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认为其违法犯罪所得可退可不退,只要接受了刑罚制裁,被害人的损失也就不用再退赔。如果这样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保障。
审判实践中,部分将《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规定,作为刑事判决的一项内容,一并做出判决,旨在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认为:这种做法欠妥。首先,第六十四条的这一规定不是刑罚的一种。我国刑罚种类分五种主刑、三种附加刑,另对外国人可以适用驱逐出境,而追缴违法所得和责令退赔不是其中一种。所以根据该规定作出刑事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追缴、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可见,是追缴或责令退赔,并不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惩罚,而是量刑的一种情节。鼓励犯罪分子积极退赃、退赔以取得宽大处理,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救济。那么,经追缴、退赔尚无法弥补损失时,被害人的权益又当如何予以保护?刑事案件中,司法机关在执法中依职权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范围仅仅限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在审判实践中,也只能对掌控、扣押、冻结的予以追缴或退还受害人,而对未发现或未掌控的违法所得,如何进行追缴、强制退赔,法律没有相关规定。那么将追缴、责令退赔作为判决内容,判决后由谁启动执行程序,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还是当事人申请,由谁来执行等等问题接踵而至,使裁判文书缺乏公信力,让我们的工作陷入两难。
最高人民《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可以受理”。也就是说除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外,被害人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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