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小均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2
【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54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锁文举 【审理法官】锁文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小均;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当事人】董小均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小均
【当事人-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沈农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韩建刚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农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韩建刚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农韩建刚
【代理律所】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小均 1 / 8
【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均负有切实、充分、妥善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意外事件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均负有切实、充分、妥善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权,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有惩戒的权利,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董小均在通力公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属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特种岗位操作证书,其在厂区作业时理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章,但是其在2020年6月15日使用叉车运送轿门货架过程中多处违规,致使四百多公斤货物从高处跌落,给通力公司造成较大数额财产损失。同时,该行为存在人身伤害危险性,可能会造成他人伤害,董小均的违章作业行为虽未实际发生伤害他人的后果,但损害后果发生与否并不影响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的定性。董小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通力公司《员工手册》第5.4与5.5规定,通力公司就辞退事宜也通知了工会。因此,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董小均要求通力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董小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小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1:47:40
董小均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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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民终54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农,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38453XN。
法定代表人:姜威(WILLIAMBINGHAMJOHN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刚,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小均因与被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1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董小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543.0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2020年6月15日,上诉人在驾驶叉车为生产线运送轿门货架时,发生货物从叉车脱落的意外事件,当时叉车上装载的是5套不锈钢材质轿门,发生脱落后,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申辩机会,单方面简单认定上诉人严重、多处违反安全操作章程,造成直接物料损失6446元,于2020年6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诉人《员工手册》中对员工违纪行为按照过错程度做了“初级”、 3 / 8
“中级”、“不可容忍的行为”等等级划分,其中5.5条明确规定,损失在3000元到
8000元之间的,应受到的处罚为书面警告,并非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该起事故仅造成了公司一定的财产损失,考量到物料的属性,在遭受物理碰撞、挤压后,该5套受损轿门可进行修复以降低公司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所说的安全威胁,事实上并未发生任何人身伤亡损害,就直接、实际的后果来说,该起事故并非严重到足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就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来说,该起事故并非上诉人一人造成,公司理应承担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故被上诉人采取解除合同的处罚远远超出上诉人应承受的程度。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差点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实乃主观推断,并非客观事实。事实上上诉人未造成任何人身伤亡损害。上诉人的行为仅给被上诉人造成了6446元直接损失,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应受到书面警告的处罚,并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行为仅应给予书面警告的处罚,而被上诉人却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诉称 董小均向一审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通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543.06元(8030.17元/月×9个月×2)、未休年休假工资4984.24元(8030.17元/月÷21.75天×4.5天×3)。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事实:董小均自2011年7月份入职通力公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董小均具有相应的特种岗位操作证书。通力公司为董小均交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6月15日,董小均在使用叉车运送轿门货架过程中装载位置不准,货物未靠近货叉内部且抬举货物过高,在运送过程中未倒车行驶且车速过快,造成货物从叉车上跌落差点砸到周边工作员工的事故。通力公司采购董小均运送的上述货物的价格为6446.45 4 / 8
元。2020年6月22日通力公司以董小均在操作叉车向生产线运送轿门货架(内含5套轿
门)时,严重、多处违反安全操作章程;车间内行驶叉车时绕行行车路线,不仅超速行驶且抬高货物致超过高以致视线受阻,最终导致四百多公斤重的货物夹带惯性从叉车升起的插脚上由高处砸落,险些直接砸中生产线员工。该违纪行为造成直接物料损失6446元。故根据《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叉车司机管理规定》第6.2.3条及6.2.4条等规定、《轿厢工厂仓库管理制度》第5.1.8规定、《通力电梯安全奖励与处罚规定》第6.3.2规定,以及《员工手册》第5.4.4、5.4.31、5.5.1等相关规定,决定自2020年6月24日起予以违纪辞退处理。后通力公司向董小均出具了《昆山市企业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后董小均向昆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通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543.06元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984.24元。在仲裁庭审中,董小均认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未到解除合同的程度。该委于2020年8月14日裁决:驳回董小均的全部仲裁请求。董小均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提起诉讼。 董小均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30.17元/月。2019年董小均未休年休假2天,2020年已休年休假时间为8.5天。董小均在2014年签收了通力公司的《员工手册》。该手册第5.4规定,有下列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之一的,属于不可容忍的行为,经查属实者,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4)触犯安全法规,安装、维保工艺流程或不服从上级指示,以致影响其他员工及客户的安全等情节严重的行为……31)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5.5失职行为,除以上条款涉及的失职行为外,以下行为亦构成失职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经查证属实者,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处分或立即解除劳动合同:1)因疏忽或违反生产操作规程,造成产品质量事故或伤及他人或致使机器设备、物品材料遭受损害。2019年8月21日通力公司委托昆山市顺通职业培训学校对包含董小均在内的叉车司机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在培训课件中载明:叉车行驶时,货叉低端距地面高度应保持 5 / 8
200mm-300mm,门架需后倾;行驶时不能将货叉升得太高。进出作业现场或行驶途中,要
注意上空有无障碍物刮碰、载物行驶时,如货叉又升的太高,还会增加叉车总体重心高度,影响叉车的稳定性。在搬运庞大物件时,物体挡住驾驶员的视线,此时应倒开叉车。用货叉取货时,货车应尽可能深地插入载荷下面,还要注意货叉尖不能碰到其他货物或物件。应采用最小的门架后倾来稳定载荷,以免载荷向后滑动。放下载荷时,可使门架小量前倾,以便于安防载荷和抽出货叉。不准将货物升高做长距离行驶(高度大于500毫米)。庭审中,通力公司还提供了该公司的《轿厢工厂存库管理制度》、《叉车司机管理规定》、《安全奖励与处罚规定》等涉及安全生产管理类文件,董小均对上述文件均不予认可,认为并未收到或培训过上述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相关安全生产规定,保证工作生产正常有序进行。董小均在通力公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属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理应接受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更应当按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进行工作。董小均在2020年6月15日的驾驶叉车运送货物时的抬举货物过高、速度过快、未倒车行驶、货物未靠近货叉内部且货叉未后倾等行为多处违反了相关的安全操作规定和安全法规,造成了货物跌落损坏并差点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通力公司据此解除与董小均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董小均要求通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董小均要求通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通力公司自认董小均在2019年有2天年休假未休,通力公司应当支付董小均的该期限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通力公司已经正常支付了董小均工资,故还应按董小均的月平均工资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76.81元(8030.17元/月÷21.75天×2天×2)。2020年董小均的年休假时间为16天,而其实际已经休了8.5天,但劳动合同解除时刚满半年而未 6 / 8
满一年,故一审认定董小均2020年在通力公司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通力公司无需支
付董小均2020年年休假工资。
一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小均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76.81元。二、驳回董小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董小均负担。 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通力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事故发生经过视频、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工会通知函等证据。视频显示,事故发生时,有三名员工在事发区域,其中二名员工正对叉车,一名员工背对叉车与另外两人交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均负有切实、充分、妥善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权,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有惩戒的权利,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董小均在通力公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属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持有相应特种岗位操作证书,其在厂区作业时理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章,但是其在2020年6月15日使用叉车运送轿门货架过程中多处违规,致使四百多公斤货物从高处跌落,给通力公司造成较大数额财产损失。同时,该行为存在人身伤害危险性,可能会造成他人伤害,董小均的违章作业行为虽未实际发生伤害他人的后果,但损害后果发生与否并不影响行为的人身危险性的定性。董小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通力公司《员工手册》第5.4与5.5规定,通力公司就辞退事宜也通知了工会。因此,一审认定 7 / 8
本案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董小均要求通力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
无不当。
综上所述,董小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小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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