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庆斌、曹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35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洁陈勤耕武聪 【审理法官】武洁陈勤耕武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淮庆斌;曹艳芳 【当事人】淮庆斌曹艳芳 【当事人-个人】淮庆斌曹艳芳
【代理律师/律所】杜志乾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李佳玄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牛善矗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志乾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李佳玄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牛善矗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志乾李佳玄牛善矗
【代理律所】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1 / 9
【原告】淮庆斌 【被告】曹艳芳
【本院观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曹艳芳为证明其与上诉人淮庆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交了淮庆斌向曹艳芳出具的40万元借条和转账记录。淮庆斌主张案涉款项系工程介绍费,为此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并在一审中提供了绿化专业施工合同、控告信等证据,但结合涉案借条、绿化专业施工合同、控告信的落款时间,以及淮庆斌出具涉案借条后向曹艳芳支付3万元的事实,经综合判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工程介绍费以及宋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性的事实,曹艳芳亦对此不予认可。另淮庆斌还提出案涉借条系在曹艳芳的胁迫下所出具,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淮庆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淮庆斌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上诉人淮庆斌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2 23:51:40 2 / 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0日,曹艳芳向淮庆斌银行转账30万元,随即淮庆斌又向曹艳芳转账10万元。2018年5月13日,曹艳芳又向淮庆斌银行转账20万元。2019年9月3日,淮庆斌向曹艳芳出具借条,其中载明:淮庆斌今借曹艳芳40万元。淮庆斌主张上述款项是曹艳芳给付的工程介绍费,并非借款,且借条是受胁迫所写。曹艳芳自认淮庆斌已经偿还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曹艳芳主张诉争款项系借款,淮庆斌主张系给付的工程介绍费,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淮庆斌虽然提交宋某的证言证明其主张,但曹艳芳不予认可,且宋某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条内容由淮庆斌书写,虽然淮庆斌主张是受胁迫所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胁迫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从淮庆斌提交的控告信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曹艳芳承诺支付工程介绍费的事实。综上,淮庆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可以确信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对曹艳芳主张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曹艳芳自认淮庆斌已经偿还的3万元,淮庆斌尚欠借款37万元。淮庆斌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曹艳芳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艳芳借款37万元;二、驳回原告曹艳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曹艳芳负担225元,被告淮庆斌承担3425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淮庆斌申请证人宋某出
庭作证,拟证明本案所谓的借款,实际是工程介绍费。被上诉人曹艳芳质证称,证人所作的 3 / 9
证言,与本案没有基本上的关联性。淮庆斌借曹艳芳40万元,证人并没有在场,也并不了解借款时的情形,其所作证言不能证明淮庆斌的主张。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淮庆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一审认定本案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我方已经说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介绍工程,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介绍费的关系,并提交即宋某的证人证言、绿化专业施工合同、控告信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以上证据从时间可以看出是上诉人将绿化工程介绍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转的工程介绍费。关于证人宋某未出庭我方已经做出了说明开庭时证人在衡水,由于时间原因无法赶回来出庭作证。但是,上诉人在证人证言上已经附上了证人的联系方式,法院可以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还有闫金磊当时曹艳芳胁迫淮庆斌打欠条录像证词,另外淮庆斌通过曹艳芳的姨夫介绍将此工程交给曹艳芳施工的,法院都可以取证。另外,我方对一审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已经做出了说明,涉案借条是在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出具,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工程介绍、居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淮庆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4 / 9
淮庆斌、曹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民终35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庆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乾,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玄,河北明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艳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庆斌因与被上诉人曹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淮庆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一审认定本案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我方已经说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介绍工程,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介绍费的关系,并提交即宋某的证人证言、绿化专业施工合同、控告信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以上证据从时间可以看出是上诉人将绿化工程介绍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转的工程介绍费。关于证人宋某未出庭我方已经做出了 5 / 9
说明开庭时证人在衡水,由于时间原因无法赶回来出庭作证。但是,上诉人在证人证言
上已经附上了证人的联系方式,法院可以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还有闫金磊当时曹艳芳胁迫淮庆斌打欠条录像证词,另外淮庆斌通过曹艳芳的姨夫介绍将此工程交给曹艳芳施工的,法院都可以取证。另外,我方对一审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已经做出了说明,涉案借条是在上诉人在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出具,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工程介绍、居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曹艳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曹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0日,曹艳芳向淮庆斌银行转账30万元,随即淮庆斌又向曹艳芳转账10万元。2018年5月13日,曹艳芳又向淮庆斌银行转账20万元。2019年9月3日,淮庆斌向曹艳芳出具借条,其中载明:淮庆斌今借曹艳芳40万元。淮庆斌主张上述款项是曹艳芳给付的工程介绍费,并非借款,且借条是受 6 / 9
胁迫所写。曹艳芳自认淮庆斌已经偿还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曹艳芳主张诉争款项系借款,淮庆斌主张系给付的工程介绍费,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淮庆斌虽然提交宋某的证言证明其主张,但曹艳芳不予认可,且宋某未到庭,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条内容由淮庆斌书写,虽然淮庆斌主张是受胁迫所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胁迫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从淮庆斌提交的控告信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曹艳芳承诺支付工程介绍费的事实。综上,淮庆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可以确信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对曹艳芳主张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曹艳芳自认淮庆斌已经偿还的3万元,淮庆斌尚欠借款37万元。淮庆斌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曹艳芳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艳芳借款37万元;二、驳回原告曹艳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曹艳芳负担225元,被告淮庆斌承担3425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淮庆斌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所谓的借款,实际是工程介绍费。被上诉人曹艳芳质证称,证人所作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基本上的关联性。淮庆斌借曹艳芳40万元,证人并没有在场,也并不了解借款时的情形,其所作证言 7 / 9
不能证明淮庆斌的主张。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
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曹艳芳为证明其与上诉人淮庆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交了淮庆斌向曹艳芳出具的40万元借条和转账记录。淮庆斌主张案涉款项系工程介绍费,为此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并在一审中提供了绿化专业施工合同、控告信等证据,但结合涉案借条、绿化专业施工合同、控告信的落款时间,以及淮庆斌出具涉案借条后向曹艳芳支付3万元的事实,经综合判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工程介绍费以及宋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与案涉借款存在关联性的事实,曹艳芳亦对此不予认可。另淮庆斌还提出案涉借条系在曹艳芳的胁迫下所出具,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淮庆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淮庆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上诉人淮庆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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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连 婧 书 记 员 袁 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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