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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宋超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3

【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19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李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宋超;安富刚;高唐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宋超安富刚高唐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宋超安富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高唐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李佳颖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李佳颖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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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建李佳颖张高玮

【代理律所】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被告】宋超;安富刚;高唐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本院作出的(2020)冀09民终63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对案涉事故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已经确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现再次以该理由提起上诉要求免赔,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宋超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无误,并未超过消费性支出。

综上所

述,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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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1 18:5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22时50分许,刘福余驾驶冀J8FQ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8KM+8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被告安富刚驾驶的鲁P×××××/鲁PNM某某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福余及其乘车人孙新民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宋超及张馨月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富刚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新民、原告宋超和张馨月无责任。另查,鲁P×××××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祥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宋超因此次事故受伤,在黄骅市骨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其伤情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尺骨骨折、头部外伤、右肱骨踝骨折术后等。依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宋超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宋超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32872.78元(依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二、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原告住院13天,每日按50元计算);四、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酌定营养费2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营养期为75天);五、误工费6318元(150天×15373元/天÷365天,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黄骅市金制品加工厂从事司机工作,因未提供银行流水,主张按照600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计算);六、护理费5769元(5天×42115元/年÷365天×2人+40天×42115元/年÷365天×1人,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报告,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45天,住院期间5天,2人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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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七、伤残赔偿金71476元,(35738元/年×20年×10%,原告宋超出生于1989年2月3日,应当计算20年;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八、伤残鉴定费27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九、交通费300元(法院酌定);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法院酌定);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55185.05元(被抚养人宋镇刚,系原告的儿子。2020年6月24日,刘福余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宋超、张馨月出具声明,由安富刚所驾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给刘福余亲属预留20000元份额,孙新民亲属预留60000元份额,给宋超、张馨月预留30000元份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明、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对账单、明细表、鉴定报告、误工证明、考勤表、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庭后提交免责提示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提交的免责提示声明,属于保险条款的一部分,属于格式条款,不能证明投保时,向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告知和充分说明,超载免责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安富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应在鲁P×××××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为189770.8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所投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184770.83元在所投商业第三者险按30%的比例赔付55431.25元,以上共计赔付60431.25元。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赔付后,被告安富刚、祥顺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安富刚、祥顺物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庭审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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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鲁P×××××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超损失合计60431.2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原告宋超账户(户名:宋超,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9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655.39元,原告宋超承担1030.6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23)。

二审庭询中,被上诉人宋超提交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

作出的(2020)冀09民终6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判决书违背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226.1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不正确。本次事故的认定书中已经记载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超载,双方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明确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的投保单及合同条款。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明确写明,投保人收到了条款,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也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也理解知晓其含义,同意投保。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且对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论述,违反审判的基本规则。故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中被扶养人为数人,一审判决已超消费性支出,不应单独计算简单相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应当计算为:23483元某(前13年+中间3年某2/3+后4年某1/3)某10%=38355.57元一审中单列每个人被扶养人再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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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相加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宋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9民终19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某某。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颖,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富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汇鑫街道赵西村北段/div>

负责人:邹广辉,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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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德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超、高唐县祥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物流公司)、

安富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上诉人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损失7226.1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不正确。本次事故的认定书中已经记载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超载,双方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明确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的投保单及合同条款。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明确写明,投保人收到了条款,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也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也理解知晓其含义,同意投保。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且对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论述,违反审判的基本规则。故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中被扶养人为数人,一审判决已超消费性支出,不应单独计算简单相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应当计算为:23483元某(前13年+中间3年某2/3+后4年某1/3)某10%=38355.57元,一审中单列每个人被扶养人再简单相加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宋超辩称,对于上诉人主张的10%绝对免赔率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投保时已经向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告知和充分说明,同时在同一事故其他案件中,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民终6339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也已经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法律义务,因此该法律条款不发生效力。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冀高法2020-31号文件明确了计算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抚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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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费数额计算正确,且未超消费性支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60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车损、施救费、鉴定费保留诉求,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22时50分许,刘福余驾驶冀J8FQ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山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8KM+800M处时,与前方顺行被告安富刚驾驶的鲁P×××××/鲁PNM某某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刘福余及其乘车人孙新民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宋超及张馨月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余负事故主要责任,安富刚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新民、原告宋超和张馨月无责任。另查,鲁P×××××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祥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宋超因此次事故受伤,在黄骅市骨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其伤情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尺骨骨折、头部外伤、右肱骨踝骨折术后等。依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宋超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宋超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32872.78元(依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确认);二、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原告住院13天,每日按50元计算);四、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酌定营养费2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营养期为75天);五、误工费6318元(150天×15373元/天÷365天,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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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黄骅市金制品加工厂从事司机工作,因未提供银行流

水,主张按照600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计算);六、护理费5769元(5天×42115元/年÷365天×2人+40天×42115元/年÷365天×1人,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报告,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45天,住院期间5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七、伤残赔偿金71476元,(35738元/年×20年×10%,原告宋超出生于1989年2月3日,应当计算20年;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八、伤残鉴定费27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九、交通费300元(法院酌定);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法院酌定);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55185.05元(被抚养人宋镇刚,系原告的儿子。2020年6月24日,刘福余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宋超、张馨月出具声明,由安富刚所驾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给刘福余亲属预留20000元份额,孙新民亲属预留60000元份额,给宋超、张馨月预留30000元份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明、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对账单、明细表、鉴定报告、误工证明、考勤表、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庭后提交免责提示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提交的免责提示声明,属于保险条款的一部分,属于格式条款,不能证明投保时,向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告知和充分说明,超载免责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安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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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应在鲁

P×××××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为189770.83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在所投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损失184770.83元在所投商业第三者险按30%的比例赔付55431.25元,以上共计赔付60431.25元。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赔付后,被告安富刚、祥顺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安富刚、祥顺物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庭审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鲁P×××××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超损失合计60431.2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原告宋超账户(户名:宋超,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9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承担655.39元,原告宋超承担1030.6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23)。

二审庭询中,被上诉人宋超提交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冀09民终63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就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判决书违背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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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实行10%的

绝对免赔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本院作出的(2020)冀09民终63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对案涉事故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已经确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现再次以该理由提起上诉要求免赔,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宋超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无误,并未超过消费性支出。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德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晔 书 记 员 纪召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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