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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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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

1、尺:竹木直尺、套管尺、钢卷尺、带锤钢卷尺、铁路轨距尺;

2、面积计:皮革面积计;

3、玻璃液体温度计:玻璃液体温度计; 4、体温计:体温计;

5、石油闪点温度计:石油闪点温度计; 6、谷物水分测定仪:谷物水分测定仪; 7、热量计:热量计;

8、砝码:砝码、链码、增铊、定量铊; 9、天平:天平;

10、秤:杆秤、戥秤、案秤、台秤、地秤、皮带秤、吊秤、电子秤、行李秤、邮政秤、 计价收费专用秤、售粮机; 11、定量包装机:定量包装机、定量灌装机; 12、轨道衡:轨道衡; 13、容重器:谷物容重器;

14、计量罐、计量罐车:立式计量罐、卧式计量罐、球形计量罐、汽车计量罐车、铁路计量罐车、船舶计量仓; 15、燃油加油机:燃油加油机; 16、游体量提:游体量提; 17、食用油售油器:食用油售油器; 18、酒精计:酒精计; 19、密度计:密度计;

20、糖量计:糖量计; 21、乳汁计:乳汁计; 22、煤气表:煤气表; 23、水表:水表;

24、流量计:液体流量计、气体流量计、蒸气流量计; 25、压力表:压力表、风压表、氧气表; 26、血压计:血压计、血压表; 27、眼压计:眼压计; 28、汽车里程表:汽车里程表;

29、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30、测速仪:公路管理速度监测仪; 31、测振仪:振动监测仪;

32、电度表:单相电度表、三相电度表、分时记录电度表; 33、测量互感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

34、绝缘电阻、接地电阻测量仪:绝缘电阻测量仪、接地电阻测量仪;

35、场强计:场强计;

36、心、脑电图仪:心电图仪、脑电图仪;

37、照射量计(含医用辐射源):照射量计、医用辐射源; 38、电离辐射防护仪:射线监测仪、照射量率仪、放射性表面污染仪、个人剂量计; 39、活度计:活度计;

40、激光能量、功率计(含医用激光源):激光能量计、激光功率计、医用激光源;

41、超声功率计(含医用超声源):超声功率计、医用超声源; 42、声级计:声级计; 43、听力计:听力计;

44、有害气体分析仪:CO分析仪、CO2分析仪、SO2分析仪、测氢仪、硫化氢测定仪;

45、酸度计:酸度计、血气酸碱平衡分析仪; 46、瓦斯计:瓦斯报警器、瓦斯测定仪; 47、测汞仪:汞蒸气测定仪; 48、火焰光度计:火焰光度计;

49、分光光度计:可见光分光光度计、紫外分光光度计、红外分光光度计、荧光分光光度计、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50、比色计:滤光光电比色计、荧光光电比色计; 51、烟尘、粉尘测量仪:烟尘测量仪、粉尘测量仪; 52、水质污染监测仪:水质监测仪、水质综合分析仪、测氰仪、溶氧测定仪;

53、呼出气体酒清含量探测器:呼出气体酒清含量探测器; 、血球计数器:电子血球计数器; 55、屈光度计:屈光度计;

56、电子计时计费装置:电话计时计费装置; 57、棉花水份测量仪:棉花水份测量仪;

58、验光仪:验光仪、验光镜片组;

59、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微波辐射与泄漏测量仪。 60、燃气加气机:燃气加气机; 61、热能表:热能表。

强制检定

由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四个方面并列入国家强检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定点周期的一种检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 15 号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于 2001年1月3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局 长 李传卿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

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全国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第五条 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公正地开展工作;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基、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受理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

(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计量检定机构。

第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计量检定机构;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受理考核申请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 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复查考核按照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复查考核由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和特邀专家承担。

第十条 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由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颁发计量授权证书。

经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为三个月;整改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开展申请授权项目的工作。

第十一条 计量授权证书的有效期由授权部门决定,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考核申请,经复查合格的,换发计量授权证书。

经复查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换发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第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本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开展校准工作;

(四)研究起草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 (五)承办有关计量监督中的技术性工作。

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对; (四)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

第十六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第十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从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受考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考核工本费。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申请书、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复查考核申请书、变更授权项目申请书以及计量授权证书的式样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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