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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股东的诉讼费用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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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指在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以便在原告败诉时,被告能从原告所提供担保的金额中获得诉讼费用补偿的制度。该制度是对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一种制约机制,旨在居心不良的小股东和律师无理缠讼,为谋取一己之利而坑害公司利益。从效果上看,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的确遏制了无理缠讼的恶性膨胀,但同时也加重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负担:

(1)无相当财力的中小股东由于无法提供担保而被拒之门外;

(2)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原告股东在败诉后,既要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又要承担被告的诉讼费用。因此,是否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向提供担保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最早始于1944年美国纽约州对其《普通公司法》的修改,此后美国许多州和其他国家也纷纷仿效设立该制度。但美国1982年以来的《模范商事公司法》却删除了关于诉讼费用担保的条款。现今取消股东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已成为美国现代商事立法的潮流。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也应暂缓导入诉讼担保制度。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我国传统厌诉观念的消极影响尚存,现在应鼓励公民对诉讼程序资源的充分利用而非抑制。何况我国现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尚未被立法明文规定,此类案件不是太多,而是太少。我们当前的重要任务是如何激活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当然,如果我国将来大量出现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且股东滥诉现象较为严重,其他配套措施也效果不佳时,也可考虑导入该制度。最高院《征求意见稿》第47条也对此制度加以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情形,申请人民责令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人民应予准许,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此规定从操作层面上看显得过于笼统,笔者认为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应符合相关要件:

(1)被告应向提出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申请,至于申请时间,被告可在作出最后判决之前随时提出;

(2)被告要证明原告起诉是出于恶意,举证责任在被告;

(3)担保范围应包括诉讼费用及由于原告恶意诉讼而给公司和被告造成的损失,至于担保的具体形式,现金、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均可;

(4)原告是否提供担保由最后决定,可根据具体案件及原告股东的资信情况作出定夺。至于担保数额,为防止擅权,立法上应设一最高限额,可依公正原则在此限额内予以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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