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一般侵权行为
第一节 一般侵权行为概说
一、一般侵权行为概说
一般侵权行为是日常生活中最经常发生的侵权行为,也是侵权责任最常见的一种。 和特殊侵权行为不同,其贯彻了两个基本原则: (1)对自己行为负责原则。 (2)过错归责原则。 二、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必
须具备的条件。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侵权民事
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三要件说,即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如法国。
五要件说,即行为、过错、违法、因果关系、损害,如德国。
七要件说,即行为、责任能力、过错、违法、侵害权利或法益、因果关系、损害,如
。
在,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是众说纷纭,有三要件说,也有四要件说,
但通说为四要件说,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
三、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基础的一般条款。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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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节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若行为人未为任何损害受害人之行为,自然谈不上承担侵权责任。
从举证责任角度论述,此点举证责任应当由受害人来承担。
注意,这里只考虑要有行为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就可以了,即该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不考虑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等。
加害行为可以分为直接加害行为与间接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分为积极加害行为和消极加害行为。
行为人消极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积极作为义务,可以构成消极加害行为,这些积极作为义务的产生大致有下列来源:
1.由法律规定的积极作为的义务, 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积极作为的义务,
3.来自于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如消防员、救生员等的作为义务。 4.由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而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如往地上扔了一个烟头。 法上还认为,“不作为则违反公序良俗时”,也成立不作为义务。
第三节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二:行为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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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认为,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法国,就不要求。
在德国、地区,乃至于,通说认为,要求“违法性”。
据此,我们认为,所谓的“违法性”是泛指一切损害行为的不正当性和可指责性。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就应当具有了违法性,而不以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为限。
第四节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三:须侵害权利或利益
一般侵权行为的保护对象:权利、利益。 1.权利的界定:
一般以绝对权为主,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知识产权,乃至于准物权等。侵害这些权利时,均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民法典 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2.利益的保护方法。
方法一:违反保护他人法律,造成损害的。
地区民法第184条第二款: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于他人者,负赔偿责任。 《民法典 总则编》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 人格权编》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民法典 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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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二:故意悖俗,造成他人损害的。
民法第184条所规定的,或者必须是“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 现已删除)第1条第2款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节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四:责任能力
一、民事责任能力概念
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
凡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将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违法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
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即为当事人需对社会生活以及自身行为具有识别能力。但何为“识别能力”呢?
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比较 我国:以年龄为标准。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立法一方面规定未成年人一概没有责任能力,无需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规定,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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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人有财产的,应当从其财产中予以扣除。
:以识别能力为标准。民法第18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前项规定,于其它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
欧洲:年龄——识别能力。12(14)岁以下无责任能力,以上以行为时识别能力为准。 民事责任能力规则的其他表现: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两个有关联但不同的概念,它们可以统称为“民事能力”。 第一,民事行为能力是当事人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第二,民事行为能力以对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有认识作为判断的依据;民事责任能力仅仅要求对于行为的对错有一般认识即可。民事行为能力所要求的当事人认知能力和程度要高于民事责任能力。
第三,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采用抽象判断标准,以年龄为界;民事责任能力各立法例多采用行为人个案具体认知能力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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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五:损害事实
一、损害事实的概念
损害事实是指,由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 有侵权行为不等于有损害结果 “损失”和“损害”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良后果,如财产毁损、利润丧失、健康恶化、名誉玷污等;二是不良状态,如财物被侵占、经营受妨碍、环境被污染、行为受等。
二、损害事实的特点
第一,损害事实是已经实际发生的。 第二,和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 第三,损害事实是客观的。
第四,可补救性。这种损害从质上讲必须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损害;这种损害从量上讲必须是达到一定程度的损害。
三、损害的分类
1.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 2.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3.实际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害
第七节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六: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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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果关系的概念
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理论上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学说 1.条件说。 2.原因说。 3.必然因果关系 4.相当因果关系说。 三、因果关系的形态 1.一因一果。 2.一因多果。 3.多因一果。 4.多因多果。 四、原因力问题
原因力是指在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数个原因中,每个原因对于该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
因果关系竞合:《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117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果关系分担:《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五、举证责任
一般而言,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受害人来承担,即所谓“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各国法律所通行的。
推定因果关系是指,由受害人证明损害结果和行为人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关联的可能性,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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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
《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节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七:过错
一、过错的概念
何为“过错”,大致有以下三种学说: 1.主观说。 2.客观说。 3.综合说。 二、过错的形态
过错可以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 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
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 通常,只要有过错,就成立民事侵权责任。
过错程度通常对侵权责任范围是没有影响,即全部赔偿原则。但也有例外: 第一,确定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与有过失。 第三,共同侵权。 第四,因果关系分担 三、过错的判断标准
第一,要结合考虑一般人的预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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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要结合考虑法律法规等对其所作的特别注意义务。 第三,要结合考虑行为人自身识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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