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鉴于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侯某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审核,确认原告侯某诉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到期返还,现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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