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乔志强,男,1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高中文化,河北保定市原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服刑前住保定市裕华西路493号,现在河北沧州监狱服刑。 代理人:法铭律师事务所刘宏伟律师 联系方式:13932312560
申诉人乔志强因参加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2010年9月20日(2010)保刑一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和2010年12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2010冀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原审判决和第二审判决乔志强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最高人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2、原审判决和第二审判决乔志强故意伤害罪定性没有错误,但量刑偏重,请求最高人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3、原审判决和第二审判决乔志强逃税罪程序违法,请求最高人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4、原审判决和第二审判决乔志强组织淫秽表演罪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最高人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5、原审判决和第二审判决乔志强组织卖淫罪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最高人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6、原审判决和第二审判决乔志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最高人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7、原审判决乔志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保定市侨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80万元是错误的,因该逃税罪不符合逃税罪的程序条件,请求最高人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8、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2010)保刑一初字第00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65页第51项的文字判决表述:该社会性质组织和
成员聚敛的全部财产及其收益予以没收,因为乔志强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且该判决表述是不确定的定性表述而非定量表述,请求最高人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9、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河北省高级人民主审法官和相关责任人在该起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以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请求最高人民对主审法官和相关责任人提出司法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审判决和第二审判决乔志强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和第二审判决乔志强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乔志强没有判决书认定的1998年以来,被告人乔志良多次组织社会闲散人员进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至2004年,逐渐形成了以乔志良为组织、领导者,以乔志强、林可心、孙莹莹、李志平、刘永生、满智辉为主要成员的社会性质组织。乔志强没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和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的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必要条件,也就是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
危害特征。
我的弟弟乔志良是河北保定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他的公司是合格合法的民营公司,原审和第二审以我弟弟乔志良的公司作为犯罪\"场所\"依托为犯罪组织条件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我弟弟乔志良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录用人员没有一个是犯罪组织成员,原审和第二审认定的乔志良的\"犯罪\",不是过了时效的故意伤害案,就是在拆迁过程中堵下水道、堵锁眼的轻微违法行为,而把这些行为\"罗列\"起来作为犯罪集团组织和行为是极为阴险和恶毒的,我被以\"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科以刑罚,是以我弟弟是这个社会性质组织集团的负责人来做铺垫的,这显然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徇情枉法行为;第二、我的侨升文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红馆\")也是一个合法合格的公司,公司的收入也是靠合法经营所得,不符合该罪的经济特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社会性质组织的,从该罪的文字表述中可以看出,社会性质组织罪有一个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那就是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称霸一方,为非作恶......。那么从原审和第二审的判决中可以清楚的看出,我除了这起普通的故意伤害案,还有哪一起案件符合该罪的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原审人民和第二审人民认定我\"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法律依据。该罪的主体是,从行为上看,组织领导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是组织、领导、参加社会性质组
织。这里的组织是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社会性质组织;领导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在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参加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加入社会性质组织,成为其成员,并参加其活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要确定有一个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这是认定组织、领导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成立的前提条件,我的民营企业是合法的,资质齐全的企业怎么能是社会场所呢,我的员工即使有轻微违法行为存在,但怎么能说是社会成员呢,我弟弟乔志良从没有组织领导过三人以上的社会集团、社会组织何以存在呢?既然没有社会组织,\"皮之不存、毛将焉否\",我又怎么能\"参加社会组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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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3、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表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有例外: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有效;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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