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私募基金法律监管的探讨
高新颖
私募基金即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我国私募基金在资金规模方面远远超过公募基金,但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应的立法对其加以规范。私募基金由于缺乏配套法律、法规的监管,蕴含着很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应当加紧制定与私募基金监管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因此,通过对私募基金典型监管模式的比较,对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立法提出了建议。
1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但是在市场中实际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 年,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估算出当时中国私募基金达7000 亿元。目前我国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开最常见的私募基金。以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的各类工作室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而且,随着资金量的较大差异 表现为所谓 “金牌会员”、“银牌会员” 等一般地进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资金量门槛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询机构下的工作室只要有 50 万元就可以达成合作的口头协议。 正因为资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户提出了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这一数字目前一般为 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数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
(2)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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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是最早参与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经纪业务转向一级市场业务,与之相应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户,久而久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顺理成章的转换成委托代理人。从 1999 年起 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从地下转为地上公开之后,各券商在这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都有相同的承诺,如保证收回本金保证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从1997年以来,更加接近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如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大多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存在。在出资额、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参照公募基金。投资咨询公司能作为 地下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点也会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传转而向提高所管理资产的利润率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环。至于监管方面,这部分基金多让大投资者做资金的监管人,重大投资则须经投资人本人同意,因经营业绩相当不俗,这些基金在市场上颇受追捧。
2 私募基金发展的风险分析
2.1 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义存在,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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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国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我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最后,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2 私募基金蕴含巨大的风险
(1)信用风险 。
因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还没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2)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资金都有一个期限,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像非法集资案一样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因兑付现金越来越多而集资资金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无可挽回的兑现风险。
(3)系统风险。
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运作的方案,而且,迄今为止私募基金的运转从整体上讲还算正常,没有出现系统性的。但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就处于地下状态,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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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法律地位不确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3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3.1 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定。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必须符合《1933 年证券法》的“法规D”,以及《国民市场证券改革法》的有关规定。
(2)对私募基金设立的放宽。据美国《投资公司法》的规定,在美国从事证券投资、证券交易的基金必须向全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登记注册,并且只能设立固定面额证券公司、单位信托投资公司和公开募股管理型公司。证券交易委员会从基金的投资资格、范围、方法、手段等方面予以审查监管。但是对于私募基金,美国的《证券法》却为其提供了“安全港”(Safe Harbor) 条款《 证券法》中的D 规则规定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投资者可以不按《投资公司法》规定的三种方式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如符合投资者人数的规定或不公开发行证券等,可以免于登记注册《证券法》的S 规则则为外国人的私人证券投资提供了同等优惠的条款,这样美国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就具备了一条合法的避开金融监管且注册豁免的简便路径。
(3)对私募基金公开发行的。美国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行不能在社会上公开宣传,只能在私下进行。因为大众投资者不具备专业分析和自我保护能力,美国法律对私募基金投资者限定的原则,就是将他们严格控制在有自我判断、自我保护和具备抗风险能力的人范围,因此严格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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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信息披露方面不做严格要求。根据美国的法律,公募基金必须定期向投资者通告经营状况,包括净资产报表、收入和支出报表等,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向SEC 提交年度或半年度经营报告,汇报主要经营情况,并接受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内部会计制度等。而私募基金则不要求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或披露信息。因为美国相关制度的设计就是以投资者的成熟、理性为基础,认为他们有足够的能力和技巧跟基金经理人合作和沟通,监管部门和公众都无须介入和了解情况。
3.2 英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原则主要体现在信息传播方式上。在英国《2001 年集合投资发起(豁免) 条例》中, 从传播信息的角度, 对“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进行, 将“传播”理解为“被授权人在业务过程中邀请或请求加入某不受监管计划”, 并将“传播”划分为“对某人的传播”和“指向某人的传播”、“实时传播”和“非实时传播”等。在传播过程, 其一般要求提供: 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投资者本人的声明和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发出警告及有必要的防止其他非目标人员参与的机制。其对“实时传播”则仅限于由海外人士向海外人士传播关于海外投资的计划, 投资专家, 拥有高额资产的公司、非法人公司组织, 熟练投资者, 信托的发起人、受托人、其他代表和信托、遗嘱的受益人。
英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定也包含在证券和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包括有1958 年的《防止欺诈法》, 1973 年《公平交易法》,1976 年的《交易实践法》以及1985 年的《公司法》等,而1987 年的《金融服务法》,可全面监管投资基金的各项运作环节。但总的说来,英国私募基金业管理宗旨是以行业自律为主,法律的监管居于次要地位。其行业监管体系由三个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各个机构都制定有一整套的行规和条例来进行自我监管。不过近年来,英国证券市场监管有了些变化,出现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趋势,但总的说来,与美国相比,英国的法律监管体系还是较为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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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上私募基金监管模式我们可以知道私募基金在国外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国外对私募基金的监管主要靠一些较为细致、可操作性强的规定, 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即便在最发达的美国其监管也是很严格的。因为“私募基金”投资具有极大的风险性,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重点:一是对于投资者人数和资格的;二是对私募基金发行方法和信息传播的。因为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是新生事物,所以我国的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应主要向监管较为严格的美国的监管模式学习。
4 我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立法选择
我国的私募基金目前处于地下状态,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它完全是适应资本市场的需求而自发产生的。尽管时间不长,但已经达到相当的规模。逐步规范私募基金,使其合法化是必然的趋势。借鉴外国经验,再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应当加紧制定和完善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法律、法规和,使其有一个明确和恰如其分的法律身份,再配之以严格的法律环境和监督制约,这样既可以顺应市场发展的大趋势、减少交易成本,又有利于它们的规范运作。具体来说,应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4.1 严格设立管理人与发起人条件
鉴于私募基金的高风险性, 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应该制订得比公募基金更为严格。作为私募基金发起人和管理人起码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要达到一定规模, 同时要根据其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的大小来核定其募集基金的最高限额; (2)具有一定数量的专家型从业人员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的设施; (3) 要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信誉等。在试点阶段, 符合一定资产规模的, 规范运作了规定年限的, 有成功管理基金业绩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大型投资咨询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及投资顾问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和管理人的首选。
4.2 确定统一的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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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业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而证券市场由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这就导致当私募基金出现问题后,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存在管理权的交叉或真空地带,在对违规的私募基金进行处罚时,两个部门之间必须花费精力来相互协调。为防止出现多个行政管理部门都管,结果都不管的情况,建议应该明确由一家机构作为行政监管机构。从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看,目前基本上是投资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从监管的便利、及时出发,私募基金的行政监管机构为各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更为妥当。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私募基金的监督部门,有利于整个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4.3 加强对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要求私募基金定期地不间断地向投资者公开其资产、负债规模和结构,增强其经营透明度,并且,定期就其投资情况、资产组合和资产状况向监管部门备案 。
参考文献
[1]夏斌.中国私募基金报告[J].金融研究,2001,(8).
[2]殷洁.私募基金的合法化及其风险控制[J].金融与经济,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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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
宋怡林
由于保险人的特殊地位,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投保人有违法行为或重大的、特别规定的违约行为,从而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我国法律虽有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仍有很多问题难以认定和解决,因此深入研究保险合同基本法理,准确把握财产保险合同解除事由的内容和范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无裨益。
作为保险业务的经营者、格式合同的拟定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十分明确,故其一旦订立合同后,就应该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以不得解除合同为原则,以可以解除合同为例外。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做出明文规定。本文主要讨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从而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险人不必对每一笔保险业务都亲自调查,降低了其签约成本,也使保险活动的普及和发展成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就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应视其所未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认为是对“重要事项”的具体描述。现代保险法理论和实务已广泛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隐匿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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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如投保人所投保车辆的颜色为紫色,但其误告为蓝色,此事项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关,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有的国家适用“无效主义”,而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均采用“解约主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未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规定
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此问题,各国立法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非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其理论基础“显然侧重于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忽略对价平衡性。保险人一概免除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 [ ]另一种是因果关系说,即只有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果关系说克服了非因果关系说有时显失公平的缺陷,但其对保险人过严,又会造成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利益关系新的不平衡。依笔者之见,若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投保人拒绝承保的事项,或者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若无上述两种情况,则投保人系故意不如实告知方可解除合同。这种做法既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又兼顾了对价平衡原则,也有助于对实践中保险纠纷的公平解决。
二、违反安全维护义务
1.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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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该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这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场合并无问题,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为何一个合同关系人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会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呢?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始终被两大法系所承认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然而随着近代商业活动范畴的日益扩大和内容的错综复杂,合同的相对性受到了冲击和突破,越来越多的第三人被法律直接纳入到合同的保护和规制范围之内,体现出国家基于契约正义、社会等的考虑,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故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行为与合同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时,法律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某些行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从而使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
2.义务实质
是否被保险人只要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规定的行为,未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原因之一是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非常之多,如果这些规定没有订入合同,被保险人很可能
难以了解这些规定,让合同当事人履行他所不知的义务,于理不通;原因之二是这些规定既有实质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对某些程序性规定的违反,根本不可能导致危险发生,不区分情况,就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的。
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1.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此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三: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并没有欺诈保险金目的,此时保险人能否解除合同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保险立法中除了要充分考虑到如何规制与防范道德危险外,还必须考虑到该条款适用的公平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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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性。如果行为人能从一个非法行为里获得法律承认的利益,这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不论其主观上是否为骗取保险金,保险人都可解除合同。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意欲人为地促成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其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偶然事件的要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故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中的一部分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对其他享有受益权的人是否公平?在此以一人身保险合同为例,但其理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如某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受益人栏填配偶、父母。合同签订后不久,该女被其夫杀死。在此案中,如果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徐某父母的受益权也就被无端剥夺,这无疑是极不合理的。依笔者之见,当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让其丧失受益权远比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更为合理。
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但对价平衡原则并未遭到破坏,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 ]笔者认为,对价平衡原则只是某些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但非所有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而最大诚信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确立法定解除原因的最根本依据。因为“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因此,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虽未破坏对价平衡原则,但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此时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妥当的。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样,对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应作一定的,即当受益人为此行为时,法律不能赋予保险人解除权,而应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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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增加的内涵和特征
危险程度的大小,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费率是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态确定的,若在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就使“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或动摇,原合同下的权利享有和义务的负担失去了平衡,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维持合同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 ]。因此,当出现了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所无法预见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情况时,投保人应将此事实及时告知保险人,使之能采取相应的措施补救。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实际上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而适用的,增加的危险应具备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如果增加的危险在合同订立时已为保险人预见或估计在内,那么增加的危险就在原合同风险范畴之内,无需通知。
2.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如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损失系由属于“危险增加”范围内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对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系由上述范围之外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可以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关系。该条立法的缺陷在于“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 ]因为增加的危险分为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在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样,都对增加的危险不可预见,但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却让投保人独自承担危险增加的不利后果,有违保险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对客观危险增加的合同解除权作必要,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首先应加收保费,不得解除合同,除非该增加的危险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事项。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北京:三民书局,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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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2004.
[3]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孙积禄.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J].比较法研究,2004,(4):6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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