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本站推荐]
第一篇:关于印发《宁波海事局辖区能见度不良时船舶航行、锚泊和作业管理规定》的通知[本站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文件
━━━━━━━━━━━━━━━━━━━━━━━━━浙海法规〔2012〕251号 关于印发《宁波海事局辖区能见度不良时船舶航行、锚泊和作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分支局、直属单位,辖区相关港航单位和航运公司:
《宁波海事局辖区能见度不良时船舶航行、锚泊和作业管理规定》已经浙江海事局第十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宁波港船舶能见度不良时航行及锚泊规定》(甬港监〔88〕监字第34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主题词:印发通航规定通知
───────────────────────────────────────────浙江海事局办公室2012年8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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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关于征求《宁波海事局辖区能见度不良时船舶航行和锚泊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小编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
浙海便函〔2011〕240号 ━━━━━━━━━━━━━━━━━━━━━━━━ 关于征求《宁波海事局辖区能见度不良时船舶航行和锚泊 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分支局,第一巡查执法支队,杭州海事处,局机关各业务处室,相关港航单位和航运公司:
为维护宁波海事局辖区能见度不良时船舶航行和锚泊秩序,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我局组织制定了《宁波海事局辖区能见度不良时船舶航行和锚泊管理规定》,现征求修改意见,请认真组织研究,并于11月15日前将意见书面和电子版反馈我局(内网邮箱:****************.cn,外网邮箱:******************)。联系人:陈佶,电话:*************,传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管理规定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管理规定》的通告(2007年第24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9月2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发生搁浅等水上交通事故,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辖区水域内的船舶航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及其所属的分支、直属派出机构负责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富裕水深是指船舶正浮时,船底龙骨板外缘的最低点至海底(或河床)表面的垂直距离。
第五条 航行于沿海港口水域的船舶应根据本船船型、吃水和航速保留不小于船舶吃水百分之十的富裕水深。
在辖区其他水域航行的船舶应根据本船实际吃水,按下列要求留足富裕水深:
(一)实际吃水不足5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4米;
(二)实际吃水在5米及以上不足7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5米;
(三)实际吃水在7米及以上不足9.7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7米;
(四)实际吃水在9.7米及以上不足10.5米的,富裕水深不小于0.8米;
(五)实际吃水10.5米及以上的,富裕水深不小于1.0米; (六)载运危险货物的,富裕水深应另加0.1米;航速大于12节的,富裕水深另加0.1米。
第六条 船舶及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确保船舶航行安全富裕水深满足本规定要求,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2001年6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海事局船舶航行富裕水深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规定(本站推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安全检查工作,规范对船舶安全检查员的管理,提高船舶安全检查员的专业技术水平,更好地发挥船舶安全检查在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海事行政执法机构的船舶安全检查员。船舶安全检查员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考核,取得船舶安全检查员的资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对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员管理工作,各级海事机构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对船舶安全检查员实施分工管理。
第四条 船舶安全检查员必须按本规定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证书后,方可独立从事相应范围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未取得船舶安全检查员资格的任何人员,不得独立从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可在持证船舶安全检查员的指导下见习船舶安全检查。
第五条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遵纪守法、遵守良好的职业道德规范,严格奉行保护人命安全、财产安全和环境的工作宗旨。
第二章 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根据检查对象的不同,船舶安全检查可分为以下类别: (一)对外国籍船舶实施的港口国监督检查; (二)对中国籍国际航行海船实施的船旗国监督检查; (三)对中国籍国内航行海船实施的检查; (四)对中国籍国内航行河船实施的检查; (五)界河国际航行船舶实施的检查
第七条 船舶安全检查员分为高级船舶安全检查员、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B级(沿海或内河)船舶安全检查员、C级(沿海或内河)船舶安全检查员四个等级。
第八条 内河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范围为检查除特种船舶、大型客船以外的中国籍国内航行河船,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第九条 沿海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范围为检查除特种船舶、大型客船以外的中国籍国内航行海船,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 内河B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范围:
(一)检查中国籍国内航行河船、中国界河国际航行船舶,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二)指导内河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工作。 第十一条 沿海B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范围:
(一)检查中国籍国内航行海船,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二)检查除特种船舶、大型客船以外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
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三)在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指导下检查外国籍船舶,但无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权利;
(四)指导沿海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工作。 第十二条 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范围:
(一)检查国内航行船舶、中国界河国际航行船舶,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二)检查中国国际航行船舶,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三)检查外国籍船舶,并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四)指导B、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 高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范围:
(一)检查国内航行船舶、中国界河国际航行船舶,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二)检查中国国际航行船舶,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 (三)检查外国籍船舶,并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四)指导A、B、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船舶安全检查员需具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任职资格申报条件: (一)海事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二)经过相应类别船舶安全检查基础培训;
(三)见习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半年以上,参与检查船舶总数不少于50艘次;
(四)掌握相应类别适任范围内船舶、船员所适用的国内法规、规范;
第十六条 B级船舶安全检查员任职资格申报条件: (一)海事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 (二)经过相应类别船舶安全检查基础培训;
(三)具有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资格一年以上,或从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一年半以上,参与检查船舶总数不少于100艘次;或具有二
副、二管轮以上资历,从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半年以上,参与检查船舶总数不少于40艘次;
(四)掌握相应类别适任范围内船舶、船员所适用国内法规、规范;
第十七条 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任职资格申报条件: (一)海事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二)经过港口国监督专业基础培训;
(三)英语口语、听力、阅读、写作达到大学英语四级或相当水平(由海事局组织专家考核);
(四)具有B级船舶安全检查员资格两年以上,从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四年以上,从事港口国监督检查工作一年以上,参与检查船舶总数不少于200艘次,其中检查外轮总数不少于100艘次;或具有甲类大副、大管轮以上资历,从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四个月以上,参与检查船舶总数不少于40艘次,其中检查外轮总数不少于20艘次;
(五)熟练掌握适任范围内船舶、船员所适用的国际公约、国内法规、规范;
第十八条 高级船舶安全检查员任职资格申报条件: (一)具有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资格四年以上
(二)参与检查船舶总数不少于400艘次,其中检查外轮总数不少于200艘次;
(三)具有独立解决专业领域重大技术问题的能力; (四)英语口语、听力、阅读、写作达到熟练水平; 第四章 考试和发证
第十九条 船舶安全检查员申请人需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或授权组织的适任考试,适任考试合格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核发船舶安全检查员证。
第二十条 考试的科目为:相关类别及适任范围内的(一)理论考试
1.船舶、船员所适用的法规、规范; 2.海事相关专业基础知识;
3.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实务
4.专业英语口语、听力、阅读、写作(港口国监督检查员适用)。 (二)实操考核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参加经各级海事机构认可的船舶安全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培训班,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免除理论考试要求,只进行实操考核。
第二十二条 B、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考试由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组织实施,报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第二十三条 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适任考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高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选拔评估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实施。
第五章 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组织协调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培训和技术交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指导下,各直属海事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负责对本单位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培训和技术交流工作。第二十六条 船舶安全检查培训分为:
(一)各类别、等级的基础培训; (二)专项培训;和 (三)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组织拟定培训大纲,PSC分委会负责培训大纲的更新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申报C级船舶安全检查员所需船舶安全检查基础培训由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按培训大纲组织实施,并报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第二十九条 申报B级船舶安全检查员所需船舶安全检查基础培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实施。
第三十条 申报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所需港口国监督检查培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船舶安全检查员每年必须参加知识更新培训。知识更新培训由各海事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拟订的知识更新培训大
纲进行。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组织协调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国内和国际技术交流活动,组织专家研讨会,对船舶安全检查中的课题进行研究。各直属海事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应组织辖区内的技术交流活动。
第六章 考核和证书的保持
第三十三条 按对船舶安全检查员在工作业绩、专业技术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各直属海事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组织对本地区船舶安全检查员的考核,对高级和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考核结果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将抽查各单位考核结果。各海事机构应建立本单位的船舶安全检查员档案。
第三十四条 船舶安全检查员每次检查船舶时须认真填写《船舶安全检查员手册》,检查完成后将《船舶安全检查员手册》与《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并收存,每年年底汇总填写《船舶安全检查员总结报告》。第三十五条 对于考核不合格的船舶安全检查员,负责考核的各级海事局有权对其降低等级或取消资格,对高级、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做出。
第三十六条 船舶安全检查员出现过错,由各直属海事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视情况对持证人员作出警告、降低等级或取消资格的处理。对高级、A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做出。
第三十七条 船舶安全检查员每年应完成一定艘次的检查工作量。各直属海事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根据本辖区的情况制定本地区各等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工作量指标。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工作量指标的人员,视为己调离船舶安全检查岗位。对于不能完成工作量指标的海事局,上级海事局可适当减少其船舶安全检查证书的保有量。
第三十八条 船舶安全检查员调离船舶安全检查岗位,其船舶安全检查员证由各直属海事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收回。
原持证人员返回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岗位,需经知识更新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发回证书。
第三十九条 各海事机构应为船舶安全检查人员配备保护用品、工作用品和必要的后勤保障,以保障船舶安全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和船舶安全检查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七章 其他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海事相关专业系指航政管理、船舶工程、船舶驾驶、船舶轮机、船舶电气、海洋工程等专业。
(二)特种船舶系指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散装运输液化气船、油船、滚装船、高速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安全管理需要而指定的其它船舶。
(三)大型客船系指3000总吨及以上的沿海航行客船、1600总吨及以上的内河航行客船。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l:船舶安全检查员培训、考试大纲范围法律、规定、规范部分:
第一条 公共部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第二条 港口国监督检查部分
一《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74)及其议定书、修正案和相关技术规则
二《国际安全管理规则》(1SMCode) 三《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LL66)
四《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
案(STCW95)
五《73/78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MARPOL73/78) 六《1966年国际吨位丈量公约》(TONNAGE69) 七《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公约》(COLREG72) 八《国际劳工组织147号公约》(1L0147) 九《国际散装运输化学品船规则》(1BC Code) 十《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船规则》(1GC Code) 十一《国际高速船安全规则》(HSC Code) 十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
十三《东京备忘录港口国监督手册》(Tokyo MOU PSCManual) 十四国际海事组织19届大会第787号决议《港口国监督程序》(A.787(19))及其修正案
十五国际海事组织其它有关决议、规则等 第三条 国际航行海船安全检查部分
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1999)国际部分 二《钢质海船入级与建造规范》
三《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及其配套规定四船公司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第四条 中国沿海航行船舶安全检查部分
一《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1999)非国际部分 二《钢质海船入级与建造规范》
三《20米以下沿海船舶检验暂行规定》(1996)
四《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及其配套规定 五船公司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内河航行船舶安全检查部分 一《内河船舶法定检验规则》(1999) 二《内河船舶入级与建造规范》
三《船长5—10米内河钢船舶检验规定》(1997) 四《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及其配套规定 五船公司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专业基础部分:
第一条 船舶工程
第二条 船舶驾驶方面,包括船舶操纵、货物系固等。 第三条 船舶轮机、船舶电气第四条 质量管理体系基础知识。 专业英语部分:有关船舶工程、船舶驾驶、轮机、海事行政管理等方面专业英语。附件2:船舶安全检查员培训教学要求:
第一条 针对学员的情况,讲解一定的专业基础知识; 第二条 完成按照培训大纲要求的项目、标准; 第三条 教学应理论联系实际,讲解检查重点和经验; 第四条 足够的实习,以提高学员的实际操作技能; 第五条 教师应与学员进行业务交流; 第六条 教师应布置学员一定量的作业;
第七条 教学结束后,学员要对教师做出“教学情况评估”。 附件3:船舶安全检查员手册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基本资料 二检查的项目及状况 三查出的缺陷及处理意见
四检查结论及其他检查过程中需记录的情况 附件4:船舶安全检查员总结报告 (一)检查船舶艘次,禁止船舶离港艘次 (二)已发表或未发表的论文情况 (三)个人船舶安检业务工作总结
附件5:船舶安全检查员申请表(略备注:1.被推荐人工作经历包括安检简历、学习和培训情况,可另附总结材料。
第五篇: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船员违法记分管 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增强船员遵章守法的意识,预防水上交通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
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内内河五等及以上船舶上服务的持有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
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的船员实施记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受到海事行政处罚的;
(二)船舶安全检查存在缺陷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 (三)实际操作检查不合格的。
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违法记分额满的船员实施强制培训和考试。
船员违法记分不影响海事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第五条浙江省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违法记分的分值和记载
第六条每一个公历年为一个违法记分周期。
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分值累计不到15分的船员,该周期内的分值不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满15分的船员,经培训、考试合格领回适任证书后,其记分分值重新起算。
初次申请证书的船员,第一个记分周期自签发证书之日起至当年年底止。
第七条船员违法对应记分分值如下:
(一)船员受到警告处罚的,对应的违法记分分值为1分。 (二)船员受到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每100元对应违法记分值为1分,100元及以下的对应违法记分值为1分,罚款数额超过1500元的对应违法记分值一律为15分。
(三)船员受到扣留内河船员职务适任证书3个月的,记10分;3个月以上的,记15分。
(四)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发现船舶存在缺陷,应对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船员记1分。
(五)对船员实操检查不合格的船员,记1分。第八条船员受到罚款和扣留证书行政处罚一并执行的,违法记分在两者之中取高者。
第九条船员违法记分由作出行政处罚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船员实际操作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船员违法记分的记载,由具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 第十条违法船员记分记载在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的违法记分卡上,并按以下要求手工填写:
(一)“记分分值”用汉字大写填写实际分值;
(二)“执法证号”填写执法人员的海事行政执法证号码; (三)“记分时间”填写批准海事行政处罚的日期,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船员实际操作检查的日期。
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及执法人员对船员实施违法记分后,应及时填写《船员违法记分登记表》(见附件2)备查。
地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每月5日前,汇总辖区《船员违法记分登记表》并在内河船员管理系统中进行船员违法记分登记。
第十二条对当时不能进行违法记分记录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海事机构负责跟踪落实记分记录。
第十三条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法记分卡上已有培训考试记录的,应当及早向原签发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新的违法记分卡。
内河船员因考试发证,船员证书发生变更后重新开始计算分值。 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再有效审验,原违法记分卡不作更换。 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涉及本办法第三条各项的具体行政行为,经依法裁决变更或撤销的,由原记分机构在违法记分卡相应的记分栏上签注,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公章。
第十五条我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签发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的违法记分清分,由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签发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每年的12月31日统一在内河船员管理系统中办理。
第三章扣留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满15分的船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场扣留其适任证书违法记分卡,同时将《扣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见附件1)送当事船员签收,并通知其在6个月内到指定强制培训、考试地点参加强制培训、考试。
《扣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扣留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留存;第二联寄送适任证书签发海事管理机构;第三联交船员本人留存。
扣留适任证书违法记分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联系方式和所扣留适任证书违法记分卡复印件至原签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在船任职的船员,无法出示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法记分卡的,海事管理机构可视其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为无效证书。
由于船舶发生意外事故,或被盗(抢)等特殊情况和原因,遗失、灭失或损坏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违法记分卡,且有足够证明的,原证书签发机关可按规定补发证件,并将记分周期内的记载分值记入新发证件的记载栏内。
第十八条船员适任证书违法记分卡被扣留后,不能凭《扣留船员适任证书通知书》在船上继续任职。由于被扣留证书违法记分卡的船员不能任职,船舶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不应给予办理离港手续。
对已被扣留适任证书违法记分卡并离职的船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解职手续。
第四章强制培训、考试
第十九条强制培训、考试由适任证书违法记分扣留地所在地市级地方海事机构批准设立,并经向浙江省地方海事局报备的培训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强制培训时间为3天,培训的内容为水上安全管理法规(至少12课时)、安全教育宣传(至少4课时)和海事案例(至少4课时)等。
考试在强制培训结束后进行,由地市级地方海事机构组织。
第二十一条实施强制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内河船员管理系统中进行强制培训考试成绩登记、核对。
第二十二条对因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满15分被扣留的违法记分卡的内河船员,在其参加强制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组织实施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还违法记分卡,但同时受到扣留证书行政处罚期限未到的,应在扣留期满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船员对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涉及本办法第三条各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船员申请强制培训的时限顺延。
第二十四条船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参加强制培训、考试的,船员需按照证书载明的航区、等级、职务参加职务晋升考试,合格后,方可领回扣留的证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持浙江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其他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可参照本办法实施违法记分。
第二十六条强制培训、考试按交通部公布的相应收费标准收取考试费。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于2008年3月1日起实施。(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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