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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财产赠与协议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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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潘*山(化名)与黄*英(化名)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生一子潘-义,1992年生一女潘-思。后来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5年6月1日双方决定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县城中山路房屋一栋的房屋产权归儿子潘-义所有,潘*山只有使用、居住权,没有处置权,房产证由黄*英保管;共同购置县城东门路套房一套及店面二间的房屋产权归女儿潘-思所有,黄*英只有使用、居住权,没有处置权,房产证由潘*山保管;婚生儿子潘-义归黄*英抚养,女儿潘-思归潘*山抚养。此后双方到公证处办理了《离婚协议》公证。2005年6月2日,潘*山与黄*英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上述离婚协议中,潘-义、潘-思均未签字,该房产也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因黄*英认为,该离婚协议名义上是将房子赠给子女,实际上房子仍被潘*山控制和占有,协议上约定的房屋分割根本无法履行,潘*山欺骗其签订离婚协议,借此达到占有全部财产的目的,再者,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黄*英诉请法院要求对房屋依法重新作出分割。对上述案件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生效,但可撤销,可对房屋重新作出分割。因为本案离婚协议中虽对房屋进行了一种形式上的赠与,但该赠与约定存在瑕疵,实质上潘*山和黄*英仍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完全转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生效,但不可撤销,不可对房屋重新作出分割。因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形式,应依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区分,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在协议上签名表示接受,对于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书面表示。本案中,受赠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其父母也就是财产的赠与人,两个身份竞合在一起,应当视为受赠人已表示接受。该离婚协议已办理公证,赠与条款作为协议中的一部分,应当视为已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因此,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可撤销。第三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成立,可对房屋重新作出分割。因为本案离婚协议是潘*山和黄*英签订的,双方的子女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房屋归子女所有的意思表示只是单方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是赠与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方表示接受的双方法律行为。本案离婚协议中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互相限制对方的权利,使自己和对方均不能得到房屋所有权,该协议仍然是夫妻双方分割财产的一种形式。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目的是要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分割共同财产,将共同财产由夫妻共有转变为分别所有。然而,本案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不能达到夫妻分别所有的目的,因此,该离婚协议中涉及房屋处理的这部分是无效的,可对房屋重新作出分割。小编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不可以。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3种观点: 一是受赠对象中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较多,这些未成年子女的民事活动因为仍需要法定监护人监护,对赠与财产不具有接收能力,所以这种受赠财产通常处于不交付状态,如果法院用裁判文书加以确定,受赠子女在成年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法院执行时,法院应否立案,立案后又如何处理遭遇尴尬。二是赠与协议往往涉及房屋等不动产,这些财产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发生实际上的权属转移,也即这些财产在无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的情况下,赠与协议的效力尚处于待定状态,如果法院用裁判文书加以确认,等于越俎代庖,且与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相悖。三是为恶意串通,假离婚真逃债的当事人提供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乘之机,严重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是该种协议经确认,在权属尚未转移前,如果当事人要求取消赠与,重新分割财产时,法院启动何种程序,何种方式解决,赠与人是否还享有撤销权遭遇尴尬;另一方面案外人在以赠与人为逃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要求确认财产赠与协议无效时,法院如何处理,启动何种程序予以确认又面临尴尬。当然,在离婚诉讼中也确实存在有既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将财产善意赠与的协商情况,但是,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财产赠与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应否审查,笔者仍持否定意见。一、女方送房子给男方分手后能追回去吗如果当时把房屋赠与给女友是,房产赠与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即生效,财产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如果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且在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那么最后男方以恋爱失败为由要求收回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要回房屋。但是,如果男方在签订该赠与协议时明确写入“结婚时,该赠与合同即生效”的条件,也就是附条件赠与,那么,这个合同只有在双方结婚时才能生效。如果男友买房时,直接将房屋产权落户在女方名下,后期由于感情破裂,分手后,房子的权属属于女方,男方也是无权要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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