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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高利贷是犯罪吗?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一)民间高利贷行为不违反“国家规定”,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性

根据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任何非法经营犯罪的成立,均以“违法国家规定”为前提,任何“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首先必须具备“非法”的特性。这里所谓的“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第九十六条的解释,“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制定的行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不是指违反国家的性规定,更不是指违反各部委等的部门规章。通观我国法律与行规,无一对民间高利贷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更无任何单行法规中的附属刑法规范作出了民间高利贷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对民间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有违刑法的立法本意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将银行贷款转贷谋利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谋利罪,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在这一明令禁止即明示之下,同时暗示着非高利转贷而以自有资金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如同刑法明示强奸是犯罪,即同时暗示通奸不构成犯罪一般,不需赘述。因此,将以自由资金放贷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对刑法的立法精神的背离。

(三)对民间高利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最高人民的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

早在1952年11月2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最高人民即“经函询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意见”,认同“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应该依靠国家银行广泛开展信贷业务,在群众中大力组织与开展信用合作业务,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人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

直至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仍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里所谓的“超出此限度的”即属于所谓高利贷。根据这一规定,民间高利贷行为的法律后果仅在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高利贷者应自行承担高利无法实现的责任。

由上可见,民间高利贷行为始终被最高人民界定为一种民事行为。据此,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仅仅是高利不受保护的民事法律责任。

不得不附带指出的是,将民间高利贷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还会导致对最高人民其他民事司法解释的违背。如: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企业之间的借款无效的司法解释,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无效合同,对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借款人应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据此,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即使是高利贷,也只属于应当追究民事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但是,鉴于非法经营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因此,一旦个人的民间高利贷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那么,企业之间的高利借贷行为便势必构成单位非法经营罪,从而再次构成对最高人民相关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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