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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伍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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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伍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 【审理】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赣05民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志刚艾力钊赵卫珍 【审理法官】赵志刚艾力钊赵卫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伍某 【当事人】王某伍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伍某

【代理律师/律所】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陈永红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陈永红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忠平陈永红

【代理律所】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书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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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能达到证明的效力,而王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书证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书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达到证明的效力,而王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书证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能相互印证,张某将120000元通过其母亲伍某出借给了胡志强获取利息,该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一直在支付。本案属离婚纠纷。《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权责关键词】代理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王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将王某的公积金111035.36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认定王某掌控了夫妻共同存款250000元不属实;认定王某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未将伍某银行账户中五笔大额支出共计211079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未将伍某位于铁山小区19栋1301号拆迁安置房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王某的公积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某提出该公积金有部分属其婚前财产不应分割,且该公积金用于归还了濮利希和常逢余的借款的抗辩,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用1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及出借140000元给他人获利10000元的证据确凿,一审认定该250000元系王某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提出新余市房屋一套系其转让婚前房产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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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款180000元置换而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争房屋与其婚前房产出售款存在关联,一审认定该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提出伍某的银行账户五笔大额支出共计211079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这五笔款项中的120000元经二审查明系伍某女儿张某的存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其余四笔支出,伍某解释已用于旅游消费和日常开支,该解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且截至2019年12月5日,伍某银行账户(62×××87)余额为836.76元,该款一审已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根据伍某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查询30页可知,伍某开立的定期存款账户均已销户,不能认定伍某在银行尚有定期存款。因此,该四笔支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伍某位于铁山小区19栋1301号拆迁安置房增值部分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拆迁安置房系伍某婚前房产被征收后产权置换而来,伍某于2020年7月14日将该住房返迁购房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白国斌,并由白国斌办理返迁安置房费用。王某未能举证证明伍某已实际支付产权置换房屋的差价及置换后的房屋面积、单价及市场价,一审对王某该主张不作处理,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1:47:23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伍某、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16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8年2月1日,一审立案受理了双方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赣050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依法驳回了伍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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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

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伍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伍某曾向一审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好转,现伍某再次诉至一审要求与王某离婚,且王某同意与伍某离婚,故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伍某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二套房屋,王某主张在分割财产时将位于新余市的房屋判给王某,伍某主张如王某不愿将位于新余市的房屋分给伍某,伍某选择位于新余市(高能·上城)52幢2108室的房屋。故,结合双方意愿,将位于新余市的房屋(产权证号为S0××某某)及车库判归王某所有,位于新余市(高能·上城)52幢2108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S0××某某)判归伍某所有,并由王某补偿伍某房屋差价177999.50元【(7588元+55000元+2465元)÷2-2465元】。赣K×××某某号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王某名下,故该车辆判归王某所有,王某应补偿伍某差价31915.28元(63830.56元÷2)。王某的公积金111035.36元已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其取出,对外借款债权40000元是以王某名义出借的,夫妻共同存款250000元由王某掌控,故,该三项财产均判归王某所有,王某应补偿伍某差价200517.68元【(111035.36元+40000元+250000元)÷2】。伍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理财型保险产品判归伍某所有,已支付的保费60000元依法进行分割,伍某银行账户(62×××87)余额836.76元判归伍某所有,该二项财产伍某应补偿王某差价71948.38元【(60000元+836.76元)÷2】。综上所述,王某共计应补偿伍某财产分割差价338484.08元(177999.50元+31915.28元+200517.68元-71948.38元)。另,关于伍某与王某均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王某公积金111035.36元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利息金额,且该公积金是王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取的,提取时间不长,产生的利息不多,伍某分得的银行存款及保险产品亦未计算利息及收益,故该公积金的利息,一审判归王某所有,王某无需向伍某补偿差价。关于王某要求分割伍某婚前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房屋被征收后产权置换的房屋面积差额部分的增值部分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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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王某未能举证证明伍某已实际支付产权置换房屋的差价,及置换后的房屋面积、单价及市场价,故一审在本案中对王某该主张不作处理,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解除伍某、王某的婚姻关系,位于新余市(产权证号为S0××某某)及车库一间归王某所有,赣K×××某某号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位于新余市(高能·上城)52幢2108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S0××某某)归伍某所有。另,王某应补偿伍某财产分割差价33848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伍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二、位于新余市(产权证号为S0××某某)及车库一间归王某所有;三、赣K×××某某号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四、位于新余市(高能·上城)52幢2108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S0××某某)归伍某所有;五、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伍某支付财产分割差价补偿款338484.08元;六、驳回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伍某负担3170元,王某负担317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判决内容;2.改判对王某与伍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3.本案上诉费用由伍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认定不符合事实,漏算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王某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王某掌管了夫妻共同存款25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伍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在离婚前一年左右,有21万余元的转账支出,对于该部分款项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王某支取的公积金是自参加工作以来全部的公积金收入,王某与伍某结婚是在××××年××月××日,此前的公积金收入应当为王某的婚前财产。另40000元的债权分割不当,应由王某和伍某每人承担20000元的债权。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围绕上诉

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伍某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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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

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伍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5民终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伍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2019)赣0502民初9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平,被上诉人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判决内容;2.改判对王某与伍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3.本案上诉费用由伍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认定不符合事实,漏算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王某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王某掌管了夫妻共同存款25万元,没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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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而伍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在离婚前一年左右,有21万余元的转账支出,对

于该部分款项未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王某支取的公积金是自参加工作以来全部的公积金收入,王某与伍某结婚是在××××年××月××日,此前的公积金收入应当为王某的婚前财产。另40000元的债权分割不当,应由王某和伍某每人承担20000元的债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伍某辩称,一、原审判决根据王某自认认定其掌管了2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王某在原审中提交30余页的伍某12年的银行流水,以证明有625000元大额转出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在上诉中却提出其中的211079元属于伍某在离婚前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该理由王某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在二审中提出属于新的理由,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当不予审理,由王某另行起诉。四、王某提出新的理由要求分割伍某的产权置换房屋,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五、王某没有提供现有住房与婚前房产出售款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审判决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伍某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伍某与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伍某、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2016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8年2月1日,一审立案受理了双方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赣050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依法驳回了伍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伍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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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新余市(产权证号

为S0××某某)及车库一间,经委托评估房屋价值为7588元,车库价值为55000元;2.位于新余市(高能·上城)52幢2108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S0××某某),经本院委托评估价值为2465元;3.赣K×××某某号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一辆,经委托评估价值为63830.56元;4.王某的公积金111035.36元及利息;5.王某掌控的夫妻共同存款250000元【含王某于2015年1月31日使用其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3375)购买的理财产品100000元及王某收回的借款本息150000元】;6.伍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理财型保险产品已支付的保费60000元;7.截至2019年12月5日,伍某银行账户(62×××87)余额836.76元;8.对外借款债权40000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伍某曾向一审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好转,现伍某再次诉至一审要求与王某离婚,且王某同意与伍某离婚,故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伍某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二套房屋,王某主张在分割财产时将位于新余市的房屋判给王某,伍某主张如王某不愿将位于新余市的房屋分给伍某,伍某选择位于新余市(高能·上城)52幢2108室的房屋。故,结合双方意愿,将位于新余市的房屋(产权证号为S0××某某)及车库判归王某所有,位于新余市(高能·上城)52幢2108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S0××某某)判归伍某所有,并由王某补偿伍某房屋差价177999.50元【(7588元+55000元+2465元)÷2-2465元】。赣K×××某某号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王某名下,故该车辆判归王某所有,王某应补偿伍某差价31915.28元(63830.56元÷2)。王某的公积金111035.36元已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其取出,对外借款债权40000元是以王某名义出借的,夫妻共同存款250000元由王某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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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故,该三项财产均判归王某所有,王某应补偿伍某差价200517.68元【(111035.36

元+40000元+250000元)÷2】。伍某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理财型保险产品判归伍某所有,已支付的保费60000元依法进行分割,伍某银行账户(62×××87)余额836.76元判归伍某所有,该二项财产伍某应补偿王某差价71948.38元【(60000元+836.76元)÷2】。综上所述,王某共计应补偿伍某财产分割差价338484.08元(177999.50元+31915.28元+200517.68元-71948.38元)。另,关于伍某与王某均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王某公积金111035.36元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利息金额,且该公积金是王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取的,提取时间不长,产生的利息不多,伍某分得的银行存款及保险产品亦未计算利息及收益,故该公积金的利息,一审判归王某所有,王某无需向伍某补偿差价。关于王某要求分割伍某婚前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房屋被征收后产权置换的房屋面积差额部分的增值部分的主张,因王某未能举证证明伍某已实际支付产权置换房屋的差价,及置换后的房屋面积、单价及市场价,故一审在本案中对王某该主张不作处理,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解除伍某、王某的婚姻关系,位于新余市(产权证号为S0××某某)及车库一间归王某所有,赣K×××某某号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位于新余市(高能·上城)52幢2108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S0××某某)归伍某所有。另,王某应补偿伍某财产分割差价33848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伍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二、位于新余市(产权证号为S0××某某)及车库一间归王某所有;三、赣K×××某某号丰田凯美瑞小型轿车一辆归王某所有;四、位于新余市(高能·上城)52幢2108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S0××某某)归伍某所有;五、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伍某支付财产分割差价补偿款338484.08元;六、驳回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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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伍某负担3170元,王某负担317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伍某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某提交的证据:1.傅水平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5年王某投资理财的10万元存款从银行取出后,用于与傅水平合伙投资,现投资款全部亏损。经质证,伍某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书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达到证明的效力,而王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书证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1份、濮力希出具的证明1份、常逢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王某的公积金取出后用于归还濮力希的借款60000元,用于归还常逢春40000元,其余公积金款用于日常消费。经质证,伍某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书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达到证明的效力,而王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书证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购房权转让申请1份,拟证明伍某位于铁山小区19栋1301号拆迁安置房卖给白国斌,该转让款中有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伍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后,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王某应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伍某提交的证据:1.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1份;2.张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7年7月31日转出的120000元款项属于证人张某所有,系伍某受张某委托代张某出借的款项,不属于伍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王某认为伍某与张某系母女关系,证人张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且三份证据不能证实该120000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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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张某所有。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能相

互印证,张某将120000元通过其母亲伍某出借给了胡志强获取利息,该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一直在支付。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王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将王某的公积金111035.36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认定王某掌控了夫妻共同存款250000元不属实;认定王某所有的位于新余市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未将伍某银行账户中五笔大额支出共计211079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未将伍某位于铁山小区19栋1301号拆迁安置房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王某的公积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某提出该公积金有部分属其婚前财产不应分割,且该公积金用于归还了濮利希和常逢余的借款的抗辩,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用100000元购买理财产品及出借140000元给他人获利10000元的证据确凿,一审认定该250000元系王某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提出新余市房屋一套系其转让婚前房产得转让款180000元置换而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争房屋与其婚前房产出售款存在关联,一审认定该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提出伍某的银行账户五笔大额支出共计211079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这五笔款项中的120000元经二审查明系伍某女儿张某的存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其余四笔支出,伍某解释已用于旅游消费和日常开支,该解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且截至2019年12月5日,伍某银行账户(62×××87)余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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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6.76元,该款一审已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根据伍某银行账户资金往

来明细查询30页可知,伍某开立的定期存款账户均已销户,不能认定伍某在银行尚有定期存款。因此,该四笔支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伍某位于铁山小区19栋1301号拆迁安置房增值部分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拆迁安置房系伍某婚前房产被征收后产权置换而来,伍某于2020年7月14日将该住房返迁购房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白国斌,并由白国斌办理返迁安置房费用。王某未能举证证明伍某已实际支付产权置换房屋的差价及置换后的房屋面积、单价及市场价,一审对王某该主张不作处理,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做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6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志刚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赵卫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员 钟 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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