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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索要借款的案件中-被告认为这是合伙经营的出资的答辩能否成立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在索要借款的案件中,被告认为这是合伙经营的出资的答辩能否成立

原告A。

委托代理人B。

委托代理人C。

被告D。

被告E。

共同委托代理人F。

共同委托代理人G。

原告A诉被告D、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C,被告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被告D向原告借款36000元,原告催要时,被告拒绝偿还。无奈向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

被告D、E共同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6月到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D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电动设备的销售。由于对市场行情把握不善及工价上涨,在此期间并没有盈利收入。被告D从未向原告借过36000元钱,3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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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是原告对合伙协议的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人属于共同出资、自负盈亏的企业,因此这36000元钱并不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二、原告通过冻结被告E的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E作为D的配偶,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未参与过原告与D的合伙经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前提下就冻结E的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3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晓雷、庞贺明、段胜任的录音资料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D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D称,一、录音是被告说的,当时是2013年2月14日刘晓雷和庞贺明叫被告一起吃饭,吃着饭原告就来了,原告当时带了一个人,在场的还有两个人他们都是一伙的,原告恐吓被告,当时被告又喝酒了,在那种场合下被告害怕,原告问被告欠他钱吗,被告不敢说不欠。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钱,录音是一种恐吓性质。原告说被告欠他的钱应当拿出欠条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与被告合伙做过生意,已经分伙了。被告不欠原告钱,是原告欠被告的钱,原告给被告搞录音时,要求被告把条子拿出来撕掉了。二、被告D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无异议。

被告D主张原告与被告曾经合伙做过生意,原告所称36000元是原告对合伙的出资,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D主张原告提供的录音是在被告收到恐吓的情况下做出的,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E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诉辩的意见及证据的质证情况,认定被告D于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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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客观真实的证实被告D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36000元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36000元钱是原告对合伙的出资并不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E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参照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D、E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原告A借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诉讼保全费380元,工本整理复制费200元,由被告D、E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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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

对本案进行分析和解读: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时,被告的答辩理由应该予以考虑,被告提出,双方之间实际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只不过经营的效果不好,而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出资,已经用在合伙经营中,不应该返还。但是对于该答辩,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其举证不能。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查封被告对象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夫妻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外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是有前提的,必须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对于该项借款被告也未举反证,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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