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变更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变更程序,提高规划管理依法行政水平,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和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监察厅《关于加强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8〕20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的变更。
第二章 变更条件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调整或修编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更的。
第四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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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要求项目单位或个人变更的。
第六条:在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或个人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
第三章 变更程序
第七条:涉及上述第三条、第四条中规划条件的变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依法变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依法变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抄告同级监察、国土部门,并进行公示。
第八条:在建设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需由项目单位或个人向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的理由,经市分管领导批转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受理。
第九条: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经市政府批转的变更申请后,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变更内容进行研究,如变更内容与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有矛盾;或对城市重要景观有较大影响;或对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影响较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明确不予变更,并书面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条:如规划条件变更后对城市规划、建设有较大帮助;或对城市规划建设虽没有较大帮助,但尚不够成较大影响的,由申请人提交详细规划文本,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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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可行性、规划方案的合理性及对城市规划的影响进行专题论证。专家论证会应有同级监察、土地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要求项目单位或个人变更规划条件的,其操作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如所抽取专家与项目单位有利害关系的,该专家应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经专家论证认为不宜变更的项目,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对于经专家论证后认为可以变更的项目,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变更后的方案在主要媒体上向社会进行公示,并采取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可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听证等程序后,城市规划主管应综合专家论证意见、社会公示、听证等意见反馈情况,再行决定是否准予变更,并形成书面意见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变更后的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同级土地、监察部门。
第十七条:规划条件的变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履行法定审批、备案程序。
第十八条:国土部门应根据规划部门抄告变更后的规划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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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重新核定土地出让金并重新签定土地出让合同。项目单位或个人根据变更的规划条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
第十九条:涉及变更规划条件相关的批准文件、变更理由、专家评审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所有规划许可管理环节的档案、文件应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划认可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规划许可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对其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用地规划条件的规范管理,应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对违反本办法变更规划条件的,监察机关要及时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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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仅适用于2007年7月1日国家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格式文本实施之前,已发的规划条件中容积率偏低的问题。对于2007年7月1日以后,除本办法的三、四、五条规定外,一律不予变更。
第二十三条:市属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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