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司代表处的法律地位及责任承担法律实务
一、诉讼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外国企业代表处不属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形式,也无中国工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性资质证书,但是其设立仍然需要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而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因此外国企业代表处在我国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但是对于有些外国企业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直接以外国企业的名义与国内企业签订合同或实施其他民商事法律行为,其法律责任的归结点应当为外国企业而非其代表处,其诉讼主体应当是其所代表的外国企业。
二、劳动争议中法律适问题
由于外国企业代表处不在我国境内实施直接的营利性活动,其所产生的法律问题一般涉及的往往是劳动争议及其他行律问题。
但就劳动争议问题而言,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
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但是由于外国企业代表处的特殊身份,所适用的并非是劳动法律、法规。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而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由企业向另一方委派劳动者属于劳务派遣的性质而非劳动关系。而对于没有按照此规定招聘我国劳动者的情况,劳动者与外国企业代表处形成的实际上是雇佣关系。
三、法律责任
外国企业代表处在我国境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需要具备一定的财产和组织机构及场所。但是外国企业自身并非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主体。由于其代表的是外国企业,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最终主体仍然是外国企业自身。
对此最高院在《最高人民关于对外国企业派驻我国的代表处以代表处名义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及外国企业对该担保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请示的复函》中表述:“外国企业派驻我国的代表处,不是该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而是该外国企业的代表机构,对外代表该外国企业。代表处在我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应当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外国企业代表处的法律责任承担应当以外国企业的全部承担为最终落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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