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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涉嫌犯罪,法定代表人是否一定承担刑事责任?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案情简介

海关缉私局通过侦查查明:2016年4月至2020年6月,为逃避海关监督,牟取非法利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F某在明知向东南亚某国出口氢氧化钠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定向)》的情况下,仍与公司经理、股东W某,以公司名义,通过伪报目的港方式,向东南亚某国走私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氢氧化钠4000余吨。

F某、W某均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司也被列为犯罪嫌疑单位一并移送辽宁省某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辩护过程

接受F某委托后,张凯律师详细询问了案情,向检察院提交阅卷手续。经过仔细查阅本案三十余本卷宗后,张凯律师认为,就目前的证据,能够证明F某对犯罪行为知情的直接证据仅有同案犯罪嫌疑人W某的供述,该供述中都是用一些猜测、推断性用语,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与W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为了推卸责任将罪责归于他人的可能性极大。而结合公司员工、其他业务单位人员所有的证言可以看出,F某从未与W某共同商量实施犯罪行为,也从未组织、策划、决定、指挥员工实施犯罪行为,F某无犯罪事实,遂向检察院提交辩护意见,建议检察院对F某作不起诉处理。

案件结果

提交意见后,张凯律师就F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多次与承办检察官交流沟通。在审查起诉期间,本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检察院认为海关缉私局认定的F某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F某不起诉,并于2022年3月30日向F某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

律师解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需要查明F某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过程中是否发挥了实际作用或者是否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W某共同商量实施犯罪行为,虽然F某承担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职责,并不等于其个人应当对公司所有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

张凯,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连云港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曾在某区法院刑庭工作多年,协助审理大量刑事案件,具有丰富的刑事实务经验。执业以来,已参与辩护多起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为多位当事人争取到不予批捕,不起诉,判处缓刑等结果,最大力度的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善于用扎实的法学知识和良好的职业素养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精准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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