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东梅,刘靖与周瑞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陕民终2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平赵敏李勇杰 【审理法官】王小平赵敏李勇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靖;兰东梅;周瑞勇 【当事人】刘靖兰东梅周瑞勇 【当事人-个人】刘靖兰东梅周瑞勇
【代理律师/律所】姚子奇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童庆果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宋亚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葛毓心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子奇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童庆果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宋亚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葛毓心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子奇童庆果宋亚林葛毓心
【代理律所】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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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靖;兰东梅 【被告】周瑞勇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本案违约金应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3.兰某某应否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本案违约金应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3.兰某某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刘 靖、兰某某主张双方原为借贷关系,但在2015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转换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2018年6月1日的《协议书》是对股权转让法律关
系的清算。周瑞勇认为双方自始至终均为借贷关系, 2015年的股权转让是为了借款的偿还,由于对方未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因此双方又恢复到借贷法律关系,并签订了协议书。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刘
靖、兰某某主张双方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
如下:首先,双方就案涉 2100万元欠款的形成过程并无异议。即2014年4月8日刘靖向周瑞勇出具1000万元借条一份,刘靖借周瑞勇1000万元,借款六个月,年息20%。同日,周瑞勇向刘靖的妻子兰某某账户转账支付1000万元。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30日周瑞勇分两次向兰某某转账各1000万元,上述周瑞勇共支付刘靖、兰某某30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兰某某向周瑞勇账户转款偿还1000万元,剩余2000万元未予偿还。双方均认可,上述剩余的2000万元刘靖、兰某某并未偿还。故双方就案涉款项的形成系借贷形成,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其次,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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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24日,周瑞勇与刘靖签订《股
权转让协议》,约定刘靖将其持有的茫崖汇海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周瑞勇,转让价款4000万元。在周瑞勇并无资金交付的情况下,刘靖向周瑞勇出具2100万元收条,确认收到周瑞勇2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刘靖并未向周瑞勇转让案涉公司股权。2018年6月1日,刘靖与周瑞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解除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刘 靖在2年内返还周瑞勇2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刘靖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致周瑞勇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周瑞勇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协议书等足以证明其与刘
靖存在210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刘靖承诺支付周瑞勇的2100万元其实质仍是
2014年双方借贷关系的清算款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应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有据。刘
靖、兰某某主张其双方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理
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的问题。案涉借款
2014年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0%,由于刘靖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双方协议以股
靖又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承诺两年内付款,逾期不支付
权抵借款未履行后,刘
的按照年息 24%承担违约责任,视为双方就案涉借款的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刘 靖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应当依据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借款自
2014年刘靖即未
按照约定偿还,其占用周瑞勇资金长达6年,客观上给周瑞勇造成了较大损失,故周瑞勇依据 刘
2018年6月1日的协议主张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自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日即2020年6月2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化2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靖、兰某某主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三)关于兰某某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刘靖与兰某某系夫妻,本案借款也
兰某某实际参与的案涉借款的收取和偿还,本案借兰某某与刘靖对案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
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 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
据,本院予以维持。兰某某主张该款项为刘靖个人欠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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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诉讼费负担事宜依法不属于上诉范围。且本案刘靖、 兰某某败诉,原审法院
判决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并无不当。刘靖、 兰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负担显失公平,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刘靖、兰某某的上诉理
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担。
【更新时间】2022-08-22 01:10: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刘靖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周瑞勇1000万元,年息20%,从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归还。同日,周瑞勇向兰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刘靖在银行转款客户回单上手书“此为刘靖先生老婆兰东梅女士”;周瑞勇又于
2014年11月30日向兰东梅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5年1月24日,周瑞勇(受让方)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58.13元,由刘靖、兰某某负
与刘靖(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刘靖将其拥有的茫崖汇海公司35%股权转让给周瑞勇,转让价款为4000万元。同日,刘靖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周瑞勇收购茫崖汇海公司股权款2100万元。该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履行。 书》,约定双方即日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款,其他责任双方互不追究;刘靖在 支付违约金。
2018年6月1日,周瑞勇与刘靖签订《协议刘靖在2年内返还周瑞勇2100万元股权转让
两年内不能返还周瑞勇2100万元,逾期按年化24%
一审庭审中,刘靖、兰东梅提交转款凭条2张,证明2014年11月10由
兰东梅银行账户分两笔向周瑞勇转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8日产生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周瑞勇对收到该两笔计1000万元款项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偿还 2014年4月8日的借款1000万元,而是系偿还2014年11月6日双方之间案外的1000万元借款且其有相应转款凭证,否则就不会存在协议所约定的
2100万元的返还
款。兰东梅对2014年11月6日另行收到周瑞勇转款1000万元事实不持异议,但称该款系周瑞勇支付的股权投资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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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收据》、《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瑞勇与刘靖之间是否存有借贷关系,所涉借款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计算,兰东梅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瑞勇本案诉请的款项及相应利息,有借条、银行转款凭条、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协议书证明,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刘靖和兰东梅亦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权利义务清楚明确,依法应予认定支持。刘靖和兰东梅辩称,
2014年11月10由兰东梅银行账户向周瑞勇转款1000万元,已
还清了2014年4月8日的1000万元借款,周瑞勇则认为该1000万元系偿还其2014年11月6日另行交付两人的1000万元短期借款而与本案无关,因刘靖和兰东梅均认可案外另行收到周瑞勇
1000万元且对此不能作出合理有据解释,其辩称亦显与此后股权转让合同和协
2018年6月1日
议书中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不相一致,故对两人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因
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确认刘靖在两年内返还周瑞勇
2100万元,该协议显系双方清算结果,刘靖和兰东梅辩称本案
系合同纠纷之理
2100万
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刘靖在两年内不能返还周瑞勇
元,逾期按年化24%支付违约金,故周瑞勇诉请利息计算标准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
予支持;而刘靖辩称调整降低该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但依据双方约定
利息计算时间应自 2020年6月2日而非2018年6月1起开始计算。因涉案借款发生于刘靖与兰东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款项均转款交付于兰东梅银行卡中,兰东梅对借贷事实显系明知,且其银行账户与周瑞勇亦有款项往来,故其辩称不应承 担共同还款责任之理由显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靖、兰东
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周瑞勇偿还本金2100万元;(二)刘靖、兰东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周瑞勇偿还上述款项利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周瑞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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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70元、保全费5000元
(周瑞勇均已预交),均由刘靖、兰东梅共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靖、兰东梅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1)由刘靖向周瑞勇返还股权转让款2100万元;(2)由刘靖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1.5%/年)向周瑞勇支付违约金(以2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兰东梅不向周瑞勇承担还款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
兰东梅,刘靖与周瑞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民终2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子奇,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果,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东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子奇,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果,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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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毓心,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靖、兰东梅因与被上诉人周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刘靖、兰东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子奇、童庆果,被上诉人周瑞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林、葛毓心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靖、兰东梅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1)由刘靖向周瑞勇返还股权转让款2100万元;(2)由刘靖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1.5%/年)向周瑞勇支付违约金(以2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兰东梅不向周瑞勇承担还款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 2015年1月24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瑞勇受让刘靖股权,涉案的
21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并已经履行交付,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 2018年6月1日的《协议书》系对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进行清算,协议所涉2100万元为退还的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
2100万元为刘靖、兰某某夫妻对外借贷债务错误,兰某某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二)因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且一审法院在周瑞勇未举证其损失的情况下,对双方约定的年化24%违约金不予调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三)一审法院判决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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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受理费
202170元、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瑞勇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借贷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刘靖、
兰某某共同偿还2100万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二)2100万元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刘靖、 兰某某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1.5%/年)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刘靖、
兰某某系夫妻关系,兰东梅为本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具有还款义务,
一审判决刘靖、兰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刘靖、
兰某某承担并无不当。刘靖、兰某某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周瑞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靖、兰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100万元;2.刘靖、兰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利息1107.4万元(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年息24%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本息合计3207.4万元,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 刘靖、兰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刘靖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周瑞勇1000万元,年息20%,从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归还。同日,周瑞勇向兰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刘靖在银行转款客户回单上手书“此为刘靖先生老婆兰东梅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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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周瑞勇又于
2014年11月30日向兰东梅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5年1月24日,周瑞勇(受让方)与刘靖(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刘靖将其拥有的茫崖汇海公司35%股权转让给周瑞勇,转让价款为4000万元。同日,刘靖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周瑞勇收购茫崖汇海公司股权款2100万元。该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履行。
2018年6月1日,周瑞勇与刘靖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即日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刘靖在2年内返还周瑞勇2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他责任双方互不追究;刘靖在
两年内不能返还周瑞勇2100万元,逾期按年化24%支付违约金。
一审庭审中,刘靖、兰东梅提交转款凭条2张,证明2014年11月10由兰东梅银行账户分两笔向周瑞勇转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8日产生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周瑞勇对收到该两笔计1000万元款项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非偿还
2014年4月8日的借款1000万元,而是系偿还2014年11月6日双方之间案外的1000万元借款且其有相应转款凭证,否则就不会存在协议所约定的
2100万元的返还款。兰东梅对2014年11月6日另行收到周瑞勇转款1000万元事实不持异议,但称该款系周瑞勇支付的股权投资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股权转让合同》、《收据》、《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瑞勇与刘靖之间是否存有借贷关系,所涉借款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计算,兰东梅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瑞勇本案诉请的款项及相应利息,有借条、银行转款凭条、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协议书证明,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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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刘靖和兰东梅亦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权利义务清楚明确,
依法应予认定支持。刘靖和兰东梅辩称,
2014年11月10由兰东梅银行账户向周瑞勇转款1000万元,已还清了2014年4月8日的1000万元借款,周瑞勇则认为该1000万元系偿还其2014年11月6日另行交付两人的1000万元短期借款而与本案无关,因刘靖和兰东梅均认可案外另行收到周瑞勇 1000万元且对此不能作出合理有据解释,其辩称亦显与此后股权转让合同和协议书中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不相一致,故对两人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因
2018年6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确认刘靖在两年内返还周瑞勇
2100万元,该协议显系双方清算结果,刘靖和兰东梅辩称本案
系合同纠纷之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刘靖在两年内不能返还周瑞勇
2100万元,逾期按年化24%支付违约金,故周瑞勇诉请利息计算标准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
予支持;而刘靖辩称调整降低该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但依据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时间应自
2020年6月2日而非2018年6月1起开始计算。因涉案借款发生于刘靖与兰东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款项均转款交付于兰东梅银行卡中,兰东梅对借贷事实显系明知,且其银行账户与周瑞勇亦有款项往来,故其辩称不应承
担共同还款责任之理由显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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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刘靖、兰东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周瑞勇偿还本金2100万元;
(二)刘靖、兰东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周瑞勇偿还上述款项利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周瑞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170元、保全费5000元(周瑞勇均已预交),均由刘靖、兰东梅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2.本案违约金应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3.兰某某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刘
靖、兰某某主张双方原为借贷关系,但在2015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转换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
2018年6月1日的《协议书》是对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清算。周瑞勇认为双方自始至终均为借贷关系,
2015年的股权转让是为了借款的偿还,由于对方未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因此双方又恢复到借贷法律关系,并签订了协议书。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刘
靖、兰某某主张双方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就案涉
2100万元欠款的形成过程并无异议。即2014年4月8日刘靖向周瑞勇出具1000万元借条一份,刘靖借周瑞勇1000万元,借款六个月,年息20%。同日,周瑞勇向刘靖的妻子兰某某账户转账支付1000万元。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30日周瑞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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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向兰某某转账各1000万元,上述周瑞勇共支付刘靖、兰某某3000万元。2014年11
月10日,兰某某向周瑞勇账户转款偿还1000万元,剩余2000万元未予偿还。双方均认可,上述剩余的2000万元刘靖、兰某某并未偿还。故双方就案涉款项的形成系借贷形成,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其次,虽然
2015年1月24日,周瑞勇与刘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靖将其持有的茫崖汇海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周瑞勇,转让价款4000万元。在周瑞勇并无资金交付的情况下,刘靖向周瑞勇出具2100万元收条,确认收到周瑞勇2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刘靖并未向周瑞勇转让案涉公司股权。2018年6月1日,刘靖与周瑞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解除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刘
靖在2年内返还周瑞勇2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刘靖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致周瑞勇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周瑞勇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协议书等足以证明其与刘
靖存在210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刘靖承诺支付周瑞勇的2100万元其实质仍是2014年双方借贷关系的清算款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仍应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有据。刘
靖、兰某某主张其双方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应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的问题。案涉借款
2014年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0%,由于刘靖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双方协议以股权抵借款未履行后,刘
靖又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承诺两年内付款,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年息 24%承担违约责任,视为双方就案涉借款的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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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应当依据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借款自
2014年刘靖即未按照约定偿还,其占用周瑞勇资金长达6年,客观上给周瑞勇造成了较大损失,故周瑞勇依据
2018年6月1日的协议主张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自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日即 2020年6月2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化2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刘
靖、兰某某主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关于兰某某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刘靖与兰某某系夫妻,本案借款也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
兰某某实际参与的案涉借款的收取和偿还,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
兰某某与刘靖对案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兰某某主张该款项为刘靖个人欠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另外,诉讼费负担事宜依法不属于上诉范围。且本案刘靖、
兰某某败诉,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并无不当。刘靖、 兰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负担显失公平,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刘靖、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58.13元,由刘靖、兰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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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李勇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 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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