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责任及其限制
吴建斌
(南京大学法学院,南京210093)
3
摘 要:中国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时,没有对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及其限制作出特别规定。2001年,ST郑百文陆姓独立董事因财务欺诈事件而被罚款10万元,其状告证监会的主要理由就是处罚过重,由此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独立董事责任轻重的激烈争论。随着新公司法中可诉性条款的增加,有关独立董事民事责任问题很快就会显现出来。由于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与职责不同,过严过重的责任制度安排,既不公平也欠合理。因此,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应当有别于其他董事,并予适当减轻和限制。对此,欧美国家未有定论,而日本近年修法以及2005年新公司法的成果值得借鉴。
关键词:独立董事;民事责任;上市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278(2006)03-0036-07
一、引言
2001年中国证监会决定在上市公司引进独立董事制度时,虽对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作了
某些规定,但没有区分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法律责任的类型及大小,也没有对独立董事的法律责)陆姓独立董事因该公司财务欺诈事件而被罚款任作出限制。ST郑百文(后更名为“三联商社”10万元,成为我国第一个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及财务会计事务,甚至几乎未从其任职公司取得报
酬而遭受行政处罚的独立董事。其状告证监会的主要理由就是处罚过重。法院虽以程序上的理由裁定驳回起诉,而未能审理实体争议,但由此引发的社会各界关于独立董事责任孰轻孰重的争
①论却一直没有停止。由于当时公司法、证券法尚未明确董事的民事责任及其追索路径,陆氏及
其他董事没有被提起民事诉讼。虽然现在诉讼时效已过,再被追究民事责任的可能性不大,但因我国诸多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痼疾,已经暴露或者没有暴露的类似现象不在少数。我国新公司法增加了诸多可诉性条款,随着新法的施行,该案尚未涉及的独立董事民事责任很快会显现出来,“问题董事”遭遇民事诉讼,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一旦诉讼,索赔请求动辄数
3收稿日期:2005-10-25
基金项目:南京大学“985”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特别项目①参见刘冠华、于颖:《焦点透视:郑百文遭罚口服心不服》,《财经时报》2001-10-10;李煦:《北京一中院驳回郑百文原董事
陆家豪状告证监会案》,《江淮晨报》2002-09-30;林坚:《北京市高院终审裁定陆家豪状告证监会遭驳回》,《上海证券
(网络版)2002-11-18;马世领:《报》独董状告证监会再被驳回陆家豪准备继续申诉》,《国际金融报》2002-11-19;董华春:《陆家豪状告证监会二审今已开庭———独立董事责任制度急需完善》,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2
cle_display.asp?ArticleID=21568-9.
36万乃至数十万元,且不一定再受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制约,那时局面恐怕更加难以应付。我们应当未雨绸缪。
根据国外成文法或者判例法的一般规则,基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委任或信义关系,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一样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勤勉注意义务或信义义务,因此,在其未尽法定或约定义务时,不管是否从公司得到收入以及收入多少,就应当与其他董事承担同样的责任,以便防范其败德行为,切实维护公司、股东的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目标。究竟如何理解董事与其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我国法律尚未明确,但上述国外理念及规则还是为我国学界多数人接受
①的。有关独立董事责任的专题研究,国内不是很多。李新对于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
注较早,但并未予以特定化;②董春华在陆姓独立董事诉讼案件二审期间,结合英美判例法,对独立董事责任及其与其他董事的异同有过探讨,得出国外尚无定论,国内不宜区别的结论,肖俊涛、◇
吴建斌 试论上市公司独立董赵鹏飞以及林秀芹考察英美法规则的研究结果与董春华的基本相同;③谭劲松从证券诉讼的角度论证应当区分内部人和外部人(主要指独立董事)责任大小的必要性,主张“固化”外部人的法
律责任,以便顺利推行独立董事制度。
④不过,国内学界尚未详细考察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则,尤其是日本新近修法中区分独立董事责任的法理基础,也没有就我国公司法修改后可能遇到的新问题展开讨论。本文从独立董事的地位与职责不同入手,揭示其责任产生以及应当进行限制的理论和现实依据,并以日本成文法为基础,介绍其独立董事责任及其限制的新规定,探究其区分立法的原因,再结合陆氏等相关案件的争议焦点以及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情况,探讨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责任的特殊性以及限制方式,为我国未来制定公司法施行细则、司法解释以及进一步修法时,进行合理的制度安排提供建议,也试图为数以千计的任职董事解除后顾之忧。如无特别说明,文中独立董事的责任通常指民事责任。
二、独立董事责任限制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陆氏案件属于不服行政处罚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没有一味要求免责,而是对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考虑其特殊地位与职责,责令其承担与其他董事(课以更重责任的董事长和总经理除外)同样的责任提出异议。尽管行政责任的大小及程度并不能直接决定民事责任,但不能不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由于追究民事责任案件原告诉讼主体的不特定性,在新公司法放宽起诉条件后,类似事件中的独立董事有可能陷于众多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索赔诉讼的“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之中。
此言绝非危言耸听。早在2004年3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国、香港首次发行
①参见吴建斌:《论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中德经济法研究所年刊》(1992);王保树:《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董事会》,《外
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梅慎实:《董事义务判断之比较研究》,《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梅慎实:《论董事的民事责
任》,《法律科学》1996年第2期;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466页;赵旭东:《上市公司董事责任与处罚》,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2-92页;曹顺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0-68页。②参见李新:《论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http://law.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gid=335566253&db
=art&keyword=%B6%C0%C1%A2%B6%AD%CA%C2。③参见董华春:《陆家豪状告证监会二审今已开庭———独立董事责任制度急需完善》,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
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1568-9;肖俊涛、赵鹏飞:《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03年第11期;林秀芹:《独立董事过失责任的法律思考———兼评陆家豪案》,滨田道代、顾功耘:《公司治理:国际借鉴与制度设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④参见:《我国实行独立董事制度的法律制约———以证券诉讼制度和证券责任制度为例》,《中山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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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IPO)不久,就被全美最大集体诉讼律师事务所代理投资者一纸诉状告上法庭,累计索赔金额估计高达数千万美元,其理由是该公司在准备海外IPO过程中并未适当披露审计信息,违反了美国的证券法,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令人注目的是,作为该公司独立董事之一的龙永图也被赫
①
然列入被告名单之中。后来,虽然由其母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揽下了所有国家审计署查明②的资金违规责任,但龙永图等并未在美国集体诉讼案中顺利脱身。而且,龙永图还有可能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说该案发生在美国,非依据我国法律起诉的话,那么,2006年3月底广东科龙电器股东状告德勤这一全球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审计失职一案,则实实在在地将独立董事的诉讼风险呈现了出来。该案原告起诉的理由为,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德勤对科龙电器2003年年报出具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并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失。被告仅限于执行该公司审计事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诉状没有将公司、公司高管以及独立董事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已经裁定驳回起诉,但产生的影响不可低估。不但该案代理律师公开征集投票权要求科龙起诉德勤,③而且全国12个省市的22个律师事务所及其30名律师,共同组成了“科龙、德勤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全国律师维权团”,并于2006年4月通过《上海证券报》和新浪财经向社会公开发布《行动宣言》。“宣言”特别申明:科龙电器民事赔偿案起诉的对象可以包括(不限于此):科龙电器;顾雏军等原董事、高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存在失职的原监事会成员和独立董事;进行审计的审计
④师事务所及相关注册会计师等。上述“宣言”将独立董事列入了科龙电器民事赔偿案起诉的对
象,但“宣言”将独立董事与监事归为一类,且加上“存在失职”的限定条件,以区别于“顾雏军等原董事、高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宣言”并未揭示这样做的法律依据何在。
休说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就是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组织机构作出“设立独立董事”的特别规定后,也仍未在该法第6章中区分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的不同责任。新修改的证券法已对涉及证券发行及交易的公司董事责任有所细化。例如,依据该法第47条的规定,限售董事买卖股票所得收益应当收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不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⑤又如,该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除了能够证明并无过错的之外,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学界一向有公司法为静态的证券法,而证券法又是动态的公司法之说。证券法上有关公司董事责任的规范,可以视为公司法的组成部分。不过,我国新证券法除了明确董事、监事在特定情况下的过错责任外,并未对公司法规则作出根本性改进。那么,在学理上,是否能够论证应当对独立董事的责任予以特殊安排呢?对此,我们可以从独立董事的特殊地位及职责入手,探究其责任承担的缘由,责任性质,以及责任限制在经济上是否合理、在法律上是否公平。
独立董事处于独立于公司的特殊地位,他们不是本公司的内部员工,并不掌握公司的控制权和经营权,也不像内部董事和经理那样熟知公司的商业秘密,他们的主要职责是对上市公司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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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张宏:《6000万美元:中国人寿平息美国讼争的可能代价》,《经济观察报》2004-03-22。②参见何华峰:《中国人寿母公司认罚“集体诉讼”前景未明》,《21世纪经济报道》2004-04-10。③参见岳敬飞、何军:《律师公开征集投票权要求科龙起诉德勤》,《上海证券报》2006-04-05。
④参见何军、岳敬飞:《30名律师组团讨伐科龙德勤》,《上海证券报》2006-04-09;《科龙德勤案全国律师维权团行动宣言》,
http://finance.sina.com.cn2006-04-09.
⑤该法与我国公司法修改、公布、施行日期完全相同。该条是在修改原法第43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的。
38大决策提供独立意见,通过强化经营监督改善公司治理,因此既不能一味要求他们像内部董事和经理那样严格履行忠实义务,也不宜对于忠实义务不作任何要求。考虑到独立董事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可能会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宜课以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的概括性义务,其他与公司业务执行有关的具体义务则不宜适用于独立董事。特别是,新公司法将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改为竞业限制义务后,公司可以允许其开展竞业活动,也可以允许与其所任职的公司进行交易,但须披露其利害关系以及是否影响到其地位的独立性,且要履行严格的程序。因独立董事无权左右公司的决策,几乎不可能假公济私,故通常不会导致损害公司利益的后果。另外,与公司的内部董事或者经理不同的是,独立董事不在公司领取薪金,而仅根据其所任职公司的规模大小、实力强弱、行业分类、工艺特性以及工作量大小,甚至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得到部分津贴,其总数通常要比内部董事或者经理少得多,假如由于担当某公司的独立董事,就不能开展任何与该公司相同或者类似的营业活动,也不能与该公司发生任何形式的交易,那么,首先就将所有从事相同行业的其他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美国公司中的CEO们,挡在独立董事候选人之外,众多的优秀人才不能为其所用,对于该公司扩大交易机会也未必有利。因为来自同行的经验,有时比什么都重要。与此同时,对于受到限制的独立董事人选,也失去了部分择业的自由和竞争的自由。而西方经济学的基本理念是,经济的繁荣、福利的增加,多半得益于自由竞争。因独立董事从其所任职公司获取少量的津贴,就失去竞争的自由,对他们本人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从此意义上来
说,确实不宜硬性规定独立董事的竞业限制义务,以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交易限制义务。①但是,
在独立董事主要履行监督职能的过程中,遵守法律、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能因为其身份特殊而免除的。至于新法规定公司行使介入权的情况通常不会发生在独立董事身上,假如出现像西北化工吴姓独立董事与其任职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导致该公司发生巨额损失的恶性事件,②则可以通过否定其独立性,剥夺其独立董事资格,将其视为非独立董事并追究相应的责任来解决。
除了上述探讨的独立董事因在公司地位和职责的不同,而不宜与其他董事一样承担全部的忠实义务之外,其勤勉谨慎义务及责任是否应当有所限制,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无论就董事会决议的责任,还是就公司法律文件的签字责任,公司中的内部常任董事负有责任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公司内部常任董事往往同时执行公司业务,既了解公司,又彼此熟悉,其目标高度一致,互相既配合又制约,更有利于公司良性运行和整体发展。但是,独立董事最重要的是保持其独立性的特点,他们是站在独立的视角,通过发表独立意见来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因此,就制度设计的本意而言,独立董事之间或者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之间,就不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能承担个别责任。凡因独立董事的疏忽而承担责任的,概莫如此。当然,如果两人以上的独立董事违反忠实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通常是相关董事故意为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就是独立董事违反勤勉谨慎义务的疏忽责任,应当怎么界定,是否与其他董事有所区别?按照前述我国公司法第113条第3款以及证券法第47条、第69条的规定推断,同样作为董事的独立董事没有理由减轻或者限制其违法责任。不过,正如前述,独立董事毕竟既非常任,也不执业,报酬又远远低于公司内部常任、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在公司中一般仅起辅助性的作用。同样,因违反勤勉谨慎义务而导致公司损失的,独立董事所扮演的角色往往也没有其他董事那样
①参见赵旭东:《上市公司董事责任与处罚》,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②参见向文件等:《独立董事不独西北化工身陷担保沼泽》,《21世纪经济报道》2005-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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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依据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其责任应当有所降低。由于内部董事或者经理提供的信息有假或者并不充分,致使独立董事判断失误引起的责任,还应当作为例外,不予追究。
三、日本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则
日本2001年开始的独立董事责任区分立法,源于对美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独立董事地位及职责的正确认识。在美国开放式公司(相当于我国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中,成文公司法虽然并未强令设立独立董事,但纽约证券交易所等的上市规则却很早就提出了相关要求。这主要是因为美国公司实行“一元制”治理结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欠缺,从公司外部引入与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也并无其他关联关系的人员加入董事会,仅担任董事职务,就能够起到与大陆法系专设监事进行内部监督的同样作用,这对开放式公司投资者的保护尤为重要。美国进入新世纪出现安然公司等财务丑闻后,独立董事在开放式公司中的比例一般占到2/3以上,甚至除了董事长及CEO之外,其他均为独立董事。他们通过组成审计、提名、薪酬、诉讼等委员会工作平台,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正是由于美国公司独立董事特殊的地位与职责,以及独立董事一般通过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来间歇性地履行职责,而无须与内部董事一样不间断地为公司服务,才决定了其责任实际上不同于董事长及CEO。虽然如前所述,美国就独立董事的责任是否不同于其他董事尚未形成统一规则,但据1915年Batesv.Dresser一案所体现的判例法规则,外部独立董事的责
①
任要小于内部董事。各州公司法通常不追究独立董事的懈怠疏忽责任。联邦证券法的规则
[1]
相对较严。不过,1995年美国国会也通过立法,减轻独立董事的责任,即只有在证明其故意违反
[2]
证券法规时,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美国的判例法上还有所谓的合理谨慎规则(商业判断原
则)。据此,独立董事就董事会讨论的议案或者需要签署的法律文件,只要根据其所掌握的资料和信息,凭自己的能力仔细审查,或者按照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意见,作出合理的判断,那么,最后的结果即使证明其判断有误,并对公司造成损害,独立董事本身也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制度,可以大大减轻独立董事的任职风险,有助于解决前述ST郑百文陆姓独立董事那样的过重责任问题,也可以减缓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实行伊始,就因为担心责任重大而接连发生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辞职事件所带来的冲击。上述美国安然公司丑闻案中的15位独立董事所面临的一系列股东索赔诉讼案件,不但迄今尚无实际承担责任的先例,而且可以推断,最终的赔偿责任必然会远远小于董事长兼CEO的肯尼斯・雷(KennethLay)。
日本商法尚未规定独立董事时,日本法院判例并不按照董事是否执行业务来区分其法律责任。1999年大阪地方法院判决的两起大和银行股东代表诉讼案,因诉讼标的超过10亿美元的天文数字,涉案董事、监事多达数十位而轰动一时。原审法院的判决意见还特别强调,董事不仅要对董事会表决的事项负责,而且也要对建立和完善防止员工违法行为的内部监管体系负责,即使并非专务董事,或者仅为外部独立董事、监事,也不能免除责任。虽然其中一起案件的判决结果认定由该银行纽约分行行长、内部董事井口1人承担5.3亿美元的赔偿责任,其他38位被告不予赔偿;另一起案件的49位被告中,有11位被认定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们发现上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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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及其下属的不法行为后,仍不依法及时报告或者作出虚假报告,结果被美国主管当局课以3.4亿美元的罚款,连同支付律师费1000万美元,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两案在上诉审中达
①参见Batesv.Dresser,U.S.,1920,251U.S.254,berleandWarren,op.cit.,pp.1017sui.;Ballantine,op.cit.,p.165.另
外,日本学者神崎克郎早在1978年就对美国独立董事的责任作过详细考察。参见神崎克郎:《美国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
《商事法务》1978年第816号,第36-44页。
40成和解,以被告同意赔偿2.5亿日元结案,给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日本公司董事、监事造成极大的震动。[4]
为了减轻独立董事的责任,日本近年在推进公司法现代化的过程中,自2001年修改商法开始,最终在2005年的新公司法中对不同类型的公司,拟定了不同的治理结构,并在总体上减轻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基础上,对独立董事的责任设定了特别的限制。
日本新公司法废弃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后,将该法规范的公司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及份额公司两大类,后者又包括原商法上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脱胎于美国LLC的合作公司。因独立董事为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制度,故有关独立董事责任限制的规则,也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法第423条及以下的规定,董事等怠于其职责的,对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非经全体股东的同意不得免除。但假如董事等履行职责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可经股东大会决议,以董事等从其任职公司获取的一定年度平均薪酬、津贴的总额为限承担责任,超出此数部分可以免责。关键在于,法律规定代表董事承担责任的额度为其6年总收入,代表董事以外的非独立董事减为4年,而对独立董事更是减少到2年。由于代表董事、非独立董事的薪酬、津贴等要远远高于独立董事,加上计算承担责任的薪酬、津贴等的年限又长,其结果是,即使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同样向其任职的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的数额也必然大大低于其他董事。另外,该法规定设置委员会公司或有2人以上监事的设置监事公司可以章程规定,董事履行职责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在考量了责任原因的事实内容、职责履行及其他情况后认为有特别必要的,可经无利害关系的过半数董事或者设置委员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同意,在上述规定限度内免除董事的责任。不过,上述章程以及修改须得到设置监事公司的监事或者设置委员会公司的审计委员的同意,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董事或者董事会同意免责的,董事须立即公告或通知股东,股东如有异议应在不少于1个月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在非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中则无须公告。持有全体股东表决权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上述期间内表示异议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依上述章程规定免除董事等的责任。这样规定,实际上是将免除董事责任(对独立董事设定的责任已经有所减缓)的决定权交由董事或者董事会行使,以减少公司的议决成本,而且通过设置事先、事中和事后三道防线,防止董事之间相互包庇,沆瀣一气,以便起到公正与效率兼收的功效。
最后,依据该法,股份有限公司还可以章程规定,假如独立董事等履行职责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可在章程规定数额的范围内,和独立董事等订立责任限额合同。向股东大会提交设置上述规定的章程修改议案的,也须征得监事或者审计委员的同意。在订立上述合同后,假如得知作为合同相对人的独立董事等怠于履行职责而使股份有限公司蒙受损失的,该公司须在其后最早召集的股东大会上披露成为责任原因的事实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可免除责任的限额及其计算依据;合同的内容及订立理由;在损害额中独立董事等不负赔偿责任的数额等。由于章程的公示效力,上述合同实际上对公司第三人也有效。这样,当独立董事因轻微过失致损时,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在预先确定的范围内。
总之,日本新公司法中的独立董事不但与其他董事的责任有所不同,而且设置了不同层次的工作,赋予公司及独立董事的候选人有充分的选择自由,灵活性非常大。按独立董事从公司取得的报酬的一定比例,设定其责任限额,使得独立董事的任职风险控制在可以预期的范围内,既避免日后纷争,又解除独立董事的后顾之忧,这是比较适当的。因为独立董事通常均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及良好的本职工作,原来的收入就相当可观,而就任独立董事的收入相对较低,假如承担无限的、连带的甚至无过失责任,会导致权利和义务、责任的失衡,无法吸引优秀人才,这既不利于充分利用有限的人力资源,又加大上市公司的治理成本。由此看来,我国目前不加区别“一刀切”,甚至独立董事也要承担无过失责任的做法,既没有道理,又十分有害,应当及早予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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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ST郑百文陆姓独立董事被罚款10万元而状告中国证监会的案件,已经将我国独立董事的责任程度孰轻孰重的问题,非常尖锐地呈现在世人的面前。其他上市公司如银广厦、红光实业、大庆联谊、科龙电器股东追究董事民事责任的诉讼,也已经纷至沓来,目前中国证监会等国务院职能部门那种不加区别的原有规定仍然有效,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公司董事的执业风险陡然加大,依法限制独立董事的责任很有必要。由于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与职责不同,过严过重的责任制度安排,既不公平也欠合理,很有可能挫伤大批适格人选的任职热情,并将加大公司选择独立董事的成本,最终不利于实现改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初衷。独立董事的民事责任应当有别于其他董事,并予适当减轻和限制。上述日本法上独立董事责任限制的规则,在我国还是空白,其利弊得失虽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究,但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应当是不言而喻的。参考文献:
[1]山口幸五郎.美国公司法中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山口幸五郎.公司董事制度史的展望.东京:成文堂,
1989:333.
[2]廖理.公司治理与独立董事最新案例.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0:256.[3]清水真.外部董事的责任.商事法务,2000(1575).
[4]河本一郎.谈谈大和银行股东代表诉讼案的和解.董事法务,2002(1).
OnIndependentDirectors’ResponsibilitiesandRestrictionsofListedCompanies
WU Jian2bin
(SchoolofLaws,NanjingUniversity,Nanjing210093,China)
Abstract:WhenChinaSecuritiesRegulatoryCommissionrequiredthepracticeofindependentdirectorsystem,nospecificationsweremadeforindependentdirectors’responsibilitiesandrestrictions.Aheatednation2wideargumentoftheresponsibilitiesandrestrictionswas,however,broughtforthwhenLuJiahao,anindependentdirectorofSTZhengBaiwen,madealegalcomplaintagainstChinaSecuritiesRegulatoryCommissionforanunreasonablefineofRMB100,000asapunishmentofhisfinancialcheating.ThenewCompanyLawguaranteesmorechancesforlodginganappeal,andtheis2sueofresponsibilitiesandrestrictionswillsoonbecomesharp.Sincethefunctionsandresponsibilitiesofindependentdirectorsaredifferentfromthoseofotherdirectors,itisbothunfairandunreasonabletopunishthemover2strictlyandover2severely.Instead,theirresponsibilitiesshouldbeproperlymiti2gated.Japan’smodificationoflaws,especiallyits2005CompanyLaw,providesexperienceforrefer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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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ce.
Keywords:independentdirectors;civilresponsibility;listedcompanies
(责任编辑 周亦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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