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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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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要按照最高的解释,即有过错的要适当承担责任。有人说既然是“适当”承担责任,怎么还会有“全部”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学生在校发生的损害全部是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就应当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这种情况一般比较少见,但并非绝无仅有。如前所述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危险教育建筑、教学设施致学生损害。在出现危险教学建筑、教学设施致危害而学生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过错完全在学校的,应该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由于学校校舍倒塌将正常上课的学生砸伤;学校围墙倒塌将正常行走的学生压死、压伤;学校的运动器械有隐患没有及时发现致学生受伤等。另一种情况是学校的领导、教师完全不正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甚至是违法的行为造成学生的伤害,如有的教师因学生的轻微缺点而亲自动手打、用脚踢学生致学生伤害的;有的教师体罚学生,让学生自己打自己的嘴巴,或者让其他学生打他;有的教师侮辱不听话的学生,让学生吞吃苍蝇,造成学生精神严重受到刺激。在这些情况下,虽然有时因对学生造成伤害,教师可能因构成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是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学校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然后再向犯罪的老师追偿。拓展资料: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一)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1、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过错责任。2、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3、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时的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在处理学生伤害案件中,公平责任原则在一定条件下也应当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二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2种观点: 1、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纠纷发生后,如果是学校一方的过错,学校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2、因学校未尽到管理和保护义务,但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引起的,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和学校应为共同的赔偿义务人;3、学校完全没有过错,损害事实是由加害学生全部责任引起的,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应为单独的赔偿义务人;4、学校和学生均无过错,那么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学校和与事故有关的学生监护人可成为共同的补偿义务人;5、教师履行职务的行为应视为学校行为,因教师体罚学生等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是单独的赔偿义务人;教师只有因教学活动以外的原因实施侵害行为的,才能成为赔偿义务人。【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1、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这是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损害事实,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2、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一定要以法律、教学法规为依据。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一千二百条 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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