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根据判决,尽管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但张某提供了出资证据,证明房产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刘某私自出售房产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益。判决昌平区房产归张某所有,要求刘某协助过户并退还该房,同时朝阳区房产销售款归刘某所有。
法律分析
【事件经过】
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出资买房
张某与刘某1996年相识,由于刘某的儿子不同意两人结婚,他跟刘某便于1999年住在了一起,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为了跟刘某的儿子分开住,2000年,张某出资以刘某的名义于购置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2006年,张某又出资以刘某的名义购买了昌平区房屋一套。由于刘某有北京户口,在购房及贷款上享有一定便利,所以这两套房屋的购房手续都是由刘某负责办理。刘某以自己的名义签署了两套房屋的购房合同。由于张某内心本着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结婚的意愿,所以对此也未在意,每月按时支付这两套房屋的月供及相关费用。
2011年5月,刘某突然单方面提出分手并解除同居关系。张某得知刘某在早在2011年1月就将朝阳区房屋转移至其朋友金某名下,并于2011年5月以金某名义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2011年8月,刘某乘张某不在家,带人强行将昌平区房屋门锁换掉,并将张某位于屋内物品全部拉走,导致张某无家可归。为维护合法权益,张某请求判令刘某向其交还非法处置的朝阳区房屋售房款;将昌平区房屋判归张某所有。
【法律解读】
分手按照共同财产分割
海淀经审理认为,尽管涉案两套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但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对该房的购置进行了出资,故该两套房屋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张某对购置两套房产提供了自己出资以及收入的相关证据,而刘某未能就自己出资尽到足够的举证责任,故根据证据认定,在购置房产出资方面,张某的贡献大于刘某。
刘某在未征得张某同意,亦未通知张某的情况下私自将朝阳区房屋出售,且合同载明的以及刘某自述的该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高买低卖与常理相悖,故依法认定刘某在同居期间处理财产问题上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过错,侵犯了同居共有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在此事实基础上对现有财产依据维护非过错一方权益的原则进行了分割。鉴于刘某已将其名下的朝阳区房屋变卖,变卖价款归其所有,故张某要求确认昌平区房屋归自己所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终,判决昌平区房屋归张某所有,刘某协助张某将该房过户到张某名下,并将该房腾退交予张某;刘某出售朝阳区房屋所得购房款项归刘某所有。
结语
根据的判决结果,张某在同居期间出资购置的房产被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刘某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售了其中一套房屋,侵犯了张某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判决,将昌平区房屋归还给张某,并要求刘某协助过户并腾退该房屋。朝阳区房屋的售房款项归刘某所有。这一判决维护了张某的合法权益,也对刘某的过错行为做出了合理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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