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三大调解,社会调解,行业调解衔接联运运行机制
关于加强三大调解,社会调解,行业调解衔接联运运行机 制的建设方案
各村(居)委会、司法所:
为了切实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有效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形成工作合力,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更好地服务“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现就建立三大调解,社会调解,行业调解衔接联运运行工作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三大调解,社会调解,行业调解衔接联运运行工作机制的重要性
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社会结构的变化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民间纠纷在形式和规模等方面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呈现出原因复杂、主体多元、规模扩大和调解难度大、易激化等特点。仅靠一个部门、一种方式、一种手段很难有效化解矛盾。这些矛盾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就地化解,一旦激化或聚合,容易酿成治安刑事案件,诱发信访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建立三大调解,社会调解,行业调解衔接联运运行工作机制,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实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做好矛盾调处工作的迫切需要。有利于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效率,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利于减少群众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全镇要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协调、夯实基础,着力建立在镇党委、政府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机制。
二、建立三大调解,社会调解,行业调解衔接联运运行工作机制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总体目标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实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将矛盾及时就地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我省社会和谐稳定。
(二)目标任务
三大调解,社会调解,行业调解既发挥各自独特的作用,又有机衔接、紧密结合,运行机制规范高效;调解人员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和调解技能明显增强,调解质量和调解成功率不断提高;矛盾纠纷排查制度进一步健全,纠纷信息收集、报送、分析制度进一步完善,及时把矛盾纠纷消除在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重大群体性事件、民转刑案件和集体赴京到省上访事件的产生;引导人民群众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努力实现人民调解成功率、民事诉讼调解率、行政诉讼案件协调结案率提高;实现民转刑案件、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下降,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三)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镇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配合的原则。坚持镇党委、政府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有效发挥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优势,建立镇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职能部门积极参与、既有分工又有配合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格局,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合力。二是坚持依法调解与以情以理调解相结合的原则。调解矛盾纠纷,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框架内,以事实为依据进行调解。同时,在调解过程中,要教育当事人用社会主义道德观、荣辱观规范自己的行为,引导当事人遵循公序良俗,引导和启发当事人自觉达成和解。三是坚持自愿调解与引导调解相结合的原则。在调解工作中一方面引导当事人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
首要选择,不以公共权力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另一方面,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三、进一步建立健全领导和保障机制,确保三大调解,社会调解,行业调解衔接联运运行机制健康有序运行
(一)切实加强对联动机制的组织领导
成立镇分管综治领导挂帅,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镇大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镇综治办负责对全镇大调解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督办、考评,并可就相关工作、相关人员提出奖惩建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镇综治办,负责日常工作。
(二)建立联席会议和信息通报制度
联席会议由综治办牵头,根据实际,适时召开,互相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司法所、派出所、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要及时互相通报发现、受理的矛盾纠纷及调解工作情况。对涉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议的案件,司法所、综治办在调解或审理终结后,要将生效的法律文书通报调解该纠纷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行政组织,并针对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对调解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三)落实三大调解,社会调解,行业调解衔接联运运行工作责任制
要将三大调解,社会调解,行业调解衔接联运运行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积极推动全镇三大调解,社会调解,行业调解衔接联运运行工作的深入开展。对调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对因组织不力、保障不到位,导致调解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要及时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对因排查调解不力而导致矛盾激化,诱发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的单位和个人,严格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天地镇镇综治办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第二篇:三大调解
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
嵩明县人民法院 朱晓军
如何妥善处理发展中的社会矛盾,是构建和谐社会、推**安建设必须解决的问题。中国人向来奉行“和为贵”的处世哲学,“和为贵”是和谐社会、平安建设的题中应有之意,也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推**安建设值得借鉴的传统东方智慧。“和为贵”式的调解在中国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目前,在我们的生活中仍然发挥着作用的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诉前调解和司法调解。实践证明,强化调解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可以将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推**安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但遗憾的是,我们在推进法治化的进程中,一味地强调借鉴西方法治的经验,却忽略了本土法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在诉讼成为法律界人士竭力推崇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调解被视为法治进程的桎梏的背景下,调解制度受到了相当大的冲击,调解工作也逐渐被边缘化,且二大调解手段存在单兵作战、各自为政的格局,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没有形成合力。与此同时,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使得不能随之同步适应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通过强调形式正义的诉讼得到的判决结果与民众基于传统道德、伦理而形成的价值取向严重脱节,导致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不能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法院自身也卷入了纠纷的漩涡,同时也使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度有所减弱。因此,在构 建和谐社会、推**安建设日渐深入人心的背景下,崇尚并综合运用二大调解手段化解矛盾,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一、意义
从目标追求上看,这一工作机制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追求,符合案结事了、定分止争、高效便民的司法工作目标;从工作思路上看,这一工作机制符合宪法法律赋予的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定职责,符合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提出的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改革方向。对于这项机制创新,各级法院在实践中总结了“六个有利于”,即有利于司法权功能更加充分有效发挥;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有利
于人民调解等非诉调解与司法活动的衔接;有利于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有利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具体说明了这项机制创新符合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充分体现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时代要求,是一项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改革。实践证明,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有机结合,强化了人民调解的确定性,矫正了人民调解的随意性,纠正了违法调解协议,实现了司法与非诉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激活了人民调解的生机和活力,促进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体现了司法工作服务大局的司法理念。同时,我们也看到,改革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只要方向正确,只要措施和方法符合实际,我们就要坚持下去,推进改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力求实现司法工作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优势与不足
调解作为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一项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的一种灵活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当今和谐社会创建的形势下,单纯的诉讼调解显然因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性和制度本身的缺陷而不能为社会转型期较多的矛盾纠纷提供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探索的目光转而投向构筑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行业性调解、陪审员调解等社会化调解方式纷纷进入实践并发挥积极作用,诉前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从程序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1.人民调解。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司法活动。人民调解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行为。
2.司法调解。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诉讼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有条件适用的,但适用范围有望逐步扩大。二
种调解的优势与不足
1.人民调解的优势与不足(1)人民调解的优势 ①具有主动性,有利于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②具有简捷、及时和经济的特点,它着重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近、及时地化解民间纠纷,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能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人民群众和国家财政的负担。③具有广泛性,有利于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就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设臵情况来看,调解机构星罗棋布,只要是有城镇社区的地方就有调解组织。④人民调解能实现情与法的融合。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法,是行政和司法中经常遇到的情况,也给行政官员和司法人员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惑。人民调解的性质可以使调解避免这方面的困惑,可以将法与情融合在调解过程中实现法与情的统一,使法的实施更易于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
(2)人民调解的不足
①调解方式随意性大, 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②资金严重短缺,缺乏相应的奖励制度和补贴办法,限制和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③调解员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影响调解质量与效率。④调解人员队伍不稳定,人员调整频繁,不能专职专用。2.司法调解的优势与不足(1)司法调解的优势
①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高,主持调解的法官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②调解程序规范,诉讼法中一整套回避制度、举证制度等,调解法官都能熟练地运用到调解程序中去。③调解的法律 效力高,当事人对司法调解的认同度高。
(2)司法调解的不足
①调审结合的模式往往使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法官和裁判法官,法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规避诉讼风险,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忽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容易导致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②现行民诉法中规定司法调解要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混淆了判决与调解的界限。调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根据双方合意达成的一种诉讼契约,只要不违反法律的
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允许并赋予其法律效力。但现行民诉法却将调解与裁判一样设臵了同样的前提条件,这为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选择不同的诉讼阶段进行调解设臵了障碍,不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减少。三、二大调解手段有机衔接的对策
二大调解有着本质的区别,各自有各自的调解领域,但是二大调解又存在各自的优点与不足。从整合资源,实现优势互补的角度讲,研究二大调解手段有机衔接的对策,综合运用二大调解手段构筑维护社会稳定的防线,促进社会的和谐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一)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1.程序衔接
(1)建立庭前调解机制。首先,应在法院设立庭前调解窗口,选择具有较强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调解员组成专门调解机构,负责庭前调解。同时,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既有利 于开展诉前调解、审前调解,也有利于人民调解员参与审中调解,从而为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提供坚实的平台。其次,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家事案件、小额的债务纠纷以及小额损害赔偿纠纷、邻里纠纷等一般民事案件和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并建议当事人首先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同意接受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法院可将案件转移至纠纷所在街道(镇)的调委会进行调解。最后,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间纠纷,也应当及时将案件转移至调解窗口或函告纠纷所在地的调委会,由调解窗口和调委会做好调解息诉工作。
(2)建立经人民调解程序的诉讼绿色通道
①实行就近立案制度。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的纠纷,当事人要求诉讼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将当事人要求诉讼的请求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人民调解员委员会应当及时与所在地的法院联系,法院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由人民法院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立案。
②实行先行调解制度。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
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应当首先进行调解;对于就近立案的案件,具体承办的审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③实行优先审执制度。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调解档案资料或者证据材料的,法院应当优先安排,对此类案件 应当优先审理与执行,巩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成果。
人民调解灵活便民、低成本(调解申请人不花钱,调解工作的成本当然也远低于司法审判成本),工作方法主要是讲情说理,具有亲和力,但不具备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和权威。而司法审判则主要依靠弄清事实、运用法律、分清责任,它有国家法律作为后盾,因而其威信和公信力人民调解都无法相比。但司法审判也有成本高、时间长的缺点,而其判决的强制性,也容易造成当事双方感情上的对立,形成一件官司几代仇,案结事难了。诉前人民调解把人民调解的亲和力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有效地结合起来,这一结合,就打开了解决部分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的新路。
四、机构整合模式
由法院与司法局联合成立对接机构,如“联合调解室”、“人民调解室”等等。首先,由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对纠纷进行审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该纠纷移交至人民调解工作室;其次由调解室的值班法官和人民调解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人民调解工作室以区人民调委会名义出具民事调解书或根据当事人要求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不成功的,调解员将原因及调解经过移交立案庭,这也为法院的诉讼调解和审判提供了帮助。
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多元调解衔接配合”,就必须实现法院诉讼制度与人民调解制度的对接。法院与司法局联合成立对接机构,通过法院将部分来院起诉的纠纷分流到调解室先进行诉前人民调解,实现诉前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有机衔接,能从根本上发挥司法诉讼与 社会大调解机制的优势,提高社会纠纷解决效率。
(一)多元化诉前调解程序的运行体系。 1、多元化诉前调解机制的受案原则。
一是简繁分流原则。调解室作为调解机构,缺乏专业性、程序性和强制性,解决纠纷的能力有限,故法院在分流案件时,应注意把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纠纷分流到调解室进行诉前人民调解。对于案情复杂、专业性强、争议很大的纠纷,则应由法院直接受理,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二是自愿调解原则。强调法官应当在充分释明诉讼风险的前提下,引导当事人完全自愿地选择多元化诉前调解,切实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是调解便宜原则。尽可能降低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提高调解效率,促进和谐解纷。四是调排结合原则。“多元化诉前调解程序”模式可以在诉讼程序前及时发现矛盾纠纷和社会不稳定因素,如发现重大纠纷苗头,可以及时上报,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恶化。五是法院指导的原则。如前所述,采取机构整合的多元化诉前调解程序机制,法官与人民调解员零距离接触,可以对人民调解的专业指导,提高多元化诉前调解的质量。
2、合理确定多元化诉前调解程序的受案范围
根据以上分流原则,适宜“多元化诉前调解程序”纠纷解决机制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五类纠纷。一是婚姻家庭纠纷。包括离婚纠纷、分析家产纠纷、继承纠纷、赡养纠纷、抚养纠纷等等,这类纠纷由于当事人间关系亲密,适用多元化诉前调解更能达到良好的效果,可以修复因纠纷而遭到破坏的双方关系;二是邻里纠纷。邻里纠纷关系到 社会的和谐和邻里关系的和睦,不宜直接进入诉讼程序解决。诉前人民调解可以充分发挥自身掌握社情、气氛融洽等独特优势,促使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握手言和;三是小额债务纠纷。此类纠纷的诉讼收益甚至会小于司法资源耗费的价值,故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四是情节轻微的损害赔偿纠纷。这类纠纷往往因小事而起,双方争议不大,通过多元化诉前调解完全可以定纷止争,故没有必要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五是土地及房地产纠纷。此类纠纷主要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引发,政策性因素强,有些问题处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完全依靠法院诉讼手段无法彻底解决纠纷。启动多元化诉前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在政府拆迁大局和公民合理诉求之间寻求平衡,有利于动态地、和谐地化解纠纷;六是超出法院受理范围的纠纷。司法实践
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而法院依法不能受理的这种情况。对这类纠纷,完全可以启动“多元化诉前调解程序”机制,将这种求告无门的纠纷妥善予以处理。
(二)多元化诉前调解程序机制的运作流程。
“多元化诉前调解程序”的流程设臵应当体现简便、自愿、灵活的特点,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是调解免费原则。多元化诉前调解不具有诉讼性质,故不需交纳任何调解费用。当事人参加多元化诉前调解,除支付自身的交通费和餐费等外,不需要支出任何其他的费用。二是有限调解原则。调解室只能在有限的调解时间内,对法院有选择地分流出来的7 类纠纷进行调解。三是效力确认原则。多元化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具有合同效力可以向法院起诉外,因“多元化诉前 调解程序”的特殊性,当事人应还可直接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的请求,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自愿合法的调解协议得到切实遵行。“多元化诉前调解程序”纠纷解决机制的流程应做如下工作:首先,法院立案接待人员对前来法院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民商事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征询当事人意见,告知可以进行多元化诉前调解,当事人同意的,引导至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人民调解。第二,人民调解室对前来要求多元化诉前调解的当事人,应即刻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解工作。第三,调解室的多元化诉前调解工作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未能调解成功或当事人不愿继续进行调解的,当事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第四,是对多元化诉前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加以确认。第五,法院对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律的,出具调解书,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三)构建多元化诉前调解程序的制度平台。
1、机构对接。机构整合式的多元化诉前调解程序模式比其他模式更能便利人民群众的一点就是有专门的多元化诉前调解程序机构。因此,有条件的法院应与司法局联合,为联合调解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用房及物质装备,该调解机构或调解室最好设在法院内部,使法院诉讼与人民调解在法院内实现零距离衔接或近距离衔接,使分流出来的
纠纷当事人,不出法院或在法院近旁就可到调解室进入人民调解程序。
2、程序对接。民间纠纷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直接到法庭起诉 的,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先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程序终结后纠纷未解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及时予以审理,实现调解与诉讼的无缝衔接。
3、人员对接。法院与司法局及其下辖的民调组织应成立联合多元化诉前调解机构。在多元化诉前调解机构的人员构成上,法院与司法局建立长期协作机制,由司法局负责选派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人员担任调解员,奠定多元化诉前调解程序的人才基础。法院可与司法局商定,在调解室设专职联调员若干名,最好从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退休法官、村、居委会人员、律师、妇联会人员中选任,也可由司法局在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中选聘,专职联调员由司法局统一管理。
4、信息对接。首先,人民法院强化民调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如举办观摩庭、举办法律专业培训、编发法律知识读本等等。其次,法院与司法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针对多元化诉前调解工作通报情况、分析问题,改进工作;第三,法官与人民调解员对调解工作中掌握的案件事实、当事人信息等情况实行资源共享,提高调解及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篇:三大调解衔接规程
隆都镇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 有机衔接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加强我镇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以下简称“三调联动”)之间的相互衔接,充分发挥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工作职能,整合社会调解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根据《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调解有机衔接机制的指导意见》(粤司[2009]118号)和《汕头市社会治安综治治理委员会、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工作的暂行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如下操作规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实践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整合和强化调解职能,建立健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综合协调,司法调解员牵头实施,相关单位协作联动,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规范调处工作,提高矛盾纠纷调处效率和质量,减少当事人诉累,减少司法成本,促进社会和谐。
二、主要内容:
(一)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诉讼调解)联动工作流程
1、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与诉讼调解的衔接方式包括: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
2、中心接访处理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清晰、争议标的额不大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中心的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
3、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先由特邀调解员先行调解,并在《综治信访
维稳调解建议书》上签字确认的,人民法庭应当暂缓立案。 4、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进行诉前调解的,人民法庭应当依法及时进行立案审查。
5、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的案件,应当填写《委托调解确认书》,并由人民法庭向中心出具《委托调解函》及移交案件主要材料复印件。当事人口头要求的,记入笔录。
6、当事人不同意委托调解的,人民法庭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7、经中心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主持调解的特邀调解员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中心公章。
8、中心对接受委托调解的案件,不管调解结果如何均应当制作《调解情况复函》并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至委托调解的人民法庭。
9、委托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从相关材料移送之日起算。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10、人民法庭对于正在处理的案件,根据案件的需要,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向中心发出《协助调解函》,邀请特邀调解员协
助调解。中心应当在人民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指派特邀调解员协助调解。
11、经中心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中心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2、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中心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二)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劳动争议调解)联动工作流程 1、人民调解与劳动争议调解衔接工作应遵循依法、自愿、高效、便民和不收费的工作原则。
2、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部门应及时交流信息、总结经验、解决和协调有关问题,并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工作。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均应依法进行调解,劳动仲裁机构和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原则上实行首接负责制,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
在立案前可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以人民调解方式先行调解。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社会保障、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4、劳动仲裁机构对于正在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征得有关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接受委托调解的案件,不管调解结果如何均应制作《调解情况复函》,并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至委托调解的劳动仲裁机构。
5、劳动仲裁机构对于正在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协助调解函》,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
6、涉及政策性较强的重大、复杂劳动争议或群体性劳动争议,劳
动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指派精干力量,组成联合调解小组,共同调解,及时化解。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应组织律师或法律援助工作者参与联合调解工作。
7、劳动仲裁机构分流的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从相关材料移送之日起算。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8、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衔接,应当以书面形式交接。分流、移送的案件,接受方在调解结案后应以书面形式将结果告知分流、移送方。
9、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优先审查立案。
10、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
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申请置换劳动仲裁调解书的,劳动仲裁机构应进行立案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出具劳动仲裁调解书。劳动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附则:
本操作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隆都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一日 附件:
一、诉调对接文书样式
1、《综治信访维稳调解建议书》 2、《委托调解函》 3、《委托调解确认书》 4、《调解情况复函》 5、《协助调解函》
二、劳动仲裁与人民调解对接文书样式 1、人民调解建议书(申请人适用)
2、人民调解建议书(被申请人适用) 3、委托调解函 4、委托调解确认书 5、调解情况复函 6、协助调解函
7、置换劳动仲裁调解书申请 第四篇:调解样本
一、调解申请书
“调解申请书”是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提交的要求调解其纠纷的书面申请。
1、“当事人”——填写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当事人是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填写法人或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2、“纠纷事实及申请事项 ”——填写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详细经过、具体人物及申请人要求调解的具体事项。
3、“特申请”——填写申请人所要申请的调委会名称。 4、“登记日期”——填写申请人申请的日期。 被申请人无“调解申请书”的,用“谈话笔录”替代。 二、谈话笔录
“谈话笔录”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向纠纷当事人了解纠纷及思想情况时所做的文字记录。
1、“时间”——谈话时的年、月、日、时、分。 2、“地点”——谈话时的所在场所。 3、“事由”——填写纠纷类别,即某项纠纷。
4、“参加人”——填写谈话时在场的其他人员,不包括谈话人、被谈话人、记录人。
5、“被谈话人”——填写被谈话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单位或住址、身份证号。
6、“笔录”——记载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的谈话内容,尽量记载原话、原意。
7、“被谈话人(签名)”、“谈话人(签名)”、“记录人(签名)”——分别由被谈话人、谈话人、记录人签名。
三、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有关人员访问了解纠纷情况时所做的文字记录。
1、“时间”——调查时的年、月、日、时、分。 2、“地点”——调查时的所在场所。 3、“事由”——填写纠纷类别,即某项纠纷。
4、“参加人”——除调查人、被调查人和记录人外的其他在场人员。
5、“被调查人”——填写被调查人姓名、性别、年龄、单位或住址。
6、“笔录”——记载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的谈话内容,尽量记载原话、原意。
7、“被调查人(签名)”、“调查人(签名)”、“记录人(签名)”——分别由被调查人、调查人、记录人签名。
四、调解笔录
“调解笔录”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疏导规劝,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过程的文字记录,是检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坚持公正、依法、自愿调解的重要依据。
1、“时间”——调解时的年、月、日、时、分。 2、“地点”——调解时的所在场所。 3、“事由”——填写纠纷类别,即某项纠纷。
4、“参加人”——填写调解时在场的其他人员,不包括调解员、当事人、记录人。15、“当事人”——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当事人是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应当详细填写法人或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人姓名、职务。
“调解笔录”应客观、真实、整洁、简练。笔录经当事人校阅或向当事人宣读后,由当事人、参加人、调解员、记录人签名。
五、人民调解协议书
“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
1、“编号”——按照“地名[年份]调字第××号”或“[年份]×调字第××号”的方法填写。
2、“当事人基本情况”——列明纠纷的全部当事人,并按列表的要求事项详细填写。列表的当事人人数应与协议末的签名一致。
3、“纠纷简要情况”——填写纠纷的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各方责任和损害情况。
4、“达成协议”——详细载明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5、“协议履行的方式、地点、期限”——根据具体情况填写。 “协议书”必须由纠纷各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解主持人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明确填写日期;必须分别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构备案。
六、回访记录
“回访记录”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文字记录。
1、“当事人”——填写被访问的当事人的简要情况。 2、“回访事由”——指对哪一起纠纷进行回访。 3、“调解协议编号”——按“调解协议书”的编号填写。 4、“回访情况”——填写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协议的履行情况,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及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有无错误调解及激化迹象,采取的措施等等。
七、卷宗
“卷宗”是将一起纠纷的所有文书(注:都须使用A4纸)进行立卷归档时所加的封面。只填写“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不使用其他文书的纠纷,可以不使用“卷宗”。
1、“卷宗”的上方——书写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全称。
2、“卷宗类别”——同“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中的“纠纷
类别”栏。
3、“卷名”——指所调解的具体纠纷。
4、“卷号”——按照三位阿拉伯数字的顺序填写。 八、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
“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每起民间纠纷的简要记载,应以为单位,单独组卷备查。
1、“当事人”——列明纠纷所有当事人,具体要求同“调解申请书”。
2、“纠纷类别”——按婚姻、家庭、继承、赡养、邻里、宅基、债务、生产经营、赔偿等民间纠纷的分类填写。
3、“编号”——按照三位阿拉伯数字的顺序填写。
4、“纠纷简要情况”——填写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当事人、纠纷经过。
5、“达成协议”、“调解不成”、“不受理”——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填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不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简易民间纠纷,填写“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后,不必再填写其他调解文书。
民事调解书格式如下所述:
民事调解书可分为一审、二审、再审民事调解书,写法除个别项目略有不同外,其余大致相同。其结构可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种。 2.编号
写在标题右下方的位置。写明:“[]×民×字第××号。 3.当事人情况
如系一审的调解书,应按顺序分别写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自然情况。如系二审的调解书按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的顺序写。如系再审的调解书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顺序写。具
体写法与一审、二审、再事判决书相同,可分别参照。
4.案由
即写明案件的性质。如“婚姻纠纷或购销合同纠纷或损害赔偿”等。
(二)正文
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如系二审或再审调解书,在其之前还应写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情况和再审的提起情况。案件的事实可写法院确认的事实。如果案件是在法院受理后,尚未开庭情况下,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和事实清楚,并经双方同意而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的事实可写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无论是哪种情况,事实都应当写得简明扼要,不必像判决书那样写得过细。
二是写明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协议内容是指在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的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它是调解书的核心内容。在事实写完之后,应另起一段,写明如下一段文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而后,用分条分项式写明协议的具体内容。最后,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如有一部分已执行,在本协议内容中,应将已执行的那一部分也写入调解书协议内容中,并加括号注明(已执行)。
(三)尾部
首先写明法院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的态度及调解书的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之后由审判庭人员署名,注明制作日期,加盖院印,书记员署名,左方打出“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校对戳。
民事调解书写作注意事项:
调解只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在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强迫调解。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有关法律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否则不应确认。叙述调解书的事实,一般可不必分清是
非,确定责任,这是因为双方已就争议的内容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但如果一方坚持要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也要可在事实中将之反映出来,总之,以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前提。
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如果涉及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合同无效的问题,不应在调解书在确认,而应当另行制作决定书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合同无效。这是因为,民事行为或者合同的有效无效确认,只能由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确认的机关(如仲裁机关)予以认可,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原则的体现,无权就民事行为或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
当事人在一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的,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制作调解书,对于调解不离婚、维持收养关系、即时履行和当事人不要求制作调解书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对不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二审和再审中,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因为它涉及到原审判决的效力问题。
调解书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便于当事人的履行。调解书中不应使用强制性的词语,不宜写进教育性无法律上实体意义的词句,无必要写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和调解成立的日期。调解书也无需写撤销原判决,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和再审调解书送达后,即视为原判决撤销。
纵横法律网 韩学谦律师 第五篇:大调解
第十八条 个人情况要调查以下内容: (一)品行、习惯; (二)在校就读表现; (三)单位工作情况; (四)违规违法记录; (五)经济婚姻状况; (六)身心健康情况;
(七)社会交往及主要社会关系。 第十九条 家庭状况要调查以下内容:
(一)家庭主要成员的年龄、文化程度、政治面貌、职业、婚姻及日常行为表现等基本情况;
(二)家庭经济状况;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相处融洽程度; (四)家庭是否发生重大变故及其影响; (五)未成年犯父母的责任意识和监护能力等。 第二十条
悔罪表现要调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与被害人平常关系; (二)被告人是否有向被害人道歉的意向; (三)被告人是否积极赔偿、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 矫正条件要调查以下内容:
(一)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是否愿意签订监护协议; (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
(三)相关社区、学校、单位、公安(边防)派出所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的态度等。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要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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