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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玉菊、吴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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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玉菊、吴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 【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黔02民终24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敏马功云杨梅 【审理法官】罗敏马功云杨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孔玉菊;吴胜华;张君利;张进朝 【当事人】孔玉菊吴胜华张君利张进朝 【当事人-个人】孔玉菊吴胜华张君利张进朝

【代理律师/律所】吴圯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林娜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王文伦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圯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林娜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王文伦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

【代理律师】吴圯林娜王文伦

【代理律所】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 【级别】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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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玉菊;吴胜华;张进朝 【被告】张君利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以房抵款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对被上诉人请求偿还的借款本息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以房抵款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对被上诉人请求偿还的借款本息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上诉人孔玉菊、吴胜

【更新时间】2022-08-24 22:26:19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08年1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75%。从2012年1月起,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后,于2015年5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6.5万元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原告同意减免借款本金0.5万元,实欠借款本金6万元未偿还。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7万元,该借款经第三人交付被告。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后,于2015年4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47万元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53万元未偿还。因被告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孔玉菊(甲方)于2015年12月19日与原告张君利(乙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协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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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商业用房(合同备案号27117),该房总价值为1294.25万元,系2015年7月14日钟山区人民(2015)黔钟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产权归属的房屋,由张庭兰、王清云、孔玉菊、孔爱青、邵勇按份共有,其中甲方孔玉菊和孔爱青占有30.12%的份额;2、甲方自愿从自己占有房屋份额中提取121平方的份额,作价53万元转让给乙方,冲抵甲方应支付乙方前述款项。为此,甲乙双方钱物两清,互不差欠;3、甲方提供钟山区人民(2015)黔钟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甲方保证真实性”。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借条原件收回。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未偿还,被告亦认可,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张君利与被告孔玉菊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虽然抵押的商业共有房屋经一审执行确认孔玉菊和孔爱青占有30.12%的份额,但被告孔玉菊对其占有份额至今未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张君利与被告孔玉菊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应确认无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故对原告张君利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用商铺折抵清了借款53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128123.15元(从2015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止,共计1634天,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0%计算,2020年6月11日起之后的借款利息,仍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结清之日止)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4%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015年12月20日至2020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27995元,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0年6月11日起的利息仍按年利率5.4%计算支付,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孔玉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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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胜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君利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127995元(以借款本金5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计算,从2015年12月20日起算至2020年6月10日止),2020年6月11日起的利息仍按年利率5.4%计算支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2元,减半收取计5191元,由被告孔玉菊、吴胜华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519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孔玉菊、吴胜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作出的(2020)黔0201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涉案《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以上诉人至今未办理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认定涉案《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规定,上诉人基于已生效的(2015)黔钟执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成为涉案《以物抵债协议》项下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且涉案《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涉案《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规定,涉案《以物抵债协议》是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形成,不存在法律禁止的事前流质情形,也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虚假诉讼的情形。虽然上诉人至今未办理取得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也未将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但这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因此,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须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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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具体到本案中,《以物抵债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将121平方米的商铺作价53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以此冲抵涉案借款,冲抵后双方财物两清,互不差欠,再结合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被上诉人在涉案《借条》上注明相应借款己偿清以及《补充协议》明确原借条全部作废,以后该商铺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无关的事实足见,涉案《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属于债的更改,即通过以物代偿金钱履行义务,消灭借贷关系,在彼此之间建立新的物权变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通过债的变更,以求消灭旧债,在此情况下,因双方当事人己就旧债的消灭达成合意,即旧债的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己通过债的变更方式履行完毕。因此,债权人只能就变更后的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己明确约定原民间借贷关系消灭,即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及时为其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侵害其权利,但被上诉人只能诉请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以已经消灭的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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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玉菊、吴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2民终24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玉菊。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胜华。

二上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圯,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211991879。

二上诉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系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01118037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利。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伦,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610110438。 原审第三人:张进朝。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玉菊、吴胜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君利及原审第三人张进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2020)黔0201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玉菊、吴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圯、林娜,被上诉人张君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伦,原审第三人张进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孔玉菊、吴胜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作出的(2020)黔0201民初31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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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涉案《以物抵

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以上诉人至今未办理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认定涉案《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规定,上诉人基于已生效的(2015)黔钟执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成为涉案《以物抵债协议》项下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且涉案《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涉案《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条规定,涉案《以物抵债协议》是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形成,不存在法律禁止的事前流质情形,也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虚假诉讼的情形。虽然上诉人至今未办理取得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也未将涉案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但这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因此,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须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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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

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具体到本案中,《以物抵债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将121平方米的商铺作价53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以此冲抵涉案借款,冲抵后双方财物两清,互不差欠,再结合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被上诉人在涉案《借条》上注明相应借款己偿清以及《补充协议》明确原借条全部作废,以后该商铺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无关的事实足见,涉案《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属于债的更改,即通过以物代偿金钱履行义务,消灭借贷关系,在彼此之间建立新的物权变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通过债的变更,以求消灭旧债,在此情况下,因双方当事人己就旧债的消灭达成合意,即旧债的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己通过债的变更方式履行完毕。因此,债权人只能就变更后的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己明确约定原民间借贷关系消灭,即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及时为其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侵害其权利,但被上诉人只能诉请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以已经消灭的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君利辩称,一、《以房抵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孔玉菊、吴胜华不能依《以房抵款协议》的约定,并按上述法律的规定为被上诉人张君利实现其抵押部份的房屋权属登记。二、《以房抵款协议》违反物权共有制度。上诉人孔玉菊与孔爱青在钟山区人民(2015)黔钟执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书同取得所执行的房屋价值1294.25万元的30.12%的权利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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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人对该30.12%的房屋财产份额为共同共有人,二人又与该裁定书中的其他权利人为

按份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孔玉菊、吴胜华至今均未取得该裁定书中的共同共有人及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同意,将其占有的房屋权属部份折抵其未偿还被上诉人张君利的53万元借款的义务。三、上诉人例举《物权法》第二十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该两条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仅能适用于上诉人孔玉菊在(2015)黔钟执字第268-1号裁定书中以其他执行权利人对于该裁定书裁定的权利分配和义务履行,该裁定书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上诉人孔玉菊至今未取得该裁定书中房屋份额的权属登记,且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还在被执行人的名下,孔玉菊无法按《以房抵款协议》为被上诉人实现权属登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进朝述称,与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 张君利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128123.15元(从2015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止,共计1634天,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算,2020年6月11日起之后的借款利息,仍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结清之日止);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08年12月至2011年10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75%。从2012年1月起,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后,于2015年5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6.5万元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原告同意减免借款本金0.5万元,实欠借款本金6万元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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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2010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7万元,该借款经第三人交付

被告。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后,于2015年4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47万元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2%。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53万元未偿还。因被告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孔玉菊(甲方)于2015年12月19日与原告张君利(乙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协议约定:“1、房屋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商业用房(合同备案号27117),该房总价值为1294.25万元,系2015年7月14日钟山区人民(2015)黔钟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产权归属的房屋,由张庭兰、王清云、孔玉菊、孔爱青、邵勇按份共有,其中甲方孔玉菊和孔爱青占有30.12%的份额;2、甲方自愿从自己占有房屋份额中提取121平方的份额,作价53万元转让给乙方,冲抵甲方应支付乙方前述款项。为此,甲乙双方钱物两清,互不差欠;3、甲方提供钟山区人民(2015)黔钟字第268-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甲方保证真实性”。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借条原件收回。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未偿还,被告亦认可,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张君利与被告孔玉菊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虽然抵押的商业共有房屋经一审执行确认孔玉菊和孔爱青占有30.12%的份额,但被告孔玉菊对其占有份额至今未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张君利与被告孔玉菊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应确认无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故对原告张君利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用商铺折抵清了借款53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128123.15元(从2015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止,共计1634天,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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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利率5.40%计算,2020年6月11日起之后的借款利息,仍按此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

金偿还结清之日止)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4%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015年12月20日至2020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27995元,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0年6月11日起的利息仍按年利率5.4%计算支付,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孔玉菊、吴胜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君利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127995元(以借款本金5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计算,从2015年12月20日起算至2020年6月10日止),2020年6月11日起的利息仍按年利率5.4%计算支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2元,减半收取计5191元,由被告孔玉菊、吴胜华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519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以房抵款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对被上诉人请求偿还的借款本息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案涉《以房抵款协议》系当事人自愿协商后达成,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系有效协议,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上诉人对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并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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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抵销债务。《以房抵款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除当事人达成合意外,还应当得到

实际履行,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消除旧债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当对此前债务承担偿还义务。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孔玉菊是与孔爱青共同享有被执行房屋30.12%的份额,但具体二人对该30.12%的份额是如何进行分割并无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从签订协议至今,其已经将抵债部分的房屋或相应财产权利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也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在上诉人未履行《以房抵款协议》情况下,被上诉人基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债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原债务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已经以物代偿了借款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上诉人孔玉菊、吴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徐严 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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