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与蒋某祥案外⼈执⾏异议之诉⼀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初486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2000年8⽉11⽇出⽣,住湖南省武冈市。法定代理⼈:刘某平,男,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王导导,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祥,男,1956年1⽉29⽇出⽣,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花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祥案外⼈执⾏异议之诉⼀案,本院于2017年12⽉20⽇⽴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王导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祥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不得执⾏位于洞⼝县房屋;⼆、请求确认位于洞⼝县房屋产权系刘某所有;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蒋某祥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26⽇,刘某与易某仙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洞⼝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刘某购买易某仙及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洞⼝县房屋。合同签署后,刘某即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签⼿续(合同号71××553-111)。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交给了刘某实际占有使⽤。2017年6⽉,刘某得知⾃⼰购买的房屋被法院处置,并将刘某房屋裁定给了蒋某祥。刘某依法提出执⾏异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民法院于2017年12⽉5⽇以(2017)湘01执异196号执⾏裁定驳回了刘某的异议申请。为维护⾃⾝合法权益,刘某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刘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洞⼝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2.商品房合同备案申请表、证据3.购房证明、证据4.房产交易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查询页、证据5.付款凭证、证据6.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证据7.租赁协议书、证据8.收据、证据9.情况说明蒋某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某祥与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某仙、曾祥旺民间借贷纠纷⼀案前由本院⽴案审查。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6⽉5⽇查封了易某仙(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洞⼝县权证号为71××55项下的108、109、110、111号房产。2015年10⽉9⽇,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某仙、曾祥旺于判决⽣效之⽇起⼗⽇内偿还蒋某祥借款本⾦200万元及利息(2011年6⽉2⽇,以本⾦80万元为基数,按照⼈民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6⽉3⽇起⾄2011年8⽉16⽇⽌,以本⾦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民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17⽇起⾄债务清偿之⽇⽌,以本⾦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民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蒋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效后,因债务⼈未按⽣效法律⽂书履⾏义务,债权⼈蒋某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本院在执⾏过程中,于2015年11⽉30⽇向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某仙、曾祥旺发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1086号执⾏通知书,(2015)长中民执字第01086号报告财产令、(2015)长中民执字第01086号提供被执⾏⼈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某仙、曾祥旺向申请执⾏⼈蒋某祥⽀付案款4260000元;承担本案执⾏费45000元,并责令被执⾏⼈如实向法院报告当前以及受到执⾏通知书同⽇前⼀年的财产状况。2015年12⽉16⽇,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1086-1号执⾏裁定:冻结、扣划被执⾏⼈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易某仙(公民⾝份证号码4326241966××××××××)、曾祥旺(公民⾝份证号码4326241966××××××××)银⾏存款⼈民币43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之后,本院向洞⼝县国⼟资源局发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1086号协助执⾏通知书,查封了被执⾏⼈易某仙名下位于⼟地证号为洞国⽤(2010)80201280、洞国⽤(2014)80202374的国有⼟地使⽤权;被执⾏⼈曾祥旺名下位于⼟地证号为洞国⽤(2012)80201728的国有⼟地使⽤权。2016年6⽉30⽇,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1086-2号执⾏裁定,拍卖被执⾏⼈易某仙(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洞⼝县权证号为71××55项下的108、109、110、111号房产。并依法委托邵阳市⼤诚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了公开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2017年5⽉19⽇,申请执⾏⼈蒋某祥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2017年6⽉8⽇,本院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1086-3号执⾏裁定书,裁定:⼀、将被执⾏⼈易某仙(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洞⼝县权证号为714002157项下110、111、112号房产作价105万元(第三次流拍价),交付申请执⾏⼈蒋某祥抵偿债务。易某仙(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洞⼝县权证号为714002157项下110、111、112号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蒋某祥所有。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申请执⾏⼈时起转移;⼆、将被执⾏⼈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洞⼝县权证号为71××55项下的108、109、110、111号房产作价80万元(第三次流拍价),交付申请执⾏⼈蒋某祥抵偿债务。被执⾏⼈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洞⼝县权证号为71××55项下的108、109、110、111号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蒋某祥所有。房产所有权⾃本裁定送达申请执⾏⼈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蒋某祥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续。2017年7⽉,案外⼈刘某向本院提出书⾯的执⾏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4年2⽉8⽇,刘某与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洞⼝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71××553-111)。合同约定:由刘某以238440元的价格买受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沙商贸⼤市场项⽬中的第3幢3-111房产,产权⾯积39.74平⽅⽶。合同落款买受⼈处,有刘某、刘某平(系刘某的⽗亲)、刘某英的签名和按印。2014年1⽉30⽇、2⽉24⽇,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到刘某3幢1层111号房屋款共计509705元的收据,该收据上的出纳或经⼿⼈为刘某平、易某仙等。2014年1⽉30⽇,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洞⼝分公司的记帐凭证上记载:收刘某3-111商铺及其他应付款\\客户往来\\维修基⾦计377754元。2014年1⽉30⽇3幢1层111号房的合同签约单上买受⼈签字处为刘某平,财务收款确认易某仙。盖有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洞⼝分公司财务专⽤章的银⾏转账凭条上载明刘某平在2014年1⽉30⽇向邵林华(刘某平表⽰系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合伙⼈)
账户转⼊69947元。盖有洞⼝县房产局公章的照⽚复印件显⽰刘某与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71××553-111号合同已经在2014年10⽉27⽇⽹签。
本院认为:《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钱债权执⾏中,买受⼈对登记在被执⾏⼈名下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的,⼈民法院应予⽀持:(⼀)在⼈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买卖合同;(⼆)在⼈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四)⾮因买受⼈⾃⾝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刘某与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刘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付给湖南度量衡置业有限公司,且刘某已经实际占⽤和使⽤了该房屋,刘某对未办理过户登记⼿续并⽆过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某对涉案房屋拥有⾜以阻⽌⼈民法院对该标的物的继续执⾏的实体性权利,故对刘某请求不得执⾏涉案房屋及确认涉案房屋产权系刘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四条、⼆百⼆⼗七条、《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执⾏异议和复议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停⽌对位于湖南省洞⼝县(权证号为71××55)房屋的执⾏;⼆、确认位于湖南省洞⼝县(权证号为71××55)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4877元,由蒋某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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