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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税】新会计准则下,企业无偿赠送自产产品的会计处理、税务处理及纳税申报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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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税】新会计准则下,企业⽆偿赠送⾃产产品的会计处理、税务处理及纳税申报解析 企业⾃产产品,⽆偿赠送给客户或职⼯,应当区分具体情形进⾏账务处理。企业将⾃产商品作为职⼯福利、客户奖励、公关接待、⼴告宣传或是公益性捐赠,不同情形账务处理⽅式不同,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尤其是执⾏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更需要结合⾃⼰的业务经营模式进⾏具体判断。⼀、⾃产产品⽆偿赠送的账务处理 ⼀、新收⼊准则相关规定 2017年7⽉5⽇财政部发布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收⼊》的通知(财会[2017]22号),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规范收⼊的会计处理,提⾼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进⾏了修订。该准则实施⼯作通知如下: (1)第1阶段:2018年1⽉1⽇起,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 (2)第2阶段:⾃2020年1⽉1⽇起,其他境内上市企业开始施⾏; (3)第3阶段:⾃2021年1⽉1⽇起,执⾏企业会计准则的⾮上市企业开始施⾏。 根据新收⼊准则——《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财会[2017]22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应付客户(或向客户购买本企业商品的第三⽅,本条下同)对价的,应当将该应付对价冲减交易价格,并在确认相关收⼊与⽀付(或承诺⽀付)客户对价⼆者孰晚的时点冲减当期收⼊,但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向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除外。 企业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向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应当采⽤与本企业其他采购相⼀致的⽅式确认所购买的商品。企业应付客户对价超过向客户取得可明确区分商品公允价值的,超过⾦额应当冲减交易价格。向客户取得的可明确区分商品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客户对价全额冲减交易价格。⼆、基于不同⽬的的⽆偿赠送 由于企业的赠送⾏为⽬的不同,我们应当考虑该赠送事项【是否与特定的销售或采购合同相关联】,据此判断是应当直接计⼊销售费⽤还是应当调整收⼊和成本。 1、与特定的销售或采购合同相关联的销售⾏为。 如果企业的⽆偿赠送⾏为与特定的销售或采购合同相关联,则视为⼀项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对⽐例将交易价格分摊⾄各单项履约义务,此时按照正常销售调整收⼊和结转成本,对⽅科⽬作为“应收账款”列⽰即可。 ⽐如企业采取购买货品就赠送实物如“购买即赠送”、“满款就赠送”等⽅式进⾏销售,其⽬的是为了扩⼤销售份额、增加销售量,该赠送客户⾃产产品的⾏为属于新会计准则下【企业向客户转让⼀系列实质相同且转让模式相同的、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也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般成本结转在“主营业务成本”科⽬进⾏账务处理。【注意:企业不得因合同开始⽇之后单独售价的变动⽽重新分摊交易价格】【政策依据及解读】

(1)新收⼊准则第九条规定,合同开始⽇,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评估、识别该合同所包 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并确定各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时段内履⾏,还是在某⼀时点履⾏然后在履⾏了各单项履约义务时分别确认收⼊。

履约义务,是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履约义务既包括合同中明确的承诺,也包括由于企业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声明或以往的习惯做法等导致合同订⽴时客户合理预期企业将履⾏的承诺。企业为履⾏合同⽽应开展的初始活动,通常不构成履约义务,除⾮该活动向客户转让了承诺的商品。

企业向客户转让⼀系列实质相同且转让模式相同的、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也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转让模式相同,是指每⼀项可明确区分商品均满⾜本准则第⼗⼀条规定的、在某⼀时段内履⾏履约义务的条件,且采⽤相同⽅法确定其履约进度。 (2)新收⼊准则第⼗条规定,企业向客户承诺的商品同时满⾜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可明确区分商品:

(⼀)【从中受益】: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本⾝或从该商品与其他易于获得资源⼀起使⽤中受益;

(⼆)【单独区分】: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 (3)新收⼊准则第⼆⼗条规定,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对⽐例将交易价格分摊⾄各单项履约义务。企业不得因合同开始⽇之后单独售价的变动⽽重新分摊交易价格。【单独售价相对⽐例分摊】

(4)新收⼊准则第⼆⼗六条规定,企业为履⾏合同发⽣的成本不属于其他企业会计准则规范范围且同时满⾜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确认为⼀项资产:

(⼀)该成本与⼀份当前或预期取得的合同直接相关,包括直接⼈⼯、直接材料、制造费⽤(或类似费⽤)、明确由客户承 担的成本以及仅因该合同⽽发⽣的其他成本; (⼆)该成本增加了企业未来⽤于履⾏履约义务的资源; (三)该成本预期能够收回。

【注意:“合同履约成本”属于过渡性资产类科⽬,在不属于存货、固定资产、⽆形资产等会计准则规范范围内,则满⾜以上条件按照新收⼊准则应当确认为⼀项资产,摊销时转⼊“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科⽬】 2、⼴告宣传⾏为

如果企业的⽆偿赠送⾏为是为了推⼴产品,进⾏公关宣传,与特定的销售或采购合同⽆关,应当区分企业的获利模式进⾏不同处理。

(1)如果推⼴宣传⾏为是企业经常性经营⾏为,属于企业的正常获利模式(很可能带来未来现⾦流量),此时也应当按照按照正常销售调整收⼊和结转成本即可,但对⽅科⽬应当列⽰为“销售费⽤-⼴告宣传费”(未实际收款)。

⽐如⼤部分⾃制杂志⽆偿赠送给酒店、⾼级会所等单位,因杂志社主要的收⼊和利润来源是⼴告费收⼊,⼤部分⾃制杂志均⽆偿赠送(即不获取收⼊),则可以将杂志的⽆偿赠送视为做⼴告的⼀种实现⽅式,是为其获得“主营业务收⼊--⼴告费收⼊”服务的。此时,从会计核算⾓度,虽然杂志的⽆偿赠送不会带来直接经济利益,但有助于扩⼤该杂志的影响从⽽赚取更多的⼴告费收⼊,并且杂志的⽆偿赠送是该杂志社正常盈利模式的内在组成部分,所以对于⽆偿赠送的杂志在会计上不需要视同销售确认销售收⼊,⽽是将其成本计⼊与“主营业务收⼊--⼴告费收⼊”对应的“主营业务成本”中。 (2)如果企业向待需要拓展的、⾮固定的客户对象赠送⾃产产品,是为了提升企业形象、扩⼤产品影响⼒,是企业⾮经常性经营⾏为,⽽且不属于企业的正常获利模式内,该项费⽤⼀般通过“销售费⽤-⼴告宣传费”科⽬直接进⾏账务处理。【政策依据及解读】

(1)新收⼊准则第⼆条规定,收⼊是指企业在⽇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资本⽆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

(2)新收⼊准则第三条规定,本准则适⽤于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其他准则规定的除外)。本准则所称客户是指与企业订⽴合同以向该企业购买其⽇常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并⽀付对价的⼀⽅;本准则所称合同是指双⽅或多⽅之间订⽴有法律约束⼒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有书⾯形式、⼝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 。

根据新收⼊准则的定义,该项赠送⾏为并⾮企业⽇常性活动,且此赠送⾏为与特定的销售或采购合同⽆关,也并⾮属于企业在商务政策上明确的经营获利模式,可直接计⼊“销售费⽤-⼴告宣传费”科⽬,不确认收⼊和结转成本。

虽然按照准则要求所得税视同销售仅是对涉税处理的要求,会计上⽆需作销售处理。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如果企业是⾮上市公司或未执⾏会计准则的企业,考虑到⽅便企业的⾃⾏纳税申报,也可以选择按照视同销售税务处理的要求直接调整,即计⼊“销售费⽤-⼴告宣传费”科⽬,同时确认收⼊和结转成本。这样做不仅遵循了税法对增值税和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定,也便于纳税⼈清晰、准确地计算相关费⽤的计税成本和税前扣除收⼊总额的需要。其缺点就是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但可以起到维护企业⾃⾝合法利益,防范相关涉税风险的好处。企业可以结合⾃⾝情况选择适⽤。 3. 公关交流⾏为

在公关活动过程中,企业⼀般是为了便于业务谈判、对外来往、公关接待等,从⽽向单位或个⼈赠送资产产品,该项赠送⾃产产品发⽣的费⽤⼀般在“管理/销售费⽤-业务招待费”科⽬进⾏账务处理,不确认收⼊和结转成本。原理基本同⼴告宣传⾏为的第⼆种情况,即与特定的销售或采购合同⽆关,且不属于企业的正常获利模式的⾮经常性经营⾏为。

4、⽆偿捐赠⾏为

为了履⾏社会责任,塑造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企业的⽆偿赠送⾏为(包括公益性捐赠、救济性捐赠),并⾮为了获得经营利润,该项赠送⾃产产品发⽣的费⽤⼀般在“营业外⽀出”科⽬进⾏账务处理。【政策依据及解读】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附录-会计科⽬和主要账务处理》6711营业外⽀出科⽬核算规定:

⼀、本科⽬核算企业发⽣的各项营业外⽀出,包括⾮流动资产处置损失、⾮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出、⾮常损失、盘亏损失等。 ⼆、本科⽬可按⽀出项⽬进⾏明细核算。

三、企业确认处置⾮流动资产损失、⾮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照“固定资产清理”、“⽆形资产”、“原材料”、“库存商品”、“应付账款”等科⽬的相关规定进⾏处理。盘亏、毁损的资产发⽣的净损失,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借记本科⽬,贷记“待1582处理财产损溢”科⽬。

四、期末,应将本科⽬余额转⼊“本年利润”科⽬,结转后本科⽬⽆余额。 5、发给职⼯集体福利⾏为

为稳定员⼯、激励员⼯⼯作积极性,企业将⾃产产品以⾮货币性福利的形式发放给职⼯,此项⾏为有《企业会计准则第9 号——职⼯薪酬》规定,相关收⼊的确认、销售成本的结转以及相关税费的处理,与企业正常商品销售的会计处理相同,对⽅科⽬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冲减“应付职⼯薪酬-职⼯福利”科⽬,按员⼯部门归属计⼊相应成本费⽤科⽬如⽣产成本/管理费⽤/销售费⽤等。【政策依据及解读】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 号——职⼯薪酬>应⽤指南(2014)》第四条关于短期薪酬的确认和计量第(⼀)项关于⼀般短期薪酬的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企业向职⼯提供⾮货币性福利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如企业以⾃产的产品作为⾮货币性福利提供给

职⼯的,应当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确定职⼯薪酬⾦额,并计⼊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相关收⼊的确认、销售成本的结转以及相关税费的处理,与企业正常商品销售的会计处理相同。企业以外购的商品作为⾮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的,应当按照该商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确定职⼯薪酬的⾦额,并计⼊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产产品⽆偿赠送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产产品⽆偿赠送⾏为,属于视同销售,包括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增值税抵扣链条最后消费环节】和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属发⽣转移】。 ⼀、增值税的视同销售  增值税的判定原则是“增值税链条是否中断”,即如属于最后消费环节,增值税链条终⽌应当视同销售;如属于中间流转环节,增值税链条存续不作为视同销售。所以不管是将⾃产产品⽤于职⼯福利、客户奖励、公关接待、⼴告宣传,还是公益性捐赠,在增值税上都应当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政策依据及解读】 根据《增值税暂⾏条例》规定,将⾃产、委托加⼯的货物⽤于集体福利或个⼈消费,以及将⾃产、委托加⼯或购买的货物⽆偿赠送他⼈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为的第7项和第8项,应当视同销售按照“最近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或“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缴纳增值税。 【感兴趣的⼩伙伴可以参考以前的⽂章,对“视同销售”原理有详细解读【笔记+导图】增值税暂⾏条例征税原理逐条解码—“视同销售”原理解码(⼆)】  ⼆、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判定原则是“资产所有权属是否改变”,不改变所有权的——不视同销售,改变所有权的——视同销售。不管是⽤于职⼯福利、客户奖励、公关接待、⼴告宣传,还是公益性捐赠,由于货物权属发⽣转移,在企业所得税上均视为销售。 【政策依据及解读】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告、样品、职⼯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 )第⼆条规定,⾃2008年1⽉1⽇起,企业将资产移送他⼈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改变⽽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于市场推⼴或销售;(⼆)⽤于交际应酬;(三)⽤于职⼯奖励或福利;(四)⽤于股息分配;(五)⽤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途。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条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规定,企业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 三、修订所得税申报表单 下载过《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Excel实务模板(公式链接+填报说明+逻辑验证)》和《2021年度最新企业所得税申报表Excel实务模板(公式链接+填报说明+逻辑验证)》(参见⽂章链接【更新!】2021年度最新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伙伴应该⽐较清楚,2019年12⽉9⽇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即税务总局2019年41号公告,对对视同销售的填报通过A105000《纳税调整项⽬明细表》第30⾏“(⼗七)其他”栏进⾏了修订,明确了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处理。【政策依据及解读】

1、《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对《纳税调整项⽬明细表》中视同销售的填报进⾏了修订。根据第30⾏“(⼗七)其他”栏填报说明,其他因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扣除类项⽬⾦额,企业将货物、资产、劳务⽤于捐赠、⼴告等⽤途时,进⾏视同销售纳税调整后,对应⽀出的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有差异需纳税调整的⾦额填报在本⾏。(1)若第1列≥第2列,第3列“调增⾦额”填报第1-2列⾦额。

(2)若第1列<第2列,第4列“调减⾦额”填报第1-2列⾦额的绝对值。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中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额应包括视同销售(营业)收⼊额。

【注意】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具体填报案例在本次推送的第2篇⽂章中,本⽂不再赘述。需要的⼩伙伴请直接查阅本次推送第2篇⽂章《汇算清缴:官宣视同销售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正确填列姿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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