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申请鉴定提出的时间
在近期一次民事诉讼开庭时,我代理人当庭提出申请笔迹鉴定,对方代理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由,即“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出抗辩,主张我代理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申请鉴定的时间从“应该”转变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说明最高院在处理申请鉴定的时间节点上态度已经发生了转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的感受是由于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很多时候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或者庭审情况的未可知,对举证期限届满前对申请鉴定作出硬性规定,并不利于查清事实,而法院在审理安检时,也会主动协调申请鉴定的时间问题。最高院的这一改变,把申请鉴定不再限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固定了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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