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受贿行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的共犯,法律界存在争议。一方认为非特殊身份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另一方认为应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根据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受贿罪属于身份犯,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受贿罪。
法律分析
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受贿行为。成立受贿的共犯,是毋庸质疑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的共犯,即身份犯与无身份犯能否构成只有特殊主体资格才能构成的共同犯罪,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一、非特殊身份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法律依据是全国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互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在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1997年刑法中却只保留了内外勾结的贪污罪共犯,即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实际上等于取消了《补充规定》对受贿罪共犯的规定。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应该认定无身份犯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二、1997年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无身份犯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但在刑法分则无特别规定时,应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这是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所决定的。参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和分则中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仍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过失行为不能构成。
三、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四、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罪的主体和客观方面的特征决定了它是身份犯。所谓身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受贿罪的身份犯显然是定罪要件。它不同与其他一般主体构成的犯罪。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
结语
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受贿行为。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的共犯,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一方认为非特殊身份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因为相关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另一方认为,根据刑法总则和相关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行为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特殊主体、故意行为、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利用职务便利等特征。因此,受贿罪属于身份犯,只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才能构成该罪。
法律依据
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八十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14日发布的《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令第35号)和2007年10月25日发布的《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令第95号)同时废止。
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三百八十七条 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 侦 查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百零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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