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以案说法: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以案说法: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以案说法:合同纠纷专辑》 用真心承诺 用专业负责 我一直在您身边 特邀主持:陈兵(律师) 咨询电话:186 210 210 66

MSN(EMAIL):chenbingtx@live.cn

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案例实情】

2001年10月14日,医学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林公司)与采购供应站(以

下简称医药采购站)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约定:药林公司将其生产的“康生素胶囊”产品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独家总代理权授予医药采购站,在合同有效期内,药林公司不得自行在北京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另行委托他人在该区域内销售本合同产品,医药采购站不得未经药林公司授权在其他地区销售该产品;药林公司向医药采购站提供的合同产品应完整包装,经国家有关监督机构和北京市卫生防疫站进行登记认可,每瓶60粒Ⅰ号硬胶囊,每盒2瓶,每箱12盒;药林公司规定合同产品价格如下:出厂价每盒380元人民币,一级批发价每盒680元人民币,二级批发价每盒980元人民币(必要时医药采购站可采取灵活批发价格),零售价每盒1280元人民币,药林公司向医药采购站提供的合同产品价格为出厂价,医药采购站在销售合同产品时,必须按照药林公司确定的销售价格体系进行销售。合同有效期为3年,即从2001年10月15日起至2004年10月15日止。医药采购站保证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在合同有效期内第一年销售合同产品30 000瓶即15 000盒,第二年销售合同产品50 000瓶即25 000盒,第三年销售合同产品80 000瓶即40 000盒,第一年首批订货10 000瓶,每批订货数量不得少于10 000瓶。首批订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医药采购站向药林公司付该产品货款50%,款到发货。此后前一批订货之后6个月内再没有订货,视为自动取消合同,药林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效力;当年没有完成销售数量规定,药林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每次订货数量由医药采购站通知药林公司,同时将50%货款支付给药林公司,货款到达药林公司帐号之日起30天内,药林公司按医药采购站指定在市区内送货,并由医药采购站向药林公司出具余款欠据;此后,按医药采购站订货数量除应付50%货款外,同时结清上一笔货款欠款;因医药采购站原因而终止合同,药林公司垫付的50%产品可以接受退货,已交货款不退,超质量保证期的不退,因药林公司原因而终止合同,医药采购站有权提出索赔损失;由于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规定或违反双方其他书面协议,构成违约的,另一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可终止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药林公司于2001年10月10日、11月5日向医药采购站供应“康生素胶囊”共计5004盒,每盒进价380元,价款共计1 901 520元。2001年11月6日,医药采购站向药林公司出具一份《欠款凭证》,载明:药林公司2001年11月5日向医药采购站供货“康生素胶囊”共5004盒,总计10 008瓶。医药采购站根据合同条款已于2001年10月29日支付药林公司50%货款950 760元,现有药林公司垫付的50%货物根据合同条款价值950 760元的货款未付。医药采购站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将“康生素胶囊”全部售出,剩余未售出的“康生素胶囊”,现存放于仓库内。

2002年9月24日,医药采购站致函药林公司,内容为: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7条第5款、第8条第5款之规定“终止双方根据本合同所形成的代理合作

关系;烦请贵方根据本合同之上述规定,在15日内接受由贵方垫付的50%货物的清退。”药林公司A签收并于同年10月9日出具回执。2002年11月27日,药林公司致函医药采购站,内容为:双方签订的独家经销合同,已于2002年10月15日满一年期限,根据该合同第7条第6款规定,医药采购站当年没有完成销售数额,我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效力。我方董事会决议:从2002年11月28日起终止本合同效力,请医药采购站于2002年12月7日前将合同产品全面下架。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对医药采购站仓库内剩余合同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论为:现存放未售出的合同产品共4367盒,计8734瓶,合同产品批号为2001年9月19日,检验日期为2001年10月4日,保质期均为2年。

药林公司诉称,医药采购站签有欠款凭证,医药采购站应该赔付药林公司欠款凭证上所载款项950 760元,并且赔付合同未完全履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 970 000元和可得利益损失1 200 000元。

另外,经医药公司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X,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确认:药林公司生产的“康生素胶囊”,每瓶成本为41.50元,药林公司也是依据该单价与出厂价之间的差价,向医药采购站提出了直接经济损失2 970 000元的诉讼请求。

【焦点问题】

双方能否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及货物进行善后处理?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药林公司与医药采购站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性质为代理销售合同,对于代理销售合同,代销人对代销物是否销出不承担风险责任。双方在履行首批订货义务后,医药采购站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该批货物卖出,并且未再进行订货。医药采购站对合同的履行情况符合双方合同第7条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因此,双方均向对方发出过合同解除通知函件,所以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已经协议解除。关于欠款凭证所载款项问题。从双方合同第8条供货方式和结算方式条款可以看出,欠款凭证的作用是,在合同能够持续履行的情况下,药林公司对所垫付的药品,在下一次送货时进行索款的依据。在同一条款中,双方还约定了因医药采购站的原因而终止合同,药林公司垫付的产品可以接受退货,此约定亦说明,在合同不能持续履行,医药采购站要求退货的情况下,并且该退货请求及所退货物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退货条件时,药林公司应接收所垫付的50%药品,并不再享有依据欠款凭证对该50%药品进行索款的权利。

双方订立合同的最初意图是合同能够持续履行,合同中,双方对首批订货方式的约定,与合同中关于供货方式和结算方式的约定并无矛盾,所以,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和结算方式适用于整个合同的履行。对药林公司依据欠款凭证要求医药采购站支付货款950 76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药林公司请求医药采购站赔偿直接损失2 970 000元和可得利益损失1 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合同的解除方式,系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均自愿放弃了合同继续履行,由此,药林公司不能再继续授权医药采购站代销药品从而获得利益,医药采购站也不能继续销售药品。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所以,药林公司要求医药采购站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丧失了以合同履行作为基础的法定条件,故其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直接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即存在与

不支持药林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相同的认定理由,同时,合同中又无明确的直接经济损失索赔方式和计算方法的约定,故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93条、第97条、第9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药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药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双方争议的货物未作出处理欠妥,需予补正。故判决:1. 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 医药采购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药林公司支付货物损失费103833元;3. 驳回药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案例评析】

药林公司依约定终止合同后,双方能否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及货物进行善后处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药林公司单方行使形成权将合同效力消灭,确切地说是因药林公司行使终止权并从2002年11月28日起合同到此为止,不再继续履行,而非将合同消灭。从法律术语的功能角度来看,消灭的功能仅在于对客观现象与最终结果的表述,表面合同关系在客观上已不复存在。作为合同消灭的诸多原因之一,终止的功能乃是一方当事人行使终止权所致,并有别于因清偿、抵销等而导致的消灭类型。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所以,当药林公司将合同终止后,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应受到影响,双方应根据独家代理合同第8条的规定履行。从独家代理合同第8条的供货及结算方式条款来看,本案中的欠款凭证功能是在独家代理合同持续履行的情况下,药林公司作为其对所垫付的货物,在下一次送货时与医药采购站进行结算的依据。在同一条款中,双方还约定了因医药采购站的原因而终止合同,药林公司所垫付的货物可以接受退货,该约定说明,在合同不能持续履行,医药采购站要求退货并且该退货要求及所退货物均符合上述约定时,药林公司应接收所垫付的50%货物,不应享有依据欠款凭证对该50%货物进行索款的权利。药林公司依据欠款凭证要求医药采购站支付货款950 76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

另外,在驳回药林公司主张的货款、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合同履行可获利益损失诉讼请求的同时,法院应考虑一并判决药林公司接受退货,收回货物,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使

双方的纷争得以圆满的解决。本案中,由于双方在终止了独家代理合同后,一方面,医药采购站虽要求依合同约定清退50%货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实施了退货行为;另一方面,药林公司虽表示拒绝接收其所垫付的50%货物,但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其阻碍退货或拒收退货的事实。致使在诉讼期间本案应清退的50%货物超出保质期并形成货物损失,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由于双方在独家代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在上述情形发生后,仓储费用的承担以及损失的索赔标准与计算方法,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及过错归责原则酌定上述50%货物的损失应以其成本价计算的金额为宜,并由双方分担。在此基础上,鉴于本案诉讼期间,药林公司垫付的50%货物及医药采购站未售出并已付款的货物,均已超出了货物的保质期限,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故该批货物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医药采购站自行销毁,不得再行进入市场进行销售。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