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刑法修正案(七)》系列之——“关系密切人”的范围: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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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密切人”的范围:理解与适用
在行贿与受贿的双向行为中,关系密切人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很多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其直接对象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身,而是以各种名目指向了关系密切人,意图起到掩人耳目、混淆视听的效果。在查办受贿违纪案件过程中,对于关系密切人收受贿赂行为的查处应成为工作的重点之一。
《刑法修正案(七)》,明确把“关系密切人”作为斡旋型受贿罪的主体加以规制,表达了国家对于关系密切人受贿现象的高度重视程度。问题在于,何为关系密切人?其范围如何界定?目前的法律和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并未给予明确的说明,因此殊有明确之必要。
“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界定
与密切关系人相关的概念是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的提法最初出现在《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该规定明确指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此后,在最高人民、最高人民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含义。
从纪委与“两高”对特定关系人的界定可以发现,所谓的“特定关系”实际上包
含了两类关系:一类是特定身份关系,一类是共同利益关系。特定身份关系中近亲属的范围源自于社会习俗及民事法律的规定。(夫)不是一种合法身份关系,只是一种事实关系,但实践中该事实关系对于违纪行为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也被归入了身份关系的范畴。
共同利益关系的表述是“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从该表述中可知,利益关系人是除了前述特定身份关系之外的其他人,特定身份关系人当然也可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但其中的身份关系显然更为主要,故应以身份关系对之界定。利益关系界定的核心在“利益”方面。关系人既有可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较为固定的社会联系,也可能是由于利益原因而与其“合作”的新的关系。但无论何种关系,只要双方具有共同的利益,就可以认定为共同利益关系。这里所说的共同利益应该既包括合法利益,也包括非法利益;既包括长期共同拥有的利益,也包括临时合作共同拥有的利益。
“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
从“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的语义逻辑分析,虽然二者文字差别不大,但表述的文字顺序不同,逻辑中心也存在一定区别。
特定关系人是从关系性质的角度进行界定,其包含的身份关系与利益关系指称的对象均是关系的性质。
关系密切人是从关系程度的角度进行界定,至于关系的性质究竟是身份关系还是利益关系,抑或是其他关系,在所不问。只要该种关系紧密到一定的程度,就可以归入关系密切人的范畴。
界定的方式不同,决定了二者范围的差异。对特定关系人主要从关系的性质上认定,属于侧重形式的认定。即使关系没有达到实质的密切程度,但只要符合相应特定身份关系或共同利益关系,就可以归入特定关系人的范畴。对关系密切人主要从关系的程度上认定,属于侧重实质的认定。至于关系的范围则不做具体的,但明确要求此种关系需要达到密切的程度方可。二者既有相当范围的交叉,也具有少数独有的范畴。如对于直系亲属的密切身份关系,显然不论在何种界定方式下都应予以认可,此即属于二者交叉的范畴。但实践中也会存在既不属于近亲属或(夫)关系,也不属于具有共同利益的其他一些密切关系,诸如结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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