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不同观点】
【法官回应】
以未成年子女为核心平衡权益确定直接抚养人
1.确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人必须以保护子女权益为优先条件,并兼顾亲属间的合理需求和权益平衡
关于保护未成年益的法律都确定了以身心健康为中心和重心的未成年益优先保护原则,这在确定直接抚养人纠纷中,尤显得关键。不过,对家庭或父母而言,抚养未成年人不仅仅是义务,同时也是权利。尤其在中华传统文化影响明显、家庭与家族等观念依旧强烈的某些地区或家庭,抚养未成年人家庭成员不单单是亲权关系,同样也是亲属间的精神和心理需求,对年长亲属而言,可谓“苦且幸福着”。因此,确定直接抚养人还需兼顾亲属间的合法权益与需求。1993年的《意见》也体现了这种精神和目的,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对如何确定子女应该随父或随母一起生活作了列举式和普法式的规定。但是,具体到个案的适用,还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中,存在《意见》规定中的两个特殊情形:一是两女儿长期与祖母一起生活且其祖母愿意继续照顾她们;二是两女儿均表示愿意随父亲生活。但是单纯凭此就确定由被告直接抚养两女儿,并不足以让人信服。本案是否存在《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前提即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是否相同、两女儿的意思表示是否与理性、祖母能否继续照顾两孙女,尤其是,这是否真的最有利于两女儿的身心健康,并有利于缓解亲属间的矛盾和后续的家庭财产处分等方面,均不足为信。
2.既有事实表明,两女儿均由被告直接抚养难以保证有利于她们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人保第一条规定,要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即促进他们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其实质就是全面充分地保护他们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该法还进一步规定了父母等监护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义务: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他们保持健康的生理、心理状态和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不良行为的发生。
本案中,被告引导两女儿身心全部、健康发展的现实可能性几乎没有。首先,被告屡次犯罪且服刑期总和较长,并有明显的家庭暴力倾向,其必然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荣辱观以及品行、心理等方面存在重大偏差,也不可能在上述方面给予两女儿正确引导与培养。其次,被告曾长期没有与两女儿一起生活,难言与两女儿有很深的感情;同时,两女儿正处在青春期关键阶段,作为父亲的被告恐难以与女儿就她们特有的成长困惑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再次,被告自身抚养条件劣于原告。尽管两女儿长期与祖母一起生活并形成感情依赖,且祖母愿意继续照顾两孙女,而两孙女也愿意继续与祖母一起生活,但是,除了因福利和父母庇护而有一定的经济优势外,被告并不具有与原告“基本相同的抚养条件”,因此不能直接适用《意见》第四条;且因被告存在明显的品行、心理问题,作为《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子女意愿的参考价值也大大降低。
3.原告有直接抚养女儿的条件
在物质生活支持和家人帮衬等方面,原告确实比不上被告。但是,在重大品行、自食其力的愿望和能力、主动关心与关注女儿的成长等方面,原告都优于被告;更为重要的是,本案的两女儿都正处在青春期发展的关键时期,许多女孩特殊的生理或心理问题会随时随地遇到,但是,这些问题往往难以向父亲启齿,而祖母的帮助一般也不大,倒是母亲最能为她们提供直接、有效的帮助。当衣食住行有基本保障时,成长中的女儿更需要心理与生理辅导,因此,原告直接抚养女儿的优势也比较明显。
4.两女儿的意思表示并不完全理性,与其愿望不一致,与保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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