求,未包含冗余或容错系统中备份UPS的容量。
8·1·8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的空调、水泵、冷冻机等动力设备及照明等其他用电设备应与电子信息设备用的UPS分开不同回路配电,以减少对电子信息设备的干扰。
8·1·13 由于A级和B级电子信息系统机房的UPS、空调和制冷设备除满足基本需求外,均含有冗余量或冗余设备,从经济角度考虑,后备柴油发电机的容量不应包括这些设备的冗余量(但应考虑负荷率),故柴油发电机的容量只包括UPS、空调和制冷设备的基本容量及应急照明和消防等关系到生命安全需要的负荷容量。由于UPS是柴油发电机的主要负载,故在选择柴油发电机时,应考虑UPS输出的谐波电流对柴油发电机输出电压的影响。
8·2·10 技术夹层包括吊顶上和活动地板下,需要设置照明的地方主要是人员可以进入的夹层。
8·3·1 “地板”是指铺设了高架防静电活动地板的区域,“地面”是指未铺设防静电活动地板的区域。地板或地面是室内环境静电控制的重点部位,其防静电的功能主要取决于静电泄放措施和接地构造,即地板或地面应选择导静电或静电耗散材料,并应做好接地。
8·3·4 等电位联结是静电防护的必要措施,是接地构造的重要环节,对于机房环境的静电净化和人员设备的防护至关重要,在电子信息系统机房内不应存在对地绝缘的孤立导体。
8·4·2 保护性接地包括:防雷接地、防电击接地、防静电接地、屏蔽接地等;功能性接地包括:交流工作接地、直流工作接地、信号接地等。
当与其他接地系统联合接地时,按其他接地系统接地电阻的最小值确定。
8·4·3 为了减小环路中的感应电压,单独设置接地线的电子信息设备的供电线路与接地线应尽可能地同路径敷设;同时为了防止干扰,接地线应与其他接地线绝缘。
电子信息设备有两个接地:一个是为电气安全面设置的保护接地,另一个是为实现其功能性而设置的信号接地。
9·1·5 滤波器、波导管等屏蔽件一般安装在电磁屏蔽室金属壳体的外侧,考虑到以后的维修,需要在安装有屏蔽件的金属壳体侧与建筑(结构)墙之间预留维修通道或维修口,通道宽度不宜小于600mm。
9·1·6 电磁屏蔽室的接地采用单独引下线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屏蔽信号干扰电子信息设备,引下线一般采用截面积不小于25mm2的多股铜芯电缆,并采取屏蔽措施。
9·3·3 滤波器分为电源滤波器和信号滤波器,电源滤波器主要对供电电源进行滤波。电源滤波器的规格主要是指电源频率(50Hz、400Hz等)和额定电流值;电源滤波器的供电方式有单相和三相。
9·3·5 光缆中的加强芯一般采用钢丝,在光缆进人波导管之前应去掉钢丝,以保证电磁屏蔽效果。对于电场屏蔽衰减指标低于60dB的屏蔽室,网络线可以采用屏蔽缆线,缆线的屏蔽层应与屏蔽壳体可靠连接。
10·0·1 主机房以一个机柜为一个工作区,暂时无法确定机柜数量的,以3~5m2为一个工作区;辅助区以3~9m2为一个工作区;支持区以不同的功能用房为一个工作区,如UPS室、空调机房等。
13·2·7 电子信息设备属于重要和精密设备,使用手提灭火器对局部火灾进行灭火后,不应使电子信息设备受到污渍损害。而干粉灭火器、泡沫灭火器灭火后,其残留物对电子信息设备有腐蚀作用,且不易清洁,将造成电子信息设备损坏,故应采用气体灭火器灭火。
第五章 网络布线
综合布线系统(Generic Cabling System,GCS)是指在一幢建筑物或建筑群中通过电缆、光纤、各种软电缆线以及相关连接硬件构成的信息传输媒质系统,它将各种传输媒质和接续设备按一定次序组成一个有机整体,支持诸如话音、数据和图像以及监控管理信息的传输等应用。
1、综合布线系统组成
ANSI/ELA/TIA 568A标准将综合布线系统划分为六个独立的子系统:建筑群子系统、垂直干线子系统、水平干线子系统、管理子系统、设备间子系统、工作区子系统。如图所示。
①建筑群子系统
建筑群子系统(户外系统)是建筑物之间相互连接所采用的通信电缆、光纤、微波等以及相连接的所有设备(包括保护装置)所组成的通信线路。建筑群子系统通信线路通常采用单模光纤线缆或多模光纤线缆,或采用大对数铜线对称电缆。铺设方式一般采用地下管道或沟渠内铺设。 ②垂直干线子系统
垂直干线子系统又称主干线子系统或垂直竖井系统,是布线系统的垂直走线部分。它将整幢楼主配线架与各楼层配线架相连,是一幢多层建筑各楼层之间垂直铺设的骨干馈线电缆或光纤。垂直子系统一般采用光纤或大对数双绞线电缆,并通常铺设在弱电竖井内或专用上升管路内。为了提供与外部网络的通信能力,干线子系统将中继线交叉连接点和网络接口(由电话局提供的网络设施的一部分)连接起来。网络接口通常放在设备间或设备间相邻的房间。
网络接口为这些设施和建筑物综合布线系统之间划定界限。 ③水平干线子系统
水平干线子系统又叫平面楼层系统,它将垂直干线子系统线路从管理子系统的配线架上连接到用户工作区的信息插座上(语音及数据的输出点),是布线系统水平走线部分,是同一楼层内铺设的线缆。水平子系统应根据同一层各工作区要求设置通信引出端位置和数量,并根据需要,可以增加一个转接点。 ④设备间子系统
设备间子系统又叫机房子系统,是在每一幢大楼的适当地点设置进出线设备、网络互连设备的场所。设备间子系统是由主配线架及各种公共设备组成。它的功能是将各种公共设备(包括计算机主机、数字程控交换机、各种控制系统等)与主配线架连接起来,同时也是网络管理和值班人员的工作场所。通过设备间子系统可以完成各楼层配线子系统之间通信线路的调配、连接和测试,可以与本建筑物外的公用通信网连接。
对于电话、电脑系统应用,设备间子系统内一般包括连接设备主机系统的配线架(光缆配线架、数据用铜缆配线架、语音用铜配线架)、适配器、连线等。 ⑤管理子系统
管理子系统设置在楼层配线间内,连接垂直子系统和各水平子系统,由各楼层配线架及相关交联、互联、跳线和插头以及各种颜色的标签等装置组成。它通过使用颜色编码,实现配线管理,可以灵活地改建和调整线路、使得追踪等变得很容易,极大地方便了系统布线调试和线路重新调整,它是综合布线灵活性的关键所在。此外,它的体积小,比传统的配线箱节省50%的空间。 ⑥工作区子系统
工作区子系统(用户端子)由终端设备连接到信息插座的连线组成。它包括装配软线、连接器和连接所需的扩展软线,不包括终端设备。并在终端设备和输入/输出(I/O)插座之间搭线。
信息插座可以安放在墙壁上、地面上或桌面上,一般要求采用标准的RJ45/RJ11插头/插座,它分单孔、双孔、多孔等多种类型。
2、综合布线系统常用配件
(1)双绞线连接用的插头
双绞线连接用的插头(接头)主要有:
用于连接计算机网络的RJ-45插头,又称为水晶头,是双绞线的接头,其前端有8个压接片触点,称为8P(8个Positions),镀金的引脚数也是8个,称为8C(Contact)。其中第1只引脚的位置是固定的,可以据此从第1只脚依序数到第8只脚。
用于连接语音信号(电话)的RJ-11插头,外形上比RJ-45插头要小,其接头上有4个镀金的引脚,称为4C(Contact),而一般家用电话机座对外连接的RJ-11接头上只有2个镀金引脚,称为2C。
EIA/TIA-568插头规格
EIA/TIA568B插头规格被IEEE推荐为100BaseTX和100BaseT4网络的标准配置,是目前使用最广泛的插头规格。EIA/TIA-568标准定义的RJ-45插头规格有两种:EIA/TIA-568A,EIA/TIA-568B,其区别主要是双绞线的排列顺序不同,对于接入不同的网络类型是没有任何影响的。如下图所示。
在100BaseT网络中,RJ-45插头的引脚1、2连接的是8芯双绞线中的一对线,而引脚3、6连接的是另外一对线。其中一对线用于发送数据,另一对线则用于接收数据。
EIA/TIA-568A EIA/TIA-568B插头规格
双绞线连接用的插座
RJ-45插座(RJ-45 Jack)也有8个引脚,左边第1个引脚就是第1脚,其引脚顺序正好与RJ-45插头一一对应,RJ-45插座最常见于网卡、交换机、集线器、工作区的模块化插座。
EIA/TIA-568A和EIA/TIA-568B的RJ-45插座规格分别如左图、右图所示。
(2)网络连接线
双绞线的做法有两种国际标准:EIA/TIA568A和EIA/TIA568B,如下图所示,相应的双绞线连接方法也有两种:直通线和交叉线。下图就是交叉线的例子。一些常用设备的连接方法如下表所示。 连接设备 PC-PC HUB-HUB普通口 ADSL Modem-HUB HUB-HUB级连口-级连口 HUB-HUB普通口-级连口 PC-HUB 连接方法 交叉线 交叉线 交叉线 交叉线 直通线 直通线
(3)光纤连接方式
光纤的主要连接方式有三种:
——连接器连接 最常用的连接方式;
——熔接 是把两条光纤熔合到一起,具有较小的连接衰减;
——压接 是把两条光纤用物理的方式对接到一起,并用套管固定,比熔接方便,但信号衰减稍大。
附录二 法律部分
第一章 合同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
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
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章 招标投标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
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
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
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
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政府采购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
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章 著作权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
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计算机软件保护法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
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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