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调解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曾经得到西方国家的肯定,被誉为“东方经验”,历来被视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它对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问题,特别是对诉讼迟延、以及滥用诉权、纠纷解决成本过高,资源浪费等问题,无疑是一剂良方。案件的庭前调解,就是指对起诉到的民商事案件在立案之后分案排期开庭之前,在人民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合法、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同意通过达成一致意见,使纠纷得到解决过程。
一、开展民事案件庭前调解的优越性
笔者认为民事案件庭前调解优于庭后调解,是整个案件调解的最佳时机。原因在于庭审活动有强烈的对抗性。为查明事实,庭审通过当事人举证、进行质证、认证而展开,在这个过程的每一个环节无不充满着对抗,随着诉讼的不断进行,事实越明,是非越清,责任也越清;特别是进入辩论阶段,对抗性达到高潮。在这样的背景下实施调解,让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作出妥协是困难的,有利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求判决,而拒绝调解。
开展民事案件庭前调解,能更好地贯彻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则,促使民商事纠纷的诉讼程序更加完善,更便于当事人减少诉讼时间和节省经费开支,也便于人民避免重复劳动,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实现司法公正。
二、建立民事案件庭前调解机制探讨
我国只对离婚案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开庭之前,审判员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对其他案件未作明确规定,故一些审判员怕麻烦,都想庭审、调解一步到位。故应建立一套完善的庭前调解机制。 1、庭前调解应遵循的原则。一是当事人双方同意原则。 首先,立案后,审判人员给出一个方案,是否同意使用庭前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个选择,双方当事利一致,一方不同意,不能强制适用。双方同意的行为才可能启动庭前调解。其次,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在一种相对宽松和谐的互谅互让的环境下进行。在随意环境中,双方及时化解矛盾纠纷,过程便捷。庭前调解的简易运作置身于特定的场境中,利用有限的基础设施,人力资源,及时地化解纠纷。再是耗费节约原则。庭前调解与审判工作追求的价值目的具有“公正与效率”的一元性。但不可否认,前者与后者相比,前者的调解活动迳指权利问题的退让,后者则需在严密的程序中围绕焦点查清相关问题。前者节约得多,后者则显得奢侈、烦琐。 2、 庭前调解制度的建立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征的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2004年8月,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人民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条规定“人民在答辩期满前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可以调解”。
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原则等方面有关的问题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这些均为庭前调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及制度上的依据。
3、庭前调解的前提和适用范围。适用庭前调解的基本条件:一是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的案件(包括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二是在送达方式上,能够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的,或者是能口头通知当事人的案件。以上两个条件相辅相成,互为条件,缺一不可。三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调解,在选择诉讼方式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当事人处分主义,既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启动庭前调解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既当事人同时到请求调解或者在立案后,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征求当事人是否主张答辩期,如果当事人放弃答辩期间,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迅速审理的前提下,即可启动庭前调解。
庭前调解的适用范围。在受理当事人起诉后,审判员根据可适用庭前调解的案件的基本条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认真审查和判断,了解当事人的心理,坚持以事实清楚为前提,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准确界定可否适用庭前调解的案件。调解协议内容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违反法律、行规禁止性规定的。
我认为如下几类案件可以适用庭前调解制度。民事方面:1、有明确证据的民间借贷案件。2、事实关系清楚的买卖纠纷拖欠货款纠纷案件;3、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问题无异议,且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都能达成协议的案件;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的等权利关系明确的家庭纠纷案件;5、探视子女权纠纷案件;6、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争议不大的继承案件;7、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案件;8、矛盾不深,争议不大的相邻权纠纷案件;9、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案件。商事方面:1、金融单位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案件;2、有书面合同,合同效力明确,原告只请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或者履行责任合同纠纷的案件。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不予调解。
4、庭前调解的程序和期限。告知程序,当事人向起诉,凡属于可以先行调解的纠纷,立案庭接待人员应予明示,告之可由专任调解员组织调解,并告知其好处。如双方当事人合意、庭前调解程序即可启动。
调解期限,调解的时间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15天,简易程序的案件7日内调解完毕,如果需要延长调解时间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只能适当延长,不能久调不决。地点和方式调解一般在专门调解室进行,必要时也可在任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地方。由专职调解员主持,不同于审理,主要由争议双方协商。原则上不公开,便于不拘形式促成调解成立。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并达成调解协议,经签字认可后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当前法官在办案中适用庭前调解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是庭前调解意识有待提高。要克服庭审、调解一步到位的思想。认为反正有庭审中还有调解,庭前调解不成功,还要进行庭审,庭前调解属多此一举,克服不进行、不重视庭前调解的错误认识。审判人员要树立司法为民的观点,不怕麻烦;同时要掌握调解的规律,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要淡化法官的职权主义,尊重当事利,增强服务意识。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就予以认可。
二是相关资源的配置。即加大对庭前调解工作的投入。配备必要的车辆,改善场所和办公条件。使当事人认为对庭前调解工作的重视,从而培养当事人对调解法官的信任感。
三是建立对庭前调解的监督机制。庭前调解赋予调解法官的办案权,但不可忽视对庭前调解的有效监督,启动庭前调解后,要从实体和程序方面全面监督。以防止法官在调解中强迫当事人达成协议,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徇私枉法等现象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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