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危害告知书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甲方〕在与劳动者〔乙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
〔一〕所在工作岗位、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及职业病防护措施: 所在部门及 岗位名称 职业病危害因素 职业禁忌证 1、活动性肺结核病 可能导致的职业病危害 职业病防护措施 粉尘 2、慢性堵塞性肺病 3、慢性间质性肺病 4、伴肺功能损害的疾病 1、Ⅱ期高血压 尘肺 1、除尘装置 2、防尘口罩 磨床车间 噪音 1、减少噪音噪声聋 接触时间 2、耳塞 2、器质性心脏病 3、中度以上传导性耳聋 〔二〕甲方应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标准》〔GBZ188〕的要求,做好乙方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应急检查。一旦发生职业病,甲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为乙方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园地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及相应待遇。
〔三〕乙方应自觉遵守甲方的职业卫生治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积极参加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按要求参加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假设被检查出职业禁忌证或发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必须服从甲方为爱护乙方职业健康而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工作安排。
〔四〕当乙方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发生变更,从事告知书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甲方应与其协商变更告知书相关内容,重新签订职业病危害告知书。
〔五〕甲方未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乙方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甲方不得因此解除与乙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六〕职业病危害告知书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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