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摘要】: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与法律的客观性紧密相联,要实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主要的方面就是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要求法官公正、公平的裁判。在法治社会,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强调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法官自由裁量
一、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客观性的一般含义为不依赖于人类存在的东西,以此种客观性来衡量,则法律解释无客观性可言。波斯纳对客观性的定义是可取的: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指法律解释的非人化和确定性。私以为,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与法律的客观性紧密相联的,法律解释的客观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本身的明确,法律本身就是由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概念、法律体系等构成的有机体。在这一机体中法律解释者的任务就是努力去发现隐含在其中的客观性内容。
法律的客观性主要集中在法律有无确定性这一看似简单但实际上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上。在传统的法治理论中,法律确定性得到了充分认可。这主要表现在法律与规则结合后,规则就成了法律的主体部分,而规则所具有的概括性、明确性就成了法律的特征。与人类社会的其他规范相比较,法律规范是最明确的社会规范。社会也借助规则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制度,尤其在许多法治国家中,以规则为核心的法律,已经成为人们行为的指南,成了衡量人们行为的标准系统。这无疑都是法律确定性的表现。如果把我们的视野稍微拓宽便可发现,所谓明确的规范面对复杂的案件也仅仅是相对明确的。因为社会是不断发展的,稳定的法律面对无限发展的社会,其明确性很快会显示出局限性;面对纷繁复杂的充满个性的案件,以抽象共性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法律,肯定会显现出不周延性。但是,我们不能
因此完全否认法律意义的明确性,因为法律在一定意义上确实是明确的规范,比如说相对于道德规范法律就具有很强的明确性,只不过这里的明确是相对意义上的明确。法律的解释者正是以这种相对意义上的明确性来表示解释意义的客观性的。由此可见,法律解释是具有客观性的而且此客观性是相对的。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表现在:第一,作为法律解释对象的法律文本是客观的;第二,法律解释要遵守逻辑和语法,逻辑和语法是客观的;第三,法律体系、法律位阶制度本身是一个客观的”框框” ;第四,法律解释所依赖的价值体系虽具有主观的一面,但是某一具体时空中的价值体系也具有相对客观性,基本的价值也具有客观性。例如在当代,基本是解释法律时不可违反的。
二、如何实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合理的价值选择不仅有助于实现法律解释结果的正当性,但法律解释毕竟不同于法律本身。为了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私以为,需要公正的法官、公开的司法审判程序,并且作为解释主体的法官还必须为解释结果作理由说明。
第一,保证法官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同质性。包括:法官的职业道德,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要求公正和公平,法官必须具有优秀的人品道德和司法操守,亦即法官能够以高度的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公平和有效率地解决社会纠纷和社会问题;法官的法律思维与推理能力,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解释技能、法律意识,掌握证据和事实的能力,思辨、辩论和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等。
第二,公正的程序。仅有恪守职业道德的法官,对于实现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解释是法官的视域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的交互流转的结果。司法裁决的正
当性和有效性取决于有关的程序能否满足对话理论所阐明的关于理性对话、沟通的先决条件、前提和假设。私以为,一个能够充分保证对话,进而服务于司法正义的程序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法官中立原则。要求裁判者对各方程序参与者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二是当事人参与原则。程序参与性是指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裁判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发挥有效的影响作用。
第三,判决理由的公开。为了避免当事人和社会对解释者的理解产生合理性怀疑,法官就必须在判决书中阐明并公开他赖以形成内心确信的理由。就一个判决书的说明理由部分, 认为:首先,在内容上,要写明法官对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解释状况,通过逻辑推理和经验分析增加使二者结合的论证力度;对裁判中争议的论点以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观点应予以指明,并说明选择的理由。其次,语言方面,要用词精确简洁,语气庄重舒缓,语言的风格也不必千篇一律,可根据的不同审级、个案的具体情况等有所区别。从总体上讲,一个好的判决理由应体现出逻辑严密、论证透彻、布局合理、情理交融的特点。
三、强调法律解释客观性的意义
对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研究是法学研究的恒久主题之一。它的生命力在于它与法治社会紧密联系。法律的产生不仅为人的行为提供了规范,更重要的还在于它是专横和任意性行为的工具。法律解释本身在历史上曾为法治的警戒线打开过缺口,以至于每次大结束后,似乎都要在一定时期取消法律解释,以防止法官的专断。所以,我们在此强调法律解释意义的客观性,也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在中国法治刚刚萌动之际,对法治的认识很容易引起误解。一方面,部分法官认为,法治就是严格法治,对法律的解释应拘泥于字面含义,这样法官在许多案件中就可能成了死抠字眼的人,缺乏应有的灵活性。但对有些案件尤其是疑难案件,由于在法律中找不到相应对策而陷入苦恼,有时法官也难免对法治表现出疑虑。另一方面,部分法官在实践中体会到,法律确实存在着很多矛盾,但是现在的一些法
学理论又对跟着感觉走的判案方式进行理论上的论证,以致更强化了部分法官对法律不确定性的心态。私以为,法官对部分案件的无可奈何,并不能成为所有案件都找不到正确答案的借口。对法律解释客观性的追求,应是法律人共同的努力目标,尤其法学研究者更不能放弃这种努力。
参考文献
[1] 刘星. 《法律是什么?》,中国大学出版社, 1998.
[2] 林立. 《法学方与德沃金》,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 2000.
[3] 波.斯纳. 《法理学问题》,苏力, 译. 中国大学出版社, 1994.
[4] 杨仁寿. 《法学方》,民书局有限公司, 1988.
[5] 陈金钊. 《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大学出版社, 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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