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什么说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
婚姻家庭制度是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家庭形态在上层建筑领域的集中体现,这种制度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社会规范所构成。在阶级社会中,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不能把现实形态的婚姻家庭关系与作为制度范畴出现的婚姻家庭制度混为一谈。婚姻家庭制度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上形成起来的有关婚姻家庭的上层建筑,它不是上层建筑中的部门,而是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它也能通过自身的途径,能动地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的各部分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因此,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对婚姻家庭制度也有多方面的影响,其作用和表现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它的作用是其他手段无法替代的;道德则依靠社会、人们的信念、传统和教育的力量实现其调整作用;宗教则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同时婚姻家庭制度对其他上层建筑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综上所述,婚姻家庭制度不仅与经济基础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而且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存在密切的关系,它们之间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婚姻家庭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寓于上层建筑的各部门之中,因而构成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
2、试述婚姻家庭的社会职能。 从历史上看,婚姻家庭是适应人类社会发展客观需要而出现的,自其产生之时起就担负着一定的社会职能,在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其职能表现为: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人口和人口再生产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以两性结合和血缘关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婚姻家庭,必然会通过生育子女繁衍后代,这是由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决定的。但是,历史上的每种生产方式,都有自己特定的人口规律。社会制度不同,婚姻家庭在实现人口再生产的职能时也呈现出相应的特点;这又是由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决定的。因此,决不能把人口再生产当作一种纯自然的过程。婚姻家庭是人口再生产的社会形式,人口再生产也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实现的。2、组织经济生活的职能。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家庭的经济职能,反映了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经济结构相适应,当时的家庭是组织生产和消费的重要的经济单位。由于大工业的发展和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资本主义社会中家庭的经济职能已经大为削弱;除部分家庭仍保存组织生产的职能外,许多家庭只是组织消费的经济单位。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表明,完成上述变化需要一个艰难的历史过程。只有到“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主义时代,家庭作为消费单位的经济职能才会完全消失。3、教育职能。家庭作为教育单位,是历史上早就形成的,到了资本主义时代,学校教育和其他形式的社会教育有了很大发展。在下,一定要把家庭进行到底装入矣社会教育有效地结合起来,家庭教育有着种种不同于一般社会教育的特点,因此家庭教育的作用是重要的、不可代替的。
3、试述婚姻家庭制度与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的关系。
在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领域中,政治、法律、道德、宗教等对婚姻家庭制度都具有重要的影响。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往往不是直接地,而是通过上层建筑、
意识形态表现出来的。1、婚姻家庭与政治。阶级社会中由政治制度、政治思想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是很强烈、很明显的,它们集中地反映了经济关系、阶级关系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在我国,党和国家的有关在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2、婚姻家庭制度与法律。为了维护符合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婚姻家庭制度,任何国家都以法律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手段。婚姻家庭制度具有一定的法律形式以后,更加具体化和固定化;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内容。由于法律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所以它对婚姻家庭制度所起的作用是其他上层建筑无法替代的。婚姻家庭法是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3、婚姻家庭制度与道德。婚姻家庭是社会中重要的伦理实体。首先观念、道德规范中具有大量的有关婚姻家庭的内容。对于婚姻家庭制度,道德的作用方式不同于法律,它不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而是依靠社会,依靠信念、传统和教育等力量去评断善恶、是非,从而影响人们的婚姻家庭观,调整婚姻家庭关系。首先不仅具有社会性,而且具有阶级性。不论在任何时代、公私合营国家,道德都是维护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手段。在我国,发握手社会主义道德对巩固和发展新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婚姻家庭生活中那些法律未规定的问题,不言而喻地应当执照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要求去处理。4、婚姻家庭制度与宗教。宗教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力量在人们思想中的虚幻的、歪曲的反映,它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是通过人们的信仰而起作用的。在古代,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特别大。大当代各国,宗教对婚姻家庭制度仍有一定的影响。当代中国的宗教问题,往往是同民族问题密切地联系在一起的,在婚姻家庭方面也不例外。我们既要尊重人们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传统,又要禁止宗教力量对婚姻家庭的非法干涉。5、婚姻家庭制度和风俗习惯。有关婚姻家庭的风俗习惯,同人们的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具有时代的、民族的和地区的特点,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渐形成的。风俗习惯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绝不能低估。某些习惯本身就是婚姻家庭制度的内容。在婚姻家庭领域里,我们一定要区别符合科学的、健康的有益的风俗习惯和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陈规陋习,继续做好移风易俗的工作。总之,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表现在许多方面。强调它们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同肯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制度的决定作用并不矛盾,两者在根本上是完全一致的的。同时,还要看到,产生于同一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婚姻家庭制度对其他上层建筑也会发生一定的影响,并和它们共同作用于自己的经济基础。
4、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怎样认识婚姻家庭的本质? 婚姻家庭虽然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条件,但它不是自然关系,而是社会关系。它储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的社会内容。对于婚姻家庭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只有从社会制度及其发展变化中才能得到科学的解释。因此,我们一定要正确认识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关系,决不能夸大自然属性对婚姻家庭的作用。从根本上说,两性的生理差别、性的本能和血缘联系等自然因素,是存在于一切高等或较高等动物之中的,婚姻家庭则是人类特有的社会现象。在过去的几千年间,上述自然因素并无重大变化,婚姻家庭却不断地从低级形态向高级形态发展,这种情况,显然是由社会因素决定的,而不是由自然因素决定的。社会属性是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这是研究婚姻家庭的唯一正确的出发点。以婚姻
为基础的家庭具有复杂的社会内容,对其中的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加以必要的考察,有助于进一步揭示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
20、现行婚姻法的任务和作用是什么?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有新的、更加完备的准则,这对促进新时期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具有很重要的意义。1、实施现行婚姻法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中国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初级阶段,经济上、文化上还不够发达,这种情况也会直接、间接地反映到婚姻家庭生活中来,因此,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还面临着许多尚待完成的任务。一方面,只有通过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才能为新婚姻家庭制度奠定更加强大的基础,另一方面,又必须在现有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通过健全法制、发扬社会主义道德等途径,不断巩固和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成果。2、实施现行婚姻法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使其不受违法行为侵害,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必然要求。现行婚姻法加强了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3、实施现行婚姻法的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需要。婚姻家庭同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和人们的精神世界都有密切的内在联系。按照婚姻法的要求,正确地处理婚姻家庭问题,有利于发挥家庭的各项社会职能,有利于妇女,有利于全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调动广大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21、如何理解我国的婚姻法概念?
我国婚姻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概念是就广义的、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而言的,它既包括婚姻法规范,又包括家庭法规范,它是婚姻家庭法规范的总和,内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更广。
22、我国婚姻法的渊源有哪些?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有:和法律;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法规;最高人民关于适用婚姻法的指导性指示;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23、如何区别狭义的和广义的婚姻法,形式意义上的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 狭义的婚姻法专指规定婚姻的成立、解除以及婚姻效力即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其内容不涉及婚姻以外的其他事项。这时,婚姻法一词,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广义的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不以婚姻关系为限,还包括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家庭关系。这时,婚姻法一词,是在扩大的意义上使用的。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专指以婚姻法为名的法律或民法典中的婚姻部分,它是调整婚姻关系的基本法。实质意义上的婚姻法则是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些规范集中而系统地存在于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法中,同时又散见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婚姻法一词作上述两种解释,是传统法学中的一般见解,当然也可以不作这样的区分,但是,以婚姻法为名的法律或民法典中的婚姻部分并不等于全部婚姻法规范,这是显而易见的。
24、我国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在婚姻家庭领域里形成的社会关系。1、从婚姻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来看,既包括婚姻关系,又包括家庭关系。婚姻法是通过规定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和规定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实现调整作用的。2、从婚姻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来看,其中既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领域内,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这种人身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其主体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虽然也很重要,但它并不是的,而是从属、依附于人身关系,随着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着人身关系的终止而终止。在婚姻法领域里,这种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所的引起的某种法律后果。因此,婚姻法就其本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
25、从调整对象看,我国婚姻法具有哪些特点?
特点:1、婚姻法是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法律。婚姻家庭是任何社会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在任何一个国家内,婚姻法是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普通耕,而不是只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别法。2、婚姻法具有鲜明的伦理性。婚姻家庭关系既是法律关系,又是伦理关系,我国的婚姻法和社会主义道德是一致的。法律为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婚姻家庭必然要求。这些规定不仅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具有强大的首先力量和教育作用。3、婚姻法中的规定大部分是强行性规范。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时,便引起了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由法律预先指明、严格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选改变或约定加以改变。之所以如此是为了妥善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此外,还可以从其他角度提示婚姻法的特点,如婚姻法是具有传统特色的法律,植根于民族文化和生活方式;它主要是固有法而不是继受法等。
26、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如何?
在部门法中,婚姻法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特别密切。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如婚姻家庭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的法律适用,均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办理。婚姻法同一些民事单行法在内容上也有紧密的联系。如,婚姻法只规定了特定亲属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均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办理。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婚姻法和其他民事法律的不同之处。如婚姻法领域中基于亲属身份而发生的抚养、抚养和赡养关系,在性质上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总之,婚姻法和民法的关系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但是也要看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平等主体,是基于亲属身份而发生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所以,婚姻法在全部民法中具有相对的地位。
3、试论我国婚姻法领域中财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虽然直接体现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到有关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但这种财产关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能脱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而存在,它的发生和终止都是以人身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为前提的。因此婚姻法领域里这种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某种法律后果。将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同其他民事法律领域的财产关系相对照,即可看到两者的重要区别。前者反映了家庭经济职能的要求,其参与人是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是等价、有偿的。后者主要反映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其
参与人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公民和法人,这种财产关系一般都是等价、有偿的。正确认识婚姻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对处理婚姻家庭问题、解决婚姻家庭纠纷者是很有帮助的。
1、述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的关系。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对婚事实行包办强迫。不同之处在于:买卖婚姻是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婚姻。在认定婚姻的性质时,要注意区分包办和自主、包办者索取大量财物和当事人自愿赠与某些财物的界限,不应对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作扩大的解释。
2、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内容和地位是怎样的?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这项原则,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在我国,婚姻自由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社会主义建设的进展为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这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
4、我国一夫一妻原则有哪些基本要求?
1、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任何人均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2、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前不得再行结婚,否则即构成重婚。3、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应当反对破坏婚姻关系的通奸、姘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不道德的婚外性关系,依法取缔各种形式的卖淫、嫖娼活动,彻底扫除这除这些社会丑恶现象。
6、简述我国的计划生育原则。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明确规定:“国家推选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我国婚姻法根据的精神,把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使这一法制化,这对有效调节人口再生产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具有重要意义。人口的生产和再生产是受一定社会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制约的。人口状况虽然不能决定社会制度的性质,却能促进或延缓社会的发展,包括提高和降低人口的增长率,其内容不以节制生育为限。我国的计划生育是以降低人口增长速度、提高人口素质为目标的,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和适当的晚婚晚育。
8、简述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之间的关系。婚姻自由在内容上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自己与谁结婚,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都无权干涉。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关系的自由。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得阻碍。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是紧密结合、缺一不可的。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完全执照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伯仲。保障离婚自由,则是为了使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关系。结婚是普遍行为,结
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则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它是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虽然各有侧重,但其目的都 是为了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
9、在认定和处理重婚时应注意哪些方面的问题?
1、应对重婚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都是重婚行为的表现形式。2、应将婚姻关系和姘居关系加以区别,以免在判断是否重婚时发生这样或那样的错误。3、应将1950年婚姻法颁行前后的重婚加以区别,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此外,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还应适当考虑重婚的原因,分别情况,区别对待。
13、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有哪些表现方式?其危害性是什么?
现实生活中,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形式。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我们称之为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干涉 行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广大青年特别是妇女的切身利益,使一些家庭加重了经济负担、思想负担,影响生产和生活,同时也容易引起各种纠纷,不利于社会安定和精神文明建设。
15、在家庭关系中,男女平等的法律表现是什么? 在家庭关系中,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这是男女平等的基本法律表现。在夫妻关系方面,双方都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和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父和母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都有受子女赡养扶助的权利;子和女都有接受父母抚养教育的权利,都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父和母、子和女的继承权都是平等的。在祖孙、兄弟姊妹关系上,男性和女性亲属的权利义务也都是平等的。
16、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有何区别?
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共同特征是索要财物,但是二者有着严格的区别。一,买卖婚姻根本违背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包办强迫婚姻,目的是借婚姻索取财物,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下,婚姻本身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不违背他们的意愿。二,买卖婚姻中的财物是第三者索要的,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当事人一方索要,是以满足某种物质欲望作为结婚的代价,不是正当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而是借自由之名滥用这种权利。 18、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的内容有哪些?男女平等原则表现在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具体内容有:在结婚和离婚方面,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例如,结婚必须男女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第三者加以干涉。登记结婚后,根据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男女双方均有依法提出离婚的权利;离婚时,男女双方都有抚育子女、侵害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等权利和义务。在夫妻关系方面,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一切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依法承担的义务,都不因性别,父系亲属或母系亲属、男系亲属或女系亲属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20、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特点表现在何处?
1、婚姻自由在内容上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2、实行婚姻自由是为了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3、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的。人们行使婚姻自由权利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主义道德,不得滥用婚姻自由权利来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
22、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必要性是什么? 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是振兴国家和民族的需要,是培养和造就社会主义和建设事业人的需要,也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生活关系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从婚姻家庭方面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是贯彻招待上述规定的必要措施。
25、我国和婚姻法中有关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有哪些? 我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奍父母有继承子女遗产的权利;奍父母、符合该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的继父母的权利和生父母相同,有负担能力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6、保障婚姻法基本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有哪些?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些都是保障婚姻法基本原则贯彻实施的禁止性规定,从另一个角度对有关原则作了必要的补充。
27、婚姻法中所说的“其他干涉自由的行为”的具体表现是什么?
是指除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例如,父母因子女选择的对象不合已意,以种种借口阻挠、干涉;基于封建宗法观念,干涉同姓非探亲的男女结婚;的妇女再婚;子女阻挠或离婚的父母再婚;干涉他人离婚或复婚。抱童奍媳、订小亲、换亲和转亲也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具体表现。
28、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性质及危害是什么?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愿的,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结婚的条件。借自己的婚姻问题索要财物的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而结婚,实际上却以满足某种物质欲望作为结婚的代价;不是正当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而是借自由之名滥用这种权利。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形式各异索取财物的数量也有很大差别。这种行为的涉及面广,其危害不可低估,它妨碍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腐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给当事人的家庭和婚姻生活带来困难。大量事实证明,某些家庭纠纷、离婚纠纷的发生,都同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关。
29、在处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时应划清的界限是什么? 在处理借婚姻索取财物问题,应注意借婚姻索取财物同买卖婚姻的区别,同男女双方自愿馈赠的区别。一方对他方或其父母馈赠某些财物是完全合法的。此外,还应划清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借婚姻从事诈骗的界限,以结婚为名骗取钱财的,应视其情节依法制裁。
30、重婚行为的民事和刑事法律后果是什么?
按照我国现行法的规定,重婚行为发生下列民事法律后果和刑事后果:首先,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其次,经查明为重婚的,其婚姻无效。再次,构成重婚罪的,依我国刑法第180条处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3、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含义是什么?
夫妻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扩大的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的利益。在理解本条时应当注意夫妻有共同生活、相互忠诚的义务,夫妻一方因有第三者,难以履行上述义务、侵害夫妻他方的人身权利,致使配偶间专有的人身权益得不到实现的,受害方有权请示保护其权利的实现。可视情节轻重,追究有过错方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并强制其履行义务。对于仍不履行,甚至导致婚姻关系解体的,受害方除可要求对其财产损失给予适当的赔偿外,还可以要求对其精神损害给予适当的赔偿。
1、试述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这项原则,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怕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在我国,婚姻自由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社会主义建设的进展为公民行使这一权利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条件。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的范畴。人们有无婚姻自由,是形式上的还是实质上的婚姻自由,归根结底都取决于一定的社会制度。我国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即是对封建包办婚姻的根本不定,又同资产阶级婚姻自由有着本质的区别。1、婚姻自由在内容上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自己与谁结婚,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都无权干涉;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得阻碍。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是互相结合、缺一不可的。保障结婚自由是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完全按照的自己的意愿结成共同生活的伯仲。保障离婚自由则是为了使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结婚是普遍行为,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则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它是结婚自由的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虽然各有侧重,但其目的都是为了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2、实行婚姻自由是为了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社会主义的新型婚姻关系,其本质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拳条件是当事人必须自主自愿结为夫妻,使爱情与婚姻融为一体。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男女平等的实现,为婚姻自由提供了社会保障。3,社会主义的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的。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正确处理婚姻问题,不仅涉及个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婚姻双方、下一代、家庭和社会的利益。我国婚姻法为结婚规定了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履行的程序,规定
了离婚矣处理原则,具体指明了婚姻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正确与错误的界限。任何自由都是有一定范围和限度的,人们行使婚姻自由权利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得滥用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我们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又必须反对轻率对待婚姻问题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我国现在正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婚姻自由的实现程度是同目前的社会条件相联系的。一方面,社会主义建设的不断发展,为缔结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脱胎出来的,婚姻家庭领域还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旧制度、旧思想的残余。封建传统是婚姻自由的消极因素,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也是不可的。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程度对婚姻自由的制约,在现实生活中表现得十分明显。今后不仅要依法保障婚姻自由,而且要提高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为婚姻自由的普遍实现创造更为充分的社会条件。同时,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的爱情观和婚姻观的教育,促进婚姻自由在更高的层次上实现。
4、试述我国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作为我国和法律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处于同男子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婚姻法领域中,这一原则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是对几千年私有制社会中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的彻底不定。男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总是同他们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制度,是男女不平等、妇女受压迫的社会根源。的建立,使妇女获得了真正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促进男女从法律上的平等到实际生活中的平等,是我国妇女问题、婚姻家庭问题上的重要任务。从根本上来说,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是男女平等进一步实现的必要条件。目前要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正确贯彻招待婚姻法中有关男女平等的各项规定,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合法权益,以利于妇女的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和发展。从我国婚姻法的具体情况来看男女平等原则是贯彻始终的,在各种制度上都有着极为明显的表现。1、男女双方在婚姻、离婚问题上权利义务是平等的。2、夫妻在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3、父母抚养教育、管教保护子女的权利是平等的。4、一切男性和女性家庭成员,如兄弟和姊妹,祖父、外祖父和祖母,孙、外孙和孙女、外孙女等,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婚姻家庭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因性别、父系和母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的不同而异。
1、简述广义和狭义的亲属概念。
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亲属关系。亲属的概念有广义和之分。广义的亲属包括一切相互之间具有婚姻、血亲和姻亲关系的人,不受亲等的。其中许多亲属根本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彼此间仅具有传统的和伦理上的意义。狭义的亲属是为法律所调整的一定范围的亲属关系,彼此之间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各国法律对具有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亲属的规定,都局限在一定亲等之内。
6、亲属法学中是如何对亲属分类的?
按照亲属法学中的一般见解,可根据不同的标准对亲属作如下的分类:以亲系即亲属间的血缘联系为标准,可将亲属分为男系亲和女系亲、父系和母系亲、直系亲和旁系亲。中国古代的礼法和法重男系亲,轻女系亲;重父系亲,轻母系亲。我国婚姻法对这些亲属则是同等看待的。
8、以亲属关系的亲疏程度为标准,亲属分为几类? 可将亲属分为近亲属和其他亲属。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近亲属以外的均为其他亲属。
9、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标准,亲属分为几类?
可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这是亲属的基本分类。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羬经。配偶是血亲和姻亲赖以发生的基础,因而是最重要的亲属关系。
12、血亲的分类有哪些?
血亲是因血缘联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在某些情况下,血亲关系高精亦可因法律拟制而发生。所以,血亲又有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之别。自然血亲又可分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与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在血亲关系中,以不同的亲系为根据,还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血亲。
14、具有拟制血亲关系的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是怎样的? 拟制血亲,是指彼此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因其符合一定条件,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由于该种亲属关系是法律拟制而不是自然形成的,故又称为准血亲。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15、以不同的亲系为根据,血亲还可以分为几类?
在血亲关系中,以不同的亲系为根据,还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之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旁系血亲之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
16、姻亲的种类有哪些?
姻亲是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亲可分为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以及配偶的的配偶三类。血亲的配偶是指自己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是指自己配偶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是一种间接的姻亲关系。
17、姻亲之间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吗? 一般来说,姻亲之间只有在法律特别指明的情况下才具有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对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可作为第一法定继承人,取得或岳父母的遗产。这种继承权并不是姻亲关系的必然内容,而是法律对丧偶儿媳和女婿赡养和岳父母行为的肯定和鼓励。
18、从配偶的血亲关系角度看,姻亲可分为几类?
可把姻亲分为直系、旁系。配偶的直系血亲即为自己的直系姻亲,如与儿媳、岳
父母与女婿。配偶的旁系血亲即为自己的旁系姻亲,如丈夫的兄弟姊妹和妻子的兄弟姊妹。
22、亲属关系是如何发生的? 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当事人之间产生亲属关系或使既存的亲属关系归于消灭。配偶关系的发生是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依照我国婚姻法,以准予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时间为配偶关系发生的时间。血亲关系的发生分为自然血亲的发生和拟制血亲的发生两种。自然血亲以出生为发生的原因,这种发生原因不仅适用于婚生的血亲,而且也适用于非婚生的血亲。拟制血亲关系因所要拟制的亲属关系依照法定程序成立而发生。姻亲关系以婚姻的成立为其发生原因。
23、亲属关系是如何终止的?
亲属关系的终止有三种情况:1、为配偶关系的终止。配偶关系可因婚姻关系终止而终止。婚姻关系的终止不外乎两个原因,一是一方死亡,二是双方离婚。2、为血亲关系终止。血亲关系的终止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之间关系的终止。自然血亲间的血缘联系只有在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后才能引起自然血亲关系的终止。拟制血亲的可变更性,决定了它既可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现在的亲属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3、是姻亲关系的终止。姻亲关系一般是因离婚而终止。
3、试述亲属关系在我国婚姻法上的效力。
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亲属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之间有互相埠头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有无关教育和赡养扶助的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在一定条件下有抚养和赡养的义务;兄弟姊妹在一定的条件下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当然也可以换一个角度,从权利方面说明其法律效力。
5、试述亲属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原因。 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是指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当事人之间产生亲属关系或使既存的亲属关系归于消灭。由于各类亲属的性质和特点不尽相同,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也有所区别。亲属关系发生的原因是:1、配偶关系的发生。2、血亲关系的发生,自然血亲以出生为发生的原因,其血缘纽带是通过出生的事实联结起来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所要拟制的亲属关系依照法定程序成立而发生。姻亲关系的发生以婚姻的成立为其发生原因。亲属关系终止的原因是:1、配偶关系的终止。配偶关系因婚姻关系终止而终止。原因有二,即一方死亡和双方离婚。2、血亲关系的终止。自然血亲间的血缘联系不能通过法律或其他手段人为地加以解除,因此,只有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才能引起自然血亲关系的终止。拟制血亲的可变更性,决定了它既可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现存的亲属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3、姻亲关系的终止。姻亲关系一般因离婚而终止。但世界各国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例。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此并无元宝,实际生活中一般是由当事人自行处理的。
6、试述血亲的分类方法。血亲是因血缘联系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在某些情况下,血亲羬 可因法律拟制而发生。所以,血亲又有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之别。自然血亲又可分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与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在血亲关系中,以不同的亲系为根据,还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自然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先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自然血亲是以出生的事实作为发生原因的,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自然血亲又可分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与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全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出自共同父母的兄弟姊妹,即同胞的兄弟姊妹。半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他们之间的血缘关系仅有一半是共同的。我国婚姻法对全血缘的自然血亲与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平等对待。因此,关于兄弟姊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适用于同胞兄弟姊妹,也适用于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拟制血亲,是指彼此本无该种血亲应当具有的血缘关系,但法律因其符合一定条件,确认其与该种血亲具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由于该种亲属关系是法律拟制而不是自然形成的,故又称为准血亲。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自然血亲的父母相同的法律地位。在血亲关系中,以不同的亲系为根据,还可以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血亲之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旁系血亲间有间接的血缘联系。
1、结婚必须具备哪些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关于结婚当事人本身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的条件。在我国法律和婚姻法学中,将实质要件称为结婚条件。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及方式。在世界立法史上,关于结婚有两种立法主义:一种是事实婚主义,义为只要有当事人双方的和事实上夫妻关系的存在,婚姻即为有效;另一种是形式婚主义,要求结婚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一旦在形式上得到肯定,婚姻即告成立。由于法律婚有利于社会对婚姻关系的和保护,有利于双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故现代立法多采用法律婚并规定了相应的要件。在我国,结婚的形式要件称为结婚程序。
4、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结婚申请应如何审查?
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婚姻登记员应军事计划法律规定。接受申请后,应从两个方面进行严格地审查:一方面是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是否与当事人体人的情况完全相符,另一方面是当事人双方是否都符合结婚条件,包括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是否完全自愿,是否已有配偶,是否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否患麻风病未治愈等。审查中,婚姻登记机关可就需要了解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询问,当事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经过审查,有两种可能的结果:如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不予登记,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如当事人的结婚申请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则应准予登记。
6、简述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这一规定的含义。
1、它与封建包办买卖婚姻固然有本质的区别,与资本主义的双方形式上的也不相同。它强调结婚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应摆脱金钱或其他社会权力的控制与影响。2、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要求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当事人本人自愿,而不是出于第三者的意愿;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而不是勉强同意。3、这一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和无婚姻障碍。凡是未达到法定婚
龄的人、丧失行为能力的人以及有其他婚姻障碍的人所作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均属无效。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即必须由当事人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进行登记,始为有效。在其他场合表达的结婚意愿不产生法律效力。
8、社会主义结婚制度的基本特征是什么?
1、保障结婚自由,充分尊重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的建立和巩固。2、加强对婚姻问题的法律监督,维护当事人根本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3、实行登记婚制度,只有依法登记后婚姻始具有法律效力。
10、简述结婚登记的程序。
具体程序可以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相互联系的环节。申请,就是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持有效证明、证件,由双方亲自到一方废品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审查,这是结婚登记工作的中心环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方面是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与当事人本人情况完全相符。另一方面是当事人双方是否符合结婚条件。登记,是经过严肃认真的审查后,对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并发给结婚证。 11、我国禁止中表婚的必要性是什么?中表婚是指双方当事人为表兄弟姊妹的婚姻。这是一种异性同辈近血亲的结合。意义在于:中表婚的男女双方容易具有相同的病态基因,会通过遗传贻害子女、后代。2、中表婚在我国历史上长期流行,积习很深,禁止中表婚作为我国婚姻习俗改革的一大内容,非常必要,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12、婚姻无效的依据及程序如何?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13、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别是什么?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法定婚姻而言的,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的区别是:1、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而非法同居的男女双方不具有这种终身共同生活的。2、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备公开的夫妻身分,而非法同居的男女往往具有陷落性、临时性,不具有公开性。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为事实重婚,非法同居的范围要比事实婚姻宽。
19、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的根据是什么?
其根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优生学原理。血缘关系太近的男女结婚,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子女后代,有害于民族的健康和人类的发展。另一方面是伦理观念的要求。各国禁止的血亲范围不同,往往与风俗习惯有关。有些国家禁止姻亲结婚,则纯属伦理上和习惯上的考虑,与优生原理无关。
1、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禁婚亲的规定?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正确理解和执行这一规定,应该明确以下几点:1、禁婚亲范围太窄,容易使那些近亲结合者将相同的病态基因遗传给后代,不利于民族的健康,而禁婚亲范围过宽也并无必要。2、禁止结婚的血亲分为两类:一类是直系血亲。这是各国的立法通例。另一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3、现行婚姻法关于禁婚亲的规定。主要意义在于禁止中表婚。中表婚的长期流行是与历史上的小生产经济和宗族制度相适应的,危害很大。4、违反法律关于禁婚亲的规定的,是婚姻元首的原因之一。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进行审查,认真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
1、我国收养法的原则有哪些?
1、当事人地位平等在收养问题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2、双方自愿和协商一致。3、保护獐和老人合法权益。4、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
2、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计划生育义务如何实现?
计划生育是载入我国的既定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正确履行这一义务,对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建设,以及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都有重要的意义。1、计划生育是夫妻的一项法律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2、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而不是单方的义务,双方一定要共同协商、互相配合,采取有效的措施,自觉地履行这一义务。3、衽计划生育,必须破除重男轻女和只有男子才能传宗接代的传统观念。4、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在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地区,上可适当放宽。
4、处理事实收养关系应注意哪些问题?
1、过去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凡不违背收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道德的,应予承认。当事人要求补办法定手续的,应予补办。2、因不符合收养条件,公证、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当事人自行收养的,不予承认,如现已符合收养要件,可在补行公证或登记后承认其效力。
5、怎样理解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关系中的人身自由权?
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关系中的人身自由权包括: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婚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尊卑主从关系,各有自己的人格。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这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
6、父母子女间有哪些权利义务关系?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2、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3、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4、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7、简述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第27条条1款特别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条第二款还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韹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8、夫妻关系包括哪些内容?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方面的内容。1、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有三个: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3、夫妻双方都有衽计划生育的义务。2、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有三个:1、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2、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3、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9、夫妻关系与其他两性关系有哪些区别?1、夫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两性间的非法结合不构成夫妻。2、夫妻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不具有上述目的之同居不成其为婚姻,也不构成夫妻。3、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同时还承担着生育和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等责任。
10、简答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及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非婚生子女旧称私生子,这种子女的生父和生母不具有夫妻身份,是在婚姻关系之外受胎而出生的。如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已婚男女与他人通奸所生的子女等。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如抚养教育、保护教育、赡养扶助和遗产继承等,同样适用于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25条还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生活为此。” 11、简答收养的概念及特征。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具有以下五个特征:1、它是一种法律行为。2、它是身份法上的行为。3、它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4、它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间。5、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12、对于解除收养关系的纠纷,应如何处理?人民解除收养的纠纷,应当坚持保护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利益,根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妥善解决。1、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应查明情况,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2、养父母不尽抚养义务,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予解除。3、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均为不利,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可准予解除。4、养父母发现养子女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病症,要求解除收养敏捷,一般不予解除。但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意隐瞒的,可准予解除。
13、什么叫抚养?有何特点?抚养是指亲属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特点:1、抚养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一定亲属之间,法律规定以外的亲属或其他人之间的经济上的帮助只具有道义和友谊的性质,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2、抚养是一种法律关系,抚养方为义务人,被抚养方为权利人。3、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以
义务人有能力抚养和权利人有必要受抚养为限。4、抚养是当事人间相互对等的义务,而不是单方义务。
14、如何理解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有互相抚养义务的规定?1、夫妻相互之间的抚养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必然要求。2、夫妻相互的抚养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任何一方都必须履行。如一方无生活能力或生活困难,享有向另一方索取抚养费的请示权。夫妻因此发生纠纷,可经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起诉。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情节严重,应贪污追究其刑事责任。
15、在理解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时应注意哪些问题?1、约定财产制是对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必要补充。2、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约定制,一般多用于对婚后财产的约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是以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约定制为辅的财产制。3、约定必须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4、约定应以局面形式为原则。5、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16、如何理解“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1、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完全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夫妻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不等于夫妻在离婚侵害共同财产时绝对平均分配。3、夫妻在享有对财产的共同处分权的同时,也平等地承担义务。
17、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含义是什么?其含义主要有以下几点:1、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是指导夫妻关系的总原则。2、夫妻家庭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平等,包括夫妻在人身方面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不允许出现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或只尽义务享受不到权利的不合理现象。3、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是确定夫妻权利义务的基础,也是处理家庭纠纷的基本依据。
18、我国办理收养要经过哪些程序?1、申请。2、审查。3、。 我国办理收养的机关有哪些?一是地的市、县公证处,这是我国办理收养的主要机构。二是基层政权或户籍部门。在未设公证机关的地方,可由乡、镇政权机关或户籍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19、收养成立后,收养的拟制效力是什么?收养成立后,确立了养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女,相互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母的姓,也可以随母的姓。2、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3、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4、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0、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依当事人的协议解除收养的条件是什么?1、须当事人同意。就收养方面言,须得养父母同意,就被收养方而言,养子女已成年时,经养子女同意即可,未成年时,须得养子女的生父母或原送养的监护人同意,养
子女已有识别能力的,还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2、当事人须对财产和生活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别无争议。 论述题
1、试述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双方或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归夫妻个人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如果对某项财产窨是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确认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转业军人的医疗费应当归本人所有;复员、转业费一般归本所有,但如果结过婚多年,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二、夫妻约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内容:1、它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2、这种约定财产制一般多用于婚后所得的财产。3、夫妻双方对财产制的约定必须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4、夫妻对财产制的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并可办理公证或者由有关单位加以证明,以免发生争议。夫妻双方都承认的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口头约定,应当确认其有效。
2、试述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1、收养的拟制效力:收养成立后,确立了养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女,相互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由养父母双方商定。2、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风头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养父母子女间的上述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养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得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同理,养子女养父母有稳定增长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养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4、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同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和剥夺养子女的继承权。也不得减少养子女的继承份额。2、收养解消效力:《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我国的收养属于完全收养。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已因收养的成立而解消。但是,他们还是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间禁止结过婚的规定,同样地适用于养子女和生父母。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属间、养子女与生父母的亲属间也有相应的表现。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适用有关祖孙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生子女,适用有关兄弟姊妹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另一方面,养子女
与生父母的父母、与生父母的其他子女,不再具有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权利义务。但是,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过婚的规定,仍然是适用于养子女及其本亲的。
3、试述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古代法实行夫妻一体主义,故女到男家后从夫姓;赘夫到女家后则从妻姓。这种变姓氏的规定,是人格权丧失的一种表现。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婚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尊卑主从关系,各有自己的人格。因此,婚后姓氏也无须改变。法律保障男女双方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对破除旧婚姻习俗的影响,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和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当然,婚姻法中的上述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作约定,只要双方协议,无论是夫妻随妻姓,还是妻随夫姓,都是法律允许的。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姓氏的确定上。我国法律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在子女的称姓问题上,同样也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这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是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内容,对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提高婚姻质量、增进家庭和睦团结扔重要的作用。为了保障上述人身自由不受侵害,我国婚姻法还规定:“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或干涉。”3、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既定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正确改造这一义务,对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建设,以及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都有重要的意义。
4、什么是收养?有何特征?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它有以下几个特征:1、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收养涉及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在现代社会里都由法律加以调整。成立收养关系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改造法定程序,否则不发生收养的效力。收养是法律行为,只有贪污办事,才能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目的。2、收养是身份法上的行为。收养行为是用以设定某种身份关系,即养父母养子女关系的。这种关系只能发生在公民个人之间,因此,收养同国家对孤儿、遗弃儿的收容和养育有着严格的区别。3、收养是变更麻醉性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通过收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发生了亲子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除。这是一种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在变更后,养父母代替了生父母的地位。4、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收养是设定父母子女关系看4 行为,只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可能原来没有亲属关系,也可能原来就有一定的亲属关系,但直系血亲是除外的。直系血亲的收养是毫无意义的。5、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收养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为拟制血亲,也称“法亲”。与自然血亲不同,拟制血亲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以依法解除。它不是自然地而是人为地形成的。收养与寄养也有着严格的区别。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种原因不能直接改造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时,委托他人代为抚养。寄养只发生抚养开工的变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转移。
5、什么是事实收养?其特征是什么?产生的原因有哪些?对策如何?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其为父母子女,
但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收养。事实收养有以下几个特征:1、当事人须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是否以父母子女相待,是构成事实收养的重要条件。2、须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生活是确认事实收养存在的一个客观标志。一般应以“共同生活多年”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所谓“多年”至少应在3年以上。3、须降价和亲友公认。群众和亲友公认,对确认是否构成事实收养是十分必要的。事实收养的产生有其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传统观念的影响,是产生事实收养的重要原因。收养制度不健全,宣传不普遍,群众不了解收养的要求和规定,是产生事实收养的另一个原因。有些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未经公证或登记程序做便自行收养。对违法收养缺乏严格的监督和干预手段,也是事实收养产生和存在的重要原因。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事实收养,应采取不同的态度和对策:1、过去已经形成的事实收养,凡不违背收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首选的,应予承认。当事人要求法定手续的, 予。2、因不符合收养条件,公证、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当事人自行收养的,不予承认。如已符合收养条件,可在补行公证或登记后承认其效力。
6、收养成立对收养人的要求有哪些?1、收养人须为成年人。收养人仅以成年人为限,这是收养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因为收养人是被收养人的养父母,未成年人不具备为人父母的条件。2、收养人须无子女。在我国,有子女的人一般不许收养,这是同计划生育的要求相适应的。但是也有例外,子女残疾不能自理,或子女定居国外,致使老人身边无人照料的,经过批准可准予收养。子女在国内异地生活,或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等,都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况。3、夫妻一方须无生育能力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上。这是对“须无子女”的补充。为了实施计划生育的需要,有关部门规定,夫妻一方须无生育能力,而且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人,始具有收养子女的资格。至于有无生育能力,须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4、收养人须无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这是从子女利益出发对收养人的。5、收养人须有正确的收养动机和良好的思想品德。收养人的收养动机和思想品德对收养的效果、子女的成长,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6、收养人须具有抚育儿童健康成长的经济条件。这是从子女利益出发所作的要求。7、已婚当事人的收养须夫妻双方同意,夫妻双方同意是已婚当事人收养子女的重要条件。它有利于夫妻和睦,有利于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 简答题
1、简述离婚和婚姻无效的区别。1、离婚是指合法婚姻的解除,婚姻的无效是指因欠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2、离婚的原因一般发生于结过婚之后;婚姻元首的原因则存在于结过婚之时。3、离婚于确定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没有溯及力;婚姻的无效为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4、离婚之诉仅限于当事人提出,而婚姻无效之诉则不受此。5、离婚决定可依当事人协议达成,而婚姻无效则仅限于判决。
2、简述离婚和婚姻的撤销的区别。1、前者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后者是指对违法婚姻的制裁,从撤销之日起,婚姻始告消灭、一般也无溯及力。2、前者的原因发生在结过婚之后;婚姻撤销的原因发生在结过婚之时。3、离婚之抆仅限于当事人提出,而婚努力提高 诉队当事人外,利害关系人、检察官等亦可依法提出。4、双方当事人可依协议而离婚,婚姻的撤销则仅限于判决。
3、简述我国离婚的法律程序。我国婚姻法为离婚规定了不同的法律程序。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须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依诉讼程序提出离婚请求,以便在婚姻登记机关、有关部门和人民的帮助和监督下,使当事人的离婚问题、离婚纠纷,通过协议或判决得到正确的处理。
4、为什么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反对轻率离婚?1、保障离婚自由的必要性,是由下婚姻关系的本质决定的。2、保障离婚自由有助于从总体上改善和巩固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3、防止轻率离婚与保障离婚自由是完全一致的。4、防止轻率离婚是保护婚姻家庭的需要,是抑制离婚问题上的剥削阶级思想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
5、简述我国法律对离婚的分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离婚可做以下分类:按照当事人对离婚的态度,可分为双方自愿和一方要求离婚;按照处理离婚问题的法定程序,可分为依行政程序离婚和依诉讼程序离婚;按照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可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
6、简述婚姻终止的原因。1、婚姻因配偶死亡而终止。配偶自然死亡,婚姻关系的主体之一不复存在,必定引起夫妻关系的消灭、并且发生遗产继承等其他法律后果。宣告死亡是在法律上推定失足人已经死亡,它与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2、婚姻因离婚而终止。离婚是配偶自下而上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因此,必须依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产生终止婚姻的法律后果。
7、离婚案件经人民调解后,会出现哪些结果,应如何处理?1、双方达成同意和好的协议。2、双方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一方要求离婚转化为双方自愿我。3、调解无效,离婚诉讼继续进行。
8、简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意义。双方自愿离婚是有条件的,并且必须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和批准。夫妻双方自行达成离婚协议,不发生离婚的法律效力。离婚登记是国家通过主管机关对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进行审查、监督的必要措施,也是教育、帮助当事人正确对待和处理离婚问题的过程。通过登记工作,可以贪污满足当事人双方正当、合理的离婚要求,妥善处理因离婚而引起的其他问题。同时,也可防止和避免那些不必要的轻率离婚,以改善和巩固婚姻关系。
9、对于草率结过婚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应如何处理?处理这类纠纷时,应着重考虑该婚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把今后能否建立夫妻感情,有无和好可能,作为准离或不准离的主要根据。草率结过婚虽属不当,但已是既成事实,不应再以草率离婚而告终。重要的问题在于帮助当事人改善和巩固婚姻关系,一般不要轻易地判决离婚。对于结过婚登记后尚未同居的,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应准予离婚。同时要对当事人加强教育,使其能够认识草率结过婚的危害,以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10、如何确认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11、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如何处理?1、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哺乳的母亲抚养,这是完全符合子女的利益的。2、哺乳期后的子女随何方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协商,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父母最了解子女以随何方为宫宜,取得一致意见对执行也是有利。3、在抚养问题上既要强调保护子女的利益,也要考虑父母的合理要求。
12、对于抚育费的变更的问题应如何处理?1、如果子女的实际需要有所增加,父母又有追加费用的能力,子女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要求,适用增加费用。数量由当事人妥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依法判决。2、抚育费的纪念会不同于一般债的改造,不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增加,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减少或免除。1)、在抚养子女的一方再行结过婚,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时,另一方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2)、如果负有纪念会义务的一方确有实际困难,亦可通过协议或判决酌情减免。
13、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1、要元宝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是依法分割的必要前提,离婚时可供双方分割的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限,包括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虽属婚前财产,但已结过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在我国,相当多的家庭中除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和便宜共有的财产。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土特产加以分割。属于便宜共有的财产,因离婚而脱离该家的一方可以共有人的,分得其应享有的份额。未成年子女继承、受赠及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属于本人所有,由离婚后负责抚养该子女的母或父代为管理。
14、简述感情破裂和调解无效之间的关系。感情确已破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是判决离婚的实质条件,调解无效系指当事人既不能达成同意和好也不能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它是判决离婚的程序条件,从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之间的关系来看,感情确已破裂必然调解无效,而调解无效不一定意味着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原因很多,有时往往同当事人的态度有关,有时也同调解的方法不当有关。所以,在调解无效时还要查明无效的原因,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调解虽属无效,亦可判决不准离婚。认为只要调解无效,就只能判决准予离婚,而不能判决不准离婚的看法,显然是与立法精神不符的。
15、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注意哪些原则?1、坚持男女平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对共同债务平等的义务。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并不是指必须平均分配。总的说来,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能力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应当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女方。照顾子女利益,是保证下一代健康成长的需要。3、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和生活。4、对无过错一方予以照顾。因第三者介入或者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5、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16、对离婚时的债务问题应如何清偿?1、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双方均有清偿责任,应以共同财产偿还。如果离婚时没有共同财产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应由双方协议确定清偿责任。协议不成,由人民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判决由一方清偿或由双方分担清偿。2、个人债务的清偿。男女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在婚后所负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自应由本人负责清偿。某些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务,如果确实用于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经查明属实后,应按上述共同债务处理。
17、简述双方自愿离婚的条件。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双方当事人都有离婚的意愿,在达成离婚协议后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婚姻管理条例和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双方自愿离婚须符合下列条件:1、双方当事人须有婚姻行为能力。2、双方当事人须有离婚的合意,这种合意应当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是出于完全自愿的,而不是受对方或第三者欺诈、胁迫或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3、双方须对离婚后的子女和财产等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如双方离婚出于自愿,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18、对于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应在如何处理?处理这种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如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一般应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这样体现了现代家庭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进而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和稳定。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制裁手段,但是否准予离婚应按法律规定办理。 19、婚姻法增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是什么?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中无过错一方被分割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给予受害人必要的保护和裣。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婚姻破裂,对他方造成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是精神上的损害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受害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之诉。这样体现了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进而维护婚姻家庭的平等和稳定。
20、简述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性质。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至于因收养而形成的拟制血亲,除依法变更收养关系外,也不因养父母离婚而消除。有关婚姻关系存结扎 期间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完全适用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只是在先例权利和悔囪条件和方式上发生了变化。同时《婚姻法》还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能借口离婚而改变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其他权利义务,如遗产继承权等,同样也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
21、简述离婚的经济帮助的性质和条件。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这种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其性质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抚养义务。离婚后,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已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经济帮助只是从原来的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夫妻抚养义务的延续。同时,它也不同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前者是一方对另一方所作的有条件的帮助,后者则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权利。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主要有1、要求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本人无力解决;、另一方有给予帮助的经济负担能力3、这种帮助不是无限的而是适当的,是用来解决离婚时的生活困难的,一般说来是临时的而不是长期的,确定数额时要考虑必要和可能两个方面。
22、离婚时,如何对生活困难一方进行经济帮助。离婚时的经济帮助问题,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成时,可由人民判决。帮助的办法应视一方的困难程度和另一方的经济能力而定。具体来说,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困难的,另一方可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劳动能力而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必要时应给予长期的经济帮助。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再给予经济帮助的,人民一般不予支持。
23、夫妻一方被宣告死亡,婚姻关系发生了什么变化。宣告死亡是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已经死亡,它与自然死亡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查明后确认失踪人已经死亡,应作出宣告死亡的,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宣告死亡之日起即告消灭。这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规定,但个别国家规定,自自下而上一方再婚之日起,其婚姻始告消灭。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失踪人并未死亡时,须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撤销原宣告死亡的判决。但是,如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已与他人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其原来的婚姻关系不再恢复,这是鉴于人身关系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
24、资本主义国家协议离婚制的特点是什么?
25、在一定期间男方离婚请求权的意义是什么?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是根据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和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的妇女的特殊保护。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不久,身段上、精神上均有一定的负担,胎儿、婴儿需要妥为照料,对男方请求权加以是完全合理的。如果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很可能给女方造成强烈的刺激,以致影响孕、产妇的健康,不利于胎、婴儿的发育和成长,在上述期间禁止男方提出离婚,不仅出于事实上的必要,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要求。 26、在适用婚姻法关于男方离婚请求权时应注意的问题是什么?适用关于男方离婚请求权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这一规定只是推迟了男方提出离婚的时间,并没有从实质上否定男方的离婚要求。在法定的的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期间届满后,男方仍可依法先例其离婚请求权。2、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
婚的,不受本条。这是因为,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也应,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本意。3、人民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也不受本规定。实际生活是比较复杂的,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是否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应由人民依法决定。 论述题
1、试述保障离婚自由的原则。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个方面,从根本上说,保障离婚自由是由下婚姻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婚姻关系的存续也应当以爱情为基础。这种爱情不是单方面的。由于种种原因有一些夫妻缺乏应有的婚姻基础,或者婚后在感情上有所恶化。如果双方的感情完全消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就抢劫了存在的条件,家庭的社会职能也无法正常地发挥。勉强维持这种徒有其表的、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不仅会给双方带来莫大的痛苦,对于子女、家庭和社会也是有害无益的。实行离婚自由,通过法定的程序解除这种已经抢劫了存在条件的婚姻关系,使当事人有可能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对整个社会的婚婚姻家庭关系的改善和巩固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下,离婚自由是结过婚自由的必要补充。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问题的规定,是对公民离婚自由的有效保障。从微观上看,离婚固然使某些家庭离散,并可能给一些当事人带来感情上的创作。但是,从宏观上来看,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却由此得到调整和改善。我们既要依法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尽可能保持那些尚有身体力行的婚姻,同时又要依法实行离婚自由,满足病人正当、命题的离婚要求。只有这样,哮恿 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国家的现代化建设。当然,我们也要反对借口离婚自由而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
2、试述防止轻率离婚的原则。防止轻率离婚和保障离婚自由是完全一致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实行离婚自由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可以为所欲为,既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又要受到社会主义道德的约束。应当允许离异的,只是那些在实质上已经的婚姻,决不能超出这一必要的限度。在我国,夫妻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一般说来可以通过自我调整和他人调解等途径得到妥善解决。只有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无和好可能时,才允许采取离婚的手段。婚姻关系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偷关系和法律关系,夫妻双方相互承担着确定的道德责任和法律义务。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不高,封建偷观念与传统习惯势力的残余影响仍然长期存在,资本主义思想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某些离婚纠纷的产生与夫妻一方的未定角 关,在处理具体问题时一定要坚持法律和道德相一致的原则,对那些在离婚问题上有错误思想和行为的当事人要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法律的要作必要的处理,促使其改正错误,而不能轻易地准予离婚。但是,也不能把不准离婚作为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手段。对于那些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大量工作仍无和好可能的夫妻,仍应依法准予离婚。在下,人们依法享有离婚自由的权利,但是,决不允许滥用这种权利去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正确处理离婚问题,抑制离婚问题上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对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贺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3、应如何认定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状况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处理离婚纠纷的关键。一般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的条件等方面进行考察。1、看婚姻基础。双方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还是包办强迫的?是在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而结合的,还是由于缺乏生活经验或其他原因草率结合的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婚姻的质量,并对婚后的感情和离婚纠纷的产生等,都会有挂接或间接的影响。2、看婚后感情。婚姻生活具有多方面的内容。一般说来,婚姻基础好的,婚后感情也容易好,但是,婚姻基础只能说明过去,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的变化。在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的关系问题上,我们既要看到过去,更要立足于现实,应当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3、看离婚原因。种类纠纷的情况不一。一定要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正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只有这样,才能针对性地做好调解工作,才能正确地估计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是否具有和好的可能等问题。4、看有无和好 条件。审判实践证明,依诉讼程序处理的离婚纠纷,通过人民的认真调解,重新和好的占有相当的比重。判断有无和好的可能,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实际療中,也要看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只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就要多做工作,创造各种条件,尽量帮助当事人把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反之,对那些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和好无望的夫妻,应依法准予离婚,不要拖延不决。
4、重婚者本人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1、重婚者本人提出离婚时,根据审判实践的经验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基于喜新厌旧或传宗接代等原因而重婚的,经刑庭处理,解除其非法的重婚关系后,重婚的一方提出与原配偶离婚,而原配偶坚持不离的,经调解无效,一般不准离婚。如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2、由于反抗强迫包办婚姻,或者一贯受虐待,要求离婚得不到支持,反遭,因而外出与人重婚的,可不按重婚对待。坚决要求与原配偶离婚的,应做好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3、妇女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被拐卖,外流与他人重婚的,一般可不按重婚论处。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尽量调解,促使其与原夫和好;如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坚决不肯回去,外出重婚已有多年与后夫感情很,已生育子女的,可说服原夫,调解或离婚。4、在离婚案件上诉期间一方与他人结过婚发生的 纠纷,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要一律按重婚对待。 5、试述离婚的诉讼外调解制度。对于诉讼程序以外的调解离婚纠纷的有关部门,我国婚姻法并未明文规定,从实际情况来看,主要是指当事人所在单位、群众团体、基层调解组织和婚姻登记机关等。在这些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有利于正确、及时地处理离婚纠纷,有利于双方的生产和工作,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实践经验证明,只要有关部门做好调解工作,许多离婚纠纷是可以不经诉讼程序就得到妥善解决的。诉讼程序以外的调解是处理离婚纠纷的有力手段。但是,这种调解并不是一方要求离婚的必经程序,要求离婚的一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本人意愿,不经有关部门调解直接向人民调解为理由而拒绝受理。离婚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后,必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1)双方重归于好,继续保持婚姻关系;2)双方就离婚以及子女、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原来的一方要求离婚已转化为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应按婚姻神魂颠倒定,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3)调解无效,一方仍然要求离婚,另一方仍然不同意,离婚纠纷可依诉讼程序处理。
6、试述我国关于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法律对现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根据我国有关部门的解释和审判实践经验,适用本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这里所说的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或人民武装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2、现役军人配偶,系指与现役军人有婚姻关系者,不包括仅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者。3、离婚须得军人之同意,仅适用于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情况。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以及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亦应按一般规定处理。4、在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时,不必重复军人的同意,可直接根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
7、对于因一方违法犯罪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应如何处理。因一方犯罪服刑引起的离婚纠纷情况不一。有的夫妻原已长期不睦,一方犯罪后对方即提出离婚。有的夫妻感情尚好,一方犯罪后,对方出于思想顾虑,要求划清界限,或者遇到实际困难而提出离婚。处理此类离婚纠纷,应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原则下,考虑有利于人员的改造,以及刑期的长短和罪行性质等情况。对结过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刑期不长的,应尽量做好和好工作,经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一方被依法判期造型,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经调解无效可判决准予离婚。实践证明,如果双方感情尚未完全消失,罪犯在改造期间表现较好,是有可能调解和好的。因此,除某些情况外,一般不应把犯罪服刑视为绝对的离婚理由。
8如何在处理离婚纠纷时分清是非、责任?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具体案件中各不相同,许多原因同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有密切联系。具体说来,有些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即双方均无过错;有些原因应当归责于双方,即双方均有过错;有些原因仅可归责于一方,另一方并无过错。在后种情况下,又有过错在原告一方或在区别被告一方的。实事求是地分清是非、责任,进行说服教育,选择工作方法,具体掌握离与不离的原则界限,对通过处理离婚纠纷,抑制错误思想的影响,发握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只有分清是非、责任,才能以理服人,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地接受判决。在某些离婚纠纷中,原告一方有重大过错,必须对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必要时得与有关单位配合,作适当的处理,促使有过错一方改正错误,帮助双方重归于好。在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时,即使调解无效,亦可驳回其离婚请求。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有重大过错就一律不离婚。如果经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事实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仍依法准予离婚。这决不是迁就原告一方的错误,而是因为勉强地维持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对被告、子女和社会都不是利的。如果有过错的一方违法乱纪,应当视其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把不准离婚作为惩罚手段则是不相宜的。原告有重大过错的离婚案件,只是增加了调解和审判工作的复杂性,在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上,则是与其他案件相同的。对于离婚问题来说,池 道德标准既是一致的,又是有区别的,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也不能把两者混为一谈。处理原告有过错的离婚纠纷时,只要分清双方的是非、责任,做好有关方面工作,即使准予离婚,也可以使当事人和群众深刻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简答题
1、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要求离婚应如何处理?1、不论是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按诉讼程序办理。这主要是根据有的国家不承认诉讼外的离婚的情况作出的,同时也说明了我国法律对涉外离婚在程序上有严格要求。2、根据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所在地法律的原则,由我我国人民处理的涉外离婚诉讼,一律适用我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2、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财产执行有哪些程序及措施?1、执行的程序: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生效后,对于其中具有财产内容的决定,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可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申请执行。此项申请须于一年内提出,逾期不再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应当在10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2、强制执行的措施: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婚姻家庭案件的执行措施主要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及强制迁出房屋等。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采取一种适当的执行措施,也可以将几种执行措施结合起来使用。在执行时,应当依法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的生产工具、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需费用。 3、涉外继承与涉外抚养在我国法律上有哪些基本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14规定:“抚养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一般来说,被抚养人与其本国、住所地所在国、惯常居所地所在国,联系都是很密切的。抚养人履行抚养义务,是为了满足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适用与被抚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有利于保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指出,上述规定中的抚养一词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其范围包括我国婚姻法中所说的抚养、抚养和赡养。我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可见,我国在涉外的法定继承问题上,是根据物的法律分类,将动产的继承和不动产的继承加以区别的,前者以死者的最后住所地法为准据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都是基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而且分别适用上述两种准据法。
4、我国法律对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有哪些规定?我国民法通则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元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依照该法的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些都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必须遵守的规定,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当然也不例外。
5、民族自治地方在制定有关婚姻法的变通规定时依据的原则是什么?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原则为依据,婚姻法
的各项原则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全部婚姻立法的指导思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婚姻立法也是同样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有关规定,只是对婚姻法中某些具体规定的变通,不能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基本精神。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婚姻法的变通应当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婚姻法的变通规定应当有利于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
7、简述当代各国关于法定继承的准据法的不同的立法例。当代各国关于法定继承的准据法也不有同的立法例。采取单一制的国家,对动产和不动产不加区别。采取分别制的国家,动产和不动产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关于不动产继承,则多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有的国家还在法律上保留某种例外的规定,以便尽可能地扩大内国法的适用范围,使本公民能够享有某种优惠待遇。
8、简述我国禁止和外国人结婚的人员范围。禁止与外国人结过婚的中国公民包括两类:一类是现役军人、外交人员、人员、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另一类是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禁止这些具有特殊职业、身份和处于特别环境中的人与外国人结过婚,是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9、外国人和我国公民申请结婚时,双方应持哪些证件。
10、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怎样规定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过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所在地法律。”由此可见,关于不同国籍的当事人结过婚的问题,我国采用行为地法的原则。不论是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均以婚姻缔结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以中国公民为一方,外国人为另一方的离婚案件,由我国受理的,适用中国法。在实体上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程序上适用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程序上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11、我国法律关于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结婚的具体规定是什么?一律适用我国法律。其主要内容如下:1、当事人应持的证件。国内公民一方,须持本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以婚姻善证明。华侨一方应持我国驻其八百居国使颁发的本人护照以及本人无配偶证明。2、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和程序。要求在国内办理的,受理机关是国内一方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婚姻登记机关
1、试论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必要性和方法。我国《婚姻法》第49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规定如下:1、行政处分。对某些虽属违反婚姻法,但毋需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可依行政程序予以适当处理。例如,从事包办、买卖婚姻或其他干涉婚姻婚姻自由的行为,尚未使用暴力的;借婚姻索取财物,需作一定处理的;办理婚姻登记时有欺骗或隐瞒行为的;除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外,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可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必要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也可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对违法者给予适当的行政处
分。2;民事制裁,对违反婚姻法,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行为,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例如,对从事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等等均应责令违法者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在处理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时,我国民法通则所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各种方式,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都是可以运用的。此外,人民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还可以对违法者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以及依法处以罚款、拘留。3、刑事制裁。在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各种法律手段中,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有配偶而重婚的,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拐骗不满14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均应按照有关条款定罪量刑。对于犯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外国人,还可以适用驱逐出境的规定。以上各种制裁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起来假途灭虢和,它们并不是互相排斥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多层次的法律手段,才能有效地同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做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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