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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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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

2013年4月1日,被告郑某某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孟某某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郑某某个人借孟某某个人现金款叁万元整,还款时另加利息壹分五厘整,借款人郑某某,2013.4.1“。原告自2013年年底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00元及借款还清前所欠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争议焦点】

1.原告与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是否依法存在。 2.借条中标明利息是否应认定为月利息。 3.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即时返还本金。 4.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判决】

被告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律师评析】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贷关系成立。且考虑到本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出借的方式,借条上标明的利息壹分五厘应理解为月利息。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双方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有理由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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