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备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设备管理活动,提高设备管理现代化水平,保证设备安全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所从事的设备规划、设计、制造、销售、购置、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处置等项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设备是指在生产、运营、试验、办公与生活等活动中可供长期使用的机器、设施、仪器和机具等固定资产。
第四条 设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设备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设备管理的规章,对本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的设备管理工作实行指导和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地方性社会团体,负责相关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备管理应当遵守依靠技术进步、保障生产经营与专业服务活动和安全运行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设备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应对设备实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性能良好,应用相关科学技术成果,不断提高设备性能和利用程度,使设备所有者和使用者获得良好的
投资效益或使用效果。
第七条 国家支持设备管理与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鼓励设备管理与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
第二章 设备使用管理
第 设备使用单位应积极采用以下先进方法与手段 (一)计算机辅助管理
(二)寿命周期费用理论与方法; (三)设备状态监测与故障诊断技术; (四)以修复性技术为主的设备修理方法; (五)以微电子技术为重点的设备改造技术; (六)其他设备管理先进方法与手段。
第九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置高效、精干的设备管理与维修机构和人员。国家倡导优先利用设备资源市场和专业化维修服务。
第十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完善设备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与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加强设备管理基础工作,完善凭证管理、数据管理、定额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建立设备管理信息系统,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为单位规划、决策和改进设备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加强设备技术管理,重视增加设备的技术含量,采用先进的检测、修理、改造技术,适时进行设备更新,不断提高设备性能。
第十三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重视设备现场管理,做好清洁、润滑、保养、检查和调整工作。
第十四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重视设备经济管理,加强设备资产投资规划与分析和核算工作,合理制定运行、维修费有指标,提高设备利用程度,保证设备资产的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重视各级设备管理与技术人员及操作、维修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素质,使其达到岗位要求。
第三章 设备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对设备资产购置、建造和改造等投资活动,应进行可行性分析、寿命周期费用和安全、节能、环保性能评价。 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已纳入采购范围设备的,应当实行采购。
第十七条 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和条件,界定固定资产设备。企业固定资产设备应按照有关规定折旧,并保证设备的 确良改造与更新。
第十 除依照法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和采购金额较大设备的购置或建造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大型、成套设备的目录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除有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监理的项目外,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的制造、安装实行监理制度。自制设备应实行严格的验收制度,并将价值达到规定限额标准和条件的自制设备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倡导设备使用单位对大型、成套设备和特种设备实行资产安全保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的处置实行技术鉴定与价值评估,按质论价转让或淘汰报废。单位抵押设备资产 , 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资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 , 应按国家资产评估有关规定进行设备价值评估。
第四章 设备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设备制造单位具备良好的生产条件,具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制造高安全要求设备的单位应具备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设备制造单位生产的设备和选用的配件均应达到技术质量标准要求,并提供使用、维护、检修所需的技术资料
和维修服务,保证用户安全使用。
设备使用单位购置设备时,应掌握制造、销售单位的资质状况,并检验设备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保障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保障设备的设计、制造、安状、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国标准或行业标准。
单位必须对安全保障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并定期检测,保证其正常运转。维护和检测应做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设备制造单位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结构、性能和运行特征,制定和执行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维护保养规程和检修规程。严禁违章操作和设备超负荷运行。
单位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使用的设备,必须具备防爆性能。 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设备产生的电磁波辐射和放射性污染,应有防护措施,使人体所受的辐射、施射强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 设备使用单位对设备上的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测,确保工作可靠,不准擅自拆除或闲置。 易受强风和雷击损坏的室外作业设备,应有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设备操作者和维修工应经培训合格,大型、成套设备的操作者和维修工应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发生设备事故,应当认真分析原因,确定事故性质与类别,确定责任者,做出妥善处理,并完善防范措施。
凡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应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行业设备事故分类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社会团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实行淘汰制度。淘汰设备目录由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单位不得制造、销售、使用、出租、转让国家明令淘汰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
第五章 设备节约能源
第三十二条 设计、制造设备的能耗,应符合合理利有和节约能源的原则,达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节能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资源配置状况,定期发布淘汰耗能过高设备目录。
对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过高设备,其生产、销售单位应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
第三十四条 设备使用单位对耗能过高的在用设备,应采用先进技术进行节能改造。国家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实现各类设备和系统的经济运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进口境外先进的节能设备,禁止进口境外落后的耗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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