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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忠诚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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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年与社会2015年1月下 第3期总第585期 论夫妻忠诚协议 张文杰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摘要】作为婚姻法领域出现的新问题,夫妻忠诚协议这一新事物越来越多的进入人们的视野引起了-&-41"]的广泛关 注,然而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目前理论上仍存有很多争议。文章对通过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及现实理论学说进行综合分 析阐明自己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观点看法,进而提出自己的法律规制建议。 【关键词】夫妻忠诚协议;效力;法律建议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 夫妻忠诚协议作为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目前法 律对其尚无明确的概念定义,通俗来讲夫妻忠诚协议是男女 双方为维持感情关系签订的,如若一方背叛应向另一方承担 约定责任的事前协议约定,大多会采取要求违约方进行金钱 赔偿的方式。现实中夫妻忠诚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别形式: 夫妻间为夫妻感情的长久维持而达成的协议;恋人间为恋爱 关系的维持或结婚目的的实现而达成的协议;为保持不道德 的男女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 夫妻忠诚协议是在法定婚姻关系外当事人对双方忠诚义 务的补充协议,在本质上具有一定的合同特性。我国《合同 法》规定,合同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设立、变更、终止名师法律关系的协议。订立合同的双方 首先应具有主体地位平等性,且双方是在基于共同意志的基 础上就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共同一致的法 律合同。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主体可能有多种利益考量,但 其最终目的保持婚姻的长久稳定。有学者认为,受保护的权 利义务关系应有法律的规定,夫妻间不适用这种关系,该协 议也不是合同关系,因为夫妻关系一旦成立就隐含有承担忠 诚义务。但笔者不认同这样的观点,法律包含道德层次的要 求,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大众的道德要求,但由于其没有被纳 入到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所以该协议只是被法律提倡、鼓 励而没有现实强制力。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法律婚姻的协议 补充,协议规定双方互相忠诚,违约方承担一定责任也符合 婚姻的契约性。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夫妻忠诚协议不是一种 身份协议,因其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而应被纳入合 同的适用范围。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一)肯定说的观点及理由 首先、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有夫妻双 方应彼此忠诚,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要求与法律规定在很多方 面是相一致的,另外我国婚姻法也规定重婚、有配偶与他人 同居使得婚姻关系破裂的,受害方有权要求赔偿。对于婚前 财产法律也支持夫妻间的约定财产制,可以自由选择适用分 享、共享、部分享有几种形式。 其次、夫妻忠诚协议是平等主体的夫妻双方在自由意志 支配下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双方签订协议的出发点都是为 维护夫妻关系的长久稳定。对违约方的财产赔偿规定也是当 事人事先的自由意志选择,也没有规定对于违约方的人身性 惩罚规定,这些协议规定不仅没有超出法律的框架规定,同 时也是和社会秩序公序良俗相吻合,因此是一种合法合理的 ·l12·2Ol5.V0L.585.NO.03 协议规定。 再次、夫妻双方相互忠诚是家庭美满、婚姻长久的保证。 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无形中增强了双方的责任感,使双方 更加忠诚相爱是我国婚姻法所提倡的价值方向,同时肯定方 也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婚姻道德在我国法律上的体现,该 协议在法律判决上是有效的。对婚姻中出现的不忠行为予以 打击,能起到净化社会婚姻环境,维护家庭和睦的目的。 最后,有学者认为,婚姻是夫妻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共同达成的一种契约,只是国家对该契约在享有权利和遵守 义务方面予以较为严格的规定。夫妻忠诚协议本质上是 真是意识协商订立的契约,双方理应遵守协议规定与承担违 约赔偿。 (二)否定说的观点及理由 首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相互忠实,相互忠实是夫 妻之间应该履行的义务,但该规定只是一种法律倡导,不是 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道德领域的问题应有社会道德来评 价规范,而不能以法律任意强行涉入。同时夫妻间忠实与否 本身就是一个很难界定的问题,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 开放性的提高,之前人们不能接受的甚至是为道德所鄙夷的 男女社会行为也已成为社会交往的正常现象。 其次、人身自由应有法律予以规定而不能有个人任意约 定,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在一定程度上了人身自由,是 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无效规定。另外传统规定能够成为契约 标的的只能是物或行为而不能是人身权,人身权应由相关的 专门法律予以规定而不能适用契约法的意识自治及婚姻法的 规定。 再次、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考量,夫妻问签订忠诚 协议时貌似双方真实情意的表达,事情却是这些行为的做出 很多都是在特殊情境场合下不得已之举,更多的情况下是一 种表面上的敷衍。持否定说学者认为,这种为夫妻关系和睦 而给予对方心理安慰的表决心行为不能反映出双方的真是意 识,更不能体现双方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因而该协议不具有 法律约束力。 最后、夫妻感情中的互敬、互忠是夫妻间感情深厚的体 现,是夫妻情谊的凝结,这种关系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绑架 的。夫妻忠诚协议的违约规定中往往都是金钱性赔偿,而现 实中违约一方往往具有较多的财富与金钱支付能力,也相应 具有更高的违反忠实义务的几率,这样对于家庭中本身金钱 支配较少一方的弱者其合法权益更无法保障。另外,对于夫 妻一方是否存在违法忠诚义务的事实取证中不可避免的会涉 及到个人隐私泄露问题,这种对个人人格隐私权的侵犯行为 暴露出了该协议的现实弊端,也使其无法被赋予强制力。 四、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在效力方面,我们对忠诚协议不能概括判定其为有效或 无效。婚姻家庭属于私法事项范围,婚姻家庭也必然和私法 领域一样体现出意识自治原则。对于私法领域内框架内夫妻 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应尊重当事人的自 愿意志选择而不能肆意干涉,从此点来讲当事人双方自愿状 态下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也理应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同时 我们同时也要认识到自由是有限度的,当事人的自由意识选 择事项只有在合法且不违反公序良俗、不对他人利益造成损 害的情况下才具有其合法性基础。夫妻间互爱、互忠是我国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间签订的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原 则与精神宗旨。另外,在此原则下我们还要具体分析判断其 效力。 首先、关于人身规定的协议效力;综合相关利益衡量, 笔者认为在现实社会环境下应该肯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但是,如果协议内容包含了监护权、探望权等身份权内容的 剥夺的,由于其违反了法定的个人基本身份权,该协议便是 无效的。 其次、关于财产规定的协议效力;在夫妻忠诚协议中, 财产性赔偿是最为常见的违约惩罚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夫妻 婚内侵权是不能成为要求赔偿的合理事由的,夫妻忠诚协议 中财产性事项的约定属于婚姻契约性约定。是夫妻约定双方 互负忠诚义务条件下的财产性事项补充约定,一方出现违反 协议事项时,其财产就会出现相应的赔付移转。虽然我国法 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双方财产进行约定,但这些 约定要想产生法律效力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双方与签 订协议时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符 合法定条件程序、约定的财产属于夫妻财产支配范围,不违 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具备了这些条件的 夫妻财产约定才具有真正的法律效力。 五、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规制建议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立法规制建议 首先、应当建立夫妻忠诚协议的书面制度;作为一种私 下协议,现实中夫妻忠诚协议的形式千差万别,有书面、口头、 录音、录像等形式。由于夫妻双方签订协议时往往具有一定 的私密性,一旦发生争执纠纷,这些口头、录音等非正式性 协议的内容很难被及时调查证实,也便不能及时有效的保护 受损害一方的利益。所以,对夫妻忠诚协议有必要采取统一 规范的书面形式,这种书面形式并不仅仅局限于纸面,主要 是能够明晰直观反映签订协议时双方的真实心理状态情境都 是可以采纳的方式。而采取以口头、第三人见证等方式订立 的夫妻忠诚协议因缺乏现实操作性,一般是不能承认其法律 效力的。 其次、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公证;社会各界之所以对夫 妻忠诚协议存有较大争议,主要因其在内容、有效期、表现 形式等方面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尺。现今社会,只有是那些政 府机构公证认定的协议才具有普遍的社会认同性,实践中之 所以出现夫妻双方对于忠诚协议公证无门的情况,主要原因 也是由于相关机关没有相应的法律公证依据。因此,有必要 建立夫妻忠诚协议公证制度,这样经过公证的协议才具有法 律效力,提高了协议的社会认同度与强制性。 (二)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建议 在司法层面,当事人要使自己的请求得到司法认可,不 仅要向提供违约方偷情、通奸的证据,还要提供双方签 青年与社会2015年1月下 g3期总第585期 订的忠诚协议,由于夫妻忠诚协议的私下隐秘性决定了其现 实取证难度很大,这也使得实践中出现受害方难以获得赔偿 情况的屡屡出现,另外第三人见证情形下签订的夫妻忠诚协 议在出现纠纷时很难取证证实,导致当事人一方的权益无法 得到合理救济。鉴于此,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应以书面形 式且经法定机构公证,这样既能保证权责明晰也能让请求者 有机会搜集线索举证。司法实践中要明确夫妻忠诚协议的有 效要件,凡是违背法律原则性规定的夫妻忠诚协议性条 款都是无效的,之外也要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要将违约方违 约时的主观方面予以考如果行为时完全非行为人自愿或是在 错误意识支配下的违约行为在本质上并没有违反忠诚义务的 故意,也便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夫妻忠诚协议一旦有进入 法律规制程序且经过专门机构认证,其效力定会得到广泛的 认同,目前夫妻忠诚协议违约责任界定与承担问题也将得到 妥善的解决。 六、结语 综合以上陈述,实践中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若果只是进行简单的否定,是比会使法律规定之外的空白领 域出现纠纷时更加难以解决。对于司法实践中有关夫妻忠诚 协议暴露出的问题我们熟视无睹,对于群众的合理诉求也不 能置若罔闻,为保证夫妻稳定长久而签订的忠诚协议具有一 定的现实存在合理性,是新时期夫妻双方对于美好婚姻渴求 的一种真实体现。在自由原则下以契约形式签署的忠诚协议 具备法律效力,就应受法律保护。但同时我们要清醒的认识 到,我们不能将婚姻的恒&-b美满的期许寄托于一纸协议之 上,现实婚姻需要两方的共同努力经营。随着人们契约意识 的增强,忠诚协议在现实生活中会以更加普遍的方式显现, 这是立法、司法工作者都必须正视的一个问题,对夫妻忠诚 协议效力的一味否认,不仅与传统的婚姻家庭道德相背离, 也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意识自治权利,是不符合时代 发展潮流的做法。立法司法机构应及时出台完备的配套法律, 在对夫妻忠诚协议进行充分分析的情况下对其效力予以有限 度承认,以此达到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美满、社会有序和谐的 目的。 参考文献 [1】隋彭生.夫妻忠诚协议分析——以法律关系为重心【I1. 法学杂志,2011(2). 【2】姚春宇.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Ⅱ】.才智,2011(5). 【3]赵敏.“忠诚协议”效力问题的法律研究——以现行 法为视角Ⅲ.广西干部学院学报,2010(3). 【4】袁弘.毕晓宇碱谈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法 制与社会.2010(16).  .[5]刘引玲.亲属身份权与救济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 察出版社,2011. [6】常健.司章程的功能及其发展趋势13],法学家,2011 (2).  -【7】黄蓓,程泽时.论夫妻忠诚协议卟求实,2009(¥2). 【8】王旭冬.忠诚协议所引发的法律思考【I】.南通师范学院 学报,2004(4). 作者简介:张文杰(1988.02一),男,汉族,河南驻 马店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2015.VOL.585.N0.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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